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54216 上传时间:2023-04-28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1.1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4页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4页
亲,该文档总共24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docx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1944年7月22日订立,1965年12月17日修订生效)

注:

*中国系本协定的当事国,于1945年8月25日批准,1945年12月27日签字。

1980年4月14日韩念龙代表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国际开发协会和国际金融公司)中代表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委派理事代表中国参加上述机构的一切活动,并将根据这些机构的现行协定履行其权利与义务。

1980年5月15日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世界银行的席位。

——编者注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

引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按下列规定成立和经营业务:

第一条宗旨

银行的宗旨是:

(i)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源的开发。

(ii)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

当私人资本不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时,则在适当条件下,运用本身资本或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源,为生产事业提供资金,以补充私人投资的不足。

(iii)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iv)就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不论大小都能优先进行。

(v)在执行业务时恰当地照顾到国际投资对各会员国境内工商业状况的影响,在紧接战后的几年内,协助促使战时经济平稳地过渡到和平时期的经济。

银行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上列宗旨为准则。

第二条银行会员国资格和银行资本

第一节会员国资格

(a)银行的创始会员国应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并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节(e)款所规定日期前正式参加银行者。

(c)基金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加入银行为会员国

第二节法定资本

(a)银行的法定资本总额为100亿美元,以1944年7月1日美元的实际含金量和成色为准。

资本分为十万股①,每股票面价值10万美元,只限会员国认购。

注:

①1980年1月4日,银行法定资本已增至70万零5,000股。

(b)银行认为需要时,经总投票权3/4多数通过,即可增加股本。

第三节股份的认购

(a)凡会员国均须认购本行的股份。

附录A所规定的数额,为创始会员国所应认购股份的最低额。

其他会员国应认购的最低额由银行决定。

银行应保留足够的资本股份额供此类会员国认购。

(b)银行应制定规则,以规定条件,使会员国在认购最低额股份外,得认购银行法定股本的股份。

(c)如银行法定股本增加,各会员国在银行规定条件下,得有合理的机会按照其原在银行资本总额中所认购的股份额的比例,相应地增加股份。

但会员国并无认购任何新增股本的义务。

第四节股份的发行价格

创始会员国认购的最低额股份应按票面价格发行。

其他股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以过半数总投票权决定以其他条件发行外,亦应按票面价格发行。

第五节认购股金的区分和催缴

各会员国认购股金分为下列两部分:

(i)20%在银行经营业务需要时应按本条第七节(i)项规定缴纳,或经银行催缴时缴纳;

(ii)其余80%,仅在银行为偿付第四条第一节(a)款(ii)和(iii)项所产生债务所需,经银行催缴时缴纳。

未缴股份的催缴对于所有股份应一律对待。

第六节责任的限度

股份的债务责任只以股份发行价格的未缴部分为限。

第七节缴付股款的方法

股款应按下列规定用黄金或美元及会员国货币缴纳:

(i)根据本条第五节(i)项应缴之股款,每股价格的2%应用黄金或美元缴纳,其余18%,在银行催缴时用该会员国货币缴纳:

(ii)根据本条第五节(ii)项催缴时,会员国得选用黄金、美元,或银行为了清偿因此而催缴之债务所需的货币缴纳;

(iii)当会员国按上述(i)和(ii)项缴款时,无论用何种货币,其所缴款项的价值皆应等于该会员国在催缴情况下所应负担的债务责任。

此项债务责任应为本条第二节规定的银行法定资本总额的某一比例部分。

第八节缴付股款的时间

(a)本条第七节①项规定每股2%应用黄金或美元缴付的股款,应在银行开业后60天内缴纳,但如果

(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本国主要城市地区在此次战争中被敌人侵占或蒙受战争损害者,有权延付0.5%,直至银行开业后5年内缴纳:

(i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黄金储备由于战争而被侵占或无法动用,至今尚未收复,以致无力缴付此项股款者,则其全部应缴款项可延期至银行规定的日期缴付。

(b)本条第七节①项所定每股股额的剩余部分在银行催缴时应遵照缴纳,但

(i)银行在开业后一年内除上述①款所定的2%外,应催缴不少于8%的股款;

