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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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的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海岛的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的原则,重点推动海洋海岸功能规划与沿海发展规划的统一,实现多规合一。

第四条[建设目标]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和全国海洋经济强市。

第五条[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上级政府、中央直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以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设立海洋工作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以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管理体制]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的主体,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合作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定期将沟通协调情况上报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市政、海事、发改、港口管理、航道、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将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转移支付制度。

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调查制度]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海岛资源、珊瑚礁本底等海洋资源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监测制度]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监视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监督执法情况等信息。

相关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内形成的海洋管理信息,依法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预警机制]本市建立海洋灾害预警和应急机制。

海洋、环境保护、海事、气象、地震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编制暴潮、灾害海浪、赤潮、溢油、海啸、海上及临海危化品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联合执法]本市建立海上联合执法机制。

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渔业、海事、环境保护、港口、市政、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海洋环境进行巡航监视,发生较大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事件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二条[社会参与]保护海域海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鼓励市民对破坏海域海岛生态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海域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关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规划衔接]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体总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本市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五条[海洋生物保护]加强保护海洋生物的宣传教育,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减少海洋污染,保护中华白海豚等重点保护海洋动物。

第十六条[珊瑚资源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珊瑚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珊瑚礁区生态红线,开展珊瑚礁生态修复。

利用珊瑚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海域进行重点建设项目或开展旅游项目的,应当经市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项目开发、建设、使用单位破坏珊瑚资源的,应当负责对珊瑚资源进行修复;拒不修复的,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项目开发、建设、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入海排污口设置]入海排污口位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等规定确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陆岸生活污水、工地泥浆废水、商饮服务、洗车美容等排水一律应当收集纳管,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后排放。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和海洋、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附近海岸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开展入海排污口的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违法设置或者设置不合理的入海排污口。

第十八条[海上垃圾监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航运、施工、采矿、挖砂、渔业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污染物和废弃物排放或倾倒入海洋。

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运输废弃物,并按照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在指定区域倾倒,并如实填报倾倒情况记录。

第十九条[海上垃圾清理]海洋、环境保护、市政、海事、公安、港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海上垃圾进行巡查与监管。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使用海域或海岸线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各区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承担。

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履行清除职责后可以向污染物、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或个人追偿。

第二十条[涉海企业]海域、沿海陆域和海岛的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与处理企业,石油、化工冶炼企业,石油、天然气、危险品仓储企业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标准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安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市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持续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使用海域的情形包括: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海洋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确定海域使用权人后,海洋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向海洋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调查、监视监测、整治、保护和利用等。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批准海域使用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二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破坏海洋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或者违法用海等行为已依法处理。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当依法补缴原批准减免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政府,依法组织听证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海域使用规划调整需要收回的;

(二)因产业政策调整,属于禁止或限制行业的用海;

(三)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

(一)、

(二)、(三)项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此后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九条[临时用海]海洋、海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海域且使用期限预计不超过三个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用海单位应当将海洋工程施工图、临时设施用海位置图等以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拆除临时设施、恢复海域原状的承诺书,一并提交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认定的救灾抢险、紧急维修等临时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向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章海岛的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条[海岛规划]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分类保护与综合利用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区政府可以制定辖区内海岛分类保护与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海岛分类保护与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的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利用区域和限制利用区域。

前款规划应当根据海岛开发和保护实际需要,尊重陆岛差异,结合海岛的生态环境、土地资源、历史风貌等特殊性专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岛湿地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海岛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海岛生态保护]禁止破坏海岛生物栖息地,保护红树林、海岛湿地等自然景观,制定海岛自然岸线率的保护红线,保持海岛湿地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的完整与稳定。

禁止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禁止伤害或捕捉猕猴等动物。

禁止采挖罗汉松、黄杨树、红树林等珍贵海岛植物。

禁止将海岛上的野生动植物带出海岛。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砍伐海岛的树木、灌木和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三十三条[渔业资源修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监测,积极推进海洋渔业资源修复,加快人工鱼礁建设。

市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增殖放流]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

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和放生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三十五条[公共设施保护]保护国家的领海基点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

保护依法设置在本市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视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军事设施保护]禁止破坏和擅自使用海岛军事设施和建筑物。

海岛国防设施的国防用途终止时,市政府应当提请上级政府与军事机关协商,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地方政府管理。

第三十七条[遗迹保护]禁止毁坏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壁画、石刻和衙署、兵营、炮台遗址,禁止损毁庙宇、祠堂和反映历史上人民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保护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军事遗留设施或环境风貌。

第三十八条[生态保护方案]有居民海岛和经批准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雨水收集、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或营业。

第三十九条[海岛垃圾处理]区政府建立海岛(海上)垃圾回收奖励制度。

海岛的污水、废水、垃圾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万山区在污水、垃圾处理等方面先行先试,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市政、科技、工业、信息、财政等部门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海岛生态修复]海岛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建设单位无法修复的,由区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对海岛的自然面貌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但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的,由区政府制定海岛修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交通保障]市、区政府应当保障有居民海岛的航线、航班正常运行。

