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1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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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1论文

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

(1)论文

 

  

  关键词:

合伙;合伙财产;法律实体内容提要:

现代合伙已有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团体组织人格转变,尤其是合伙属于商事主体,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因此,合伙必须有与其独立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独立财产。

合伙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所有。

在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则直接地规定属于合伙所有。

  合伙的财产是指为了经营合伙的目的事业,以合伙的名义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

合伙的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营业所得。

《合伙法》第20条规定: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的财产。

”合伙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合伙的财产从来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设立时的出资和合伙存续期间的营业收入构成。

合伙的财产既是合伙成立的条件,又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合伙对外清偿债务第一顺序的财产担保。

一、合伙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合伙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

由于合伙财产的复杂性及立法观念和法制传统的差异性,各国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并不一致。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该条对合伙财产的界定方式首先区分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然后予以分别对待。

其中属于合伙人出资部分所构成的财产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则被界定为共有财产,但未明确属于哪种类型的共有。

1997年《合伙法》第19条第2款规定:

“合伙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本条及其他条款除了对合伙财产的支配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之外,对合伙财产的性质未予以任何规定。

20XX年修订的《合伙法》中删除了原《合伙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条款由于没有明确合伙的财产归属的性质,规范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合伙采用委任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的财产并非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订的《合伙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考虑到该条文的外延已经不周延,保留该条款会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一致或生产法律条文的冲突。

据此,废除了该条款。

由上所述可知,我国立法对合伙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未能明确和清晰的界定,遂导致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广泛争论,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5条第

(1)款规定:

“合伙人与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赁特有的特定合伙财产的共同所有者。

”《英国合伙法》第20条规定:

“合伙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给商号或为合伙的目的收购的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法案都称之为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协议绝对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运用。

”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但它赋予了合伙在实际运行中类似于公司的财产权。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赋予了合伙法人资格(隐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国承认合伙自身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用益权。

《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实物投资,以相应的权利过户及财产的有效处分而实现。

如投资标的为所有权时,投资人对合伙如同出卖人对其买受人承担担保责任。

如投资标的为用益权时,投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对承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

但如投资标的为对在合伙过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财产的用益权,合伙契约将此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过户于合伙时,应约定归还同类数量、重量及价值的财产;于此情形,投资人应于前款规定的条件下负担保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718条第

(1)款规定:

“合伙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按照第706条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实物出资约定以物的所有权为对象者,成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约定不明而有疑问的,以代替物或消费物出资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费物估价抵作出资的,并且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益时,均应推定出资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

《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

“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以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

”台湾《民法》第668条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

“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共同共有。

”以上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

其一,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认为合伙作为法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不承认合伙是权利主体的国家在法律上一律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国和美国在法律上虽然未直接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法律却又赋予了合伙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号的名义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我国民商法学界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合伙财产性质上的归属,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合伙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例如,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成员入股金及其他财物仍属于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之所以有人认为合伙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是因为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关于合伙的立法,一些事实上的合伙常常存在于合作经济组织之中,而合作经济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历来被认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性质。

然而集体所有权属于单一所有权,它不承认集体成员作为个体对集体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全体集体成员只有作为集合体,才在观念上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

这显然与合伙在营业过程中的特点及财产的构成和变动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

  首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普通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入使用;

(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具体又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说。

共同共有说主张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说则主张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为合伙人按份共有。

理由是合伙协议事先已对出资份额作出了约定。

(3)《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灵活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这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中的缘由是合伙出资的种类不同,以及投入财产的约定不同,因而很难一概认定所有出资人的财产都形成合伙人共有或出资人个人所有,《民法通则》第32条第1款所称“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包括这些内容,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直接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取决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财产的性质。

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时,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如果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则该出资标的物从法律性质上说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

现行《合伙法》在20XX年修订时废除了第19条第2款关于“合伙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因此,现行《合伙法》对合伙财产的性质没有任何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学者们就该项财产的性质问题形成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两种情形讨论。