(ii)任何3个月时期内,催缴的股款金额不应超过5%。

第九节银行所持有某种货币价值的维持

(a)凡(i)某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减低,或(ii)银行认为,某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领土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一合理时间内,向银行增缴一定数量的本国货币,使银行所持有的该会员国货币总数足以保持该国最初认缴时的货币之价值。

此项货币或系由该会员国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原先缴纳给银行的货币、或由第四条第二节(b)款所述之货币、或由按本款追缴的货币而由银行所持有并由此衍生,且尚未为该会员国用黄金或银行可以接受的任何会员国货币予以购回者。

(b)凡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高时,银行应在一合理时间内退还该会员国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按(a)款所述的该国货币总数所增值的部分。

(c)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的按比例的调整时,则银行得放弃上述各款的规定。

第十节对处理股份的限制

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负有任何形式的债务,只能转让给本行。

第三条贷款和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资金的运用

(a)银行的资金和设施,应专用于为会员国谋利益,对其开发项目和复兴项目,都应一视同仁。

(b)会员国的主要城市地区因敌人侵占或战争而蒙受重大破坏时,为了有利于该国恢复和重建经济,银行在决定对该类会员国贷款的条件时,应特殊注意减轻其财政负担和加速其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完成。

第二节会员国与银行的往来

各会员国应只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他类似的财政机关与银行往来,银行也只经由或通过这些机构与会员国往来。

第三节银行担保和放款的限度

银行承做的担保、参加的贷款以及直接发放的贷款的未偿还总额,在任何时候,如再行增加则其总数将超过银行足值的认缴股本、准备金、公积金的100%时,即不得再增加。

第四节银行担保或贷款的条件

银行对任何会员国或其所属任何政府部门,及其国内任何工农商企业承做担保贷款、参加贷款或发放贷款,其条件如下:

(i)如项目在一会员国境内,而该会员国本身并非借款人,该会员国或其中央银行或本行认可的其他相当机关,须完全担保还本付息及其他因贷款而应付的费用。

(ii)银行确认,按当时市场情况,借款人无法在银行认为对借款人来说是合理的条件下自其他方面获得贷款。

(iii)按第五条第七节所规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员会对于贷款项目经过审慎研究其优点后,提出书面报告予以推荐。

(iv)银行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都合理,并且此种利率、费用及还本日程与该项目也都适合。

(v)在承做或担保一笔贷款时,银行应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会员国,则对保证人)将来能履行贷款的义务;银行并应兼顾贷款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及全体会员国的利益,妥慎理。

(vi)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承做的贷款时,为其所承担的风险,需收取适当报酬。

(vii)除特殊情况外,银行所承做或担保的贷款,应用于指定的复兴或开发项目。

第五节银行担保、参加或承做的贷款的使用

(a)银行不得施加任何条件,限定贷款款项必须在某一或某些会员国境内使用。

(b)银行应规定办法,保证使任何贷款的款项只能为提供贷款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使之充分注意节约和效率,但不得计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性的影响或考虑。

(c)凡银行承做的贷款,应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并将贷款金额以所贷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记入该帐户的贷方。

银行只允许借款人为了支付项目所确实发生的有关费用时,从帐户提款。

第六节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贷款

(a)银行可以承做、参加或担保对国际金融公司(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的贷款,以供该公司进行贷款业务之用。

但如果贷放时或贷放结果,该公司的负债总额(包括其担保的债务)将超过其足值的认缴股本加公积金的四倍时,则此项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其未偿付总额不得再有增加。

(b)第三条第四节和第五节(c)以及第四条第三节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节所规定承做、参加和担保的贷款。

第四条业务经营

第一节承做或融通贷款的方法

(a)银行得按下列任何方法承做或融通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贷款:

(i)以银行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其数额以足值的已缴资本、公积金以及依本条第六节所定的准备金的总和为限。

