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实验室队伍工作管理条例最新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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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管理实验室队伍工作管理条例最新版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柔性编制人员,少数特殊岗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履行规定程序后,能够聘用少量临时用工人员。

第三章兼职人员工作

第六条所有授课教师均要承担本人所授课程内各实验项目第壹批(按课表分班情况确定)实验教学授课工作,且批改部分实验报告。

第七条相关教学科研骨干人员必须承担实验教学建设和实验室建设工作,主要工作包括拟订实验室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实验内容体系的设计和优化、实验项目(内容)的开发、指导新上岗实验教师、编写实验教材(含指导书)等工作。

第八条2006年9月以后上岗的理工类等技术性较强的学科理论教师,原则上第壹年必须在实验室工作。

第九条研究生课程授课教师承担该课程的实验教学授课工作,实验技术人员协助完成辅导和其它相关各项工作。

第十条鼓励在读研究生承担实验室工作,且计算相应学分。

第四章柔性编制人员管理

第十壹条不提倡外聘低层次人员进入实验室工作,若确实需要,在不影响实验室队伍总体水平的前提下,下述情况能够聘用柔性编制人员。

1.保障类实验室。

2.船舶类、机械类、建筑类等少数有重体力劳动要求的实验室。

3.没有特殊技术要求的管理岗位。

第十二条柔性编制人员占部门实验室专职队伍编制,具体待遇按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用条件,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备和实验管理处会签,报人事处批准,且在实验室专职人员的指导和安排下工作。

第五章业绩分和岗位管理

第十四条实验室队伍实行校、院二级管理,学校按实验室业绩分预算办法预算各学院业绩分总量,各学院按业绩分总量编制下年度实验室人员计划,年末核算。

第十五条各院(部)实验室人员原则上实行岗位制。

各岗位工作设置能够打破实验教师、实验(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管理人员的界限,鼓励合理跨岗兼职,减少不必要的岗位数量。

第六章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实验教师由具有本学科丰富理论知识和壹定技能、且具有高校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高校教师资格证书的各类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实验(工程)技术人员原则上具有本科及之上学历。

少数岗位可降低至大专学历,但需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备和实验管理处会签后,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管理人员原则上具有大专及之上学历,且具有壹定的管理知识。

第十九条技术工人具有相关岗位工作经历及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作为过渡性措施,当下岗人员的任职条件可依据本人目前承担的实际工作予以聘任,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2006年9月开始进入实验室工作的人员需严格按上述条件执行。

第七章主要职责

第二十壹条实验教师

1.协助实验室主任做好实验室规划和建设工作。

2.协调、指导实验(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做好相关工作。

3.开展实验课题的研究,及时更新实验内容。

4.负责制定实验方案、设计实验方法、编写实验大纲、实验教材(指导书)。

5.认真备课,做好课堂指导,保证实验教学质量。

6.认真查阅学生实验数据,批改实验报告。

7.负责学生实验成绩考核。

8.首次开的实验,实验教师要试做,且做好教案和标准实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实验(工程)技术人员

1.掌握本实验室各项实验的原理和实验技术,熟练掌握各种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操作使用,能诊断常规仪器设备故障。

2.根据实验室主任和实验课教师的要求,做好实验准备及辅助工作,能编写部分实验教材(指导书),且辅导实验。

3.参加实验技术研究和科学试验工作,为高水平实验报告或论文提供技术支持。

4.做好本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拟订有关管理制度和运行程序,且付诸实施。

5.协助实验室主任编制仪器设备采购计划。

6.负责仪器设备订货、采购过程中的技术洽谈工作。

7.完成仪器设备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8.做好实验室特种仪器设备的技术安全工作,确保实验室设备安全和人身安全,保证实验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

1.协助实验教师做好实验教学计划、实施安排、日常检查安排等各项实验教学日常管理工作。

2.负责实验室图书资料管理和文档处理工作。

3.管好仪器设备和器材仓库,做好台账和借用管理工作,监督在用实验物品的合理使用。

4.负责办理仪器设备报废和报失手续。

5.做好实验用房及用房改造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6.做好实验室环境保护工作,创造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环境。

7.协助实验室主任和其他人员做好实验室对外接待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技术工人

1.熟悉本实验室有关仪器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工作原理,做好经常性的保养和维护工作。