在多数情况下,如属于营利性的商事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上仍是合伙人个人所有。

  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简单地直接规定为属于合伙人所有,或属于合伙人共有,难以适用合伙财产复杂的客观事实,因为合伙人出资类型自由化,合伙的财产可能是由形形色色的各种财产构成的一个集合体,不仅仅是物,因此,用所有权的概念其外延无法涵盖,无法解说合伙财产的性质。

例如,甲、乙、丙、丁订立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约定甲以现金出资12万元,并以参与日常管理工作作为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乙出资为现金30万元,约定其中50%,即15万元,在合伙成立半年后才能缴付;丙出资汽车一辆,作价9万元;丁提供经营场所,以2所房屋的使用权出资,作价10万元。

从该合伙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合伙人出资标的的种类和方式具有多样性,就出资种类而言,既有现金出资也有实物出资,实物出资不但有以标的物的所有权(汽车)出资,而且还包含出资标的物的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

另外,甲的出资中还包括劳务出资。

现实中合伙人出资的原权利性质往往更加多样化,除财产权外还有与合伙人的人身无法分离的劳务。

财产权虽然以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主,但法律也允许以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出资。

合伙人出资所呈现的多样化的权利形态,在进入合伙后虽然构成合伙营业所支配的整体集合财产,但是,除了某些财产权及其权能归属发生改变以外,权利的性质并未转化单一的所有权。

另外,如果法律据此作出强制性的单一规定,必将对合伙人的投资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困难。

不仅剥夺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灵活的多种出资方式的自由,而且在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仍然归属于合伙人所有的情况下,势必对合伙人经营的共同目的事业造成不利的后果。

然而,在法律不明确规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及经营收益的归属,也没有规定确定合伙财产性质的方式情形下,对合伙的运营和终止极为不利。

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不规定合伙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虽然为合伙人约定出资的权属提供了自由空间,但是,这只是从合伙的契约性出发,却忽略了合伙的组织特征,尤其是合伙的商事主体性。

除了简易合伙,现代合伙均表现出契约与合伙组织的统一性,合伙作为商事经营组织则是通过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实体,其组织特征尤其突出。

对内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对外合伙是一类经济组织。

合伙作为一类经济组织必然要对外进行交易,如果合伙向交易相对人让渡财产,其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就是该项财产在法律上归合伙人共有或归合伙所有。

第二,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性质,如果法律不作任何规定,完全由合伙人约定,一旦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未予以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与合伙的本质属性及法理相违,就会造成合伙产权的混乱。

而理论和实践均已证明产权混乱是缺乏活力的根本原因。

第三,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并不排除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权属的自由,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发挥补充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不足的功能。

即只有在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律规定;此外,当约定违背法理和出资标的自身性质时,径直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出资标的权属。

由此可知,《合伙法》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认定只字不提,致使法律放弃了其调整功能。

《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正确地反映合伙的团体性和合伙经营的实际需要,应当予以肯定。

那种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仍然归合伙人个人所有的观点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另外,这种观点将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与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能混为一谈;同时又将合伙存续期间合伙财产的共有与合伙终止时共有财产经分配向合伙人终极归属,牵强附会地扯在一起。

笔者认为无论合伙人出资或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共有财产存在的形态只能是共同共有不能是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结合为一体,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一个所有权;按份共有则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95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者区别是:

(1)共同共有,一应有部分与另一应有部分之间,受身份上约束,此种物权应有部分仅代表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权益的比例,只能透过身份的应有部分而潜在。

因此,不得与身份相分离而转让应有部分;而按份共有则可以将自己应有部分自由转让。

受让人成为新的共有人,并享有受让部分的收益权。

(2)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而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3)共同共有物在性质上由共有人为共有人团体的利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各个共有人单独无此权利;而按份共有人按其共有部分单独享有使用和收益权。

(4)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物上所有的债务承担按份责任。

由此可知,合伙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合伙目的事业的实现,确保合伙团体的人合性、持续性和经营的稳定性。