(ii)以银行在一会员国市场上所筹得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

(iii)对通过通常投资渠道进行的私人投资者放出的贷款,给予全部或部分担保。

(b)银行按上述(a)款(ii)项筹借资金,或按上述(a)款(iii)项担保私人放出之贷款时,必须征得筹集资金市场所在地会员国和发行该笔贷款所用货币之会员国的许可,并且只有这些会员国同意此项贷款款项可不受限制地兑换其他会员国货币时,方得进行。

第二节货币的获得和兑换

(a)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缴入银行的货币,银行在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

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本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b)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a)款所述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如要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或者再行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

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要的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银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c)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条第一节(a)款(ii)项银行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应不受有关会员国的限制,可留作分期偿还,或提前偿还,或购回银行本身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用。

(d)银行可以获得的所有其他货币,其中包括本条第一节(a)款(ii)项下在市场上筹借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出售黄金所得、按本条第一节(a)款(i)项和(ii)项承做的直接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第一节(a)款(iii)项而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凡此各项所得货币,得不受发行该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加以运用或兑换成银行业务经营所需的其他货币或黄金。

(e)借款人在会员国市场上筹借、由银行根据本条第一节(a)款(iii)项规定担保的贷款而筹得的货币,也应不受该有关会员国的限制而可加以运用或兑换成其他货币。

第三节直接贷款的货币条款

下列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一节(a)款(i)项及(ii)项之直接贷款:

(a)借款人为了实现贷款的目的,需要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以外之其他会员国境内,用该国货币进行支付时,银行应供给该其他会员国之货币。

(b)在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为贷款目的所需的本国货币不能在合理条件下筹得时,银行可提供借款人以适当数额的该国货币作为贷款的一部分。

(c)如该项目间接地增加了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对外汇的需要,则银行在特殊情况下,可提供借款人适当数额的黄金或外汇作为贷款的一部分,但不得超过借款人在当地与贷款项目的有关的支付款项。

(d)当贷款的一部分使用于某会员国,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该会员国的请求,可用黄金或外汇购回因此用掉的该国货币的一部分,但购回的部分不得超过在其境内使用此项贷款而引起的所需增加的外汇数额。

第四节直接贷款的偿还办法

在本条第一节(a)款(i)或(ii)项下的贷款契约,应遵照下列偿还办法签订:

(a)每笔贷款的利息条件,分期还本办法、贷款期限、偿还日期,均应由银行决定,与贷款有关所应收取之手续费的收费率及其他条件亦由银行决定。

在银行开业后最初10年内,按本条第一节(a)款(ii)项所放的贷款,其手续费费率每年不低于1%,不高于1.5%,并应按贷款未偿还部分征收。

10年以后,如果银行认为按本条第六节和从其他收益所积存的准备金已足够充裕,可以降低手续费时,银行可以降低对届时已发放贷款未偿还部分及新的贷款所征收的手续费收费率。

对于以后的贷款,如果经验证明宜增加手续费时,本行也可决定将费用率提高到超过上述限度。

(b)各项贷款契约应订明按契约偿付银行时所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但借款人也可选择用黄金或银行同意的非契约内规定的其他会员国货币偿还。

(i)凡按本条第一节(a)款(i)项发放的贷款,贷款契约应规定需以贷款时所使用的货币偿付银行本息及其他费用;但如经用该国货币作贷款的会员国同意,得以其他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偿付。

此类偿付,除适用第二条第九节(c)款的规定外,当其价值以银行总投票权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所指定的货币计算时,应占发放贷款时契约所规定支付的价值相等。

(ii)按本条第一节(a)款(ii)项发放的贷款,其应偿还银行而未偿还的任何一种货币总数,在任何时候皆不应超过银行按第一节(a)款(ii)项借入而应偿还的该项货币的总数。

(c)如一会员国因外汇非常紧张,不能按照规定偿还其所借的,或由该会员国或其所属一个机构担保的贷款本息时,该会员国得向银行申请放宽偿付条件。

如果银行确认酌量放宽条件对该会员国和本行业务以及全体会员国有利时,它可对每年应偿还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采取下列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措施:

