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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完整版Word下载.docx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

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

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是否予以支持?

原则上不予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钱某为谋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

一天,钱某接到另一车间全某送来的报修单。

要求钱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

钱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

车间主任对钱某说:

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

并给钱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去为全某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设备。

第三天,全某找到钱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

钱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

全某不满钱某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全某,两人就撕打起来。

结果全某被钱某打成重伤。

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其后,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不认定的理由有二:

一是全某所受伤害系由钱某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

二是,钱某与全某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

因此,全某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

全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维持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确定钱某所受伤害确系工伤。

理由是:

第一,钱某遭到全某殴打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全某的要求为其修理设备,而是按照车间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设备,这是由于工作而发生的伤害。

而且钱某遭受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

第二,钱某与全某打架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事端是由全某引起的,钱某是属于自我防卫。

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

在本案中。

钱某已将全某修理设备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设备。

全某以此为由殴打钱某,钱某所受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这明显不同于全某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殴打钱某。

因此,属于工伤无疑。

就本案而言,钱某打架属于正当的自我防卫,不同于全某寻衅滋事的打架;

第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宜作宽泛的解释。

因为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如果因为劳动者未按劳动安全卫生所受伤害都以违反劳动法的这条规定为由,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所奉行的不追究劳动者过错的原则的。

六、司机蓄意违章酿成事故算不算工伤?

袁某系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

2000年5月12日,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当日中年1点50分,途经海门市海港公路长江水厂西侧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法医鉴定,袁某为4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XX年4月17日,该公司向XX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单位司机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

同月24日,XX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

袁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

该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XX人民政府复议。

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书。

而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仍不服,认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

为此,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X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

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中袁某虽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是属过失行为,非主观上故意,故不属于蓄意违章。

XX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七、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

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新的《治安管理法》将更为人性化,这个问题也将得到解决。

目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上海高院根据立法原意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认定工伤,除非出现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八、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

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

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

“1、胸腰椎退变;

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

”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

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

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

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

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

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

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

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

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

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

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

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

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

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

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九、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

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

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小蒋的管理方式有问题,用脚踢人的行为不仅不会是企业认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形。

所以该争议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十、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

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

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

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如果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十一、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

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工伤类

十二、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贾某系泰州某公司职工,XX年8月22日晚根据公司安排看护工地材料。

当晚21时许,贾某离开工地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XX年1

月死亡。

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XX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

贾某之子不服,向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十三、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

从XX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

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

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

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

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

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

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机器而受伤的事实属实,再加上医院就诊记录、公司报销医药费用记录和在场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

最终,法官比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后,认定原告所主张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涉案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故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最终,XX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

十四、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XX年6月19日,吴某驾驶车辆给新疆兵团五家渠某公司运送化肥,该公司让车直接开进生产车间内进行卸货.当吴某将车开至指定地点解开绳子准备卸货时,装载的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有几袋化肥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正在车间上班走至车旁的王某砸倒致伤。

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91084.25元。

期间,王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

XX年3月19日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92475.8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吴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80812.13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91084.25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XX-7-16)

十五、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XX年9月20日,在XX某XX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

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

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

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

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

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

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

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

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

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

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

第三人XX某XX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

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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