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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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1988年12月20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于1990年11月11日生效。

中华人民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本公约,于1989年12月25日交存参加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和第三款的拘束。

公约于1990年11月11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要求与贩运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对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与政治根底带来了不利影响。

    又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日益严重地侵蚀着社会的各类群体,特别是在世界许多地区,儿童被当成毒品消费者市场,并被利用进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分销和买卖,从而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

    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与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

    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缔,

    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与社会各阶层,

    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

    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与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

    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包括前体、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

    决心改良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认识到铲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围采取协调行动,

    确认联合国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领域的主管职能,并希望与此类管制有关的国际机关均设于联合国组织的围之,

    重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各项条约的指导原那么与其包含的管制制度,

    确认有必要加强和补充《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由《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措施,以便对付非法贩运的规模和程度与其严重后果,

    又确认加强并增进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对于取缔国际非法贩运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愿意缔结一项专门针对非法贩运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国际公约,此公约顾与整个问题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的各项条约未曾设想到的那些方面,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指出或上下文要求另作解释者外,以下各项定义应适用于整个公约:

    〔a〕“麻管局〞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与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设立的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b〕“大麻植物〞系指大麻属的任何植物;

    〔c〕“古柯植物〞系指红木属的任何一种植物;

    〔d〕“商业承运人〞系指为了报酬、租雇或任何其他利益而从事客运、货运或运送的任何个人或公营、私营或其他实体;

    〔e〕“麻委会〞系指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

    〔f〕“没收〞系指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对财产的永久剥夺;

    〔g〕“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即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视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它们的替代物质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涉与按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

    〔h〕“1961年公约〞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i〕“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系指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j〕“1971年公约〞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k〕“理事会〞系指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l〕“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主管当局下达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的转让、变换、处置或转移,或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m〕“非法贩运〞系指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的犯罪;

    〔n〕“麻醉药品〞系指《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与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

    〔o〕“罂粟〞系指催眠性罂粟种的植物;

    〔p〕“收益〞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获得或取得的任何财产;

    〔q〕“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与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r〕“精神药物〞系指《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二、三或四所列的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s〕“秘书长〞系指联合国秘书长;

    〔t〕“表一和表二〞系指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后并按照第十二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

    〔u〕“过境国〞系指既非原产地亦非最终目的地,而非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与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经由其领土转移的国家。

    第二条  公约的围

    1.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使它们可以更有效地对付国际围的非法贩运麻醉药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在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当的义务时,应根据其国立法制度的根本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2.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与不干预别国政原那么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当的义务。

    3.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能。

    第三条  犯罪和制裁

    1.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以下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法中的刑事犯罪:

    〔a〕〔一〕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二〕违反《1961年公约》和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为生产麻醉药品而种植罂粟、古柯或大麻植物;

    〔三〕为了进展上述〔一〕目所列的任何活动,占有或购置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制造、运输或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五〕组织、管理或资助上述〔一〕、〔二〕、〔三〕或〔四〕目所列的任何犯罪;

    〔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与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

    〔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c〕在不违背其宪法原那么与其法律制度根本概念的前提下,

    〔一〕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

    〔二〕明知其被用于或将用于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占有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

    〔三〕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动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条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四〕参与进展,合伙或共谋进展,进展未遂,以与帮助、、便利和参谋进展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

    2.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那么和法律制度根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置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

    3.构本钱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

    4.〔a〕各缔约国应使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受到充分顾与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的制裁,诸如监狱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罚款和没收。

    〔b〕缔约国还可规定除进展定罪或惩罚外,对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c〕尽管有以上各项规定,在性质轻微的适当案件中,缔约国可规定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方法,采取诸如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如罪犯为嗜毒者,还可采取治疗和善后护理等措施。

    〔d〕缔约国对于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犯罪,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方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

    5.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和拥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能够考虑使按照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构成特别严重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

    〔a〕罪犯所属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涉与该项犯罪;

    〔b〕罪犯涉与其他国际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c〕罪犯涉与由此项犯罪所便利的其他非法活动;

    〔d〕罪犯使用暴力或武器;

    〔e〕罪犯担任公职,且其所犯罪行与该公职有关;

    〔f〕危害或利用未成年人;

    〔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展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h〕以前在国外或国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与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有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发现的被指控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展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五、六、七和九条进展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根本的国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法加以说明以与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那么。

    第四条  管  辖  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展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

    〔三〕该犯罪属于按第三条第1款〔c〕项〔四〕目确定的罪行之一,并发生在本国领土外,而目的是在其领土进展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

    2.各缔约国:

    〔a〕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并且基于下述理由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或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或

    〔二〕进展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

    〔b〕当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并且不把他引渡到另一缔约国时,也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任一缔约国行使按照其国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五条  没  收

    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

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那么应予以执行;或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围予以执行。

    〔b〕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法的规定与其程序规那么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d〕第七条第6至19款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

除第七条第10款所列情况外,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法取得没收令;

    〔二〕如系按〔a〕项〔二〕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该请求所依据的、由请求国发出的,法律上可承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的述,和关于请求执行该没收令的围的说明;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e〕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供本国有关实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条例的文本以与这些法律和条例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那么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g〕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局部,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与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那么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那么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法的原那么和司法与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那么。

    第六条  引  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

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展引渡的法律依据。

缔约国假设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那么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国籍或政治观点进展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那么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法与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展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a〕如果基于第四条第2款〔a〕项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那么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与请求国另有协议;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那么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存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0.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11.各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2.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和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第七条  相互法律协助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展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2.按照本条规定,可为以下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b〕送达司法文件;

    〔c〕执行搜查与扣押;

    〔d〕检查物品和现场;

    〔e〕提供情报和证物;

    〔f〕提供有关文件与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3.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法律和实践的围,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5.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或将规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当的义务。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

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那么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假设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

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

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与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展;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与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展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承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承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

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与进展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法予以执行。

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3.请求国如事先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与其容。

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15.在以下情况下可拒绝提供相互法律协助: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b〕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

    〔c〕假设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展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法律制度。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7.相求法律协助可因与正在进展的调查、起诉或诉讼发生冲突而暂缓进展。

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磋商,以决定是否可按被请求国认为必要的条件提供协助。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行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

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15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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