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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

 龙宗智 

内容提要:

公众参加审判有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模式。

而前者具有实效性后者则往往成为虚设。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名存实亡的根本原因,即在于违背了诉讼的规律,让普通民众解决法律专业问题,而不可避免地成为专业审判人员的附庸。

在司法改革中我们面临专业法官合议制、陪审制,以及继续实行参审制这三种各有其利弊的选择,为顺应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提高诉讼民主化水平,可以试行陪审制改革。

主题词:

陪审制、诉讼规律、司法改革

 

不能否认,人民陪审制目前在许多地方已名存实亡,即使存在,也常常是作为减少职业法官占用从而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办法,陪审员并不能发挥影响司法的实效性作用。

因此,改革完善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然而,用何种方案解决现有问题,以真正实现司法民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肖扬院长就此向人大常委会作了说明。

草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及执行职务的待遇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趋于规范,而且要求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从而强调了陪审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据报道在分组审议时,绝大多数委员表示赞成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1]

然而,笔者认为,中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关键,是解决陪审制基本模式的选择问题。

最高法院的议案只是一个改良性方案,这个方案并未看到和解决我国人民陪审制的真正弊端,因此,很难导致人民陪审和司法民主方面的实质性进展。

本文拟对陪审制度的基本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陪审制度的选择问题。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模式

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的陪审制,其特点是将陪审员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分开,前者决定事实问题,如根据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后者决定法律问题,包括主持庭审并向陪审团解释有关的法律等。

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所谓“参审制”,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一般认为,英美陪审制度是诺曼底公爵威廉于1066年越过英吉利海峡,征服英格兰后开始建立的。

这种制度开始主要应用于行政和财务调查方面,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诏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诉讼时,从当地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与当事人无关的证人,经宣誓后向法庭陈述事实真相,这12名证人就是陪审员。

然而此时的陪审员实际职能是作证而非“陪审听证”。

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诏令,规定重大刑事案件须由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呈请将被告逮捕审判。

这样陪审员实际充当证人和公诉人的双重作用。

至1352年,爱得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裁决,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小陪审团”。

从此,“大陪审团”(GrandJury)与“小陪审团”(Jury)有了明确区分:

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其任务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凿,批准起诉书;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其任务是参加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成员分别对案件事实作出评断,评断必须一致。

然后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评断作出判决。

英国陪审制度创始时是作为国王维护其统治的重要工具,后来却成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和平民反对王权的武器。

布莱克斯通将这一制度誉为“自由的伟大堡垒”,是人民的自由和国王的特权之间的“强有力的双重屏障”。

[2]凯普顿称:

“陪审团审判的确是我们自由宪政的基础;如丧失,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

”[3]

英国产生的陪审制度,其现代发展及普遍运用却主要是在美国,而在英国,陪审制度呈衰微态势。

17世纪初,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于英国相似,首先出现的是具有审查起诉功能的大陪审团制。

鉴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美国在1791年独立时,对大陪审团制度作了充分肯定,并将写入后来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其中第5修正案规定:

“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

美国独立后,审判陪审团,即小陪审团制度也写进了“权利法案”。

第5修正案同时规定: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的审判……”。

美国人对陪审制度的崇尚,与其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相关。

如美国学者皮尤教授所称:

“美国的制度反映了它的社会价值观念,……反映了对滥用权力的疑惧,反映了对公众参加所有各种决策的信赖……”。

[4]

现代美国陪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陪审既是司法技术,更是公民权利,而在权利意义上成为宪法制度,从而形成强大的制度支撑。

由于人们信任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的判断和决定,而不太信任政府官员(包括法官),美国将陪审团审理作为一项权利经宪法赋予当事人。

由于陪审团审判作为一项受到宪法保障的重要的公民权利,而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技术,因此而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成为司法民主化和公民权利保障的一个标志,获得较为持久的生命力。

2、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但有严格的遴选制度,以保证陪审质量。

陪审团审判,是依靠普通人的常识和良知来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而非专业人员。

一方面,它集中了社会一般的情感和公众良知,并将其灌注与司法活动,从而使司法能够有效反映社会的价值倾向和其他社会需求;另一方面,它以普通人的见解对专业人员形成一种制约,防止司法出现背离社会需求的偏颇与执拗。

同时,陪审团的组成又须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通过当事人行使其有因回避或无因回避权,使陪审员的组成能够比较合理。

