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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自诉权毕业论文

试论刑事自诉权

——论自诉的几个问题

摘要

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起诉方式,已有数千年的历史。

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范围呈现公诉扩大化、自诉缩小化的趋势;而在我国,呈现相反趋势,即自诉制度不断得到强调,调整范围也不断得到扩大。

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有利于国家、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的犯罪案件,同时也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开篇从自诉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论述,再从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探讨。

最后对我国刑事自诉权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进行论诉,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

自诉权,历史,价值,权利配置,实现

 

引言

正文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

(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

二、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

(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

(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

(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

(四)自诉权的效益价值

(五)自诉权的和谐价值——对恢复性正义的追求

三、刑事自诉权的配置

(一)自诉权的主体

(二)自诉权的范围

(三)自诉权的内容

四、刑事自诉权的实现

(一)我国刑事自诉权实现状况

(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与协调

(三)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引言

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控告和追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最初,受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后,有权采取以报复为主要形式的私力救济。

后来,各国在刑事程序中逐渐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一些国家在意识到没有必要全部包揽对犯罪的追诉后,将一部分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之追诉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

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

在国家掌握绝大多数犯罪的追究主动权、决定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将一小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被害人行使,有利于对这部分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有利于这一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和解决。

但是,对于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自诉制度,如何在法律上保障被害人个人意愿的正当表达,却是刑事自诉制度中的难题。

如果被害人表达了其要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意愿,但是该种意愿的行使却无法得到实践上的保障,法律也对此没有任何回应和救济,或者被害人无限制地表达其追诉犯罪的意愿,而国家对此也没有丝毫控制,这必然会导致国家刑事自诉制度目的之落空。

  

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总体上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和要求的尊重。

但是,由于对刑事自诉制度的认识有偏差,我国关于刑事自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少缺陷。

这一方面表现在被害人或自诉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维护,另一方面,自诉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被滥用的情形。

对此,本文从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试论刑事自诉权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

(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

“公诉”和“私诉”最早出现在罗马法里,它以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诉讼为“私诉”,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

因此不能以今天的公诉和私诉的概念去理解罗马法中的“公诉”和“私诉”。

当事人自行起诉的制度在西方一直延续到13世纪。

原始的控告式诉讼使国家在刑事审判上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不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利于镇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为巩固封建政权的需要,逐渐创立了纠问式诉讼形式。

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建立了最早的检察制度。

1302年,腓力四世规定:

国王代理人可提起诉讼。

这是最早的官方起诉者,也是纠问式诉讼的起源。

一般认为,公诉制度由此产生;在采用公诉的同时,仍认同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立法者逐步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体现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思想的诉讼制度。

由于控诉人不同,因而在起诉形式上就分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和公民个人的控诉,即:

前者为公诉,后者为自诉。

(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

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呈公诉日益扩大、自诉日益缩小的发展趋势;而与这种趋势相反,自诉制度在我国不断加以强调,调整范围也日益扩大。

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其中对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调整,从而使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化,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引发了激烈地争论。

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

世界范围内对刑事案件的追诉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种是采取完全的公诉;另一种则是公诉与自诉并存。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自诉作为一种古老的追诉方式已趋于衰落。

各国在界定自诉案件范围时,都应持慎重态度,而切不可将其泛化。

正确界定自诉案件范围,不但能够使司法机关正确掌握案件的性质与分类,准确及时地处理自诉案件,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如果立法对对自诉案件范围的界定模糊不清,会导致司法机关分工不清,从而引发部门之间的争议,造成司法程序的重复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使被害人已经受到侵害的权益迟迟得不到国家司法的救济,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侵害。

二、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

(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

马克思指出:

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法律,是违背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

自诉权的行使主体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他们基于本性当然有权要求加害者进行惩罚。

自国家实行以诉讼方式追究犯罪,逐步限制乃至禁止因私而复仇后,被害人已失去对犯罪人直接报复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代之以刑事自诉权作为补偿,使他们能够向审批机关控告犯罪、要求惩罚犯罪人。

公诉着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诉则以保障个人实体权利为基础。

无论如何,个体权利都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权利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无法也不可能完全被国家、社会所取代。

正是个人实体权利的这种独立性与长期性决定了其程序性救济手段————刑事自诉权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诉案件特别是一些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

家庭成员之间,或牵涉被害人的名誉、隐私,或不愿使名誉再度受损,自愿放弃诉讼。

这种情况下倘若国家机关强行干预,提起诉讼,将会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被害人行使起诉权发生障碍时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但同时应当保持谦抑,应当明确在自诉案件中应当以被害人起诉权为中心和主导,在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起诉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应当尊重被害人起诉权而慎重行使公诉权。

除了自诉案件以外,在公诉权为主导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样应当通过保障被害人的知情、诉讼参与权等,充分听取被害人对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想法,使公诉权的行使在反映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同时,最大可能地体现被害人的意愿和利益。

