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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转刑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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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转刑案件调研报告

  篇一:

民转刑案件的思考

  民转刑案件的思考

  当今国家的经济社会结构、社会成员心理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贫富差距的拉大、价值观的混乱等原因造成人心浮躁、易发生生矛盾冲突,尽管目前的调解组织较多,因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致民事纠纷升级转化为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民转刑案件”)

  常有发生。

加强基层调解工作,对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预防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现结合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的实务对民转刑案件与调解这一问题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我院近年来受理民转刑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

  20XX年到20XX年,我院受理的民转刑案件基本情况见下图(图1)

  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20XX

  故意伤害罪75371010141415

  故意杀人罪243322222

  故意毁坏财物罪—112——21—

  投放危险物质罪1—1——1———

  放火罪—1—2—————

  妨害公务罪————1—1——

  侮辱罪——————1——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1—

  敲诈勒索罪————————1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转刑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民转刑案件数量趋向增长、罪名趋向多元化;其中常发案件为故意伤害案及故意杀人案,如

  20XX年的朱海平故意杀人案,源于家庭纠纷,后在离婚途中朱海平持刀刺向妻子严明枝和岳父严汪南。

第二,涉及侵害公权力的民转刑案件从无到有。

  害公务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的出现,表明国家公权力易成为社会矛盾的发泄口,如20XX

  年徐绪华、徐得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起因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当地派出所治安处理后,在当事人之间赔偿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徐绪华、徐得旺以为伤者诊治为由煽动群众聚众冲击当地派出所。

  二、基层调解对遏制民转刑案件的作用及不足

  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转刑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其原因不能只孤立的从个案中寻找,应放到社会大环境中分析,促使民转刑案件呈上升态势的原因很多,涉及政治、经济、价值观等等。

目前,最佳的应对之策是做好调解工作,矛盾化解重在基层,基层调解对化解矛盾、预防民转刑案件的作用是其他机制所不及的。

民转刑的过程是矛盾纠缠、累积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介入调解可以打破矛盾继续恶化的链条。

从内容上讲,调解具有民间性,有最大限度意思自治和合乎情理解决的优点,法律是一种理想状态规划和控制,调解则必须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调解时要考虑当地习惯、道德、人情等现实,合情合理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愿并被当事人接受,这种自愿的结果才能真正终结矛盾。

从程序上讲,调解适用面广,适用于任何民间纠纷以及任何阶段,且可以与信访、诉讼等同时进行,程序上受限小,灵活便捷,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反悔的还可以采用其他程序补救。

  基层调解对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转刑案件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本可以对民转刑案件起减震作用的基层调解不到位,效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大量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这也是民转刑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

基层调解有人民调解、公安机关调解、检察院调解、法院调解等,其中最能有效预防民转刑案件的是人民调解,其在纠纷刚起时进行,此时的矛盾更容易被解开。

人民调解是指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松散管理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包括居民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专门性的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等)。

人民调解成功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人民调解的不足在于:

第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各调解委员会的领导是指导性的,各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其自主决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管理难度大。

另外,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最基层机构,司法所人员往往不能立足本职,经常被乡、镇安排协助计生、招商、城建等部门工作。

一旦发生涉法涉诉案件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又被临时调回来处理案件,因为前期对涉法涉诉案件的起因、经过、发展毫不知情,加之未能很好地融入群众中去,未取得群众的信任,临时抱佛脚,调解结果难令当事人满意。

第二,各调解委员会内部组织松散,成员大多是在工作之外兼任人民调解员,如村调解委员会大概三到五人,成员大多由村长、组长兼任;乡(镇)调解委员会大多由司法所、派出所、乡(镇)政府等各个部门的人员兼职组成;当然也有一些非兼职人员,如退休老党员、老干部等。

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有空来进行调解的时间少,对调解工作易马虎应付。

第三,人民调解员工作待遇低。

虽然新修改的《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人员将享有误工补贴待遇,但落实起来还尚需时日。

同时,人民调解面对的矛盾纠纷复杂多样,工作难度大,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且有时不被别人理解,容易得罪人。

这些都影响了调解员的积极性。

  公安机关的调解分治安调解和刑事调解两大块:

治安调解主要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和故意伤害(轻伤)案上,且不是所有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都能调解,需要符合一些条件,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方(:

民转刑案件调研报告)出具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且符合调解相关规定的,则公安机关认定调解成功。

检察机关的调解主要集中在侦查监督、公诉等环节。

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工作中会有一些调解,如20XX年吴某因与前妻何某的纠纷向我院要求立案监督,我院侦查监督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门耐心做吴某的工作,解开了吴某心里多年积怨;公诉部门调解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的涉及赔偿的不起诉案件。

