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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word版

一、引言

人们往往把最重要的调整工作委弃给平庸的谨慎和个别人的裁量,而这些裁量者所关心的是反对实质上是利益均沾的高明法律,这种法律遏制他们结成寡头,拒绝把一部分人捧上强盛和幸福的顶峰,把另一部分人推向软弱和苦难的深渊。

所以,人们只有在亲身体验到关系着生活和自由的最重要事务中已充满谬误之后,并在极度的灾难把他们折磨得筋疲力尽之后,才会下决心去纠正压迫他们的混乱状况,并承认最显而易见的真理,即那些由于简单而被他们平庸的头脑所忽略的真理。

平庸的头脑不习惯于分析事物,而习惯于根据传统而不是根据考察来接受强烈的印象。

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

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

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

只有极少数的民族不是等待缓慢的人类组合更迭运动在坏的极点上开创好的起端,而是利用优秀的法律促进其中间的过度。

幸福属于这样的民族!

值得人们感谢的是那些勇敢的哲学家,他们从被人轻视的陋室向群众播撒有益真理的种子,尽管这些种子很久没有得到收获。

人们已经认识到君主与臣民之间、国家与国家的真正关系。

随着印刷业的发展,哲学真理成了共同的财富,这方面的交往振兴起来。

国家之间悄悄地展开了一场产业战争,这是最符合人道的战争,是对于理智的人们可谓最值当的战争。

这些成果都应归功于本世纪的光明。

然而,只有极少数人考察了残酷的刑罚和不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向其开战,几乎整个欧洲都忽略了这一重要的立法问题。

只有极少数人根据普遍原则去纠正几百年来所沿袭的谬误,至少是用已被认识的真理所具有的力量制止住了偏向势力过于放任的发展。

这股偏向势力至今已把冷酷变成了一系列合法的惯例。

受到残酷的愚昧和富奢的怠惰宰割的软弱者在吞声饮泣;对于未经证实的或臆想中的犯罪所徒劳滥施的野蛮折磨正在变本加厉;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的日益阴森恐怖。

这一切应该惊动那些引导人类见解的司法官员。

不朽的孟德斯鸠院长曾迅速地论及过这一问题,那不可分割的真理促使我循着这位伟人的光辉足迹前进,然而,聪明的读者都会把我同他的步伐加以区别。

如果我也能像他那样赢得暗中平静地追随理性的善良者的秘密感谢,如果我能唤起那些善感者的心灵向人类利益的维护者发出热情共鸣,那么我真感到幸运!

如果说犯罪的本质随着年代和地点的不同而变化,用不着我们去一一赘述的话,现在我们将按次序研究并区分所有不同种类的犯罪以及惩罚他们的方式。

至于唤醒那些曲解了自由而企图实现无政府状态的人们和那些喜欢驱使他人服从修道院禁律的人们,我只想在示以最一般原则的同时,指出他们最要害的共同错误。

但是,对于这些犯罪应用什么样的刑罚呢?

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来说,真的是有益和必要的刑罚吗?

刑讯和折磨算是正义吗?

它们能实现法律所提出的宗旨吗?

什么是预防犯罪的最好方法呢?

同样的刑罚在任何时候都是同样有利的吗?

他们对习俗又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角度来解释这些问题。

因为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

如果我的功劳只在于第一个在意大利比较明确地提出其他国家已大胆写下并开始实践的东西,那么我深感荣幸。

然而,如果当我坚持人类的权利和神圣真理的权利时,恰恰是把某些暴政或愚昧(它们同样是灾难)的不幸牺牲品从死前的痛苦和抽搐中拯救出来,一个无辜者在惊喜中流出的泪水和发出的颂扬,对于我是一种安慰,它使我忘却了别人对我的轻蔑。

二、刑罚的起源惩罚权

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

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

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入机体的强烈冲击一样。

我们向人的心灵作了调查,在那里,发现了君主惩罚犯罪的真正权利的基本起点。

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这只是浪漫的空想。

只要可能,不要约束我们自己,都希望成为世界上一切组合的中心。

人类的繁衍尽管本身规模不大,却远远超过了贫瘠荒凉的自然界为满足人们日益错综复杂的需要而提供的手段,这就使一部分野蛮人联合起来。

为了抵抗这最初的联盟,必然又形成了新的联盟。

就这样,战争状态从个人之间转移到国家之间。

离群索居的人们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得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得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

