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5389542 上传时间:2023-07-04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2.0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8页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docx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从安乐死现象谈起

“生死间人格权利的分歧”

——从“安乐死现象”谈起

 

一、前言:

自从宇宙告别混沌,地球上萌发出生命的那一刻,死亡如影随形。

是的,在传统观念里人们忌讳死亡、害怕死亡、逃避死亡,但它本身却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

然而千百年来,死亡的现象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随着人们在生活中对死亡的接触愈加平凡,对死亡内涵的理解以及关注点也在不断变化发展着。

现代生活中,有时我们所要考虑的已经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泰戈尔在诗中写道:

“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

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

有朝一日,艰难的生,还是安宁的死。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人们渐渐着眼于用安乐死来结束不堪痛苦的生命。

而“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一法律问题也就应运而生。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涉及了不同的人或群体,包括安乐死者本人、医务人员、安乐死者亲属及其他需要医疗救助者。

由于各方的社会身份、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的不同,由于各方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不同的人或群体具有不同的安乐死观念,引发了激烈的伦理争议。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在阅读一定量资料之后,本文在此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中出现的人格权的分裂和分歧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进行具体论述。

2、安乐死中的人格权利:

何为“人格权利”?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四方面。

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再看安乐死。

安乐死又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何为主动安乐死?

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

主动安乐死又分为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和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仁慈助死:

医师给予某种药物结束其生命)。

什么叫被动安乐死?

又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任病人自己死亡(听任死亡)。

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一般情形:

医师停用维持患者生命的药物或仪器,从而停止患者的生命)。

被动安乐死的分为自愿被动安乐死和非自愿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中的人格权利体现在两方面:

对于被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在生命尽头,在巨大的痛苦之下所作出的选择继续生存或者结束生命的权利,是病人在神智清醒状态下的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对于实施和协助安乐死的人来说,对他人实行安乐死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但是却是违背维护他人生命健康权,违背法律正义精神。

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法律准则。

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

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在探讨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过程中会出现人格权的分裂现象是因为其中所包含的人格尊严及自由权,同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之间存在巨大地分歧。

从个人来说,安乐死是病人自主选择自己生与死的权利,而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安全,这两股相对立的权利碰撞所产生的矛盾,使得“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这一命题一直在我国长期存在争议,在我国得不到明确的法律理解和法律支持与反对。

3、具体案例分析:

据当代商报报道,长沙市某单位的一名退休职工因为喉癌晚期,痛苦不堪,他希望能为自己进行安乐死,但是其家人和医院都拒绝了他的这个请求。

生似乎已经感觉不到任何快乐:

疼痛与日俱增;家中的所有积蓄已然耗尽。

20日,患者张建波在53岁生日时,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病痛。

生前为死者做陪护的章先生告诉记者:

“由于患病多年,张建波曾经提到过想安乐死。

”为此,章先生和医院都十分关心张建波,章先生更是寸步不离。

但是,癌细胞已经扩散,疼痛加剧,张建波越来越感觉希望渺茫。

疼痛和绝望让他再次痛不欲生。

20日中午,张建波以让章先生为自己打饭为借口将其支开,独自爬到5楼的房顶跳了下去。

张建波的主治医生说:

“死之前,其喉咙部位长出了直径大约有40厘米的肿块,并且开始溃烂,病情已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他被病魔折磨得非常痛苦。

  而院方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生对记者说——“安乐死?

不。

我们不能接受病人这样的请求:

因为这是违法的。

 “在巨大而不可避免的痛苦面前,张建波的非正常死亡,是个人的无奈选择,也是法律真空地带的尴尬选择。

”在采访中一位律师如此说道。

“而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其中更牵涉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乃至全人类的道德伦理。

当张建波的个人命运和这些联系在一起,就对我们形成了更大的挑战。

关于以上案例,值得我们思考。

 

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从权利的角度来说,个人的同意权、允许权居于法律和道德的重要位置,每个人都具有主宰自己身体的权利,都有不经本人允许不得触及自己身体的权利,那么他就有了拒绝治疗的权利。

同时,既然被实行安乐死的对象是患“不治之症”、垂危濒死、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状态的人,那么这种病人的社会价值实际上已经趋于消失,在他们身上仅仅留下了人的自然属性。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

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

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

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

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

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

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触电、绝食等,也令人很恐惧。

但是他(她)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解脱苦难的方式。

而实施“安乐死”以后,只需要注射一支安定剂,就会让人们在沉睡中不知不觉的离开,这样就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

不仅合乎法律精神,也切实地体现了真正人道主义的宗旨。

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某些民间机构所做的、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基本态度的历次抽样调查中,每一次的调查结果中,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都不低于80%.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

安乐死合法化与我国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支持。

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从表面上看,“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使用“安乐死”的方法,其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

因此,“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从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应认为是犯罪。

然而在关注有益面的同时,从中也折射出了关于部分人的生命权利以及自由的侵害的缺失。

这里,就存在很多忧虑。

忧虑一、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

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

另外,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法律的空子,没有尽到应尽的法律责任,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二、医疗事故有了中容易出现将病人“安乐死”这样合法的解决办法,使违法行为的不到应有的制裁,不利于社会的公正和法治建设。

忧虑三、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

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违反了维护他人生命权的内涵,甚至可以说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四、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人与人之间权利的不平等。

 

安乐死充满了疑问在于:

一个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在某个时刻结束生命?

医生如何去界定病人的病情已到了可实施安乐死的程度?

医生有权结束病人的生命吗?

一旦发现了错误,而病人又离开了人世,该怎么办?

等等。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

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

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

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安乐死合法化的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实际上是一种伦理道德的扭曲,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因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

而选择安乐死是故意毁灭生命的行为,是一种厌世、愚昧、恐惧的反自然行为。

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感悟与后续

关于安乐死,是结尾,也才是开始……

不可否认,安乐死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又一个进步。

但安乐死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是哲学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具体到立法,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立法尚不能建立时,如何早日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真正实现人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的统一,让人道主义关怀减轻病人及其家属痛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此外,加速进行城市和广大农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建全,使更多的人能享受到医保带来的安全感,对进一步提高我国国民的生活与生命质量,减少因疾病带来不必要的轻生有重要意义。

生死之间,两难抉择,是屈辱地呼吸,还是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问题的锁,也许,将在法律的不断进步中找到钥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司法考试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