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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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论文名称我国民事讼诉法合议制度现状

年级10级

学院管理学院

专业公共管理

学号1

姓名

任课教师

成绩

 

2011年12月01日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但由于受我国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一种特殊的环境下“畸形发展”。

本文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深入剖析了现行合议制度运行中的种种积弊,并指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它的理性运行将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套。

【关键词】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博弈

引言

  什么是合议制?

“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裁判或调解的组织形式。

它是人民法院集体审判案件的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行之有效的审判组织”[1]。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3]。

上述合议制概念都表明了合议制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合议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审判组织形式,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审判功能的发挥。

因此,“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建立法官依法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4],成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点。

而对合议制现状的分析,是研究合议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只有对现行合议制的积弊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才能找准合议制改革的合理路径。

在此,笔者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仔细考究合议制的运行现状,以透视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合议制的运行困境,从而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合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合议制度设置的离合与滞后

  现行合议制运行机制中的许多做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院做法的习惯性延续,加之受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特殊环境下“畸形”发展,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上滞后——合议庭审、判分离

  合议制是我国法定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都对合议制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合议庭是否能够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宪法》中确立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权,并非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相反,由于宪法的这种措辞,导致学界与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结论是:

我国审判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不承认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审判[5]。

受这种法律规定和理论观念的制约,作为最基本审判主体的合议庭的职权一度被肢解和弱化,代之以行政管理权的膨胀与强化,这样造成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的严重分离,“审而不判,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并非怪事。

然而,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6]。

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被无端否定,严重违背了审判亲历性、直接性原则,制约合议庭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而使合议庭事实上充当了有肉无灵,有名无实的对外形式代表,合议庭不得不处于一种超脱而又尴尬的境地。

  2.行政化管理——合议庭职、责分离

  我国法院的内部操作带有浓重的行政化特点,在法院内部不仅设立了从科员到副总理级的审判员行政套用级别,而且设立了从庭长到院长的行政化领导。

因此,有人认为,目前司法权“行政化”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病[8]。

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通过行政化方式——行政审批、汇报的方式,影响着审判权的实现。

合议庭合议案件后,往往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

合议庭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必须经院长、庭长审阅签发才发生法律效力,院长、庭长可以对案件的审判提出个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结果。

这种司法行政决策与案件裁判重合的机制,不仅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影响裁判责任的落实。

在审判时“层层把关”,集体负责使得即使案件办错,也很难把责任追究到个人身上[9]。

所谓“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无责”。

此外,行政化管理,使得合议庭审判人员普遍存在较强的依赖感,缺乏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以及较弱的案件质量责任意识,这些都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对审判正当性的要求[10]。

这种运行模式,也必然造成恶性循环——行政化管理造成法官素质低下,法官在行政化体制下越发逃避责任;法官依赖性强,责任不能提高,行政化管理就越加严厉。

  3.考核制阙如——合议庭奖、惩分离

  科学的考核体系直接决定合议庭成员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审判的作用。

合议制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这种自始自终全体成员“共同负责”的审判机制,要求在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数量、质量、效率等进行考核和责任追究时,应当在合议庭内部公平合理地分享和分担,即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进行工作量考核时各个成员都享有自己的一份利益,对一件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应当根据合议时各成员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责任。

但目前我国现有法官考核体系中,只有对个体法官的考核规定,没有对合议庭考核方面的规定。

因此,绝大多数法官们的贡献,还很难得到应有的回报。

因为,传统考核以个人完成的工作指标为基础,合议庭的集体劳动完全被审判长或承办人占有,实质上剥夺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劳动成果。

这种现状导致合议庭整体激励机制缺乏。

相反,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

从而导致案件质量的优劣、效率高低等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状况。

  二、合议制度运行的歧途与异变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的形式,其特征是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12]。

一般而言,合议制的内涵包括:

(1)共同参与机制;

(2)民主决策机制;(3)职责分配机制;(4)监督制约机制;(5)合理考核机制;(6)责任承担机制[13]。

其设置的目的主要基于:

(1)保证办案质量;

(2)防止司法腐败;(3)规避职业风险;(4)统一办案规格;(5)保证办案效率;(6)综合协调案件。

但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目前合议制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一些与合议制度背道而驰的现象,严重破坏与制约合议制功能的发挥。

