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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摘要:

随着媒体融合的日益加速和新闻产业的迅猛发展,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愈演愈烈。

新闻作品本质上具有独创性低和时效性、公益性、聚合性的特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是针对传统媒体传播模式建立起来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适应媒体融合下对新闻作品的有效保护。

因此,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必须从其特性出发,作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和司法保护。

具体而言,针对新闻作品独创性低的特性,应当在制度上删除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不受本法保护的条款,在实践中降低对新闻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标准,为新闻作品提供最大范围的保护;针对新闻作品时效性的特性,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针对新闻作品公益性的特性,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针对新闻作品聚合性高的特性,加大对媒体权利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

媒体融合新闻作品著作权时效性公益性聚合性

TheCopyrightProblemofNewsWorksinMediaFusion

Abstract:

Withtheincreasingmediaconvergenceandtherapiddevelopmentofthenewsindustry,newsworkscopyrightdisputesintensified.Thenewsworksareinherentlycharacterizedbyloworiginalityandpublicwelfare,timeliness,andaggregation.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currentcopyrightlawofourcountryareestablishedforthetraditionalmediacommunicationmode,whichhasacertainlagandcannotadapttotheeffectiveprotectionofthenewsworksunderthemediafusion.Therefore,theprotectionofjournalismmustbebasedonitscharacteristics,tomaketargetedsystemdesignandjudicialprotection.Specifically,inviewofthecharacteristicsoftheoriginalworksofjournalisminthesystem,thesystemtodeletethe"CopyrightLaw"inthe"currentnews"isnotprotectedbytheprovisionsofthislaw,inpractice,reducetheoriginalrequirementsofjournalismstandardsforthenewsWorksprovidethewidestrangeofprotection;Inviewofthecharacteristicsofpublicwelfareofnewsworks,perfectthesystemoffairuseinChina'sCopyrightLaw;Inviewofthehighaggregationofnewsfeatures,increasetheprotectionofmediarights.

KeyWords:

MediaFusion;newsWorks;copyright;Timeliness;Publicwelfare;Aggregation

一、引言

(一)媒体融合时代的来临

媒体(media)一词来源于拉丁语“Medius”,是指传播信息的媒介。

人们习惯于将以纸为媒介的传统报纸、期刊、图书作为第一媒体,以电波为媒介的广播作为第二媒体,以基于电视图像传播的电视作为第三媒体,而互联网则被称为第四媒体。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发展十分迅猛,而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媒体融合的趋势越来越突显。

实际上早在20世纪70年代,计算机技术诞生初期,美国学者就注意到了“媒体融合”的趋势。

1978年,麻省理工大学的尼古拉·尼葛洛庞蒂(Nico1asNegroponte)用一个图例演示了三个相互交叉的圆环趋于重迭的聚合过程,这三个圆环分别代表计算机工业、出版印刷工业和广播电影工业。

而“媒体融合”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麻省理工大学的伊契尔·索勒·普尔(IthielDeSolaPool)提出。

1983年,在其著作《自由的科技》(TechnologiesofFreedom)中提出了“传播形态融合”(TheConvergenceofModes),认为媒体融合是指各种媒介呈现出多功能一体化的趋势。

也即将不同媒体形态“融合”在一起,产生“质变”,形成一种新的媒体形态,例如:

数字图书、数字杂志、数字电视、微博、微信、客户端、移动电视等等;更进一步来说就是将一切与媒体及其有关的要素结合、汇聚甚至是融合,当然不仅包括媒体形态的融合,还包括媒体功能、传播手段、所有权、组织结构等要素的融合。

媒体融合是在信息传输通道的多元化背景下,把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期刊等传统媒体,与互联网、手机、智能终端等新兴媒体传播通道有效结合起来从而实现资源共享、集中处理,衍生出不同形式的信息产品,然后通过不同的平台传播给受众的一种新的传媒方式。

传统的纸质、电视、广播等媒体只是完成传播信息的任务,受众只是单向、被动地接受信息,无法进行双向性的交流沟通,缺乏交互性。

在互联网时代,传统媒体要适应并嵌入这种变革,必须成为交互式多媒体,实现人机交互、人际交互。

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壮大,传统媒体在其冲击下,不愿坐以待毙,与自媒体、网络媒体等新兴媒体进行融合,推出全方位、多元化媒体平台,实现技术与应用、内容与服务、平台与渠道、终端与用户融合产业与政策的融合以及传统与新兴媒体的融合。

不可否认,媒体融合正深刻的改变着新闻传播的途径,改变着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方式。

笔者认为,媒体融合还远未结束,随着技术的发展还将迎来一个高速发展期,未来的媒体融合在渡过瓶颈期后将在各个领域以新技术为推手全面展开,就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如今,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融合发展己经进入到一个瓶颈期,即传统媒体进行的新媒体平台尝试已较为丰富,但是新旧媒体距深度融合还尚有距离。

