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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模板

代理词怎么写

篇一:

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

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

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

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

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

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

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

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

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

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

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

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

最基本的是,骑车人的正常行驶义务,乘车人的抓稳扶牢义务,而且还存在互相配合的义务,比如乘车

人不能乱动影响骑车人骑车等等。

因此在本案骑车人正常骑车的情况下,原告因自己没有抓任何东西,导致脚被地面绊到,就发生掉下的摔伤事件,责任全在自己。

并不是骑车人的过错导致的。

3、本案发生事件时,原告已经是成年人,被告还是个未成年人,从生理特点以及心理要求上,原告也能够和应当比被告有更多的注意能力和义务,一个成年人从车上掉下,向一个没有明显过错的未成年人主张权利,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1、医药费:

原告主张1669.90元医疗费,其中协和医院779.80元,市一院890.10元。

原告受伤后在市协和医院所发生的医药费票据,我方对此真实性和合理性不持异议,但对在市一院所花部分有异议,根据市一院的门诊记录显示,此花费是为了治疗外伤化脓性感染,涉及医疗过错的问题。

原告在未经原诊断医院建议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当然这里的责任人应是谁,需法院认定。

2、护理费:

原告主张805.68元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21条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显然,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一般在受害人住院时才存在护理人员问题,本案原告既未住院,也不存在生活自理能力受限的问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3、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按照高法解释,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家住郊区义东沟,受伤后首先就诊的是市协和医院,协和医院就在义东沟附近,根据实际客观上不可能产生交通费。

市一院就诊治疗的是外伤化脓性感染,原告在市协和医院就诊外伤,而引发外伤感染是属于医疗纠纷的范围,而且原告门诊本上记录着到院时间、次数,据此原告也不可能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

况且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其只有56张票据,这56张票据中还有20元的出租票。

对此扩大的损失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4、营养费:

原告主张1116元的营养费,高法解释规定24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伤残事实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属于主张营养费的情况;其次,原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购买了936元的营养品,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

最后,市协和医院的医药费仅花费779.8元,而营养费就如此之高,显属自行的扩大损失。

故此项请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5、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高法解释19条规定:

“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在市协和医院就诊外伤时,医院并未提出后续治疗费的实质性意见,时隔半年之久,原告在山医二院就诊其他病时医院出具了一个或然性的倾向性意见,而不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数额也不确定,“每次大约3000元,需要3到4次”。

高法解释很明显讲的是必须根据医疗证明而不是医疗建议,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不是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下颌瘢痕不但不影响功能而且也不影响容貌,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这种费用与骨折病人二次手术取固定骨折的钢针等是有明显区别的。

因此,代理人认为,即使属于赔偿项目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故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6、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被告,况且根据原告所举的照片以及庭上我们亲眼所见原告的伤情明显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被告有部分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也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谢谢!

代理人: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王国昌武俊华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篇二:

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

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

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

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

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

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

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

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

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被告方雇员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4、因被告方司机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导致原告浅红色背包以及包中的钱包、摩托罗拉V3新款手机和50000元人民币丢失。

原告在癫痫病发作之时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以至于丢失无法找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适当补偿。

以上事实由证人付建启、刘阳的证人证言,书证有原告癫痫病病历,物证有电信通话单据、皋城市朝安区地图、劳动合同手机发票、银行取款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强波

20005年8月30日

篇三:

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怎么写

审判长、陪审员:

贵院受理陈小兰诉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基本事实已清楚,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

被告孙德蓉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286号即丰都县自来水公司宿舍楼1-1房屋一套租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因该房屋的窗户其中一块短了一点,在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将行人杜海清砸伤。

事后被告孙德蓉明知该窗户有质量问题,在没有对其修复的情况下,于xx年1月2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合伙开麻将馆,在交接房屋的时候被告孙德蓉没有对自己的房屋窗户有质量问题向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说明,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也没有对该房屋的窗户进行检查,于xx年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该房屋的窗户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将正在楼下面做生意的原告陈小兰砸伤致残,并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xx年3月25日治愈出院。

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德蓉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被告吴蓉支付了1.4万元医药费。

后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陈小兰就申请法医鉴定,法医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同时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德蓉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七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医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十级,同时认定原告陈小兰的耳朵受到损伤,听力为30分贝。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离婚证、病历、医药发票、法医鉴定书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二、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被告对自己所有或租用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明知道该房屋的窗户有质量问题不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在使用过程中该房屋的窗户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致残的严重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等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各被告在法庭上相互推卸责任,但他们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房屋的窗户进行了检查维修和管理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反驳不力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陈小兰的赔偿数额为75300.8元。

其分别为:

误工费9342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xx元,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69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37元。

在法庭上各被告对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69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37元没有提出意见;对误工费9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xx元的赔偿数额提出了意见,认为数额过高。

但事实上这个标准并不高,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误工费9342元是根据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劳社部发(xx)8号的规定进行计算的,即120天x77.85元(19543元251.04天)=934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根据重庆市高级法院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可以赔偿100000元,而原告现在颅骨骨折是十级伤残,同时听力明显下降(没有达

到双耳重度耳聋的程度),其办事、人际交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对原告今后的几十年的生活、工作造成障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明显的损害,有司法鉴定书等为据;对于营养费xx元并不高,因为原告陈小兰受伤流了那么多血,住了一个月的院,在加上听力受影响xx元营养费并不高;至于被告谈到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并没有增加,只是计算错误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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