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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

(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

从一桩诉争长达十年之久的委托贷款纠纷案

谈法律适用及过错责任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年10月12日,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信用社委托农行支行向成都宏泰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月利率9.9‰,信用社收到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

双方约定,委托贷款项目若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严重问题,宏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话,农行支行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同年10月10日,信用社将300万元划至农行支行,并在同日由农行支行发放给宏泰公司。

1992年11月10日,农行支行与宏泰总公司、电化厂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电化厂作为担保人并提供物保,附抵押物的清单,抵押物均未登记。

贷款发放后,贷款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

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

双方调解结案,宏泰公司以其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锰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

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支行未申请强制执行。

1998年,信用社更名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

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3月1日起诉农行支行,要求其返还300万元委放资金及利息。

此委托贷款纠纷是笔者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诉讼时间长达十年之久。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背景复杂。

1996年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农业银行,在农行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业务,支持农村家庭承包和乡镇企业发展,支持农产品生产与供给。

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农民,资金来源为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入股,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划拨。

1996年,国家开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实施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制度。

在此过程中,双方遗留不少资金往来方面的问题。

该案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牵涉众多法律难题,笔者一一加以阐述。

二、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

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必须适应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脚步。

“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所以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

新旧法律的交替必然会引发新旧法律的效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

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

法的溯及力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价值取向不同,观点自然相异。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

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

自然法学派秉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致力于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政治社会即法治社会。

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法律的非溯及力,即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罗尔斯认为,法律使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若以明天制定的法律来惩治今天人们的行为,那是荒谬的。

规范实证法学派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否定态度。

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逊站在实证主义的立场上否认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凯尔逊提出法律可以溯及既往的理由:

第一,根据任何人不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受原宥的原则,法可以溯及既往。

也就是说,一个人不知道法律对他的作为或不作为赋予制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对他不施加制裁的理由,这与在一个有追溯力的法律下,当人们在行为时不可能知道法律对这种行为赋予制裁的情况并没有本质不同。

因此法律得溯及既往。

第二,法律不仅是规范,而且还是对人们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

“没有东西能阻止我们将规范作为一个解释方案、一个评价标准,这一标准能够适用于在这一规范出现之前就已发生的事实。

对某人在过去所做的事,我们可以按照在这一事件做出之后才有效力的规范来加以评价。

”法于是有了溯及力。

第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建立在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之上,法律应该被行为人知道才能对行为人有约束力。

“事实上,一个实在法律秩序的全部规范能为从属于这一秩序的人所知道,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假定’,一个不容以任何证明来加以反对的法律假定,一个不应证明是错误的法律假设。

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这种假定是一个典型的法律虚构。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也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持保留态度。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对其所遵守的法律知道和了解这样一个事实基础上,而这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

但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法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

弗兰克认为,法律之所以是永远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面临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幻莫测的人生。

即使在一个比较静态的社会,人们也从来没有创造出一种包罗万象并永恒不变的法律。

因此,只有变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程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

既然对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其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在判决最后作出之前是不确定的,那么,就不存在一个事先确定的规范,法官的行为及结果就是法律,对于案件事实而言,法律是其后才产生的,法有溯及效力不言而喻。

各学派基于各自的立场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了不同解答,每个学派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都没有彻底解决法的溯及力问题,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更是带有极端性。

我国对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研究不足,尽管历史上也有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的立法,但没有在法理学方面形成系统的见解。

就各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法不溯及既往仅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立场。

为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出台了两部标志性立法,最终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原则:

一是1997年刑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二是2000年《立法法》确立的“从旧兼有利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是在1992年,当时可以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所以,理论上,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但是,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所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非完全无溯及力。

三、合同的有效性

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其理由如下:

1、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营业部和被告营业部,双方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行政规章。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260号]第一条明确指出,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

2、该合同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

《委托贷款协议》序言第一句就开宗明义写明:

“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三百万元给与支持。

”199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仍为被告的下属部门,原告营业部主任由被告农行的领导兼任,行政业务上隶属被告,联社营业部主任由农行行长兼任。

当时,为剥离不良贷款,被告利用分家时主宰信用社人员分流和领导地位的优势,强迫联社营业部和联社其他信用社将本为资金调剂的款项改为“委托贷款”。

为强迫改委放,农行领导“现场办公”,强调“思想不服,组织服从”。

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指令,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并划款。

根据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有效,被告辩称: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

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原告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委托贷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

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信用联社仅将其收取利息部分的5%支付给农行,这种利益的安排明显不符合胁迫签订合同的特征。

2、即使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

诚然,如果诉争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但是,由于该合同是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本案诉讼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后,该合同的效力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原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委托贷款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为有效合同。

第一、原告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

这里的“法律”因其与“行政法规”并列提出来,是指作为现行中国法的形式之一的法律,不是各种法的总称,即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如《担保法》、《保险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规范性决议或决定,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应当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法律”。

“行政法规”指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其中前者为部门规章,后者是银行系统内部管理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事实上,1992年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法人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该条是针对自然人的,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

只有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才有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故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不具有追溯力。

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营业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村信用社及被告农行支行承担。

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条理由,笔者赞同被告做出的答辩意见,在此不赘述。

四、合同的性质

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资金拆借行为。

其理由为:

1、金融行业属特种行业,其业务的开展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法规,不得擅自越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发(1996)260号]规定“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4月5日银办发(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主体只能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直到2000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才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2000)76号文,方允许农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因此原告不能成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

2、从法定形式要件看,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按2000年4月5日银办发(2000)100号之规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是否设置担保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和决定,而本案原告受被告行政管理,营业部主任都是被告方领导兼任,本案300万元委托贷款的发生,在协议序言第一句就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当时的委托放款背景。

即“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叁佰万元给予支持。

”这里明显看出,贷与不贷,贷给谁,期限、利率等均是被告单方决定,至于协议第二条标明了用款人,也是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本没有自主权。

3、从规范操作流程看,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应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本案争议的委托贷款协议无借款人签章用印及签字,且原、被告也只是“营业部”对“营业部”,按此协议,原告无法约束借款人,原告找借款人催收也无法律依据,直接导致原告的“委放”资金悬空,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

4、从手续费的收取看,也不属委托贷款。

按农银发(2000)76号文第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8日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委放资金定额收取手续费,最低不低于3‰,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借款全部收益归委托方所有。

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

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制。

”被告试图从利息中扣收手续费显然不属委托贷款。

5、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表明了是委托贷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根据争议的协议第六条“如此委托贷款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结合本协议第四条被告分割原告利息及第五条被告单方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义务不是按委托贷款“协助催收”问题,而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

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

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

其理由为:

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了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的资金出路问题。

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受托方;第二条表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表明贷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表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意图确定。

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

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

“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而本案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

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

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

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

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

早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

此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

而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10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

(一)非同业拆借

何为同业拆借?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

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

1、主体不符。

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部分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

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

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

”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

3、资金用途不符。

《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可见,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买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

(二)非委托贷款

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规范。

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后的法律规范均不具有溯及力。

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

协议有两种形式:

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

”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

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表明此观点。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

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

”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

”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

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制。

”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

笔者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仅仅是手续费,只是此手续费以原告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方式。

虽然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禁止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但是该文对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无追溯力。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

“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此委托贷款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可见,被告的义务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承担贷款风险,与通知的规定不符。

综上,与该通知规定的四个条件相比,该《委托贷款协议》有三点相符,有一点不符。

而该点是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直接决定该《委托贷款协议》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故,笔者认为,该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诸多特征,但本质上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不能按照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其他经济合同

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表明了是委托贷款,但从其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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