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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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单位和缴存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低息贷款。

缴存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委托银行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并取得委托银行贷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贷款业务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代为办理,并监督使用和回收贷款本息。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

(二)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我市缴存不满6个月的职工,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2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

(七)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

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仍为20%;购买第三套(含三套)以上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缴存职工购买同一套住房,按规定提取了住房公积金或在商业银行已办理了按揭贷款的,不能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借款申请人的月还款额必须小于家庭月收入之和的50%;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同时,如有尚未结清的商业贷款,商业贷款月还款额加上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月还款额也必须小于家庭月收入的50%。

第三章     个人信用管理

第八条 个人信用报告是指: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采集到的按一定标准和指标对个人的经济主体信用状况信息的属性判断。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 个人存在以下不良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授理其贷款申请:

(一)贷款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在近两年内有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超过6期以上贷款逾期记录的;

(二)利用各种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其他有损害住房公积金制度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根据现阶段市场价格,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40万元,同时,贷款额度的核定还需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抵押或质押物价值、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20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0年。

具体贷款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照“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五年”等有关要求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按相当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经济收入情况的真实、有效证明;

(三)借款人婚姻状况证件或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等;

(五)自建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件或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书,以及工程预算等;

(六)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工程预算等;

(七)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八)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来源和数额证明;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

准予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贷款的有关手续到房产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到受委托银行按程序办理放款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对两年之内购买商品房及二手房且已获得房屋产权证或全额发票的借款人,可以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

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二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

借款人以所购建自住住房为抵押的,到房屋所在市县区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用所购之房屋作抵押的,其抵押房屋的价值按已签定生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标定的房屋总价为抵押价值,不再通过中介机构评估。

如抵押当事人对抵押价值产生异议的,经借款人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双方协商同意,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质押担保。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等作为质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材料(原件)均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受委托银行收到材料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第二十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委托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未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变卖、馈赠等。

第二十二条  抵(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抵(质)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质)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质)押权。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受委托银行必须妥善保管,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受委托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七章 按揭贷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房开企业须依法经营,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其它金融机构信用记录良好,项目批复、建设手续和销售行为合法、合规,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工程进展顺利,销售价格合理,销售前景较好。

第二十六条  房开企业申请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的申请;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证明文件;

3、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房开企业资质合法;

4、项目批文;

5、全额缴纳土地款证明;

6、《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7、房开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8、企业资信等级证书;

9、企业法人情况介绍;

10、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以上所有材料房开企业需提供复印件一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人员需查验原件。

第二十七条  房开企业办理按揭贷款流程:

1、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理房开企业按揭贷款申请;

2、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安排专人到房开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撰写贷前调查报告;

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房开企业的按揭楼盘申请进行三级审批,审批通过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房开企业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并按规定受理和发放贷款,同时,房开企业应为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一位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

4、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发放由受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划入房开企业指定账户内;

5、贷款发放后,房开企业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发放台账,及时为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权证》,确保贷款抵押物的落实;

6、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合理调配资金使用,适时实行“按揭贷款轮候”制,采取公平、公正、公开方式有序安排贷款发放;

7、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后,将对所按揭楼盘进行跟踪管理,直至按揭楼盘全部转为现房抵押。

第二十八条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

(二)房开企业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合同》;

(三)缴存职工所购住房在《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范围内;

(四)缴存职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已交纳首付款;

(五)房开企业承诺在所购住房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所购住房的全部价值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条件和程序

1、房开企业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受托银行保管;

2、受托银行对《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后录入计算机,打印《按揭贷款回证清单》,并在《按揭贷款回证清单》上复核确认、签字盖章,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按揭贷款回证清单》为房开企业出具《住房公积金按揭保证金支用审批表》,交房开企业经办人员。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起次月进入还款期,受委托银行在每月规定的扣款日以代扣方式从借款人有关账户上回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将保管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及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出质人,抵押人、出质人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及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质)押手续。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三)拒绝或防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未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委托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押权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受委托银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七)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贷款合同的;

(八)借款人在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托银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如与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后,于2016年3月24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7日发布的《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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