海上交通运输企业对海岛居民实施船票优惠政策的,市、区政府可以予以财政补助。

市政府建立粤港澳航空审批协调机制,加快推进开放海域海岛低空飞行领域,保障直升飞机、水上飞机的正常飞行。

第四十二条[交通管理]桂山岛、担杆岛实行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制度和非机动车登记备案制度,对机动车进行总量控制,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具体办法由万山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海岛严格限制机动车通行。

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海岛居民办理车辆年检、发证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海岛消防安全]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海岛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所辖区域海岛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海岛消防工作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海岛开发原则]海岛利用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探索整岛利用模式,依托不同岛群自然条件、潜力等,突出一岛一品特色,形成多元化功能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海岛土地、居民房产等资源参与海岛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活动。

第四十五条[开发利用权取得]在国家批准的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并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经国家批准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区政府对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海岛村居建设]海岛居民住宅、社区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海岛保护规划和生态与环保要求,实现统一规划、适度集中、能源节约、突出特色。

万山区海岛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康体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园等根据海岛的地形地貌特点进行规划建设。

第四十七条[管理权下放]区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无居民海岛行政管理权下放。

属于授权事项的,签订交接实施方案或协议;属委托下放事项的,签订职权委托协议。

承接行政管理权下放的主体应依据无居民海岛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能。

第四十八条[经营性用地出让]海岛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可以结合海岛地形地貌等实际情况以现状供地。

土地情况应当在出让公告中予以说明,成交情况同时载入出让合同。

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

第四十九条[海洋产业体系]提升海洋传统优势产业,促进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优先发展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和海洋高端服务业、海水利用业,推进海洋产业园区建设,构建现代海洋产业体系。

第五十条[海洋总部经济]积极发展海洋总部经济,引进国际或地区海洋科技研发总部、培训教育总部、交流合作总部、质量检测总部。

第五十一条[海洋生物产业]建立海洋药物研发中心和药理检测平台,促进海洋生物制药和海洋生物食品产业发展。

第五十二条[海洋能源产业]建设临海能源供应基地,发展风能、潮汐能、波浪能等滨海能源利用项目,发展海洋清洁能源产业。

第五十三条[海岛旅游]发挥本市海洋海岛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滨海旅游,积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万山群岛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

大力发展海洋海岛休闲旅游,建设世界级海洋海岛旅游休闲度假胜地。

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海岛旅游配套设施,加快海岛休闲度假区建设。

出台扶持政策,鼓励企业投资海岛交通体系建设,改善海岛交通条件,完善陆岛、岛岛立体交通网络,大力推进万山群岛海上休闲运动中心建设,重点建设邮轮停靠码头、游艇帆船基地、海上运动平台、潜水海钓基地等。

万山区应当加强对海岛旅游景区的管理,具体办法由万山区管委会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岛旅游度假区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区级政府定价或区级政府指导价。

第五十四条[海岛旅游]海岛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利用自有或自营住房为游客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区政府应当建立海岛旅游信息公示平台,对休闲渔业、餐饮住宿等内容进行信息登记公示和信用评价,规范海岛旅游,促进海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五条[海岛旅游]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国际邮(游)轮可以靠泊万山港口岸补给,组织海岛旅游观光和消费。

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港澳游艇经海事、边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可在我市开放海域垂钓观光,游艇可在政府指定的地点靠岸,船上人员可上岛观光活动。

第五十六条[渔港经济区]本市以渔业产业为基础,建设渔船避风和补给、水产品集散和加工、休闲渔业为一体的现代渔港经济区。

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现代渔港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休闲渔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休闲渔业,加强对休闲渔业管理,编制休闲渔业发展规划,休闲渔船规划期内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对利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项目实行备案。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政府可以设立休闲渔业区。

第五十八条[远洋渔业]积极发展远洋渔业和外海捕捞业,扶持建立外海捕捞和远洋渔业船队,降低近海捕捞压力,优化捕捞结构,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九条[海洋品牌]鼓励和支持海洋产品品牌建设,建设海产品加工园区,发展海洋食品、新型药品和海洋保健品等海洋加工业,对获得著名商标的海洋产品企业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海洋科技]加强海洋科技的研发和投入,培育海洋先进适用项目、海洋企业共性技术,重点支持海洋产业关键技术的攻关与运用,促进海洋高新技术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海上垃圾;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污染的严重程度、补救措施的完成情况等综合考虑,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域海岛使用权人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将海岛上的动植物带出海岛等,相关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伤害或捕捉猕猴,采挖罗汉松、黄杨树、红树林等珍贵海岛植物的,相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毁海岛历史与人文遗迹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法律准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解释]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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