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

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

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

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我之所以称它为易感触的力量,是因为经验表明:

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现与头脑之中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

任何雄辩,任何说教,任何不那么卓越的真理,都不足以长久地约束活生生的物质刺激所诱发的欲望。

由此可见,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

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

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

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

刑罚越公正,君主为了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

三、结论

由上述原则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

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

第二个结论是:

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

由于国家可能分成为两方:

君主所代表的一方断定会出现了对契约的侵犯,而被告一方则予以否认。

所以,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相的第三者。

这就是说,需要一个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

第三个结论是:

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陷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四、对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是: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法官们并不是从我们祖先那里接受法律,就像接受一些只要求后代恪守的家庭传统和遗嘱那样。

他们是从现实社会,或者从它的代表者君主,即社会上一切人现成意志的受托人那里接受法律。

他们不是把法律作为古代宣誓所承担的义务来接受,那是一种业已失效的宣誓,因为它所约束的意志已不存在;同时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宣誓,因为它使人类从社会状态沦为人动物的群居状态。

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源自它是臣民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

法律真正的和实际的威力其基础在此。

那么,谁是法律合法的解释者呢?

是社会的代表者君主呢,还是其职责只在考查一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的法官呢?

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

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在我看来,这个道理已被证实。

而在凡人看来却似乎是奇谈怪论,他们往往只感触到眼前的一些小麻烦,却察觉不出在一个国家已根深蒂固的荒谬原则所产生的致命而深远的结果。

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察觉愈大。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

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于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

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

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

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

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麻烦相提并论。

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做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组织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当既应指导明智公民又应指导无知公民的权利不再是争议的对象,而成为一种既定事物的时候,臣民们就不再受那种小型的多数人专制的摆布,受难者与压迫者间的距离越小,这种多数人的专制就越残忍;多数人专制比一人专制更有害,因为,前者只能由后者来纠正,并且一人专制的残暴程度并非与他的实力成正比,而是同它遇到的阻力成正比。

公民们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自己人身与财产的安全。

这种方式是正当的,因为它是人们结成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是有用的,因为它能使人们准确地衡量每一罪行所带来的不便。

通过这种方式,人们也将获得一种独立的精神,然而,它已不表现为摆脱法律和无视最高司法官员。

不过,如果有人胆敢把屈服于他的专断强横的软弱成为美德的话,那么,这种独立精神对他倒是桀骜不驯的。

有些人把他们遭受的来自上级的横暴专家于下级,并把这种手段变成了一种权利,上述原则将使他们感到扫兴。

如果说暴政的精神与成文法的精神能够结合在一起的话,那我真会不寒而栗!

五、法律的含混性

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

尤其糟糕的是:

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

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

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考虑到这在大部分文明开化的欧洲地区已成了根深蒂固的习惯,我们应当由此联想到什么呢?

联想到的一点是:

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决不会有稳定的管理形式。

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整体,而不是局部的社会;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才能修改,也不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

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

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

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侵袭呢?

我们由此看到,印刷术是何等地重要,它使公众而不是少数人成为神圣法律的保管者;它驱散了阴谋和欺骗的阴暗现象,这种现象的追随者表面上虽然鄙视文明和科学,但实际上却为之胆战心惊。

因此,我们发现:

在欧洲,犯罪的残忍程度已经降低,我们那些时而成为暴君、时而又变成奴隶的祖先,曾被这种残忍折磨的凄苦不堪。

了解二三百年前历史和现时代历史的人都能看到:

从奢侈和柔弱中如何产生了最温和的美德:

人道、慈善以及对人类错误的容忍心。

他还会看到:

那些被曲解为“古朴”和“信义”的东西造成了怎样的结局;难以容忍的迷信压迫者人道;少数人的吝啬和野心用人类的鲜血涂饰着王位和宫殿;隐蔽的背叛和公开的残杀;每一个贵族都成了平民的暴君;布道福音真理的牧师每天都用沾满鲜血的双手抚摸慈善的上帝。

而这一切却并不是目前文明世纪的产物,尽管有人称它为堕落的世纪。

六、关于逮捕

就社会自身的安全来说,同样违背其宗旨的一个错误是:

