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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

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

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

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管理和监

督工作。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

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所辖乡(镇)土地施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

城乡用地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法限期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

登记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用地单位和个人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

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在转让、

变更用途 30 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涉及县(市)辖属的单

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涉及

市属单位、县(市)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

市地之间及省属单位的土地争议,申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

用现状或者地上附着物。

属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

不得荒芜。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经同

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用地与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土地规模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范围内。

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自然保

护区等单位编制本部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经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

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整理、交通、水利、能源、工矿级其他

建设项目用地,统一实行计划管理。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级用地计划的调查、编制上报和实施工作。

 未列入

用地计划的项目,应首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项

目预审,合格后另行申请计划用地指标;未列入年度农用地

转用计划的用地项目,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

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一)运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占用耕

地的,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地

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在本行政区

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的,应同所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

订补充耕地协议。

跨行政区域开垦的,应同市以上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二)占地单位无条件开垦的,应当向所占耕地的县(市)以

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开垦费。

其标准:

交通、能源、

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每公顷 5000 元;其他建

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

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 2.5 万元;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

设用地每公顷 1.5 万元。

 (三)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储备项

目库,用于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四)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

将其所占耕地耕作层的表土进行剥离,用于中低产田改造或

废弃地改造,改造到达要求的,可按改造面积的 20%减少开

垦面积或减少相应幅度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经批准

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

的,可由占地单位组织耕种,或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耕种;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 10%以上、20%以下

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组织恢复耕种。

设项目需要使用时,耕种单位和个人应无偿交回,有青苗的,

应给予补偿。

 除自然不可抗拒原因外,无论使用国有耕地或者集体经

济组织的耕地,人为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收取荒芜费。

第十二条开垦未利用土地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审

批权限批准。

 

(一)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市)以上人

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区内开垦耕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牧草和宜林地的改良用地所开耕地,应按有关规定限期种草

或植树。

 

(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经依法批

准开垦的原有耕地 继续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扩大耕地面积。

 (三)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

证书确定的用途使用。

改变用途时,须征得环境保护及自保

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开展土地整理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

收合格,新增耕地面积的 60%可用作低折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

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

地复垦费。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经市、县(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材料,提出用地

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六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市、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

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参

照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标准补偿。

 

(二)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

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种、抢栽或抢

建设的,不予补偿。

 (三)经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建设

项目经批准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城

镇国有土地,由获得使用权的单位给予土地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按评估地

价的土地使用剩余年期给予补偿,相应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

土地出让金。

 

(二)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以土地证

为依据按评估地价的 5%给予补偿,不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

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除法律法

规规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其他均以拍卖、招标、

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一)使用城市中心区一、二级土地,应全额缴纳土地出让

金。

 

(二)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中的商服

房屋用地按占地比例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使用划拨土地联营联建或进行租赁经营的,应补交

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租金。

 (四)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土地租金,并不得在临时

用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国家需要时,无偿收回。

 (五)从事商业性房屋开发的,所用土地均以出让方式获

得。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在宗地内进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必须到所在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法律规

定行政划拨的以外,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宗地不可分割的,

按整宗地进行出让;可分割的,按分割后土地面积出让。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

用途的,必须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征得出让方同意,按土地

用途差额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按改

变用途部分的土地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基本建设使用城镇国有土地,一年内

未进行施工建设、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

开发建设面积三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连续满一年的,

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 25%的,应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 20%

以上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进行建设施工或未达到工程

总造价 25%停工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市)以上人民

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建设土地的面积测量,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

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程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市、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市、县(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无论出让还是行政划拨,在土地

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均按土地出让金总额计算缴纳土地契税。

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所占土地

或所分摊土地标定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按评估地价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持租赁合

同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年租金。

承租人有义务

代缴土地租金。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与承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方按照

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5 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

高年限。

第二十八条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抵押必须经出

租方同意。

在出租期限内,承组人有优先受让权,办理土地

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前应到原土地登记机

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力证书。

未办理抵押

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 止,抵押人应在

15 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其抵押权

终止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抵押的,由土地使用权获得者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须经市、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批准。

 

(一)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途时,允许在集体经济资

质内部流转。

 

(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也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

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联办企业。

占用农用地的

应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兼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

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期限办理土

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

股份合作制、租赁经营和兼并、合并、破产等,原使用的国有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出让方式处

置。

第三十四条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

拨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

并、兼并或者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产业发展方向的;

 

(二)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

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三)上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 5 年。

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经批准退出全民身份时,国有资产

用于补偿金不足时,可将土地资产部分或全部用于职工补偿

金。

 企业破产时,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七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住宅土

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县(市)属独立工矿企业用地应逐

年缴纳土地租金。

 机关、企事业等部门兴办的农场、副食基

地等所使用的国有耕地,应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

地地价缴纳土地租金。

不缴纳租金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市)

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储备土

地。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

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查封或者将续

建部分强行拆除;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力的文

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

勘测、拍照或者摄像;

 (四)对在社会上造成机坏影响或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立

案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

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期办理土地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

米 15 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处以每

平方米 1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

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下罚款。

造成耕地荒

芜的,对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 5 元以下罚款。

 (四)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

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 开垦、复垦的,处以每公顷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

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市)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

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 1000 元以

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

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 2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开

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市)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

每公顷 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回国有土

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

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

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的,责令退还所占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罚款。

 (八)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未经批准擅自

出租、抵押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 50%以

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罚

缴分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涉及到缴纳费用的,土地使用者必

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缴 纳。

对拒不缴纳的,可由收缴费用的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

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的,应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

建议书;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发布的《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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