传统媒体如何与新媒体深度融合,不仅仅是通过入驻或者开通账号的形式进行转型,而是切实找到新旧媒体真正实现共享新闻资源,协同发展的模式。

”从著作权角度来说,媒体融合所带来的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的改变,使得基于传统的传播方式而建立起来的著作权制度面临着重大的挑战。

(二)媒体融合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近年来,以“今日头条”软件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媒体发展非常迅猛,打破了传统媒体在新闻传播上的的垄断,并引发了一系列的著作权纠纷。

2014年6月5日,《新京报》发表社论提出:

作为一款手机APP应用软件,“今日头条”本身并不是作品的创造者,只是对其他新闻媒体的头条进行了整理和转发;而在著作权法领域,转发他人作品理应付费,这是人尽皆知的常识,但这款软件并没有尊重著作权人起码的权利。

此后,《广州日报》、搜狐公司等媒体宣布对“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虽然这些纠纷最终大多都以和解告终,今日头条表示已经与超过千家的传统媒体建立了合作关系,然而今日头条这种新兴的新闻聚合类媒体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依然存在,有待根本性的解决。

微信、微博作为新兴自媒体的代表,其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

相关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在2014年的广东首例微信公众号著作权侵权案中,中山市商房网络科技公司在“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各种各样的生活资讯、热点新闻、餐饮娱乐等信息。

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号中注明不得转载的原创作品稍加修改后发布在“最潮中山”微信公众号上,被诉侵权。

微博著作权纠纷第一案发于2012年,新浪微博用户“辣笔小球”发布了一条原创微博,第二天这条微博未经“辣笔小球”允许出现在新浪微博认证的某企业微博上,截止当日15时40分,该微博被转发1575次。

被激怒的“辣笔小球”抗议这一行为并准备起诉,后双方通过律师达成庭外和解。

值得注意的是,“转发1575次”在日益发展壮大的自媒体面前实在不值一提,那么自媒体人的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应当作如何的权衡,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如果说新闻聚合媒体、微信、微博主要是对以纸为媒介的第一媒体的冲击的话,网络直播则是对以电波为媒介的第二媒体和以图像视频为媒介的第三媒体的冲击。

网络直播所引发的案件和讨论已然成为著作权领域的热门话题。

2013年8月新浪公司发现,凤凰网的中超频道首页在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中超比赛的视频。

2015年3月,新浪公司将凤凰网诉至法院,称其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超公司)合法授权,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所有视频,凤凰网提供中超比赛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流了用户关注度和网站流量。

2015年6月,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凤凰网转播中超比赛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令其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游戏网络直播也引发了著作权纠纷,网络游戏“星际争霸”的权利人美国暴雪公司就认为韩国电子竞技协会擅自许可电视台直播“星际争霸”比赛是侵权行为,要求韩国的电视台停止直播,并于2010年对韩国电子竞技协会和两家韩国电视台提起了诉讼。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2月起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理由是被告未经许可对原告享有权利的游戏比赛进行了直播。

随着“真人直播”等娱乐视频的兴起,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也会越来越多。

媒体融合是互联网时代媒体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不仅十分关注媒体融合的发展,而且在极力推动互联网下的媒体融合。

由此可见,媒体之间将加速融合,2015年8月13日,微鲸科技宣布:

互联网电视微鲸即将诞生,它是集阅读、视听、手机互联、影碟机、游戏机等功能于一身的新一代电视。

伴随着媒体融合的加剧,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以及新媒体之间的边界将日益模糊,这也将导致媒体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严重阻碍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特别是在“互联网+”的时代,相关产业的利益不仅十分巨大,而且关系着我国经济能否成功转型,意义重大。

然而,媒体融合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困难重重,如果不体系化的解决这些问题则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在网络时代,网络引发的各种新型的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界依旧习惯性地用传统的制度和学说框架去应对新现象,不仅无法对社会现实提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还可能阻碍互联网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害于社会经济的转型与治理手段的创新。

无论“今日头条”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媒体还是微信、微博等新兴自媒体,抑或是网络直播等网络媒体平台,都属于新闻媒体的范畴。

所谓新闻,顾名思义是相对于旧闻而言的,新闻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

《现代汉语词典》中,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

“今日头条”和微信、微博最主要的内容都是新闻,而网络直播有很多都属于新闻。

比如体育赛事直播,本身就是对比赛实况的即时播送,球迷们关心比分情况甚至于超越了对精彩比赛画面的“欣赏”。

而正因为新闻作品在媒体融合下有其独特之处,导致了著作权保护的困难。

因此,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必须从其特性出发,作出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和司法保护。

