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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完成办理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

(五)经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汽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一致;

(二)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类;

(三)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四)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五)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租赁车辆备案和注册登记的联动机制。

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要求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和注册登记申请。

市交通运输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备案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租赁汽车年度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报请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条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

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

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商事登记信息、租赁车辆机动车备案和登记信息、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等数据共享。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实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正常运转、确保车况良好;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租赁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落实身份查验制度,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同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租赁车辆应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应提供汽车租赁服务;

(四)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装置;

(四)使用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出租汽车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采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租人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保障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承租人应当保证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变卖或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分时租赁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分时租赁,是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使用9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汽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遵循低碳、集约的发展原则,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纯电动车辆开展分时租赁业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不得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封锁或者垄断分时租赁市场。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平台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应当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

开展网络支付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具备线下运营服务能力,建立完善车辆检查、调度、维修、救援、回收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五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保障用户押金和资金安全、个人金融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本地注册用户量、业务订单数以及车辆行驶状况等相关运营数据。

第二十七条对于分时租赁经营者,经营场所不具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公示条件的,应选择网站、手机应用等其他途径予以告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相关职能部门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汽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汽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活动“双随机”监督制度,定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汽车租赁经营者、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抽查监督制度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另行制定。

抽查监督制度应当包括抽查监督的对象、比例、内容、方式、实施与抽查结果运用等。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各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及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信用评价制度,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分类。

属市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范围的,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属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进行转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设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备案的;

(二)将13座及以上汽车登记为租赁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五)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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