3、通过一系列程序保障陪审团审判的正当性,防止其受到误导及感情用事。

一是通过遴选程序,防止陪审员先入为主,或带有偏见;二是要求陪审团始终不介入双方诉讼对抗而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以保证其获得“旁观者清”的正确心证;三是在评议案件前不得互相讨论案件,也不得与其他人讨论案件,应避免受外界包括媒体的影响,必要时陪审员实行隔离性集中居住;四是法官对陪审团审判的公正性负有责任。

对陪审团接触的证据,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应进行事先审查,排除不合格证据,以防止对陪审团的误导。

为此而确立了比较严格的证据规则;同时,对陪审团裁定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裁判要求,法官应负责进行解释和指导;五是在陪审团裁判出现明显失误时,可以通过被告人上诉等机制予以纠错(但对无罪裁决各级法院均无权审查纠正)。

4、根据“相对制度”,陪审团功能与法官功能明确区分,陪审团确定案件事实,因此而对刑事案件处理发挥决定性作用。

美国学者朗·L·富勒称:

“‘相对制度’所表达的裁判哲学坚持一方面把律师的任务与法官的任务分开,另一方面又把法官和陪审员两者的任务分别开来。

”[5]区分法官和陪审员的任务,其意义在于合理而有效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并且能够相互发生一定的制约作用。

简单地划分,陪审员负责案件事实的判断,法官负责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并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对被告量刑。

但二者之间是相互协作而不是截然分开的。

美国学者本杰明·卡普兰在分析美国陪审制度时说:

“我们必须观察一下法官和陪审之间的关系。

第一件是处理这一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则的宣布工作;这是属于法官的工作。

第二件是决定受到争辩的证供那一种说法属于真实;那是属于陪审团的工作。

这两件工作的进行如下。

法官向陪审员发表演说,这篇演说称为“谕示”(charge),即申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

他还把证供复述一遍,以逻辑方式安排,指示陪审团裁决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或怀疑之点。

听完“谕示”之后,陪审团即退出法庭,进入另一室内,秘密讨论这一案件。

法官不得进入陪审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的任何时间私下于陪审团或任何单独的陪审员作任何联络。

当陪审团获得判决时(典型的判决必须是全体投票赞同),即回到法庭宣布,不加解释或辩明:

就刑事案件应判明是国家或被告胜诉;……”[6]陪审团负责判断证言的真伪,确定案件事实情况,应当说,这是普通平民根据其常人的理性所能做而且能够做得好的事情。

当事实判断中有疑难或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时,法官在不侵犯陪审员独立判断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做适当指导。

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对审判任务的分工负责,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与配合,应当说是形成一种良性审判机制的必要条件。

5、陪审团可能做出与法律相悖的决定并无法被推翻。

英美陪审团具有一种重要的,可以被称为习惯法上的权力,即“使法律归于无效”。

陪审团可以无视法官对他们所做的关于证据规则、关于法律适用的谕示,而裁决被告无罪。

这一权力是靠两项制度来支撑的,其一是陪审团的裁决是概括性的,不需要说明理由;其二是禁止控方对无罪裁决上诉。

陪审团的裁决使法律归于无效,其法理根据是陪审团代表人民的意志,甚至可以作为“微型的立法机构”,以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法律的侵害。

但是反对者认为陪审团所实际拥有的这一权力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而且陪审团的同情并不一定是帮助了好人。

[7]

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模式

法国在1789年的资产阶级革命后,开始引进陪审制度。

从实践看,设立负责控诉的大陪审团其运作效果并不影响,后被废除,恢复了检察官公诉制度。

在审判陪审方面,起初借鉴英国,由小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有无加重、免责以及减轻情由。

而职业法官则根据陪审团的决定适用法律。

然而,这种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相分离的做法,在实践中产生了问题,人们认为陪审团作无罪裁决的案件过多,对于某些有罪证据充分的案件也作出了无罪裁决。

1908年12月的法律规定审判长应按陪审团的要求,在评议期间向陪审员讲解评议可能产生的后果,但这项措施仍然未能遏制陪审团作无罪判决的倾向。

为解决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冲突,1932年3月5日的法律规定,陪审团就事实问题作出评议之后,继续就量刑问题与法官共同议决。