法院调解包括法院对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等案件所作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协调、执行和解。

与人民调解专一的调解职能相比,公检法系统的主要任务是办案,满负荷运行状态使其对主要工作职能之外的调解缺少积极性,多数情况下不主动开展调解,如公安治安调解一般先由当事人向民警提出调解要求(多数是受害方提出)。

  三、遏制民转刑案件应重视基层调解

  改变民转刑案件上升局面需要切实重视基层调解工作,使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一)从政策层面进行支持。

调解是保护私权的自由支配,代表公权的国家机关对调解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干预,不将其作为工作重点,副作用就是带来了工作中对调解的忽略。

硬性将调解规定为各机关的工作职能之一不可取,但是可以将其定为长期的工作方针政策,理念先行,深入人心,使工作中开展调解时有据可依。

同时,应避免矫枉过正,慎用考评激励机制。

调解的质量比数量更重要,若将调解纳入考评,当现实是确实无法调解时,有的部门可能会为获得好的考评结果而作假,上面要成绩,下面造数据,最后反而危害真实调解工作的开展。

实务中法院经历了从“调解优先”到“调判结合”的转变,在推行“调解优先”时,因为考评追求调解率,产生了久调不决等问题,最后放弃了依靠考评强力推进调解的策略。

  

(二)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相较而言,调解量越大越需要财力支持,否则工作难以为继,经费问题最突出的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最大的调解体系居然无经费来源,这就难以保证调解工作做到实处,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正在全国范围内试图筹划解决该问题。

太湖县司法局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是以奖代酬,每年表彰一批优秀人民调解员,发放少量奖金;对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产生的车旅等费用各组织自行报销,如村一级的村委会予以报销,乡(镇)一级的乡(镇)政府予以报销,上述措施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

  (三)妥善处理调解与法律的关系。

调解与法律难免有不一致的时候,如司法行政机关希望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有执法权,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一些人民调解员对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也与其法律知识缺乏有关,担心工作出纰漏;公安机关认为对于斗殴伤人等案件的调解易使人产生花钱免责的想法,损伤法律公信力;具体案件中也会有调解与法律的碰撞,如我院办理的陈秀洋涉嫌寻衅滋

  事一案,陈秀洋多次的寻衅滋事中,两次达成了人民调解,一次达成了治安调解,对这两次调解如何认定成为讨论焦点。

当调解与法律冲突时,法律肯定是在第一位的,但这又可能导致抱心厚望的老百姓对调解失望、远离调解。

可如果赋予调解法律强制权,又难以保证调解的自由度、调解结果的公正和救济,人民调解中曾出现过兼职人民调解员是一把手等影响力大的干部,其他机关后续处理同一问题时为顾及其面子往往维护其不合理调解结果。

工作的价值不在于以哪种方式解决问题,而在于能否公正、高效地定纷止争,应妥善处理调解与法律的关系,强化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给予调解最大的宽容度,找到两者统一的平衡点,实务中正在践行:

公安治安调解成功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现场调解成功的,制作《现场调解协议书》,非现场的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案件结案,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刑事调解成功的,撤销案件,如需继续处理,转为治安处罚。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且符合不逮捕条件的,案件不予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且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做不起诉处理。

  (四)探索“大调解”机制。

在20XX年的全省检察长会议上,崔伟检察长强调要切实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尽可能地依托“大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公正。

目前的调解大多是各自为政,比如现在随着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基层人民调解员往往是在应对突发事件的第一线,此时个人安全得不到保障,需要派出所的保护,而派出所对公安调解工作范畴之外的人民调解持推脱态度。

法律规定除司法行政机关外,法院对人民调解也有指导职能,但实务中法院不介入人民调解工作,只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人民调解员按规定占到一定比例,而人员调解员因对案件没有发言权工作积极性小。

如果各调解机构通力合作,形成“大调解”格局,对预防民转刑案件将会提供更优化的环境,作用深远。

建立“大调解”机制,可以尝试调解转移的办法,扬长避短,把人民调解作为专门的调解处理中心,其他机关需要调解的,可以自由选择是自己调解或是移交给人民调解处理,在平日经常性联系合作的基础上,各调解机构不断加强协助、互补共进。

各机关工作中的调解量不一,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调解量较大,以太湖县公安局晋熙镇派出所治安调解的情况(见图2)为例可略见一斑。

  年份

  20XX年

  (1—12月)

  20XX年

  752起

  (1—6月)

  (图2)

  而公安机关的刑事调解、检察机关的调解受刑事案件性质所限,调解空间较小,以我院20XX—20XX年刑事案件调解情况(见图3)为例可知。

78起现场调解1483起非现场调解169起

  年调解案件数办理部门份(件)