假如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则合伙人可以自由地处置其在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营业势必难以维持,合伙经营的目的事业必将难以为继。

以上分析的结论是立法应对合伙财产性质或认定合伙财产性质的原则及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因其复杂多样,难以统一归属,而采取回避的立法态度。

笔者认为对合伙的财产应当采取一般与特殊两方面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

合伙财产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该出资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以现金出资的,该现金出资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约定出资标的是所有权或使用权。

如果约定以所有权出资,则构成合伙人共有财产;如果仅以使用权出资则构成全体普通合伙人或事务执行人使用的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出资者本人所有。

另外,合伙人以技艺和劳务出资与实物、货币和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构不成共有财产。

合伙人对出资财产的约定不得与出资种类物的性质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例如,以替代物和消费物出资不得仅以转让使用权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约定出资财产的性质;对法律规定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也不能约定按份共有。

三、关于我国合伙财产性质的立法反思《合伙法》在性质上是一部组织法和主体法,它赋予合伙主体资格。

合伙作为一类与公司并存的市场主体,《合伙法》虽然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甚至对其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既然将其纳入立法的范畴,无疑是将其作为主体看待。

《合伙法》规定合伙依法登记成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法纳税和起诉、应诉,这充分说明合伙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

合伙由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具有团体人格的权利主体演变的过程中,伴随着与之相适应的财产制度的演变,即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所有。

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多数国家早在赋予商事合伙法人资格的同时,就赋予了其独立的财产权。

在法国和比例时,除隐名合伙人之外的民事合伙亦在立法上获得了法人资格,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美国1994年新制定的《统一合伙法》第501条明确肯定:

“一个合伙人不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对可以自愿或非自愿转移的财产也没有利害关系。

”合伙受让的或购买的财产是合伙的财产而不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这就划定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的界线。

在我国《合伙法》既然把合伙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必须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产权制度。

能够与合伙的团体人格相适应的最低财产要求就是合伙人应当具备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财产。

然而遗憾的是《合伙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如果合伙没有团体性的共有财产,合伙经营管理的财产必然缺乏确定性,不利于合伙经营的稳定性。

由于《合伙法》对合伙支配财产的性质没有设置认定性的条款,致使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合伙财产条款的法理依据无法彰显。

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8条规定:

“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笔者认为合伙中能够用以清偿合伙对外债务的财产只能是合伙人共有或合伙所有的财产。

尽管有学者认为《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性质不作明文规定,是为了让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的性质作出约定,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

合伙人可以根据出资的种类约定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也可以约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

假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归合伙人所有,合伙的收益定期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这种约定必然造成合伙没有属于合伙人共有的相对独立的财产。

进而造成《合伙法》第38条规定的:

“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无法兑现。

也许有人认为即便是这样,合伙也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因为,第条规定:

“合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在上述假设的情形下,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

因为合伙债权人基于合伙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剥夺,其顺序利益遭到损害。

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制连带责任,但是,必然增大其债权实现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要健全合伙的人格,必须确保合伙拥有团体性的财产权,才能使合伙健康发展,保障交易安全。

为此,《合伙法》应对合伙财产的性质或其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作出明文规定。

鉴于合伙是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结合的产物,法律规定应当将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起来。

法律条文可以拟定为:

“合伙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可以根据出资的种类和合伙的实际需要约定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性质;合伙人用可替代物、消费物出资一般应当约定以物之所有权出资,对充抵出资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  合伙的财产虽然在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上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在对外交易中,法律上可视为合伙自身所有的财产,甚至法律可以将其直接规定为归合伙所有。

其理由是:

其一,合伙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这是合伙从事生产、交易活动的物质基础;其次,合伙在运营过程中,其财产的取得和处分均是在合伙商号的名义下进行的。

在英国土地以合伙名义进行了登记,无需提及合伙人,尽管在法律上共同财产的法定持有人是合伙人自己。

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其管理和处分属于业务执行人的权限,合伙人仅以个人的资格不得管理和处分。