此时,法官与陪审团分离的制度为二者合作的制度所取代。

1941年11月的法律进一步规定,对于案件事实之议决,也由法官与陪审团共同参与。

经过这两次修改,法国的陪审制与英美的陪审制有了实质性的差别,它已发展为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参审制。

法国实行陪审制不久,德国南部的邦也相继效仿。

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作出决定,在德国全境实行法国式陪审制度。

但与陪审团制度在法国的遭遇相似,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任,这一制度于1924年被废除。

德国继而走向参审制的道路,法庭中陪审员人数也随之减少。

因此,在德国,目前是由2名陪审员与1名或3名职业法官组成陪审法庭,陪审员与法官结为一体,合作进行审判,他们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相同的权限。

德国被认为是实行参审制度最典型的国家之一,因此以其为例作一分析。

在德国的诉讼实践中,混合法庭有两种基本的类型。

一种是由3位职业法官和2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审理较严重刑事案件的五人法庭。

这种法庭通常称“大法庭”(GrosseStrafkammer)但在审理包括杀人在内的特定的极严重犯罪时称之为“陪审法庭”(Schoffengericht)较轻一些严重犯罪由1位职业法官和2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三人法庭审理,这种法庭仍然叫做“陪审法庭”。

轻微刑事案件由1位职业法官独任审理,但是,他审理的案件可就事实与法律被上诉至一个由1位职业法官和2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叫做“小刑庭”(KleineStrafkammer)的三人法庭。

德国的混合法庭有以下几个特点:

1、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承担同样职能,合作进行审判。

在德国的审问式审判模式中,审判准备阶段意义重大,而且法官采取依职权积极审理查明案情的作为,使非专业人员难以把握证据和事实。

如埃尔曼所称:

“在变化了的程序背景中,在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员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法官之间加以区分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8]在德国,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的混合法庭,其组成人员相互配合,共同执行审理与判决的职责,他们共同负责审查案件的证据与事实,同时又必须一起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陪审员实为“非职业法官)。

无论是哪一种混合法庭,在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评议、定罪和判刑,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都共同研究作出决定。

对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实行合议制,无论是五人(职业与非职业法官3比2)法庭还是三人法庭(1比2),都实行单一的法定投票表决规则,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都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

这意味着在五人法庭中须有四人同意,三人法庭中须有二人同意。

这种不按“相对制度”而按合作原则,即职业法官与非职业审判人员职能不分离的做法,是大陆法系参审制与英美陪审团制度最大区别。

2、非职业法官人数较少,而且无论在混合法庭中比例大小,职业法官都处于主导的地位。

在1975年以前,德国人还使用6位非职业法官和3位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最严重的犯罪(Schwurgericht)。

1974年通过法律,将6个非职业法官减少至2个。

德国人认为,2个人与6个人一样可以达到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的目的。

由于非职业法官数量不大(无论是五人法庭还是三人法庭中,非职业法官均为二人),尤其是因为职业法官作为司法专业人员的特殊地位以及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与审理技巧,他通常处于主导的地位。

职业法官主导法庭审理,在公开的口头审理结束后,法庭退席进行评议。

主审法官(三人混合法庭中唯一的职业法官,五人混合法庭中资深的职业法官),在这种非公开的程序中仍然起着“主导”的作用,他负责提出审判中的问题并要求表决。

按照惯例,主审法官通过总结刚刚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开示评议程序。

而后,职业法官负责起草解释法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书面意见。

如果法庭宣告被告人有罪,还必须提供法院判刑的理由。

3、通过相关措施解决非职业法官缺乏经验的问题。

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尤其是他们必须对法律的适用,包括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的适用发表对案件处理有影响的意见,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其认识可能会偏离法律的要求。

为此,德国的审判制度主要通过三个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是职业法官参加对案件的评议。

职业法官在非公开的评议时要释明、讨论法律规则,并提醒非职业法官不要无根据地使用证据;二是要求裁决结果必须附有理由充分的书面意见。

重要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决定都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以便于上诉审查;三是实行广泛的上诉审查制度。

德国法制与美国不同,控辩双方对定罪和判刑问题都有平等的上诉权。

德国法坚持大陆法系的传统,既允许对有罪裁决上诉,也允许对无罪裁决上诉。

[9]通过上诉程序,可以对一审混合法庭的裁决进行纠错。

4、排除了使法律归于无效制度。

也是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德国的混合法庭制度,实际上将美国陪审制度所特有的“使法律归于无效”的功能从制度中排除了。