  1.合议庭启动程序的任意性

  合议制作为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其启动应坚持依法与慎重原则,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

因此,有学者认为,“为了大大节省法官,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大部分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只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审判制”[14]。

但现行法律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列举,造成普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在实践操作中,对简易与普通程序选择与启动上,基本上无章可循,不管是案件受理时,还是案件审理中,只要案件承办人认为要适用普通程序,则即行适用或转换普通程序审理,而并不问及案件的难易、复杂与否。

从笔者所考察法院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表1)和普通程序案件类型情况(表2),可以看出,作为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比重占相当大的比例,案件类型基本上却固定不变,而重大复杂疑难和新型案件更是少见。

一般情况下,除了几种法定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承办人之所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主要基于:

一是案件个人是否能够把握;二是当事人对立情绪是否激烈;三是简易程序的审限是否届满;四是其他个体因素。

合议制任意启动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给承办人拖延办案和谋取私利提供借口,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还包括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

  3.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

  合议庭责任心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

在实践中,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一有疑问或阻力,不是钻研案情和法律,想方设法排除困难和阻力,而是乐于找领导、寻指示,或演变成一遇到阻碍就寻求“协调”,一有人打招呼就“搁置”,有的将责任和矛盾直接推向领导或上级。

有时,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委会常常成为合议庭推卸责任的工具和承担责任的屏障,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由主管领导和审委会把关案件的仍占相当大比重(见表4),尽管这种状况有体制上和素质上的原因,但从侧面也可窥见合议庭责任意识不强。

此外,合议庭责任心的松散性还体现在:

(1)参与庭审的积极性不高,有的审判人员对参加审理的案件存在厌烦情绪;

(2)办理案件存在畏难情绪,前怕狼后怕虎;(3)听取当事人意见有排斥心理,有的法官表现极不耐烦,或随意制止和打断当事人的发言,有的讽刺、讥笑、挖苦和侮辱当事人或律师,有的表现出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态度与举止;(4)审理案件应付性,有的法官从不考虑裁判两个效果的统一问题,也不考虑案件宣判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反映,只图办案而办案;(5)起草法律文书草率性,叙事、论理简短,概括不完全,证据归纳松散,论证不符合逻辑,语言苍白、说服力弱,适用法律不规范。

  4.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形式性

  合议庭的评议是指合议庭在作出判决之前,由合议庭成员之间就案件互相交换意见并进行讨论的过程。

合议庭的评议有以下要求:

(1)合议庭成员原则上全部参与。

(2)评议秘密进行。

(3)评议有其具体形式,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4)评议的时间长短因案件性质而不同。

(5)评议既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经历多次。

合议庭评议是庭审阶段的发展和结果,是在庭审阶段的基础上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讨论、认定事实、确定并适用法律,最终对案件作裁判的阶段,是合议庭成员展现其法律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的舞台。

然而目前,在合议制中推行承办人制度,尽管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办案责任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大家都抱着“谁主办谁负责”的思想,合议庭成员一般情况下很少关心其所参审的案件,对于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往往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从而使案件评议形式化。

具体表现为:

一是合而不议严重。

目前,要求合议庭正正规规坐下来评议案件的情况已经很少,经常以口头征询各成员的裁判结果意见,或者承办人起草判决书后,交各成员签署,然后等正式文书由领导签发后,再补抄一份评议笔录。

有的承办人则干脆在领导签发后,再交其他承办人签署和补抄评议笔录。

个别的甚至先裁判然后再分别“通气”,既不“合”也不“议”[16]。

二是议而不争突出。

有些合议庭尽管也合议案件,但评议并没有深入探讨和研究,只是浅尝辄止,敷于表面。

有的案件只要不涉及个人利益,合议庭成员在承办人简单陈述过案情和结果后,均以简单表示同意了事。

有的对应评议的内容也不评议,如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经常予以省略。

在这种状况下,案件评议流于形式也就不足为奇。

  5.合议庭成员制约的软弱性

  权力滥用问题是权利运行的顽疾,即使是法治时代,对权力滥用的担心也并不是杞人忧天。

从制度设计角度看,案件审理采用合议制并运用合议庭方式,是为了强调合议庭各成员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互相补充制约,形成整体智慧和优势,防止法官个人认识上的错误、审判工作中的专断和司法腐败的产生[17]。