两者应必须加以协调,倘若只关注某一方的利益,必然会导致另一方利益失去保障,从而使得社会秩序的混乱。

自诉制度的存在,正可以有机地协调两者利益,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赋予公民一定的追诉犯罪的权利,但同时也对自诉权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以免造成自诉权利使用的泛滥。

(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

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范围有限,只限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主要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纠纷的案件。

这表明自诉案件不是国家专政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它的具体范围也表明:

一方面这些案件仅涉及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隐忍之和,允许双方自行和解,并将是否控诉的权利教于被害人行使,更有利于刑事案件公平、合理地解决,达到刑法的预防效果。

而且自诉案件的性质大多数是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追究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并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诉讼中接受调解、自行和解、化解纠纷,这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有利于社会安定。

(四)自诉权的效益价值

(五)自诉权的和谐价值——对恢复性正义的追求

中国社会以儒家伦理道德为核心的“礼、仁”学说影响着我国广大民众品行举止,儒家的传统道德学说培养了中国人的宽厚、忍耐的民族性格,这种性格强调息事宁人,退让三分。

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家庭、家族内部的纷争,主张本着“亲亲相让”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国家机关对于此类纠纷也不主动干预。

即使社会发展到现今,这一传统思想在当今社会中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成为自诉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的思想基础。

现行的自诉制度中有关“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以及和解、调解等地处理方式的规定,正是这种思想的表现。

因此,合理地确定允许公民对某些犯罪性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个人权益和家庭内部纠纷的案件)地斟酌权衡,既是对悠久历史传统的传承和发扬,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进步。

三、刑事自诉权的配置

(一)自诉权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凡允许自诉的国家对提起自诉的主体均有明确的限制。

综观各国有关规定,享有自诉权的主要限于以下几类。

  1、被害人。

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

受害,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有形和无形的损害。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为了保证被害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其合法权益能得到适当的维护,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自诉权人的范围,确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诉权。

具体说来,就是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者时,法律允许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诉。

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与被害人自行进行诉讼具有同等效力。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何种条件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自诉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理解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为被害人提起自诉。

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3、被害人的近亲属。

当被害人死亡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行使起诉权时,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被害人近亲属对该案件提起自诉。

在我国,遇有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法律允许其近亲属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附属民事诉讼。

但对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在此情况下提起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没有规定。

但是,当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行使控诉权的,为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法律将享有自诉权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近亲属。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限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关于法人代表能否成为自诉案件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在诉讼中的活动的规定,主要是以自然人为调整对象,而对法人作为被害人如何具体参与诉讼殊少涉及,且法人虽然作为刑事被害人享有控告权,但实际上法人作为起诉主体独立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却微乎其微。

尽管如此,关于我国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法学界仍存在不同看法。

(二)自诉权的范围

自诉案件的范围分类,法律没有规定或授权被害人可以自诉的案件,都只能是公诉案件,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或授权的,才能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

同时,“自诉”与“告诉才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自诉是一个大概念,而告诉才处理是一个小概念,不应把所有可以按自诉程序起诉的案件都认为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更不能认为可自诉案件的诉权完全由被害人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将自诉案件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直接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包括: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该类案件为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案件(以下简称“可自诉案件”),包括: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2.刑法第245条规定是的非法侵入住宅案;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6.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三)自诉权的内容

四、刑事自诉权的实现

(一)我国刑事自诉权实现状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刑事自诉案件历来成为刑事审判的难点,许多基层法院刑事审判都为自诉案件所困,要么是无法结案,要么是案了事未了,当事人缠诉上访,成为一大不稳定因素。

故审理好刑事自诉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本法院管辖;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而统统受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被告人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按公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难审、久立不审、久立不决的现象,造成当事人不断的缠诉、上访,社会矛盾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和解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我国法律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不甚合理,缺乏可操作性。

    

(二)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不予接受;对被害人的控告,不予受理。

    (三)立案人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把一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

因此,笔者认为,立案人员应严格把握立案条件,仔细审查、严格把关,敢于顶住压力,严格执法,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统统拒之于法院大门外。

(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与协调

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模式。

公诉与自诉的合理界分,应在不影响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基础上,将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作为终结目标。

世界上不少国家,如日、法、美等国,均奉行绝对的国家追诉原则,排斥被害人的自诉权。

既使在设置了自诉的国家,自诉案件的范围也非常有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较原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权配置上呈现出扩张态势。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这类案件由刑法中加以设定,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对自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动态关系的协调机制,则仍处于规则缺失状态。

尽管有寥寥几款“司法解释”,可以被解读为对公诉与自诉关系的调整。

但由于缺少基本理念的统合,公诉与自诉关系实际处于无章可循状态,两者关系中的有些问题更是长期陷于认识误区,其后果是造成被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失。