因此,合伙的财产以合伙的名义取得,并且为了合伙经营的利益,以合伙的团体意志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

在这一点上合伙的财产与社团法人所拥有的财产已经几乎没有差异。

例如,一合伙拥有一艘偶尔运用于合伙业务中的轮船。

一个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为了个人谋利而在周末用轮船搭载乘客,观光游乐,这位合伙人利用合伙的轮船所获得的收益必须全部归合伙所有。

因为该收益是借助合伙的财产获得的,理应归入合伙积累的财产之中。

此外,合伙的财产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人作为共有人虽对该项财产享有应有的份额,但由于某种原因合伙人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才享有共有财产份额,该份额只能透过合伙人身份的应有部分潜在地存在,实际上只是合伙人对共有财产权益的计算符号。

合伙人不得向第三人私自处分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

合伙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合伙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所有。

在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则直接地规定属于合伙所有。

  我国《合伙法》虽然对合伙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和裁判均倾向于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看待。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

“关于合伙经营的与独资经营的均负有债务,独资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所负债务。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

”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时隔30多年,但是在理念上均将合伙与合伙人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看待,区分合伙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并立于不同的财产基础分别受偿。

我国已有判例根据《合伙法》的精神同样认可合伙财产及其主体的独立性。

在此举一例加以说明。

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协商于20XX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

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环江县下南乡仪凤村三阳水电站,经营水电能源开发,其中原、被告分别投资元和元。

合伙期限不限。

20XX年9月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合伙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乙。

20XX年12月11日,被告乙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仪凤村三阳水电站设备协议书》,转让得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

20XX年1月3日,被告经原告之父的农行帐户支付给原告5万元。

同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水电站且仅支付给其5万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元。

但由于双方至今仍未对合伙进行清算,经合议庭对原、被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

于是,20XX年12月9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认为该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现原告在合伙尚未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让电站,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其二,原、被告投资修建的水电站已经转让,双方约定经营水电能源开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其三,电站转让金构成合伙的财产,现原告无视合伙的存在,撇开合伙径直向合伙事务执行人提起诉讼,提出本应对合伙及其财产才能主张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

  四、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的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其中共有部分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共用部分也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任何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实物形态的财产,其只能依法律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处分其在合伙享有的价值形态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权利关系与合伙人之地位不可分离,而是紧密结合在一起。

合伙是典型的人合,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的人身信任关系。

因此,禁止合伙人将合伙人地位与合伙人财产份额相分离,而单独处分其合伙财产份额。

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为该种处分。

  

(一)对合伙财产份额处分的限制  合伙财产份额的处分,并非针对合伙中单个财产的应有部分,而是指基于合伙人的地位对于合伙的全部财产而言。

合伙的财产是基于合伙人的地位由合伙人出资及合伙经营积累结合而成,并且是与合伙人地位不可分离的统一财产。

至于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的地位只不过是互为表里的非现实、非独立的计算比例而已。

从而合伙财产份额的处分不得与合伙人地位的变动分离而存在。

所以,合伙中合伙人拥有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互相之间处分,只发生财产关系上计算上的变动,并不发生合伙人的变动,因而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处分,不受其他限制。

然而,对向合伙以外的人所为的合伙财产份额的处分,必然发生合伙人的变动,合伙人之间原有的人身信任关系必将打破及重新调整,故而须全体合伙人同意。

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份额虽然有限制,但是,合伙人对合伙享有的无人身性质的单纯的请求权,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妨碍发生效力。

已经确定的请求权自然不成问题,即便是将来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利息请求权、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得单独转让。

当然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合伙人不得与合伙财产份额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合伙财产份额处分的限制除了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外,也适用于合伙财产份额的设质和抵押。

例如,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

合伙协议约定:

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A。

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20XX年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丁对上述事项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该案中对乙、丙以合伙中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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