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559069 上传时间:2023-04-30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1.6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8页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浅谈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Word格式.docx

在实践中,持有多数股份的控股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为了谋取自身利益导致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象大量出现。

因此,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加大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赋予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回购请求权,知情权,诉讼权利等一系列实体权利以及救济措施.下面就通过案例来分析现代公司中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并对如何保护其利益进行探讨。

案例:

被香港财经界冠以“小超人"

称号的李泽楷是香港最大电讯公司电讯盈科的大股东.2000年2月李泽楷出售盈科数码公司的股票筹集了10亿美元资金,用此获取了130亿美元的贷款夺得香港电讯,并与盈科动力公司合并为香港电讯盈科公司,成为香港最大的固话运营商.由于近年其利润的持续下滑,李泽楷自2007年起曾两次欲将电盈从香港联交所退市,将其变为私营企业但未成功。

2008年11月,李泽楷联合电盈第二大股东中国联通提出方案收购散布于小股东手上、大股东尚未持有的电盈股权,以每股4。

5港元的价格私有化电盈,然后让电盈从香港股市退市。

私有化方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小股东的极力反对,但方案最终以75%的支持票获得通过,小股东损失惨重。

不少小股东指出有人透过种票(将电盈股票赠与数百位投票人来换取赞成票)让方案获得通过并以此提出诉讼。

但香港高等法院驳回股东的上诉请求,作出允许电盈私有化的裁决。

在私有化过程中,数千名在电盈工作多年的员工被解雇火减薪。

由于影响较大,香港证监会介入调查并提出上诉,香港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私有化方案的实施再次陷入困境.而李泽楷认为私有化的目的是给小股东套现的机会,整个私有化过程都遵守了法律,不服二审判决将再次提出上诉.本案最终判决如何还待审理。

在本案中,电盈的私有化表面上是给中小股东套现的机会,但实际上市逼迫小股东出售股份达到变相转让股权的目的,这与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和员工的利益是相违背的。

在这场权益对决中私有化计划虽被阻断,但依然能从案例中得出这样的结论:

中小股东在行使权利及利益维护方面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依靠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机制很难实现自己的的利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内地的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多种方式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常常成为利益的牺牲品。

从股东权益实际损害的情形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来看,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形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控股股东基于股权的高度集中滥用其在公司的职权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以自己的一直代表全体股东的意志行事,利用股东会议的决议强制处理股东的股份,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中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

虚假出资,即控股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过程中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欺骗股东进行投资,但在实际中不交付货币、实务或不进行财产权的转移.

3.控股股东通过直接挪用、“借用”等方式获得公司资金进行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或为其他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

4。

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不进行股利分配的决议,多年不分配利润或者股利分配不均侵害中小股东的资产权益。

5。

大股东在利益的驱动下与公司间进行关联交易将高额利润纳入自己手中.在关联交易中容易产生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虚假交易,这些都会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6。

控股股东操纵信息披露,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经营、资产以及其他方面的必要信息、资料或向他们提供虚假的信息,使中小股东作出错误的决策,进而危及到公司的利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多种多样,以上列举的知识最常见的几种途径.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地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许多规定都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精神.我国立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为其提供司法救济:

一、表决权

《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即依法参加股东大会并对大会议案投赞成或反对票的权利。

股权的性质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而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控制公司、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唯一方式,这也是股东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为了防止资本多数表决权的滥用,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立法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出了一些限制和排除,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所持有地股份超过一定限额时,每若干股才有一个表决权等来以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现各国有学者提出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与股东会议案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也不得代理参与该议案的表决的观点.我国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研究认为,在股东会会议中禁止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虽然从表面上看违背了形式上地股东、股份平等原则,但却保证了决议内容之公正,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设立该制度【2】.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虽然股东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或确认股东会议决议的无效来弥补部分职权滥用造成的不足,但这毕竟是事后救济。

我国立法应确立表决权的排除和限制制度,并明确排除和限制的范围,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我国对累计投票制采取的是许可性的立法体例,即只有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才能实行。

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根据资本多数表决的议事方式,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在章程中不规定此制度,导致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得不到充分的实施。

所以我认为,我国应采取强制性的立法体例,通过法律规定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场合,不允许公司章程和工作细则加以排除。

通过投票权的集中使用,中小股东就可以选出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如果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然当选成功,则意味着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有了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在董事会中也取得了相应的地位,对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起到制约作用。

同时为了使中小股东能够更加方便、快捷、高效地行使表决权,立法应放宽对表决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不应仅仅局限于亲自出席和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也应当承认通讯表决、网络表决的合法化,并对表决程序等实际操作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股东会会议的着急请求权和召集权

根据《公司法》第40、41、101、102条的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享有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若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职责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在我国,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是作为召集请求权的一种救济措施而存在的。

通过立法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股东会会议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已基本得到保障。

三、股利分配请求权

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仅有权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属于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

针对实务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依法应享有的资产收益权的现实状况,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为受害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

1.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要求法院撤销或判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

所以,公司决议不分或少分股利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

2.《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在五年内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a润的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

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得到利润分配之诉。

四、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产生于平衡理论,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股份民主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结果。

《公司法》第75、143条明确规定公司将要出现以下重大变化时,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

1。

公司符合法定条件连续五年不想股东分配利润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

3。

公司应当解散,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市公司存续的.从第75条和第143条的比较可以看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在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才享有回购请求权。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使用是想要相对广的多.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考虑,我国公司法可以参考日本、台湾地区的立法,应适当扩大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明确该权利的适用条件并对其程序和效力作出规定.同时应指出公司章程不得剥夺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章程违背法律的规定,强制规定股东不享有或放弃该权利,应按无效处理。

五、知情权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大股东利用与中小股东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可以使公司在合约规定的模糊地带从事经济活动,实现有利于自身,有损中小股东或其他契约方的利益的活动。

【3】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赋予股东享有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的权利。

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尤其是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现实意义。

但在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故我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此项权利的同时也对其加以限制,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以此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由于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问题。

六、股东的诉讼权利

股东的诉权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的直接诉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当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直接或间接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于法定期间提起撤销决议之诉。

如果其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就可以对未执行的股东会决议产生阻却其执行的效力,已执行的应恢复原状。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以及第三人的侵犯而公司监事会、董事会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就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此制度中虽然提起诉讼的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但是可以通过维护公司的直接利益而间接地对自身的利益进行保护,对控股股东旅行诚信义务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还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是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裁决公司解散,对直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七,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也适用于其他公司。

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只是对关联交易的禁止作出了规定,但未确定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以及如何确定某一交易是否对公司构成损害的标准,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必须涉及到的问题.关联交易无论是在法律理念上还是在制度构建方面都有进一步提升的必要。

除此之外,股东还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份,仅原则规定,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东转让股份采取什么形式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方式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权利的期限、条件及未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等均未作出详细规定,导致股权转让由此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

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完善的股权转让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稿”第四部分关于股权转让已规定得比较完善。

特别是第24条、第25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答复期限不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与拟转让股权股东签订协议,价格不能协商的,以评估方式确定。

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不与拟转让股权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股东可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这两条款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拟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应尽的义务,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方式、条件、逾期不行使的后果均作出了比较明确规定。

这对股东在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行使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以上新公司法的有关修改和补充健全了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一些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还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完善。

只有通过司法实践和法律的倾向性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规范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刘相凯:

“论股权性质与内容”,载〈〈北京商法学院学报>

〉1998第4期.

【2】王保树主编《商法学》“股东权利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3】侯晓红“大股东对上市公司掏空与支持的经济学分析”,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第25期。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