  侦查监督0科20XX年公诉科0

  侦查监督

  科

  20XX年

  公诉科

  侦查监督20XX年科(截止6

  月)公诉科3调解案件情况——————1件涉及交通肇事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涉及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为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

4件涉及的都是交通肇事罪(均为不起诉案件)1件涉及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为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

———420

  (图3)

  所有调解中,人民调解覆盖面最广、调解量最大,与其强求调解量小的机关面面俱到做好调解工作,不如集中国家的人力财力重点加强从群众中来、具有群众基础的人民调解。

调解是细致艰难、耗时耗力的过程,非一日之功,人民调解分布在最基层,直接接触、熟悉情况,可长期跟进,一旦发现新情况又可后续调解。

当前的实践中,一些情况复杂的调解工作要依托当事人身边基层组织做具体的工作,而基层组织与人民调解的关系非常密切,调解机构之间的接触合作时有发生。

以公安机关的刑事调解为例,民警不直接主持调解,调解主要由基层组织、律师等进行。

再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认为不需逮捕且需调解时,则推动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开展调解工作,我院在办理余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就通过联合公安、当地基层组织多方协调,在办案期限内使事故关联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落实,最终调解成功,对余某不予批准逮捕。

  篇二:

人民调解现状调研报告

  人民调解现状调研报告

  人民调解现状调研报告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活动。

其有利于普法宣传教育的开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对于化解矛盾、彻底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裁判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人民调解现在越来越受到群众的欢迎,有纠纷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已成为群众解决纠纷的首选。

  作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名调解员,在与矛盾纠纷打交道的同时我总是在不断的思考和探索着提高调解效率,减少矛盾纠纷的方法,下面根据自己的工作体会以及到其他乡镇的学习交流情况就乡镇人民调解现状谈几点浅薄的意见:

  一、基本情况

  xxxx镇现有15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共有调解人员80多人。

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健全,镇、村“两级”调解组织网络覆盖全镇所有行政村。

20XX年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83件,调处率100%,调结272件,调结成功率96%;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4件15人,制止群体性械斗3次500人,劝止群体性上访4次65人。

成功调结了平江村平东屯与同安村满村屯道路纠纷以及xxxx村11队与xxxx江引水工程施工方纠纷等重大案件。

全镇没有一件民事纠纷因处理不及时而引起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或民转刑案件发生,也没有因调解不当而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或激化事件,基本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使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二、矛盾纠纷的特点和产生原因

  根据对矛盾纠纷的统计来看,乡镇矛盾纠纷大致分为由山林土地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婚姻家庭邻里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因修路等基础建设引发的矛盾纠纷三个大类,在矛盾总数中的比例接近2:

1:

2。

其中,山林、土地纠纷往往是因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期山林、土地界段划分不明确、重合,填写过程中文字表述不准确等原因引起;婚姻家庭矛盾在家庭内部矛盾一般较小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多数是因鸡毛蒜皮的小事累积引起的;邻里纠纷产生的原因较多,在家族式地区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或暴力行为,社会影响较大;因修路等基础建设产生的纠纷大多数涉及占地、线路设计和补偿等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调解和处理好不仅极易影响农民自发修路的积极性,也是引发群体性纠纷的原因之一。

现在对纠纷化解的方式主要是人民调解,但由于社会文化多元化,

  矛盾纠纷多样化,已经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因而矛盾纠纷的调处手段和调解方式的改进迫在眉睫。

  三、现行人民调解存在的不足

  

(一)调解队伍总体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村级调解员大部分文化程度偏低,不少基层调解员还留在传统的“劝架员”水平,法律知识贫乏,政策水平较低,有些甚至连制作调解记录和调解文书都有困难,工作力不从心,以致调解效果事与愿违者不乏其数。

有着“干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不干不打紧,干了得罪人”的消极思想,严重影响了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调解员身兼数职,流动性大,不利于经验的形成和推广。

由于村级调解组织成员大多数为村干部兼任,他们不仅要调解矛盾纠纷,更要忙村里的各种事物,发生矛盾纠纷有疲于应付的现象,加上人员调整频繁,导致整个队伍不稳定,工作积极性差,好的经验无法得到总结和推广,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三)乡镇调解工作缺乏经费,给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一是培训力度受限。

由于无专项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

人民调解员除镇级调委会人员外,多数是由村委会主任、委员兼任,没有经过法律专业教育培训,对人民调解业务不熟悉。

培训经费的不到位更使这个问题十分突出。

目前对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一般是以会代训方式进行,极少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机会。

二是制约了宣传工作的开展。

许多发生在农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多为不懂法、不用法或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自行采取各种“手段”解决所致。