允许执行法律的官员任意监禁公民,允许他根据微不足道的借口剥夺某个私敌的自由,或者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他的朋友不受处罚。

监禁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它需要在宣布犯罪之前执行。

但是,这一明显特点并不使它失去另一基本点,即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

因而,法律应指出:

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

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公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

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当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本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政治自由。

随着刑罚变得宽和,随着从监所中消除凄苦和饥饿,随着怜悯和人道吹进牢门并支配那些铁石心肠的执法吏,法律将心安理得地根据嫌疑决定逮捕。

一个被控犯了罪的人,经监禁而获释后,不应背上什么耻辱的名声。

多少被指控犯有极严重罪行的罗马人,在被证明无罪之后,受到人民的尊重,并登上了光荣的职位!

但是,在我们这个时代,为什么一个无辜者的结局竟如此不同呢?

因为在一些人眼里,目前刑事制度中的强力和权威的观念似乎比公正的观念更重要。

因为受控告者和已决犯被不加区别地关在同一个秘密监狱里;因为监狱与其说是对罪犯的看守所,不如说是一个刑场;因为对内维护法律的力量与对外保卫主权和国家的力量,本应相互统一,却相互分离了。

前者本应依靠法律的共同支持与判断力结合起来,而不是依靠那种直接的权威。

一支威武雄壮的军队所赢得的荣耀本可以消除耻辱感,同其他民族一样,与耻辱感联系较紧的是逮捕的方式而不是该事物本身。

事实上人们公认:

军事监禁并不像法庭监禁那样声名狼藉。

一个多世纪以来,在民众、习俗和法律中仍保留着有辱国家现代文明的东西,仍保留着我们北方狩猎祖先的一些野蛮的痕迹和粗暴的观念。

七、犯罪嫌疑和审批形式

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例如,衡量犯罪嫌疑的可靠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公式:

如果某一件事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相互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

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都同样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时间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依赖于它们所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

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

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

我在犯罪问题上讲或然性,而为了足以科处刑罚,犯罪则应当是肯定的。

不过,如果人们注意到:

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因为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那么对他们来说,我的观点将不是什么奇谈怪论。

证实某人是否犯罪所要求的肯定性是一种对于每个人生命攸关的肯定性。

证实犯罪的证据,可以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

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

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

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

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

也就是说,从单个证据来看,无罪是可能的,而把这些证据连贯起来看,无罪则是不可能的。

注意:

在这里,罪犯可以借以辩解(虽然他不一定这样做)的不完全证据,已经转变为完全的了。

但是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

因此,我认为:

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

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定事实。

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

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

每个人都应该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

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让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作怪。

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

然而,但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以平衡,这时候,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

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

允许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

我们不是奴隶,我们收到保护。

这种感情唤起勇气,而且对于懂得自己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这相当于一种贡品。

我将不再谈论类似适度所要求的其他细枝末节,如果必须和盘托出的话,我可能什么也说不出来。

八、证人

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

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衡量这种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由此看来,妇女的软弱成了不足道的因素;在说谎不会给人带来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对已决犯适用具有实际死亡效果的民事死亡就显得幼稚,给失信者打上耻辱的印记,也不切合实际。

一些滥用的概念往往对人类事物产生着不小的影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

使已决犯的口供变得毫无效力的概念,即亚里士多德学派的法学家们所讲的民事死亡人。

要知道,死亡人是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的。

为维护这种无聊的比喻,葬送了大量牺牲品。

人们常常认真地辩论这样一个问题:

真相是否应该屈从于审判程式。

只要已决犯的口供达不到阻止司法进程的地步,为什么不应为了解脱因冤屈而蒙受的苦难并为了真相的利益提供适当的机会,即使在定罪后也让犯人拿出一些足以改变事件本质的东西,来为自己或他人辩解,以重新获得审判呢?

