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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

浅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姓名:

赵畅

学号:

1332001260689

指导教师:

滕伟

教学点:

徐州电大睢宁分校

 

2015年5月08日

目录

序论……………………………………………………………………(3)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沿革………………………………………(3-5)

二、界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及赔偿权利人…………………(5-6)

三、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6-7)

四、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7-8)

(一)平均分割原则………………………………………………(7)

(二)综合平衡合理分割原则……………………………………(7)

(三)对非近亲属的特别处理…………………………………(7-8)

五、死亡赔偿金分配中涉及的问题………………………………(8-9)

(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对死亡赔偿金有无求偿权……………(8)

(二)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应否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8-9)

(三)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死者遗产……………………………(9)

结论……………………………………………………………(9-10)

浅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李东阳

[摘要]:

近年来,死者的近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或原则,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司法解释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本文试着通过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分析,从而为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解决此类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分配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之伤亡时有发生,用工方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损失时,一般是与死者近亲属私下协商解决,就赔偿内容只达成一个概括性协议,赔偿总金额为20万、30万不等。

死者的近亲属们就该笔赔偿费的分配问题常常闹纠纷。

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标准的立法不明确,从而导致很多人参与讨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形成了对该类问题的百家争鸣。

笔者于文中就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提出自己的见解,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案件提供参考。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沿革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

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

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有相关规定。

虽然以上法律法规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用语比较混乱,标准不一,但其均是对于死者死亡的救济途径,应划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批复》中,肯定了在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抚恤费用,包括一定的抚养费用,确认了具有抚养的性质,其实质的“目的是解决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对家庭今后经济收入的影响”[1]。

1965年最高法院的(65)法研字第15号和公安部办公厅的(65)公字第434号文件中指出:

“关于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

”该文件明确了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第37条规定:

“……(八)死亡补偿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死亡赔偿费的规定对于其性质没有涉及明确表示,但是可以推定应当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另外,其定额的化的计算方式,也标明其具有“财产丧失补偿”财产从补偿和抚恤问题的。

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0年的《产品质量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没有涉及。

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的性质,这也是我国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唯一确定性规定,但也因此带来了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判定的冲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则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

”该条文虽然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权利主体间该如何享有及如何分配尚不明确,这就导致死者近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所引发的纠纷不断。

在赔偿过程中,往往由死者近亲属中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及被扶养人等部分家庭成员领取,有的借此占为已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当然不能接受独占的事实,进而引发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该类案件的引发,势必会影响家庭的和睦、团结和社会的稳定。

这是我国面临的法律空白中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

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沿袭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观点,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而言,但是在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上并没有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鉴于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已有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和目的,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及个案来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从而达到止诉息争。

二、界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及赔偿权利人

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

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

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

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性的收入损失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未来可得收入的财产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

这就出现了两个情况:

一是父母家庭成员身份的确定问题,在父母多子女情况下,死者父母自己单独生活或跟随其他人生活,算不算死者的家庭成员。

在实践中,有些人因此认为,此时,死者父母不是死者家庭成员,不应成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分配主体。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无论死者父母自己单独生活或跟随其他人生活,基于直系血亲关系,父母永远是其最亲近的人,对每个子女而言,父母都是其家庭成员。

因此赔偿权利人近亲属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

这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重合并不矛盾。

二是被扶养人的家庭成员身份的确定问题,被扶养人与死者及其家庭成员无亲属或近亲属关系,但与死者生前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因未成年或丧失劳动力而由死者生前收入作为唯一生活来源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算不算家庭成员?

由于死者生前对该类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根据前面所述,应将该类人员确定为赔偿权利人,只是分配的方式可能因亲属关系不同而有所不同而已。

因此,赔偿权利人近亲属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其次还有死者生前所扶养的被扶养人。

三、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在赔偿过程中,赔偿权利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自愿达成协议,但对赔偿项目未具体划分,同时对赔偿金额也未按标准计算的,应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如实际赔偿金额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首先应将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扣除;其次,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将扣除上述两项的余额作为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范围内进行分割。

若被扶养人与死者是近亲属关系或其他法定继承关系,已分得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生活费后,还有权利与其他近亲属共同参与分割已作扣除后的死亡赔偿金。

若被扶养人与死者无近亲属关系亦无其他继承关系,在分得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生活费后,对于已作扣除后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可不予分割或适当给予分割。

二是,如经协商或其他原因,实际赔偿金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如果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间协商一致,按实际开支的合理费用计算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扣除后,各赔偿权利主体根据协商一致的协议分割死亡赔偿金,对此无须作过多分析。