一方面,职业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混合法庭所作的书面判决中,分析裁判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从而防止裁判违法;另一方面,上诉制度为裁判的合法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因此,企图无视法律或曲解法律的非职业法官会遭到职业法官的反对:

“这将被上诉推翻”。

[10]

在德国,陪审员(非职业法官)的挑选程序是:

首先由社区编制候选人名单,交给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组成挑选委员会来选择决定。

其中三分之二是由40岁—60岁的男性白人组成,其中有商店店主,文职人员等。

而蓝领工人则得不到充分的代表。

一个人被选为陪审员后,任期4年,连选可以连任,但不超过2届,1年要在法庭工作12天。

[11]

三、两种陪审制度的功能分析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作为不同的审判组织结构,具有不同的功能:

1、就民众陪审发挥有效作用从而保障诉讼的民主性而言,陪审制显然优于参审制。

这主要是因为陪审制的两个特点,一是较多的人数,构成较为普遍的民意代表性,并有利于实现事实判断的准确性。

很显然,“两名非职业法官与6个或者12个陪审员是难以相提并论的。

”[12]美国关于陪审团大小的一个专项研究说明:

“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个人决定与团体决定相比,我们发现团体做得较好,因为个人偏见时常被抵消,而达到了客观的结果。

团体也表现出更强的积极性和自我批评精神。

所有这些优点,也许除了自我激励之外,都随团体规模的减少而递减。

因为陪审团时常面临着充满价值选择的复杂难题,所以陪审团人数多的益处是重要的,且应当保留。

尤其是,各种各样偏见的相互抵消,对于将民众的常识准确运用于任何特定案件的事实中至关重要。

”[13]

二是因为独立的事实判断功能,使陪审团在审判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陪审团独立地判断案件事实并就指控是否成立作出决定,这是对法官裁量权最有力地制约,而这种不受职业法官控制的独立性,是陪审团制度发挥其功能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也是与参审制最重要的区别。

反之,在参审制下,非职业法官因其各方面受到的限制,往往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即如埃尔曼在比较两种陪审制时所指出的,“在审判的整个过程中欧洲大陆的‘陪审员’所接受的常是法官自由而且强有力的指导,后者将毫不犹豫地指出他认为审判中的错误或他未受训练伙伴的不当言行。

”因此,在欧洲大陆,“一般说来,各国的非职业者不能对混合法庭产生什么影响。

”[14]

2、就诉讼任务分工的合理性及制度设置的有效性而言,陪审制也大大优于参审制。

陪审制度之下,陪审团只负责证据和事实的判断,而由法官负责法律和审理技术问题。

在判断事实过程中涉及必要的法律知识,由法官给予某些介绍与指导。

这样一种分工,是对非专业人员与专业人员功能的适当安排。

因为陪审员所做的是他所力所能及的事情,他凭借他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谁说了真话,谁说了假话,事实到底是怎么回事。

因为他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性地进行着这类判断。

一位著名英国法官曾经说:

“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比较更明了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

”[15]因此,有时凭借陪审团的“大众理性”也许更能准确地判明案情。

而对法律问题,尤其是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法律知识体系,陪审员难以掌握,高度技术化的审判中的审理技术,陪审员也是门外汉,让他们去处理这些问题,只能是勉为其难。

而参审制最大的误区,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而违背了诉讼的规律。

这种方法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

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

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而且还难于参加或难于充分参加庭前活动(这种活动在职权主义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的法律知识所支配。

他们“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遵从其意志,所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志。

大陆法系的陪审制走入了一种困境,基本沦为一种形式。

”[16]由此可见,参审制的根本性弊端在于否认司法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专业特性,从而违背了司法的规律。

3、就诉讼的效率与诉讼的经济看,参审制显然优于陪审制。

陪审制需要国家为每一个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

陪审团的组成程序繁琐,陪审员挑选往往要占用不少时间。

对陪审团人员的吃住行及生活补助等,需要国家作相当支付。

职业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导,也增加了诉讼的内容。

而采用参审制,无疑将降低经济成本及时间耗费。

4、就诉讼的合法性以及反映国家意志的要求看,参审制更为有利。

由于参审制中职业法官起主导的作用,以及排除了“使法律无效”的可能,参审制度更能使判决符合法律的要求,使国家意志得到体现。

四、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与具体的路径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类型。