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须的。

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

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

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

真相有时过于简单,有时又过于复杂,所以需要某些外在的形式,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

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须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无辜的。

犯罪越是残酷,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据越是明显地降低。

巫术和平白无故的暴行就属于此类。

在对前一种行为的控告中,很可能有不少人说谎,因为魔术容易在他们当中造成无知的幻觉,或者引起对下述事实的仇恨:

这个人所行使的竟是一种上帝并未赋予受造物、或者已经从受造物手中剥夺了的威力。

对后一种行为的证人,也同样应取审慎态度,因为一个人的残暴程度仅仅取决于他本身的利益、仇恨和恐惧。

人的感情总是同他的感官所接受的感受协调一致的,而恰恰不存在任何多余的感情。

同样,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公共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

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

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

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而语调、动作和思想活动前后出现的一切,足以歪曲和改变一个人所讲的东西,一致使它几乎不可能再被确切地复述。

况且,暴力行为和超常规的行为这类真正的犯罪,往往在大量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上留下自己的痕迹;但是,话语只能留在听者的记忆中,而这种记忆常常是模棱两可的、最靠不住的。

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

印证的客观情节越多,犯人为自己辩护的途径也就越多。

九、秘密控告

秘密控告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却为当局所认可;在很多国家里,由于制度的软弱,它成了必不可少的东西。

这种风俗把人变得虚伪和诡秘,人们一旦怀疑别人是告密者,就视之为敌人。

这样,人们往往掩饰自己的感情,由于他们习惯于对别人隐藏这种感情,以致发展到对自己也同样隐藏这种感情。

他们没有明确而稳定的准则作指导,迷失在见解的沿海之中;人们竭力躲避威胁着自己的恶人,在对前途的忡忡忧虑中熬过眼前的时光;他们享受不到持久的恬适和安全,那刚刚降临到他们悲惨生活中的少许欢乐立即被囫囵地消受掉,能活在世间,就是他们唯一的安慰。

人到了这种地步,该多么不幸啊!

难道我们能把这种人当做保卫祖国和君权的无畏战士吗?

难道我们能从这些人当中找出廉正的司法官员吗?

只有以自由和爱国的雄辩来维护和发展君主真正利益的司法官员,才能把人类各阶层的爱戴和颂扬同贡赋一起带给君主,并转达君主赐予百姓们的和平、安全以及改善命运的积极希望(这是可贵的活力,是国家的生命)。

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

当统治者把自己的臣民都怀疑为敌人,并且为了社会的安宁而不得不剥夺他们每个人的安宁时,这样的统治将会命运任何呢?

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根据什么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呢?

据说,是为了公共福利、安全和维护现存管理体制。

但是,多么奇怪,这种拥有权力和舆论(这比权力更为有效的东西)的制度竟然害怕每个公民!

是为了照顾密告者吗?

看来法律并不足以保护他们,而且还会有比君主更强大的臣民!

是为了避免密告者声名狼藉吗?

难道因此就让秘密诬陷得到认可,让公开控告受到惩罚?

是根据犯罪的本性吗?

如果被称为犯罪的是一些无足轻重的、甚至有益于公众的行为,那么,控告和审批就从来不是保密的。

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

它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开呢?

我尊重每一个政府,而且我的话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政府。

有时事情实际上就是这样:

当某一种弊端同一个国家的制度密切联系时,可以想象,清除这种弊端将意味着毁灭这种制度。

然而,要是我在世界的某个遥远的角落发布新法律的话,在认可类似秘密控告这样的习惯之前,我眼前会永远浮现出后代的幸福,以致我将撤回我颤抖的手。

孟德斯鸠先生曾经说过:

公开控告是比较适合于共和国的,在那里,公共福利将成为公民的第一愿望。

而在君主制国家中,由于政府的本性,这种感情就极为薄弱,在那里,最好设置一些专员,以公共的名义,向触犯法律者提起控告。

但是,每个政府,不论是共和国政府还是君主制政府,都应对诬陷者处以反坐的刑罚。

十、提示性询问口供

我们的法律禁止在诉讼中进行提示性询问。

所谓提示性询问,在学者们看来,其含义就是:

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询问时,进行特指的询问,也就是说,询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做出直接的回答。

在犯罪学家看来,询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

采取这种方式,或许是为了犯人不经周折就认罪,似乎违背了他的本性。

然而,不管怎样,那些既保持这一习惯又许可刑讯的法律具有明显的矛盾:

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询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

刚才提到的第一个理由在刑讯中出现,因为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做出交代,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出来。

第二个理由显然也同样出现,因为,如果说特指询问使罪犯做出违反自然法则的交代,那么痛苦就更容易造成这种情况。

但是,人们往往拘泥于事物名称上的差异,却忽视其本身的异同。

那些在审查中顽固地拒不回答提问的人,应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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