因此,利用人民调解这一群众性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正是当前农民所急需,维护地区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各项改革稳步推进所必须,而作为履行这些工作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却因没有专项工作经费,难以有效开展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的调解质量和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和有效途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要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法律宣传,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群众自觉守法的社会氛围,而不是投机取巧、钻法律和制度空子的社会氛围,也不是追随利益、钻法律缺乏有效保障机制和有效监督机制的空子。

  (三)加强人员配备和业务指导,切实提高调解成功率。

一是在乡镇司法所增派专业工作人员指导村级调解工作的进行,形成业务上的联系。

二是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吸纳一批热心公益事业、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懂政策、懂法律、文化程度较高、公平正直的青年人担任人民调解员,将新观念、新思路融合到调解工作中。

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指导调解工作的进行。

提高人民调解员在实践中自觉驾驭法律的能力和水平,真正把法律融入社会实践的行动根基,促进农村社会和谐。

  (四)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立法步伐,找准自己的位置。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人员配置、工作机制、经费保障、法律效力等问题,使人民调解工作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和规范。

  (五)加强措施,形成长效机制。

一是落实人民调解员工作报酬。

建立调解员工作补贴办法,将人民调解员工作经费及工作补贴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二是完善奖励机制,进一步调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目前乡镇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工作是平安xxxx建设的第一道防线,基层调解建设现状的改善,存在着问题的解决,效率的提高,效果的增强,就在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新思维和新思路,从而进一步创新工作机制。

只有充分发挥和调动社会各界、各阶层人士的作用和积极性,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灵活、方便、快捷、广泛、节约社会成本的优势,才能积极妥善化解各类人民内部矛盾,做好社会和谐稳定的和平安xxxx建设的工作。

  篇三:

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伴随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劳资关系不和谐的因素不断增多,利益冲突日益加剧。

邻里纠纷、劳资纠纷、外来人员纠纷、赔偿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房屋和宅基地纠纷等,其中近几年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情况来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

婚姻家庭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两类纠纷要占到总数的40%左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劳资关系、征地拆迁、房屋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等四类纠纷占总数的20%。

此外为其他各类纠纷(如赔偿、合同、医疗纠纷占总数的8%左右)。

从20XX年到20XX年,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纠纷53156件,调解纠纷53079件,成功调解51975件,劝阻群体性上访1247起,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25件,防止民转刑案件853件,

  为此,有必要通过调研,汇总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或理解有歧义而在审判实务中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与建议,以便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解决纠纷,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这类案件基于管辖规定,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其收案率近几年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居高不下。

基本特征为:

1、标的较大;2、证据繁杂、3、争议较大;4、调、撤率低,上诉率高。

这些特征并不

  孤立存在,往往结合在一起作用于诉讼。

从审判角度而言,双方主要争议集中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其根源却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欠缺或模糊上,可谓各取所需式的理解。

立法上,《民法通则》仍然是这类案件的基本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颁布、20XX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起到良好的作用。

20XX年7月1日实施民事赔偿单行法律《侵权责任法》没有溯及力,目前的案件中很少适用,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及时出台,弥补之前司法解释中的漏洞或理论与实务界争执的一些热点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适格主体的确定

  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适格原告没有争议,但伤残受害人起诉时有些不列被扶养人为原告,有些则全部列为共同原告。

司法实务中法院并没有将此问题化,列与不列都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但部分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明确提出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法院回避此争议并不可取。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的区分是否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

  通俗地讲,即“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有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但这种一般性规定,并没有涉及

  到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性。

民事赔偿理论与实务具有复杂性,从逻辑上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公车私用”单位对外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来,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公车私用”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中国特有的文化及观念以及经济发展状况无法避免这现象。

从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促进交通安全,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价值上看,排除单位赔偿责任从受害人角度讲有失公平。

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

某司机经单位同意用车去邻县办理个人私事,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其子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其单位主要抗辩理由即非职务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该车经检修Abs制动系统存在问题单位未及时更换,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案件在合议时形成两种意见,一是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二是道路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只要经单位同意用车,即使非职务行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我们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就其诉讼地位的抗辩,分两种情形: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

强制险情形目前争议不大,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关于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赔偿采授权性规范,即可以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要求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明确

  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直接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上以上位法为准即可,将保险公司列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存诉讼法上的问题。

争议较大的在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法》第六十五第规定,只是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才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其它情形,保险公司则有是否为适格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争议。

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没有统一标准可言,各地法院作法不一。

似乎法院也并不在意这种争议,基本上是从将其纳入诉讼,利于受害人之赔偿的终极意义上处理,保险公司对此则趋于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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