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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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第三章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止的时间;
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
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停泊费
第二十条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30%的优惠。
第六章开、关舱费
第二十七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八条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装箱专用吊具进行全集装箱船开、关舱作业,不分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C)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舱费一次,装船计收关舱费一次;
只卸不装或只装不卸的,分别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第七章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按“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务费率表”(表3)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第三十一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随鱼鲜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赠送礼品,展品,样品,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装卸费
第三十三条散杂货在港口装卸船舶,按“外贸进出口货物装卸费率表”(表4)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四条
港方可根据作业需要使用船舶或港口起货机械装卸货物。
使用船舶起货机械时,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表2编号7(A、B)的规定计收起货机工力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浮吊进行装卸作业的,除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实际租费向申请方计收浮吊使用费。
经港方同意,使用货方或船方自备浮吊进行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六条
包装货物在船上拆包装舱或散装货物在舱内灌包后再出舱,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船费或卸船费外,另按表7的规定计收拆包、倒包、灌包、缝包费。
第三十七条散杂货翻装作业,分舱内翻装和出舱翻装。
舱内翻装,按表7的规定计收工时费。
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出舱翻装,按实际作业所发生的费用计收。
第三十八条
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80%计收装卸费;
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50%计收装卸费;
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30%计收装卸费。
第三十九条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进口重箱:
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出口重箱:
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进口空箱:
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出口空箱:
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单证。
第四十条
集装箱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集装箱,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
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或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
如同时使用铲车(叉车)等机械在舱内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使用费。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
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一条内支线运输的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表5规定费率的90%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锚地(或挂靠浮筒)的船舶之间的集装箱装卸作业,除按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第四十三条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表4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第四十四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6)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四十五条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10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第四十六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按表6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船上集装箱翻装,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表6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15%加收岸机使用费;
翻装作业,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四十七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7的规定,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
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
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四十八条
外贸进口货物和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运往国内其他港口,或内贸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出口国外港口,到达港或起运港分别按表4和表5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和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九条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干支线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包干范围:
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起,至装上船离港止。
第五十条国际过境散杂货物,按表4规定费率的70%计收装卸船费。
第五十一条国际过境集装箱,按表5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过境包干费。
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车)起,至装上车(船)离港止。
第九章工时费
第五十二条
港方派装卸技术指导员在船上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货物、超长货物、笨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7的规定计收装卸技术指导员工时费。
第五十三条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进行下列作业,按表7的规定,以实际作业人数,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
(一)在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时,进行的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进行捆、拆加固,铺舱、隔票、集装箱特殊清洗以及其他杂项作业。
上述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十章其他
第五十四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或货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表7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五十五条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五十六条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8)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8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五十八条出口货物或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向货方计收费用。
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第六十条本规则按“笨重货物”、“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轻泡货物”和“超长货物”计收费用的:
“笨重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重量满5吨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托盘、集装袋、成组货物、10吨以下成捆钢材除外。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
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组成车辆、笨重货物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12米的货物。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自1997年6月20日零时起实行。
除船舶港务费外,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附录: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
第一条航行国际航线(包括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在长江行驶,由长江引航站引航,其引航费及移泊费的计收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需要引航的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引航前48小时提出申请书一式两份,向长江引航站请派引航员,引航站将申请书一份留查,一份交引航员上船执行任务。
任务完毕后,由船舶负责人和引航员在申请单上签证,凭以计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四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
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
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第五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长江引航站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长江行驶,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费率表”(表9)编号1(A)的规定,按始发地至到达地运价里程(公里)(未规定运价里程的港口按实际里程)及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第七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9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八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桥,按表9编号1(B)的规定,以次加收过桥引领费。
第九条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9编号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条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船舶在引领行驶中,要求中途停靠港口或变更到达地,按下列规定计费。
(一)中途停靠港口:
不论装卸与否,仍按始发地至到达地里程计费。
(二)变更到达地:
在船舶未到达原到达地前,按始发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全程里程计费;
在船舶到达原到达地后,另按原到达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间的里程加收。
第十四条在始发地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9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五条
船舶引领后,因船方原因临时停航或在中途停靠港口(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停港等待返程(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间,按表9编号4的规定计收引航员待时费。
因航道水深限制或不能夜航的时间,不计引航员待时费。
第十六条接送引航员,按表9编号5(A、B)的规定,以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引航员交通费。
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应船方要求进行引航或移泊,按表9编号6(A、B)的规定计收引航员附加费。
第十八条按引航员人数计收滞留费、待时费、附加费,每次以3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费用。
表1 货物重量换算表
┌──────────────────────┬─────┬───────┐
│货物名称 │计算单位 │换算重量(千克)│
├──────────────────────┼─────┼───────┤
│骆驼、牛、马、骡、驴 │每头 │1000 │
│猪、羊、狗、牛犊、马驹、骡驹、驴驹 │每头 │200 │
│散装的猪崽、羊羔 │每头 │30 │
│笼装的猪崽、羊羔、家禽、家畜、野兽、蛇、卵蛋│每立方米 │500 │
│藤、竹制的椅、凳、几、书架 │每只 │30 │
│鱼苗(秧、种) │每立方米 │800 │
│其它不能确定重量的货物 │每立方米 │1000 │
├──────────────────────┼─────┴───────┤
│家具(折叠的除外) │ │
├──────────────────────┤ 自重加两倍 │
│各种材料的空容器(折叠的以及草袋、布袋、纸袋│ │
│、麻袋、塑料袋除外) │ │
└──────────────────────┴─────────────┘
注:
1.自重加两倍的计算方法,是以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
例如:
如果一只空桶为25千克,自重加两倍即25×
3=75千克。
2.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仍按换算重量计算。
表2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
┌─┬───┬────────┬─────┬────────────────┐
│编│项目│ 计费单位 │费率(元)│说明 │
│号│ │ │ │ │
├─┼───┼────────┼─┬───┼────────────────┤
│ │ │ 净吨(马力) │A│0.50 │ │
│ │ ├────────┼─┼───┼────────────────┤
│1│引航费│净吨(马力)/海里│B│0.005│ │
│ │ │ 净吨(马力) │C│0.16 │过闸引领 │
├─┼───┼────────┼─┴───┼────────────────┤
│2│移泊费│ 净吨(马力) │ 0.22 │各港港内移泊 │
├─┼───┼────────┼─────┼────────────────┤
│3│引航员│ 每人每小时 │ 20.00 │ │
│ │滞留费│ │ │ │
│ │ │ │A│107.00│2000净吨及2000净吨以下船舶在码头│
│ │ │ ├─┼───┼────────────────┤
│ │ │ │B│159.00│2000净吨及2000净吨以下船舶在浮筒│
│4│系、解│ 每 次 ├─┼───┼────────────────┤
│ │缆费 │ │C│213.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 │
│ │ │ │D│318.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 │
├─┼───┼────────┼─┼───┼────────────────┤
│ │ │净吨(马力)/日 │A│0.23 │ │
│5│停泊费│ │B│0.05 │ │
│ │ │净吨(马力)/小时│C│0.15 │ │
│ │ │ │A│264.00│2000净吨及2000净吨以下船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