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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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目录

第三章平台管理

第四章开放管理

第五章多元开放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与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大数据智能化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涉及政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数据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过程中产生、采集和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本市数据提供主体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数据使用主体”)提供可机器读取、可开发应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工作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集约建设、安全可控、分级分类、统一标准、充分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

具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制度,组织实施开放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协调、监督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第七条(提供主体责任)数据提供主体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数据提供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

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九条(集约管理)依托数字重庆云平台建设的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是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的基础平台。

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集中部署开放系统等,统一提供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服务。

开放系统由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系统。

已经建成的其他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其纳入开放系统。

第十条(安全保护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目录定位)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是公共数据管理的基础,是公共数据开放、应用的依据。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目录规范)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开放属性、开放主体、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十三条(开放属性)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一)可以提供给数据使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使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数据使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公共数据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作为依据。

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过脱敏、清洗、加工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十四条(分级分类)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用要求等因素,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

数据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开放重点)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第十六条(目录编制)数据提供主体应当依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根据自身职能或政府授权,梳理本单位产生和管理的数据集,编制形成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

区县(自治县)数据提供主体编制形成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报本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自治县)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并提交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形成本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清单,并提交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提供主体,通过开放系统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开放的需求建议,编制形成公共数据开放需求清单。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形成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第十七条(责任清单)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开放目录,分解形成各数据提供主体的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以下统称责任清单)。

第十八条(目录公开)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开放属性,通过开放系统发布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数据使用主体对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有疑义的,可以通过开放系统向数据提供主体提出更正申请。

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更正的,应当提请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变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不同意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主体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目录变更)数据提供主体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更新申请。

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将更新申请提交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开放目录,并同步更新责任清单。

第二十条(动态调整)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更新责任清单,不断拓展开放广度和深度,提高开放质量。

第三章平台管理

第二十一条(平台规范)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开放系统的功能需求、技术要求和管理制度,明确数据提供主体和数据使用主体在开放系统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开放系统上数据开放服务建立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平台建设)开放系统建设运维单位负责开放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持续推进开放系统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系统具备必要的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接入及质量要求)数据提供主体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责任清单对本单位公共数据进行采集及数据治理,并接入开放系统。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提供主体承担数据真实性、规范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用性责任。

第二十四条(数据校核)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数据提供主体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对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数据使用主体应当通过开放系统向数据提供主体申请校核。

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

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主体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章开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获取方式)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身份认证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系统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获取程序)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数据使用主体开放。

数据使用主体应当通过开放系统向数据提供主体提交数据开放申请,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等。

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主体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数据使用协议)数据使用主体申请使用有条件开放类数据的,应当与数据提供主体签订数据使用协议。

数据使用协议应当依据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协议期满后数据的处置。

数据提供主体拟开放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外的数据,应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目录更新申请。

数据使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主体制定。

第二十八条(开放审查)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审查机制,负责对数据使用协议进行审查。

区县(自治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数据使用协议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数据利用反馈与来源披露)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向数据提供主体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第五章多元开放

第三十条(鼓励数据开发)本市鼓励数据使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数据使用主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优化开放环境)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大数据智能化发展现状,通过政策引导、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数据应用竞赛、优秀案例推荐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第三十二条(成果展示与合作应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提供主体通过开放系统,对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利用案例进行示范展示。

鼓励数据使用主体与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数据提供主体开展合作,将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各类成果用于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多元主体参与)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

本市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行业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开放系统提供各类数据服务。

第三十四条(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参与制订数据开放应用、数据安全保护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推动形成相关行业公约,建立行业自律体系。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管理职责)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等部门建立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协调处理公共数据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数据提供主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开放系统建设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开放系统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开放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保密管理职责)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数据提供主体开展公共数据保密管理工作。

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部门公共数据保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数据工作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技术监管。

第三十七条(网络安全管理职责)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公共数据开放、应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风险评估职责)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和各数据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密、安全管理等规定,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应用进行风险评估,保证数据资源安全。

第三十九条(数据使用安全保障)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开放系统管理制度要求和数据使用协议的约定,在使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数据使用安全监管)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判断数据使用行为是否合法正当。

数据使用主体未落实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的,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暂时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对其提供数据服务,并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等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应急管理制度,指导数据提供主体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定期考核)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公共数据开放、应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权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系统告知数据提供主体,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数据提供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同时进行核实。

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反馈。

第四十四条(数据提供主体禁止行为)在公共数据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数据提供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本部门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

(三)不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进行脱敏等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对外开放应用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之外的数据;

(五)不符合统一标准、新建独立开放渠道或者不按照规定将已有开放渠道纳入开放系统;

(六)不按照规定处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异议;

(七)超过规定时间申请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校核公共数据、开放公共数据;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开放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数据使用主体禁止行为)在公共数据开放、应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入电子政务外网、内网,干扰数字重庆云平台、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正常功能,破坏、窃取公共数据;

(二)以获取的公共数据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三)以获取的公共数据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未经许可扩散或者非授权使用从开放系统获取的公共数据;

(五)未按规定通过开放系统以外的途径获取公共数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建设运维单位禁止行为)在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信息系统建设运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窃取、滥用或者未经许可扩散、留存公共数据。

第四十七条(责任豁免)数据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开放公共数据,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对因开放数据质量等问题导致数据使用主体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损失,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在公共数据开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及实施)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数据资源开放,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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