[17]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最重要的是制度模式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人民陪审员在参审时,往往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人民陪审员在表决时,要么附和审判员的意见,要么做一些并非真正理解案件的任意性表态。

因此从总体上看,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形式化运作,合议制实际已被架空。

[18]从历史发展看,有人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历“三起两落”。

[19]目前正在酝酿人民陪审制度的再度强化,然而,如果不从根本上把握这一制度的利弊并作出合理的模式选择,难免事与愿违,实践中仍然形同虚设,成为装璜司法门面的摆设。

为什么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走向衰微和形式化,其根本原因即如上述。

在专业法官与陪审员组成的混合法庭中,由于让非专业人员解决专业问题,他难以避免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

因为我国的司法活动,属于根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理性化司法,而非凭借常识与现实合理性处理案件的经验型司法。

加之我国法律制度日益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专业性法律问题,非专业人士越来越难以介入。

有的人提出提高陪审员的文化素质,对其进行法律培训等措施,然而,这种短期培训对于掌握必要法律知识和形成合理法律意识,会有多大效能值得怀疑。

而且,陪审制的意义就在于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的功能,以此纠正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如果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不如将审判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高得多的职业法官群体。

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虽然可能乘司法改革之东风再上,但如基本模式问题不解决,它仍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性作用。

甚至由于将合议制变成事实上的独任制,以司法民主之愿望,形成一种更为随意专断之司法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的组织模式上,我们面临三种选择:

一种选择是专业法官合议制(简易程序除外)。

实行这种制度能够发挥专业法官的专业化、技术化及有效率的长处,但诉讼民主性不足,不能通过民众参与实现对职业法官的“补充”、“纠偏”与“枉法制约”。

第二种选择,是将参审模式变更为陪审制模式,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有效贯彻司法民主。

而且这种司法民主制的实现,还能抵抗不符合法律理性的权力因素对司法的影响,这种影响正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难以克服同时又危害严重的一大弊端。

加之由于我国的庭审制度已经借鉴对抗制模式,使陪审团听证与审判方式较为契合起来(法官职权主义审理方式不适合于陪审团制度,已如前述)。

然而,其主要问题在于,陪审制诉讼成本较高,经济的支出、时间的耗费,都会使本来就很不充分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使得当前中国的司法制度对其难以承受。

此外,从统制者的角度看,这种制度就某些案件难以保证统制意志的贯彻,因此在现有的全能性体制下,其实际贯彻可能会受到权力的阻碍。

第三种选择,是继续采用目前的参审制,它虽然仍然将缺乏实效性,但它既能减少专业人员的占用而降低诉讼的成本[20],又能多少提高一下司法的形式正当性,而且并不妨碍司法机关自身意志或者它必须贯彻的权力意志的实现。

如果就原有的制度作一些改良,也许还是可能实际发挥一点民众制约与民主裁判的作用;对某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配备专家陪审员,还可能陪审员的专长得以发挥并适当弥补法官的不足。

上述三种方案各有其利弊,这在本质上是一个根据影响我国司法的各种因素来作合理性选择及价值判断的问题。

没有尽善尽美,只有“相对合理”。

不过,所谓“相对合理”并非无原则的的顺应一时之时事,我们也不应采取那种轻重勿论甚至利害不分的价值相对主义,而是首先承认诉讼的民主化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大势所在。

将那种装璜门面的东西变为实实在在地民主,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内在要求。

设定这一前提,就需要认真考虑陪审制度的移植问题。

应当让陪审员做那些自己能够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

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如法庭上谁说的真话,谁说了假话,或者根据法庭上在法官控制下举出的全部控诉和辩护的证据,能不能令人信服的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这是凭借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的问题,在这里,不用担心“民智未开”。

为了避免让陪审员勉为其难,而且使其能走出职业法官的影子,就要求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分开,让多名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独立判断案件的证据和事实。

然而,这种制度肯定会有较高的经济成本,即使在发达国家也在限制其适用范围。

而且考虑到各种相关的因素,为使改革实际可行而且确有效果,可以考虑一种多元化的过渡性办法,即进行陪审团制度试验,同时,参审制以及职业法官审判制并存,让实践来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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