本质和起源上,国家不能剥夺被害人诉权,只有保护诉权实现的义务;从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考虑,被害人诉权有独立于国家追诉权的现实必要性。

诉权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基础,同时诉权的制度化又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保障。

不能因为国家权力形成对刑事领域的垄断,就排斥对被害人的诉权保护。

相反,国家追诉主义必须与前法治时代的国家专断划清界限。

前者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是,后者以国家意志侵夺公民权利空间。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赋予被害人诉讼主体的能动空间,被害人被犯罪侵害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全面恢复。

以被害人诉权为着眼点,在被害人诉权与国家追诉权协调的制度安排上应做如下考虑:

一方面,对被害人诉权的自主空间国家权力不应僭越,不能以权力意志代替被害人的自主抉择。

另一方面,在被害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应切实履行对被害人的扶助职责,给予被害人诉权以充分保护。

一、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

  主要表现为公诉权的行使,有时不能充分达到被害人的诉讼目的,虽然强化了司法机关的权利,但并没有发挥被害人在诉讼中主动性。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种类型的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被害人自诉的权利即行消灭,只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刑事部分不能同被告人进行调解,也不能撤回起诉,被告人也没有反诉的权利。

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请与要求只能通过公诉机关来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不能调解,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

因此,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被动的承担民事赔偿。

而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关心被告人承担什么刑事责任,而更关心自己最后能得到多少经济赔偿。

由于被害人失去了对刑事部分调解、撤诉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对经济赔偿的结果往往并不满意。

  2、当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提起了自诉程序,公诉权并不意味着提起了自诉程序而丧失,但案件是否还可以或怎样再进入公诉程序,没有法律规定。

如果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后,认为自己可能对犯罪追诉不力,要求进入公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然进入公诉程序,还是否可以进入自诉程序;另外,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防止因自诉不力而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诉权干预或需要侦查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如何在程序上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等,都没有法律规定。

  二、对自诉权与公诉权的思考

  由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同时并存的案件中,两种诉权表现的冲突,有必要对被害人诉权的行使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以便当事人行使好自己的诉权;也要求司法机关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自诉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对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运行机制作进一步思考。

  因此,在自诉权和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在公诉优先的情况下,应从对被害人有利的角度出发,给被害人程序选择的空间。

其一,追诉犯罪事关个人利益,出于对被告人报复情感和对犯罪的痛恨,被害人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诉权。

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一般都不会放弃追诉。

有时被害人可能会追诉不力或疏于追诉,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二,当案件进入公诉程序,自诉人同被告人对刑事部分的调解、撤诉的诉讼权利丧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会被动的承担民事赔偿;当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处于个人利益的驱动,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会充分运用同被告人调解、撤回起诉等法律手段,使被告人主动、积极的承担民事赔偿,以减轻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追诉。

最大限度满足了被害人的利益要求。

其三,给被害人以选择自诉或公诉的空间,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理性的选择最能及时、有效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办案资源。

  同时,对自诉人的诉权要作适当的限制,防止其滥用诉权。

  一般来说,属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种类型的案件,是自诉还是公诉,主要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决定的。

从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考虑,笔者认为,对两诉权应建立一个互动与选择的机制。

  第一,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只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被害人均可申请自诉,公诉机关应当允许,如果案件在公安机关,应告知被害人,此案正在侦查阶段,自诉可能会导致追诉不力的后果。

当事人坚持自诉的,公诉机关和公安机关将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不管审判的结果如何,案件将不再进入公诉程序。

  第二,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当事人先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自诉人认为自己可能对犯罪追诉不力,申请进入公诉程序,公诉机关不得拒绝。

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由于自诉人没有自诉的能力,所以,案件不能再进入自诉程序。

如果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当事人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外,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第一条(三)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三)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

(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从表面看,自诉人与被告人地位平分,诉讼权利呈对等状态;但实质上由于自诉人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相当高,自诉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因此仅凭自诉人自身的力量难以完成证明责任。

在此情况下,及时的法律援助就成为自诉权顺畅运行的重要支持。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援助,只要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帮助。

   

(2)规范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加大对故意作伪证的惩处力度。

刑诉法第37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向自诉方收集证据。

因此,刑诉法应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规定出罚则: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而收集的材料无效,并应据此认定辩方在程序上妨害作证,从而对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行政处罚。

对引导或威胁证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证人故意作伪证的,应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期规范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和提高证人的作证责任意识。

   (3)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

证人作证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但目前证人作证意识不强,且往往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

因此应加强对公民作证意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作证意识。

并对证人作证给予物质奖励,让证人不致因作证而遭受物质损失。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大对证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对威胁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4)公安机关应据被害人申请,及时介入案件侦查。

对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仅凭自身力量无法完成的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应被害人申请,应及时介入案件侦查,以加强被害人的取证能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

提取、固定、保存物证等均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侦查。

(5)加快制订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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