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劳动基准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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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基准法实施细则

法规名称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公布尔日期

19850227

最新异动日期

20090227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74年2月27日内政部令订定发布全文5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86年6月12日内政部令修正发布第5、6、8、20、23、28、37条条文;增订第4之1、20之1、50之1、50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

3.中华民国91年1月1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3、4、20之1、31条条文

4.中华民国91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删除第4之1条条文

5.中华民国92年7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20、20之1条条文

6.中华民国93年9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21条条文

7.中华民国94年6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8.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1015号令增订发布第34-1条条文

9.中华民国98年2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1字第0980130151号令增订发布第50-3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平均工资计算之例外)

        

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计算平均工资时,左列各款期间之工资及日数均不列入计算:

        

一. 

发生计算事由之当日。

        

二. 

因职业灾害尚在医疗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减半发给工资者。

        

四. 

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其事业,致劳工未能工作者。

第3条 (行业标准分类)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业之定义)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

第4条之1 (删除)

第5条 (工作年资之计算)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单位为限,并自受雇当日起算。

        

适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之年资合并计算。

第二章 劳动契约

第6条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义)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 

临时性工作:

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

        

二. 

短期性工作:

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三. 

季节性工作:

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

        

四. 

特定性工作:

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7条 (劳动契约应载事项)

        

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左列事项:

        

一. 

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

        

二. 

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有关事项。

        

三. 

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

        

四. 

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

        

五. 

资遣费、退休金及其他津贴、奖金有关事项。

        

六. 

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

        

七. 

安全卫生有关事项。

        

八. 

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

        

九. 

福利有关事项。

        

一○. 

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

        

一一. 

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

        

一二. 

奖惩有关事项。

        

一三. 

其他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第8条 (资遣费之计算)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三十日内发给。

第9条 (雇主结清工资义务

(一))

        

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

第三章 工资

第10条 (经常给与之定义)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

        

一. 

红利。

        

二. 

奖金:

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

        

三. 

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

        

四. 

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

        

五. 

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

        

六. 

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

        

七. 

职业灾害补偿费。

        

八. 

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

        

九. 

差旅费、差旅津贴及交际费。

        

一○. 

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

        

一一.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1条 (基本工资定义)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基本工资系指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之报酬。

但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给之工资均不计入。

第12条 (计件之基本工资)

        

采计件工资之劳工所得基本工资,以每日工作八小时之生产额或工作量换算之。

第13条 (基本工资之比例计算)

        

劳工工作时间每日少于八小时者,除工作规则、劳动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法令规定者外,其基本工资得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之。

第14条 (童工基本工资之保障)

        

童工之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

第15条 (工资最优先受偿之范围)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最优先受清偿权之工资,以雇主于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所积欠者为限。

第16条 (雇主结清工资义务

(二))

        

劳工死亡时,雇主应即结清其工资给付其遗属。

        

前项受领工资之顺位准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17条 (工作时间之计算

(一))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正常工作时间跨越二历日者,其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18条 (工作时间之计算

(二))

        

劳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于事业场所外从事工作致不易计算工作时间者,以平时之工作时间为其工作时间。

但其实际工作时间经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工作时间之计算(三))

        

劳工于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雇主所属不同事业场所工作时,应将在各该场所之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加计往来于事业场所间所必要之交通时间。

第20条 (变更延长工作时间之公告时间)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变更劳工正常工作时间、例假或延长工作时间者,雇主应即公告周知。

第20条之1 (雇主延长或变更劳工工作时间之定义)

        

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系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二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八十四小时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系指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

第21条 (劳工出勤时间记至分钟)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记载劳工出勤情形之时间,记至分钟为止。

第22条 (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但书所称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如左:

        

一. 

从事排水机之监视工作。

        

二. 

从事压风机、冷却设备之监视工作。

        

三. 

从事安全警报装置之监视工作。

        

四. 

从事生产或营建施工之纪录及监视工作。

第23条 (应放假之纪念日)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如左:

        

一. 

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元月一日)。

        

二. 

和平纪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 

革命先烈纪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 

孔子诞辰纪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 

国庆节(十月十日)。

        

六. 

先总统 蒋公诞辰纪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 

国父诞辰纪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 

行宪纪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劳动节日,系指五月一日劳动节。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左:

        

一. 

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 

春节(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 

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民族扫墓节前一日)。

        

四. 

民族扫墓节(农历清明节为准)。

        

五. 

端午节(农历五月五日)。

        

六. 

中秋节(农历八月十五日)。

        

七. 

农历除夕。

        

八. 

台湾光复节(十月二十五日)。

        

九.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4条 (特别休假)

        

本法第三十八条之特别休假,依左列规定:

        

一. 

