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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马工程论述题

刑诉论述题

1、如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书)《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指其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但不独立于党的领导和立法机关。

首先,坚持党的领导。

其次,人民法院由立法机关产生、对立法机关负责。

《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现实,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反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

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

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网2)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

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党作为一个整体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决不是要以党委决定改变、代替司法裁判,更不能包办、代替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

为防止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

公正行使职权。

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同时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

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

布的实施办法也明确"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执行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2.一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打破诉讼"主客场"现象,杜绝地

方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二是完善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机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规定:

"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三是健全司法责任制,建立法官惩戒制度,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法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

四是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薪酬制度,推动实现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确保法官薪酬高于普通公务员一定比例,并据此完善法官退休、培训等一系列配套制度。

2、如何全面理解分工负责、互相负责、互相制约原则?

(书P83-86)

(书)《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由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调整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项宪法性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一,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分工。

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行使包括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权利。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包括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权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负责对公诉和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二,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需要,应当相互支持有效合作,而不能相互掣肘,相互扯皮。

第三,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按照法定的分工互相制衡,从而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错误并加以改正。

互相制约是三机关之间有效的权力制衡方式。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要求,互相制约,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揭示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需要全面认识和有效贯彻。

(网)《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所谓分工负责,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

所谓互相配合,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

没有分工负责,谈不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没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也势必失去其意义。

而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之间则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是制约中体现配合、配合中有制约的关系。

正确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既可以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能,保证顺利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同时又可以防止任何一个机关武断专横和滥用职权,防止和减少错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3.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书85-86页)

(书)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我国完善刑事程序指导思想的重大突破,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容包括三方面:

第一,侦查、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第二,审判应当发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决定性作用;第三,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关但并不矛盾。

确立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克服传统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存在的弊端。

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具有多方面的价值:

首先,审判具有维护追溯正当性的价值;其次,审判具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不当指控的价值;最后,审判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价值。

(网)以审判为中心,简言之,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

强调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

义上的审理。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

核心价值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

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

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4.如何保障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书90-91页)

(书)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1,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具有全程性和全面性。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我国相关法律不断进行修改。

如为保障会见权,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有义务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首先,及时告知。

公检法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或者委托辩护。

其次,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

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后,提供救济。

辩护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网)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规定在(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

《宪法》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11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此外,《刑事诉讼法》在辩护与代理一节中,根据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还增加了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规定。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

所谓辩护权,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申辩和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认为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他们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都同辩护权密切相关。

辩护权如果得不到保障,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可能得到保障。

辩护权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法委托辩护人帮助共同行使。

其二,人民法院及公安、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公安、检察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主要应表现为:

(1)在侦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辩和解释,并应认真听取。

(2)从传讯犯罪嫌疑人时起,就应当告知他享有辩护等诉讼权利。

(3)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主要应表现为:

(1)依法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使被告人有足够时间准备辩护。

(2)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应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3)依法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必须依法指定。

(4)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对其中正确部分应当予以采纳。

5.如何理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书)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驶,即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权力。

第二,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裁定且生效之前,被追诉人是无罪的,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

第三,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有利于克服办案人员先入为主、主观归罪的思想。

这一原则不仅在发现案件真相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该原则体现了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其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网)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人民法院是唯一有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机关。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

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即必须按照程序法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

3、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为“被告人”。

4、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追诉机关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教育网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5、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

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审判权包括定罪权与量刑权。

人民法院是惟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的机关。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但它们对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效果,而不是终局的有罪判定。

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是国家对被告人有罪结论的权威宣告。

2.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

在刑事诉讼中要确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有罪的判决,并且将其公开宣告。

未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6.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应符合哪些基本要求?