但实践中,就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承办人”独任审理,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庭前准备活动的安排,证据调查和案件最初处理意见的提出,基本上由该承办法官独自完成[18]。

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评议案件也是承办法官的意志起主导作用,评议往往只是一个形式而已。

其他成员有的在庭前根本不参与了解、熟悉案情,开庭审理只是“充号顶数”,往往案件开庭审理完毕后,合议庭的参审人员仍然不了解案情。

合议庭成员间既无法“拾遗补缺”,也无法分权制衡。

可见,要使合议庭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互相制约是不可能的。

这样必然使案件裁判时,除了听从承办人的意见外,其他参审人员又怎能说出个“子丑寅卯”来?

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见表5),承办人意见占结案意见的58.69%,依然有独揽大权之势,其他任何方面均难与之抗衡。

尽管业务庭长(由于人员少的原故往往又是审判长)在实践中拥有相应行政权,可制约承办人意见膨胀,但由于庭长考虑庭员工作热情的激发和其它利益的平衡,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至于参审的其他法官,基于以上原因,在没有利益冲突下,几乎不太多过问意见对错,只是简单同意某意见即可。

  6.合议庭审判的低效率性

  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尽可能迅速。

在这里,效率就意味着公正的迅速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耗费换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有限资源加以最有效地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合议庭的审判效率令人担忧,案件往往要临近6个月才能审结(见表6),有的2—3年都难以审结,在该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6个月和6个月以上才审结的案件占了62.58%,这既有“层层审批”的客观原因,也有合议庭“秘而不宣”的主观原因。

一般来说,由于法官原因而造成的效率低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效率观念淡薄;

(2)法官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拖拉;(3)多次超越审限,或者未获批准超审限,或无限期拖延;(4)因个人能力限制而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职责;(5)怠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措施、制度,从而造成效率低下;(6)恶意拖延,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7)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国家支出;(8)无谓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等[19]。

实践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14条规定:

“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委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然而实践中,大多数合议庭并未确保在此期限内完成评议工作,往往将评议期拉得很长,至于制发裁判文书的时间则更长。

  7.合议庭庭审功能的萎靡性

  现代意义的审判是原告与被告在公开的法庭上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进行争辩,法官站在第三者的位置上,基于国家权力对该争执作出裁判的程序[20]。

庭审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形式,也是每一个法官必须娴熟掌握的基本技能。

庭审涉及法官的智力、法学知识、专业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社会阅历、组织驾驭庭审的能力,逻辑分析归纳推理能力、语言运用能力、心理调控能力等多种素质和能力,是充分展现法官才华的重要职业技能,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展示的不仅仅是审理案件的职业技能,更是法官个人长期修习的学术修养和文化、智慧等各方面的综合素养的集中体现[21]。

目前基层法院合议庭庭审功能的缺陷与不足不容忽视。

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见表7),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发挥,仍然差强人意,主要表现在:

(1)庭前准备程序不充分,证据规则操作不规范,庭审提纲不拟定,案件不熟悉,庭审重点不清,匆忙应付开庭;

(2)当庭认证严重不足,有的对当事人证据是否认定,无任何交待;(3)释法辩理不能,有的开庭只是简单地查明事实,没有归纳、总结环节,有的没有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正确引导诉讼;(4)庭审驾驭能力不强,有的庭审操作欠严谨,有的开庭拖沓、迟缓,指挥不力,任意跑题,有的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交头接耳、行为不端、言语粗俗、衣着不整、动作轻佻的行为,挑衅对方当事人和法官或法庭、未经允许离开法庭、接听通讯工具的行为不制止、批评和训诫;(5)庭审效率不高,有的简单案件,也要反复多次开庭,有的举证繁琐、质证不深入和辩论不切题;(6)把握案件重点、焦点不准,庭审松散、无序,影响庭审进程和案件质量;(7)庭审语言操作不规范,土言土语混杂,言语轻佻或态度生硬;(8)当庭宣判力度不够,有的法官自主判断能力弱、依赖性强,优柔寡断,导致庭审定纷止争功能无力。