计算特别休假之工作年资,应依第五条之规定。

        

二. 

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

        

三. 

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25条 (繁重、危险性工作定义)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繁重之工作,系指非童工智力或体力所能从事之工作。

所称危险性之工作依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6条 (产假证明)

        

雇主对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请产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证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第27条 (退休年龄之计算标准)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年龄,应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28条 (删除)

第29条 (退休金给付期限)

        

雇主应给付之劳工退休金应自劳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定雇主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分期给付劳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不敷支付。

        

二. 

事业之经营或财务确有困难。

第七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30条 (补偿工资之发给日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补偿劳工之工资,应于发给工资之日给与。

第31条 (原领工资定义)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原领工资,系指该劳工遭遇职业灾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

其为计月者,以遭遇职业灾害前最近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额,为其一日之工资。

        

罹患职业病者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金额低于平均工资者,以平均工资为准。

第32条 (丧失原有工作能力补偿之给付)

        

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给付之补偿,雇主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给与。

在未给与前雇主仍应继续为同款前段规定之补偿。

第33条 (丧葬费、死亡补偿之给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给与劳工之丧葬费应于死亡后三日内,死亡补偿应于死亡后十五日内给付。

第34条 (同一事故费用补偿之负担)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定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费用如由劳工与雇主共同负担者,其补偿之抵充按雇主负担之比例计算。

第34条之1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或残废时,雇主已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投保,并经保险人核定为职业灾害保险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予之补偿,以劳工之平均工资与平均投保薪资之差额,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标准计算之。

第八章 技术生

第35条 (技术生工作范围之限制)

        

雇主不得使技术生从事家事、杂役及其他非学习技能为目的之工作。

但从事事业场所内之清洁整顿,器具工具及机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36条 (学科时间算入工作时间)

        

技术生之工作时间应包括学科时间。

第九章 工作规则

第37条 (工作规则之订立及报请核备)

        

雇主于雇用劳工人数满三十人时应即订立工作规则,并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工作规则应依据法令、劳资协议或管理制度变更情形适时修正,修正后并依前项程序报请核备。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雇主修订前项工作规则。

第38条 (工作规则之公告及印发)

        

工作规则经主管机关核备后,雇主应即于事业场所内公告并印发各劳工。

第39条 (另订单项工作规则)

        

雇主认有必要时,得分别就本法第七十条各款另订单项工作规则。

第40条 (事业场所分散各地工作规则之订定)

        

事业单位之事业场所分散于各地者,雇主得订立适用于其事业单位全部劳工之工作规则或适用于该事业场所之工作规则。

第十章 监督及检查

第41条 (劳工检查方针之发布及劳工检查计划之核报)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发布次年度劳工检查方针。

        

检查机构应依前项检查方针分别拟定各该机构之劳工检查计划,并于检查方针发布之日起五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依该检查计划实施检查。

第42条 (检查员任用、训练、服务规定)

        

劳工检查机构检查员之任用、训练、服务,除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检查权之行使)

        

检查员对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得通知事业单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第44条 (检查结果之报明及检查机构之处理)

        

检查员检查后,应将检查结果向事业单位作必要之说明,并报告检查机构。

        

检查机构认为事业单位有违反法令规定时,应依法处理。

第45条 (事业单位之异议)

        

事业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应于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向检查机构以书面提出。

第46条 (申诉方式)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诉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

第47条 (雇主对申诉之处理)

        

雇主对前条之申诉事项,应即查明,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即改正,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48条 (受理申诉之处理)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申诉时,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于十四日内通知事业单位改正或依法处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

第49条 (其他不利处分之定义)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不利之处分系指损害其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50条 (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及其他所定劳动条件之意旨)

        

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三条所定各业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员。

所称其他所定劳动条件,系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利、加班费等而言。

第50条之1 (用词定义)

        

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监督、管理人员、责任制专业人员、监视性或间歇性工作,依左列规定:

        

一. 

监督、管理人员:

系指受雇主雇用,负责事业之经营及管理工作,并对一般劳工之受雇、解雇或劳动条件具有决定权力之主管级人员。

        

二. 

责任制专业人员:

系指以专门知识或技术完成一定任务并负责其成败之工作者。

        

三. 

监视性工作:

系指于一定场所以监视为主之工作。

        

四. 

间歇性工作:

系指工作本身以间歇性之方式进行者。

第50条之2 (报备之书面约定内容)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将其与劳工之书面约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时,其内容应包括职称、工作项目、工作权责或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有关事项。

第50条之3

        

劳工因终止劳动契约或发生职业灾害所生争议,提起给付工资、资遣费、退休金、职业灾害补偿或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讼,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扶助。

        

前项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51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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