(书)证据的要求: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备关联性,同时又用可采性限制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以确定证据的取舍和范围。

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重要概念对证据进行规制。

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即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证明力则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即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及强弱。

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一直强调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将其定位为证据的基本属性。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既是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也是审前程序中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只有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基本要求检验证据,才能全面贯彻证据裁判选择,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只有严格把握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两个基本要求,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才会有所遵循,才会从源头上遵守法定程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网1)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三个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我们在收集证据时,要紧密围绕证据的这三个特征来开展。

实践中,大家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着比较统一的认识,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淡化的倾向,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因此,要做到取证合法,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侦查人员才能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

法警、驾驶员、实习生等不能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

2、收集证据要按法定程序进行。

在初查阶段只能采取有关调查、查询、勘验等不涉及限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手段和措施,强制措施只能在侦查阶段采取。

3、调查取证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同时,侦查人员必须有二名以上,不得单人问话,自问自记。

被调查人如果是未成年人,还必须要通知其监护人或教师到场。

4、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不得逼供、诱供、套供。

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6、要尽量收集原始证据,不能提取原件的,对复印件要注明来源时间。

(网2)1、必须严格遵守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则:

(1)一切证据材料所表明的事实都必须

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一切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间接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方法必须科学。

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

完整的证明体系。

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

矛盾。

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

上述四项原则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

7.试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制度的指导意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一套科学而完整的指导人类认识世界的理论。

它坚持从物质到精神、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路线,强调物质是在意识之外而且不依赖于意识的客观存在。

认识论的精髓在于辩证法,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统一,认识的结果既是绝对

的,又是相对的,并且“绝对性和相对性这两方面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绝对之中包含着相对……同样,相对也包含着绝对”。

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尤其是辩证法引入诉讼证明过程,作为运用证据评判案件事实的理论基础,可以发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诉讼认识的对象,司法人员及当事人是认识的主体,证据及案件事实是认识的内容或结果。

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司法人员及当事人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

认识活动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它不仅仅存在于侦查阶段,在庭审证明

活动中亦是存在的。

首先,侦查活动是典型的认识活动,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及案件事实的查明都属于认识活动的范畴。

其次,对于控方而言,虽然主要的认识活动在审前阶段已经完成,

有关的结论已经产生,但这并不意味着认识活动已经结束。

在法庭上,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

一些事实和证据,检察官仍然会形成新的认识,而这些认识很可能会强化、补充、动摇甚至根本上摧毁已有的认识,从而使其撤回、变更控诉。

最后,对于法官来说,恰恰需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求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即使案件事实最终未能査明,历

经了失败的认识活动,裁判者也会根据现有的认识状态作出相应的处理,即作出疑罪从无的无

罪判决。

由此可见,庭审证明活动不但是认识活动,而且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认识活动。

8.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判决”吗?

为什么?

不是。

鉴定意见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属于科学证据。

鉴定是专业

人士根据自己专业知识、经验或者技能并借助科学仪器或者设备进行检验分析后得出的意见。

鉴定意见要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而不是仅凭常识就能解决的事实问题。

鉴定

意见需要以一定的科学技术为基础,它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

但是,鉴定意见并不是“科学的判

因此,鉴定意见不

也需要认真进行

决”,并非绝对科学、可靠。

由于仪器操作、意见出具等最终是由人完成的可避免地会受到鉴定人业务水平、专业经验、职业道德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审查判断。

9,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是什么关系?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出处以外的来源获取的证据,如书证的复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

传闻证据,来源于英美证据法,是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用以证明其本身主张事项真实性的各种陈述。

传闻证据规则旨在排除传闻证据,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以保证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

两者的区别:

(1)传闻证据仅涉及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范围比较广泛的,它不仅涉及言词证据,还涉及实物证据。

(2)传闻证据受到传闻证据规则调整,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

传来证据旨在揭示其与原始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差异,重点不是排除其证据能力。

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

10,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基点及使用范围。

立法基点:

该规则确立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遏制警察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以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使用范围:

1、言辞证据的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1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采用其他使被告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

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2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实物证据的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1.在我国,逮捕是否需要以拘留为前置程序和条件,为什么?

①拘留不是逮捕的前置程序和条件。

由于逮捕是形式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定。

当行为人尚不够逮捕条件而又情况紧急必须对其行为加以制止的情况下,可将其先行拘留。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

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

得超过二十日。

②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具有临时性,刑事拘留最多不超过37天。

因为拘留是针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而设,因而其只能临时性、短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旦紧急情况消失,就应当接触拘留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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