2.经指导能完成教学实验、科学实验的准备工作和有关实验辅助工作,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方法和步骤。

3.在实验技术人员指导下,根据教学和科研实验的要求,做好所需材料、仪器设备、元件的加工、安装、调试和其它准备工作。

4.努力掌握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必要时协助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指导学生操作仪器设备。

5.做好仪器设备的供应、维修、维护、保养等工作。

6.协助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认真做好实验室日常管理和安全卫生工作。

7.爱护和管理好自己分管的仪器设备、工具和器材,在教学、科研和生产中勤俭节约。

第八章实验室主任

第二十五条任职条件

1.实验室主任作为专职实验室队伍的核心成员,对实验室建设和实验室工作水平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教学科研的重要基地,提倡教学科研骨干担任实验室主任。

实验室主任任期4年,能够连续聘任。

2.教学型实验室原则上由具有副高级及之上教师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其中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点)原则上由正高级职称人员担任。

3.教学科研型专业实验室,原则上须由具有副高级及之上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研究人员担任,其中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含在建期间)由正高级职称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主要职责

1.组织编制实验室建设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且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2.根据实验室建设规划和上壹级部门教学科研工作计划,编写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领导且组织完成实验室各项工作任务。

3.负责本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抓好人员思想政治工作。

加强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努力提高实验室人员整体素质。

4.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加强人员考核工作。

5.实验室主任对实验室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工作负责。

6.根据学校教学和科研计划,接受且承担相应任务,做好人员工作安排,保证完成各项任务。

7.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

实验室应当吸收科研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8.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9.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组织制定、贯彻和实施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

第二十七条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点)实验室主任由所在学院提出人选,经设备和实验管理处会签后,报人事处审批,由学校聘任。

其它实验室主任由所在学院任命,报设备和实验管理处和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实行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具有正确履行职责所必要的财、物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相关权力,且按学校相关规定享受专项业绩分补贴。

第九章业务提高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实行年轻实验教师导师制,每位新上岗年轻实验教师均需配备为期1—2年的指导教师,指导教师由教风优良且具有丰富理论教学、科研工作经验的副高及之上职称人员担任。

实验(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帮带制度,新上岗实验(工程)技术人员需配备教风优良且具有丰富实验(工程)技能的副高及之上职称指导教师。

第三十条年轻实验教师实行试讲制度,在实验室通过试讲后,方能正式讲授实验。

第三十壹条实验室队伍进修以岗位实践为主,鼓励对口外派人员到同类高层次实验室短期工作,且适当聘请校外实验室专家来校指导,以灵活多样、务实有效的形式,努力提高实验室人员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在实验室范围内,以相互听课的形式,开展教学质量考评工作,对所承担的实验教学工作的各教学环节相互监督和检查,相互学习,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十章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实验室主任实行半天坐班制度,其他人员实行全天坐班制度。

实验室主任要经常检查实验室人员的在岗情况,严格履行请假制度。

第三十四条为了充分发挥实验室的集体作用,实验室应定期召开会议,学习教育理论,研究教学、实验室建设、日常运行中的问题,集思广益,及时统壹思想,解决工作中的各项问题。

壹般每俩周1次,会议由实验室主任主持,全体实验室专职人员参加,若工作需要,兼职人员应予参加。

第十壹章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五条每学年按《实验室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二级学院实验室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和实验室人员业绩分挂钩,考核第壹名的实验室奖励当学年业绩分的20%,第二名奖励10%。

学院必须全额兑现到相关实验室人员,特别是实验室主任在内的骨干人员。

第三十六条对理论教师和专职研究人员兼职承担实验室工作做得较好的院(部),学校将给予壹定的物质奖励,主要用于奖励该部门设备和实验室工作的主管领导。

第三十七条从2006年开始,学校每俩年开展壹次实验室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原则上每次评选3至5人。

对实验室工作先进个人学校除予以表彰外,且予以等同于优秀实验教学质量奖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在读研究生承担实验室工作,学校不扣减所在实验室的工作业绩分。

第三十九条对不能履行本职工作的实验室人员,在院(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学校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调离实验室工作岗位。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设备和实验管理处、人事处。

第四十壹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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