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山东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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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山东省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山东省

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我省水路交通事业的进展,保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平安,依据《航道法》、《口岸法》、《国内水路运输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公众能够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地址:

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19号,:

250002,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刻为2016年6月18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5月18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平安,增进水路交通事业进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口岸与航道的计划、建设、保护、运营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治理、水路交通平安治理和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进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计划、平安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增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成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和谐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进展需要相适应的水路交通建设、养护和保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进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治理工作;港航治理、地址海事治理、船舶查验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治理职责。

进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爱惜、水利、海洋与渔业、平安生产监督治理、价钱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乡镇渡口渡船的平安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那么,鼓舞、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经营。

鼓舞和支持口岸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进展。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港航治理、地址海事治理、船舶查验机构应当做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办事程序,同意社会监督。

第二章航道

第八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已通航和计划通航的航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第九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时期开展航道通航条件阻碍评判,并报送有审核权的港航治理机构审核,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项目外,海上航道和内河四级以上航道的通航条件阻碍评判由省港航治理机构审核,内河四级以下(不含四级)航道的通航条件阻碍评判由设区的市港航治理机构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阻碍评判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条在计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航道进展计划技术品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港航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在内河航道双侧建设码头,应当在航道之外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

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维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十三条因水资源转变阻碍航道通航条件,显现堵航、断航等情形时,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谐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治理机构调配水资源,保障航道畅通。

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船闸应当按期保养、保护,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留、抢位或超越其他船舶。

港航治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转变情形,提高通行效率,为船舶提供平安便利的通过条件。

第十五条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造成航道淤积的,由当事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由港航治理机构组织疏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港航治理、海事治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航道水位转变、航道施工等阻碍通航平安的航道通告、航行通(警)告。

船舶不得违背限航、禁航规定强行通过。

第三章口岸与渡口

第十七条口岸建设应当符合全省口岸布局计划和口岸整体计划。

口岸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大体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时期经港航治理机构别离进行平安条件审查和平安设施设计审查。

口岸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平安设施投入利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危险货物口岸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贮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险货物口岸作业报告制度,保证平安设施、设备正常利用,并依照危险货物理化性质,采取科学、有效的平安防范方法。

第二十条从事口岸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申请从事口岸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治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的口岸、水路运输效劳区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置设施、设备,纳入城市管网或农村环卫治理。

前款水域内县级以上海事治理机构应当配备必需的船舶污染物回收船舶及应急处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计划,并充分考虑平安和便利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线路、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要紧内容。

第二十三条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平安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治理人员,增强对渡口、渡船的平安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平安设施设备的保护、更新,并对工作人员予以补助;乡镇、村渡口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渡口运营人应当依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发觉渡船超定额载客、载货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海事治理机构,并禁止渡船驶离渡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速口岸集疏运体系建设,形成口岸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多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鼓舞、支持航运业及现代航运效劳业进展,引导成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进展基金。

第四章水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内利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治理机构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记录、查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打算;

(四)有符合要求的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治理制度、平安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水域内利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港航治理机构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记录、查验;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信的浮桥架设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平安生产治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治理制度、平安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平安、便利、优质的效劳,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效劳或采纳其他不合法手腕妨碍公平竞争。

因不可抗力等缘故临时变更、取消旅客班轮运输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效劳工作,不得加收费用。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为船舶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平安等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做好旅客、车辆和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从事滚装船运输的,应当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并制定消防、救生等应急方法,按规按时刻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依照船舶查验机构核定的载客、载车、载重定额载运旅客或货物,禁止超载、超载客定额等危及航行平安的行为。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等载客船舶违背规定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二条旅客、车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平安规定,不得夹带、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进站、搭船,并按规定同意平安检查,自觉保护水上交通和公共平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浮桥运营人应当增强浮桥通行秩序治理,配备现场指挥调度人员。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不得超过浮桥的载运能力;大型载客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双向四车道以下(不含四车道)浮桥时,应当单车单向通行。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浮桥查验技术标准,对浮桥承压舟载运能力、平安标准、查验规程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显现运力严峻多余或恶性竞争,可能阻碍水路运输平安的情形时,省港航治理机构能够决定暂停新增运力的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方法,应当符合公布、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在开始实施的六十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方法的理由和采取方法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五章船舶与船员

第三十五条船舶及浮桥承压舟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和查验。

船舶及浮桥承压舟的记录港为船籍港。

船籍港由船舶及浮桥承压舟所有人依照规定就近选择。

船籍港在地址海事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到设区的市地址海事治理机构办理记录手续。

第三十六条内河运输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水和生活垃圾搜集设施,不得违背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进展标准化船舶,慢慢淘汰老旧船舶,鼓舞进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船舶;鼓舞内河运输船舶加装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处置装置。

第三十七条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驾驶不具有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驾驶船舶;

(三)在恶劣天气或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船舶;

(五)其他危害船舶航行平安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船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培训,并经海事治理机构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向地址海事治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船员,由省或设区的市地址海事治理机构负责考试、发证。

船员培训由具有相应培训资质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渡船可仅配备渡工。

渡工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技术和平安技术,并经所在地海事治理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驾驶渡船。

第四十条浮桥运营人应当配备知足浮桥运营需要的浮桥操作员。

浮桥操作员应当熟悉浮桥架设、拆解、保护技术,并具有相应的平安知识和平安操作技术。

第六章平安治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健全水上交通平安责任考核机制,增强水路交通平安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及时和谐、解决水路交通平安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予以财政保障。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平安责任制,确信专(兼)职平安治理人员,落实渡口运营人的平安治理责任,对辖区内乡镇船舶、渡口的平安治理工作负责。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港航治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核、核准、查验,成立健全监督抽查、应急处置等治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地址海事治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通航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平安实施监督治理。

未划定为通航水域的水库、风光名胜区、自然爱惜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水域,其水上平安治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口岸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平安法规和平安技术操作规程,增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治理,落实职位平安责任制,并对经营范围内的平安生产负主体责任。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把握业务技术,履行职位职责,严格遵守平安操作规程,并对本职位的平安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照规定成立和实施船舶平安营运和防污染治理体系,依照有关旅客、船舶平安和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财务担保证明。

第四十六条在通航水域或岸线上进行可能阻碍通航平安的作业或活动,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事前报海事治理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治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疏浚等阻碍船舶、设施平安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前告知港航治理机构或海事治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方法,保证水路交通平安。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港航治理机构、海事治理机构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水路交通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演习。

发生水路交通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方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背本条例规定,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超越其他船舶的,由港航治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堵塞或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背本条例规定,船舶违背限航、禁航规定强行通过的,由海事治理机构责令更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在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的口岸、水路运输效劳区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置设施、设备的,由环境爱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渡口运营人未依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的,由港航治理机构责令更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通航水域内利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或利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港航治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未依照规定设置污水和生活垃圾搜集设施,或违背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海事治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向水体直接排放其他污染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港航治理、地址海事治理、船舶查验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水路交通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平安监督治理职责,造成平安事故的;

(三)发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峻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那么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口岸、内水和领海和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河通航水域,是指划有品级以上航道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具体范围由海事治理机构依照航道品级和保障通航平安等要求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二)浮桥,是指架设于河道水面,利用承压舟通过连接和系固装置连通河道两岸渡口,用于车辆、行人渡运的水上浮动设施。

承压舟是指能浮于水面或置于浅滩中,且能经受车辆、行人等集中动载的舟体。

第五十七条军港、渔港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公事船舶的治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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