二、新闻作品的独创性问题

(一)新闻作品独创性低

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区别是重事实轻表达,独创性低。

新闻作品与其他作品不同的是,它以传播事实为目的,这就决定了新闻作品的核心是对事实的描述,新闻作品离不开事实。

如果新闻仅是对事实的纯客观报道,由于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该规定来自于伯尔尼公约第2(8)项,该项规定的本意是“著作权不保护各类事实,也不保护有关事实的简单客观报道”。

但是,区分哪些是事实的客观报道而哪些是独创性的表达却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

因为“一句话新闻”可能凝聚着作者的智慧,而抓拍美国总统肯尼迪遇刺的新闻摄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

因此,对以传播事实为主要目的新闻如何确定独创性确实是一件困难的事情。

在东星公司诉慧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

因此,涉案的关于陈冠希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

(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

涉案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在武汉中院审理的范冰冰《巨星浪漫代言系列》婚纱照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刊登的两篇文字是对事实的报道,故属于新闻事实报道。

该文所附照片是新闻事实的再现与引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闻照片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事实上,在著作权法的历史上,人们曾倾注大量笔墨讨论照片是对事实的简单捕捉,还是拍摄者的创作作品。

但目前而言,如同美国法官汉德所指出的“无论多么简单的照片,均不会不受拍摄者的个性影响。

”因此,几乎所有的照片都可以满足这一条件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我国,几乎难以找到否定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案例。

拍摄者对灯光、布景、角度、时间以及器械等方面的选择,或者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甚至于人物摄影中对于模特的选择、模特姿态的安排及情绪的调动等都可能成为独创性的表达。

然而,当照片的拍摄者是动物,或者自动拍摄时,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了。

特别是在无人机新闻迅猛发展的未来,这些问题将更加突显。

特别是在传统媒体时代,往往新闻照片都是由专业的摄影记者创作,所谓“拍摄者对灯光、布景、角度、时间以及器械等方面的选择,或者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甚至于人物摄影中对于模特的选择、模特姿态的安排及情绪的调动等”都可能存在;而在自媒体时代,每一位手机用户都有可能掏出手机进行“随意”拍摄,而媒体融合下这些“随意”拍摄的照片又会被广泛传播,从而引发纠纷。

因此,“独创性”这一著作权制度中的复杂问题在媒体融合下的新闻作品中表现得更加复杂。

除了新闻照片的独创性受到质疑以外,文字新闻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为毕竟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传递事实”。

在1991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一案中,原告诉被告转载其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侵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

而时事新闻则不受著作权法之保护,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电视节目预告表是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这一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使用著作权法保护。

”二审法院在案件中作出了一个倍受争议的判决,一方面否定了电视节目表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又认为其属于电视台的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在“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法官认为:

该文中“议题、出席人员、发言人员等都是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没有明显的思想、情感、修辞、评论成份。

基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要求,报道者只能按照时间、地点、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性表达的空间”,并据此认定上述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不具有独创性,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在诸多新闻被认为缺乏独创性的同时,大量简短的文字作品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法院认可了“横跨春夏,直抵春秋”、“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独创性,甚至于仅改一字的“到处逢人说汉斯”(改自唐诗“到处逢人说项斯”)这样的广告语也被认为具有独创性。

那么,人们不仅会产生疑问:

法官是根据什么确定一个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等客观事实排列的文字作品还不如仅改一字,全文七个字的广告语独创性成分高呢?

(二)新闻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对于独创性这一著作权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国内外的学者著述颇丰,莫衷一是。

国外法中,英国采取的是“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法国采取的是“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美国采取的是“少量创造性”的标准。

然而,无论什么样的观点或判例,都无法呈现一个“绝对的独创性标准”问题。

1903年,美国的Bleistein案中,法官确定“独立完成”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认为一件作品如果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就具有独创性。

这是一个非常低而且模糊的标准。

在1991年,美国的Feist案中,美国法院认为作品必须在收集、协调、编排方面有“一点点的创造性”,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该案否认了之前美国一些法院遵循的“额头上的汗水(sweatofthebrow)”原则或“辛勤收集(industriouscollection)”原则,确定了“少量创造性”的标准。

大陆法系中,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著作是人格的精神的创作。

可见从立法角度来讲,德国法中对于作品是要求有创作高度的。

然而,在实际判例中,德国又总结出了“小铜币(kleniemuenze)”理论,也就是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

“小铜币”理论的目的在于:

对于不同著作的创作高度采取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平均水准为高的创作高度,称之为“特别个性”,而对于电脑程式等则适用“小铜币”理论,或称“单纯的个性”,“小铜币”即单纯但刚好仍然具有保护能力之创作,应视为著作权保护能力之最下限。

由此可见,随着科技的发展,作品的类型越来越多,从著作权诞生之初的以文字作品特别是以文艺作品为主,到了现代摄影作品、视听作品、汇编作品等层出不穷。

固守“创作高度”的标准显然不合时宜。

国外,甚至有人提出对数据库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回到原来的“辛勤收集原则”上去。

这一点事实上已经在《欧盟指令》中得到了确认。

现在,有必要回到我们所讨论的新闻著作权问题上,那么在临摹、照片、选集、数据库都可以轻易地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今天,新闻作品却未能获得同样的待遇。

在上文提到的“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一段长达234个字的报道,一个由十余台摄像机、数十人的转播团队所进行的体育赛事直播,尽然无法被认定为作品,实在是令人不解!