(i)银行得斟酌情形,与该有关会员国作出安排,接受用该会员国货币偿还贷款本息,但不得超过3年,并须商定有关该项货币的使用,其外汇价值的维持,以及由该国购回该项货币的适当条件。

(ii)银行得修订分期还本条件或延长贷款期限,或两者并用。

第五节担保

(a)银行在担保以通常投资方式进行的贷款时,已支而未偿还之贷款额,应按银行规定的费用率按期征收担保手续费。

在本行开业的头10年内,此项费用率应不低于每年1%,不高于每年1.5%。

10年期终了后,如果银行认为按本条第六节和从其他收益所积存的准备金已足够充裕,可以降低担保费率时,银行可以降低对于届时已担保贷款之未偿还部分或新贷款所征收的担保费收费率。

对于新的贷款,如经验证明宜增加手续费时,本行也可决定将费用率提高到超过上述限度。

(b)担保手续费应由借款人直接付给银行。

(c)银行承做担保时,应规定如出现借款人或(有担保人时)其担保人违约的情况时,银行倘提出按票面价值再加上到提出来的指定日期止应付的利息购买所担保的有价债券或其他债务,则银行可终止以后再偿付利息的义务。

(d)银行应有权决定有关担保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第六节特别准备金

银行按本条第四节和第五节所收的手续费,应作为特殊准备金另行存放,以供履行本条第七节所述债务之用。

此项特别准备金,应按执行董事会决定,以本协定许可的流动方式存放。

第七节发生拖欠时银行履行债务的方法

银行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发生拖欠时:

(a)银行应作出安排,以调整对该类贷款所应负之义务,包括本条第四节(c)款所规定或与其相似的办法。

(b)银行为清偿本条第一节(a)款(ii)和(iii)项下的借款或担保债务,其支付办法是:

(i)首先,动用本条第六节所规定的特别准备金。

(ii)然后,视需要的程度,酌情动用银行所能动用的其它准备金、公积金和资本。

(c)当银行需支付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及按期偿还的本金,或为履行其所担保贷款的同类支付的义务时,得按第二条第五节和第七节规定,向会员国催缴适当数额的已认缴而未缴股本。

又如银行认为某项拖欠的拖欠时间将历时久长,则得在每年不超过会员国总认缴额的1%限度内,另外催缴一部分未缴股本,用于下列用途:

(i)银行担保而债务人所拖欠的贷款债务,其未偿还的本金,由银行在未到期前偿还或以其他方法结清其全部或一部。

(ii)由银行购回或以其他方法结清银行本身未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借款之债务。

第八节其他业务

除本协定其他各节规定的业务外,银行应有权:

(i)买卖本行所发行的证券,买卖本行所担保的或投资的证券,但须征得买卖证券所在地会员国的同意。

(ii)担保本行所投资的证券,以便利其销售。

(iii)借入任何会员国的货币,但须征得该会员国的同意。

(iv)经本行董事总投票权3/4多数表决认为正当,得买卖其他证券,作为本条第六节特别准备金的全部或部分投资之用。

银行在行使本节所赋予的权力时,得与任何会员国境内的个人、合伙、会社、公司或其他法人往来。

第九节证券上应注明的事项

银行所担保或发行的每种证券,除非证券上特别注明者外,应在票面上显著注明,该项证券并非任何会员国政府的债务。

第十节禁止政治活动

银行及其官员不得干预任何会员国的政治,其一切决定也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

一切决定只应与经济方面的考虑有关,权衡此种考虑时应无所偏倚,以期达到第一条所阐明的宗旨。

第五条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银行的机构

银行应设有一理事会、若干执行董事、一行长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以执行银行所决定的职责。

第二节理事会

(a)银行的一切权力赋予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指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

每一理事及副理事任期5年,由其本国任命,并得连任。

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

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b)理事会得将理事会的任何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但下列权力除外:

(i)批准新会员及决定其加入的条件;

(ii)增加或减少银行资本总额;

(iii)暂停会员资格;

(iv)裁决对执行董事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异议;

(v)安排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合作办法(暂时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决定永远停止银行业务及其资产的分配;