如果该权利主体间协商不成,则首先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扣除丧葬费和其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将已作扣除后的死亡赔偿金除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后所得百分比;其次再将此百分比乘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得出的金额为被扶养人应得到的生活费实际赔偿额;最后将扣除上述两项的余额作为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

根据被扶养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对已作扣除后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按第

(一)项所述原理进行分割,此处不再重复。

四、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一)平均分割原则

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继承顺序相同)的近亲属要求分割按照前面已作扣除后的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原则上平均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和死者生前组成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具体情况。

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尽管已分得了按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的或按比例计算的生活费,但根据其不能象其他正常劳动力那样挣得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因而在其与其他近亲属共同参与已作扣除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时,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还可适当多分割。

此举不仅符合社会主义立法意图,还符合以人为本的宗旨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二)综合平衡合理分割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同一顺序继承人近亲属不一定组成共同的家庭生活,按照前面所述“继承丧失说”的理论,虽然都是死者近亲属,都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但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受到财产性的收入损失显然不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前面已经述及,处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主体虽可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方法进行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但此时若一味照搬《继承法》中关于处理遗产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的话,显然与民法理论中“赔偿与损失应大体相当”的原则不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原则,这不是法律实施于实践中的目的,略有违背制定法律的宗旨之嫌。

因此应该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我国法理及原则的情况下灵活运用,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生前是否组成共同家庭成员生活等紧密程度状况,结合前面所述,对生活紧密程度高的近亲属应当在均等分配的基础上适当予以多分,对于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较低的近亲属可予以适当的少分。

此时若适用简单的拿来主义,照搬《继承法》中的遗产分割方法的话,势必在司法实践产生重重困难和阻力,并且在个案的处理上也达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笔者在处理具体的个案时应把握原则和法理的前提下,灵活多变,同时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的结果。

(三)对非近亲属的特别处理

“除近亲属外,其他依靠受害人抚养的人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2],对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依靠受害人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属于“事实上与受害人有亲密关系或者经济关系密切的,受害人遇害对他们的精神生活和经济状况影响最大”[3]。

在他们分得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或按比例计算的生活费后,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数额。

而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对受害人生前扶养较多或者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而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或只尽了较少的扶养义务时,只要该扶养人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处理的方法,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同分割死亡赔偿金,甚至还可适当多分。

这样不仅仅达到了情、理、法的最佳结合,而且在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与正义的同时,更加有利于弘扬我国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会激发更多的好人好事涌现。

此举,将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丧失劳动能力人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

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基本原则一定要遵守,即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亲属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和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

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中有人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份额向赔偿义务人明示放弃,或在赔偿权利人中放弃,均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五、死亡赔偿金分配中涉及的问题

(一)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对死亡赔偿金有无求偿权

死者生前的债权人能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包括申请财产保全)?

有人认为可以,而且债权人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受偿,法理依据是恢复原状原则,我国继承法亦规定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

因此,死者的债权人也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一。

笔者认为不妥,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关系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财产,其分配主体中也没有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

该款不属于死者支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

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二)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应否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了遗产继承人在其所获遗产范围内对死者生前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遗产,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畴。

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死者遗产

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意愿确定权利人或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

《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行为。

死者生前的财产,死后性质即转变为死者的遗产,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

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

应该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款项,它是填补死者近亲属因遭非正常死亡后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因而死者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

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

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也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

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宜认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不应认定为遗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切实解决好关于死亡赔偿金分割方面的纠纷,就必须得对死亡赔偿金给予准确的定性,在此基础上解决此类纠纷就一目了然,事办功倍。

否则,一切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分割方法,但该项赔偿的性质又不同于遗产性质,所以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方法决不能照搬《继承法》中的遗产分割方法。

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应按照平均分割的方法,但必须综合考虑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继承人范围内、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或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等情况,决定分配原则和受偿份额。

而不是像继承遗产那样,无论是否是共同家庭成员、是否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人,是否是尽主要扶养义务扶养被继承人的人,只要继承人没有被依法剥夺继承资格且没有指定遗嘱和遗赠存在的前提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平均分割遗产的权力,除非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利。

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涵盖死者的近亲属,是家庭财产性收入的损害赔偿,赔偿的请求权人是死者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该项权利原则上主要由死者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被扶养人享有,但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作例外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考查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的请求权和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的请求权,在操作时要因案而异。

综合民法的各项原则和具体情况,并予以适当平衡,既要保护诉讼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要体现法律的公开与正义。

注释:

[1]庄洪胜刘志新吴立涛: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损害鉴定与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131页。

[2]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45页。

[3]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4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庄洪胜刘志新吴立涛: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损害鉴定与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2]奚晓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魏振瀛:

《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

[4]佟柔:

《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5]杨立新:

《侵权法论》,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

[6]曾宪义、王利明: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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