这显然与其他领域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的差异,这种现象的出现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对诸多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博采众长”,造成了条文之间的逻辑矛盾有关,也是著作权制度忽视新闻业者在传递“事实信息”的过程中所作出的“选择”、“编排”、“取舍”等创造性劳动的结果。

新闻本身就是对新近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准确呈现,但这种呈现并非自动的、非人为的、无主观性的呈现,创作者必须简捷、准确的对客观事实进行描述。

这种描述包括了对事实的“选择”、“编排”、“取舍”,必须经过一定的训练才能完成,这也是新闻成为一个专业,记者成为一份职业,并且记者属于脑力劳动者而非体力劳动者的原因所在。

此外,从产业发展的角度而言,新闻业是一个庞大的产业,投入十分巨大,如果无法获得相应的保护就无法形成利益链条,新闻产业的发展就有可能受到阻碍。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个功利性立法的结果,必须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独创性。

新闻的著作权保护是目前可能建立的最合适的利益保护方式,这不仅仅是新闻工作者和媒体的利益需求,也是作为新闻消费者的所有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

因此,笔者认为,新闻作品作为一类特殊的以传递事实为主要目的的作品,除了属于“唯一表达”明显不具有独创性,因缺乏“个性”而无法确定为作者所创作的新闻以外,其他的所有类型的新闻均应当认定为作品。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笔者建议删除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中有关“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本法保护的条款,避免在法律条文上引发不必要的误解。

“时事新闻”是不是作品仅根据对“独创性”的判断就可以作出了,没有必要对“时事新闻”专门进行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当和照片、广告语、数据库等一视同仁,不能因为新闻含有对事实的表述就片面地认定不具有独创性。

三、新闻作品的时效性问题

(一)新闻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闻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

在确立大多数新闻属于作品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对于新闻作品是不是应当基于其时效性而有所限制。

自新闻传播出现之日起,时效性就是衡量新闻价值的一个决定性标尺。

新闻追求“第一时间”,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新闻报道的改革,新闻媒体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其中的表现之一就是新闻时效性的争夺,“第一时间”便成为媒体争夺的焦点。

新闻的时效性导致了它们的价值只在短期内存在,这一点在传统媒体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一份日报隔天就会被扔到废纸堆中。

而与此同时,社会公众基于对事实了解的需求,有权利了解最新发生的事实。

因此,有关新闻作品的权利限制制度就诞生了。

为了方便新闻作品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报刊的法定许可制度: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因新闻的时效性而对作品的著作权作出限制,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将新闻作品的时效性等同于媒体的时效性而进行权利限制。

从传统媒体的角度而言,一般情况下新闻作品都通过报刊、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传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第一、二、三类媒体,然而这些传统媒体却不必然传播的是新闻作品,这就造成了对新闻以外其他作品作者的不公。

比如,一本期刊上可能连载小说,而小说不具有新闻作品的时效性,如果其他期刊也可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连载该小说,则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公。

况且,所谓的支付报酬权其实也很难实现。

以媒体时效性进行权利限制,导致了新闻以外的其他原创作品匮乏,出现了大量依靠转载生存的报刊。

在我国的报刊市场,以《读者》为代表的以转载他人作品为运作模式的文摘类期刊连续14年领跑中国期刊市场,诸多报刊纷纷仿效文摘类刊物辟出专栏和版面专门用于文摘,踩在转载首发原创作品媒体肩膀上发展的“寄生”行为越来越受到青睐和推崇。

这使得报刊缺乏了原创的动力,原创报刊生存艰难。

报刊所登载的有新闻作品,也有其他作品,如果报刊登载的是一篇散文或小说,不具有“时效性”,也不关涉公共利益,不应纳入法定许可。

此外,随着传统媒体的网络化,以媒体时效性进行权利限制的弊端更加显现,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关于“报刊转载报刊”的法定许可中并未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国家版权局2015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国版办发[2015]3号》中规定:

“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传统媒体积极推进媒体融合,开辟网络新媒体传播模式的情况下,一则新闻作品很可能同时出现在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上,这个时候网络不允许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的规定事实上无法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主张“祛除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不合时宜的规则”,“取消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笔者认为,是否废除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主要应当从其立法初衷分析。

有些学者认为,报刊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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