这些状况的存在,制约庭审功能的发挥,也影响纠纷的及时解决。

此外,由于合议庭大部分没有分工,往往只是主审人一人唱独角戏,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由于参与意识不强而表现随意,因而难以体现合议庭的整体合力和良好精神状态,更难以使当事人产生对法庭的敬畏和臣服[22]。

这样造成陪而不审现象严重,并导致庭审活动要么由审判长“一查到底”,要么由承办人“主持到完”。

由于合议庭成员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也制约了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充分发挥。

  8.合议庭办案的非廉洁性

  目前,由于经费管理体制上的弊端,造成许多地方法院经费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是许多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和一些贫困地区,基本上属于“吃饭财政”。

不少地方法院的法官仍然要靠诉讼费办案,或者办案中要求当事人给予补贴[23]。

在这种状况下,基层法院对每个业务庭(即一个合议庭),每年都要下达一定的经济指标,并以一定的返还比例作为合议庭的日常办案经费。

同时年终院里以是否完成经济业务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这样,合议庭办案“创收”倾向严重,向当事人拉赞助或办案“三同”现象也并不鲜见。

更有甚者,有的法官直接将办案中一些开支发票,到当事人(或代理人)处报销,也有的公然向律师索取介绍费或好处费。

此外,有的法官随意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吃、请玩,或者通过拖延开庭,拖延判决的方式,索取当事人请吃和送礼。

这些状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地实现,损害法官的形象,也制约着合议庭的功能发挥。

  三、裁判结论形成中的冲突与博弈

  任何事物都是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发展变化也由内因和外因变化决定。

就合议庭的裁判而言,按照现代审判原理,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应由合议庭享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之间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目前他们实际上与合议庭分享着裁判权,甚至决定裁判结果。

此外,当地党委、政府、人大和上级法院也制约着合议庭裁判意识的形成。

在这种状况下,上述权力主体在各自意识或利益的冲突下,围绕裁判结论的最终形成,自然与不自然地在冲突中博弈。

  1.合议庭成员间的博弈

  在基层法院,一个业务庭的成员往往又是一个固定合议庭的成员。

庭长,即为合议庭的审判长,往往一起工作不少于两三年,由于这种固定性合议庭,其成员之间容易产生相互依赖心理,有时还可能形成某种默契。

但是冲突是难免的,因为从承办人来说,不管有无其它方面原因,内心上总希望自己的结案意见得到审判长(庭长)和其他成员的支持,这既是对自己业务水平的肯定,也是对自己劳动成果的认可。

因此,往往据理力争,希望自己的意见得到赞成。

对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如果没有利益冲突,也愿意“成人之美”,“甘当配角”,因为“尊重别人,也尊重自己”,更何况谁都要承办案件。

否则,一方就必须取得审判长的认可,审判长(庭长)的权力在这时往往就显得非同一般,因为只要审判长支持其中的一位,则必然形成多数人意见。

因此,审判长显然要慎重考虑已陈述的两种意见,权衡利弊,作出支持一方或不支持一方意见,或干脆自持意见。

在审判长自持意见时,则在其他成员中就无形地形成了一种压力,要么继续各持己见,要么改变自己意见。

然而,实践中法官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自觉不自觉地接受审判长的意见。

其原因既是合议庭的固定性所带来的弊病,也是审判长(庭长)的用人权和经济权所致。

因为,一旦作为审判长的庭长在人员组合时不选择某法官,或经济上不予以好处,则庭员什么好处或利益均无从获得。

因此,虑及于此,法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附合审判长意见而不愿与审判长“闹僵”。

如果是临时组成的合议庭,则召集人既是审判长,又是承办人,其冲突是很难形成的,因为集审判长和承办人于一身的法官,其意见是“权威”的。

同时,基于前面所说过的原因,临时调剂组成合议庭的人员均是“志同道合”者,其志趣和利益是一体的。

如果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由于陪审员身份和法律知识的特殊性,除了附和或随意表态外,根本无法“问鼎”裁判结论。

可见,合议庭冲突结果,是审判长或承办人占据自然优势,实际主导与把持着裁判结论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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