(vii)决定银行净收入的分配。

(c)理事会每年开年会一次;经理事会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亦得举行其他会议。

当有5个会员国或持有1/4总投票权的会员国请求时,执行董事亦应召开理事会议。

(d)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2/3的总投票权。

(e)理事会得按规定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符合银行最高利益时,对某项特定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的办法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f)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制定进行银行业务所必需或适合的规章制度。

(g)银行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银行应支付其因出席会议而需要的合理费用。

(h)理事会应决定付给执行董事的报酬及行长的薪金及其服务契约的条件。

第三节投票

(a)每一会员国享有250票,每持有股份一股另增加一票。

(b)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行一切事项均依多数票决定之。

第四节执行董事

(a)执行董事负责处理银行的日常业务。

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委托的一切权力。

(b)执行董事应为12人,不必限于理事,其中:

(i)5人应由持有最大股份的5个会员国各派一人充任;

(ii)其余7人按照附录二规定,由(i)项所提到的5会员国指派的理事以外的所有理事选举之。

本节所称会员国,系指附录一所列国家的政府而言,不论其是创始会员国或者是根据第二条第一节(b)款加入为会员国者,均在其内。

当其他国家的政府参加银行成为会员国时,理事会得经总投票权4/5的多数表决,通过增加选举产生的董事名额,以增加董事总名额。

执行董事应每二年指派或选举一次。

(c)每一执行董事应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时,全权代行其职权。

指派副董事的执行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d)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任人被派定或被选出为止。

如某一选任董事在其任期终了前缺职超过90天以上时,应由原选举该前任董事的理事另选一董事以继其未满的任期。

当选的票数必须过半数。

在执行董事出缺期间,由副董事代行其职权,但不得再指派副董事。

(e)执行董事应常驻银行总办事处办公,并根据银行业务需要经常集会。

(f)执行董事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董事,并持有不少于半数的总投票权。

(g)每一被指派的董事应按本条第三节分配给指派该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

每一被选任的董事应按其当选所得的票数投票。

各董事可投的全部票数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h)理事会应制定规章,使按上述(b)款规定不能指派董事的会员国,在讨论该会员国提出的请求或与该会员国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得派遣一代表出席执行董事的会议、

(i)执行董事得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酌情设立各种委员会。

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董事或其副职。

第五节行长和工作人员

(a)执行董事应选行长一人。

理事、执行董事或两者之副职皆不得兼任行长。

行长应为执行董事会的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票外,无投票权。

行长得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行长职务的终止由执行董事决定。

(b)行长为银行工作人员的主管,在执行董事的指导下处理银行日常业务,并在执行董事总的管理下负责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c)行长、官员和工作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应完全对银行负责,而不对其他官方负责。

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责的国际性,并应制止在他们执行职务时对他们任何人施加影响的企图。

(d)行长任命职员和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应以其是否能达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术能力为标准,并应尽可能注意按广泛的地区性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六节顾问委员会

(a)银行应设一不少于7人的顾问委员会,其人选由理事会选定,应包括银行业、商业、工业、劳工及农业各方面利益的代表,并尽可能照顾到广大国别。

在委员会成员所代表的领域内,如有专门的国际组织存在,则该成员的选定,应征得该组织的同意。

委员会应向银行提供有关总的政策方面的意见。

委员会除应每年开会一次外,需应银行要求随时召集会议。

(b)顾问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

其因银行事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银行支付。

第七节贷款委员会

按第三条第四节规定,负责贷款报告的委员会,应由银行指派。

每一个这种委员会,应包括代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的理事所选的专家一人,以及银行技术人员一人或数人。

第八节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a)银行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任何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更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b)在对申请贷款或担保作出决定时,如其有关事项直接属于上款所列各种国际组织职能范围之内,且这种国际组织之参加者主要为银行各会员国,银行应对此组织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加以考虑。

第九节办事处所在地

(a)银行总办事处应设于持有最大股份的会员国境内。

(b)银行得在任何会员国境内设立办事处或分行。

第十节地区办事处和地区委员会

(a)银行得设立地区办事处,并决定各地区办事处的所在地及其所辖的地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