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5683684 上传时间:2023-07-06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2页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2页
亲,该文档总共2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docx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

国际公法专题二: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

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

口余剑’

内容摘要国际刑事法院在未经安理会提交或非成员国同意下,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在

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依据,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随着国际刑事法院

审利实践的开展,这个问题肯定还将会在审y,J实践中被提出来.笔者认为,从罗马规约确立的国

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制度的性质及其管辖权规定的制定过程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制度并非基

于对国际罪行的普遥管辖权.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该种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其合法性依据

不能归结为普遥管辖权。

该种管辖权,从性质上来看实际上是一种受移交的属地管辖权,而从国

际刑事管辖权行使的实践来看,超越国家的国际法庭行使的这种受移交的国家属地刑事管辖权也

并非在国际习惯法上已确立的管辖权类型.因此,在对该种管辖权的合法性进行论证时,不能简

单以其系国际习惯法已经确立的一种管辖权作为其理论依据,而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新的管辖权类

型,从其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符合国际法庭利例确定的管辖权规则,及该种管辖权的行使本身

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等方面来进行论证,从而确认其合法性.

一、引言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己六年了,但由美国政府在该规约通过时对国际刑事法院在没有经过联合

国安理会的提交情况下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的合法性所提出的置疑①所引发的争论,至今仍

然在继续。

②可以预见的是,这个问题将肯定会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被受到追诉的非成

员国公民或其所属国提出来,而且很可能并不是由美国所提出。

③因此,这个问题仍然值得深入

探讨,以为年轻的国际刑事法院实现他确保实施国际犯罪的人都受到追诉的高尚的目标清除可能

的障碍。

一些支持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学者将该管辖权的法理根据建立在属地管

辖权和普遍管辖权之上。

他们提出关于属地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的国际习惯法己经为该管辖权提

供了足够的法律依据。

④美国政府对该管辖权合法性的置疑并非出自法理分析,而更大程度上是

政治利益上的考量。

另一些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学者,提出对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的

管辖权是否属于普遍管辖权以及国家将属地管辖权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法的

.

余剑,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

Seenavidscheffer,‘TheIntemationalCriminalCo毗:

仆eChallengeofJ画sdiction,,93月S陇尸汽丫eedi川笋(1999),

68一72.

secF耐crieMeg茂‘‘EPifo娜toanEnd一essDeb山:

几eIntem‘onaierimin目eourt‘sTh时p时yJurisdictionand

theLoomingRevolutionoflntem西onai】泊w,,E刀乙(2(X)l),Vol.12No.2,247.。

s访ce山eussuCCessfu一lyco.IPe一led出eseCurityeounei一to“oPt比eReso一ution一422and一457.。

seeMi比aelPS比喊‘仆eIee,sJ颐sdictionover仆eNation目5ofNon一P斌ys七吐eS:

A“tiqueofTheU.s.

Position,,64LawandC’Onte用卿.尸阳bs.,20()l,117andSethH山行s,‘TheUnitedStateSandthe】nternationaiCriminal

Co叭:

比galPotentiaiforNon一Partystatejurisdiction,,23Ulla减L.尺e从,20(X)一(X)l,291andsoon.0Ibi止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

置疑。

①他们进一步提出国家在未经相关国家的同意,将属地管辖权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违反了

国际法原则。

②他们观点同样不能说服支持国际刑事法院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学者。

本文将采用不同的思路来考虑这一问题,即承认国际刑事法院在未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提

交和非成员国的同意的情况下,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并非建立在已通过国际法或国际习惯确

立的管辖权概念之上的,但这一管辖权能够从国际法的原则和实践中找到其合理性的依据,从而

确认其合法性。

为此,本文将首先分析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是否建立在普遍管辖权之上及

国家将属地管辖权移交给国际法院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法,再探讨该管辖权的确立是否能够在国际

法中找到其合理性依据。

二、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与普追管辖权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建立在普遍管辖权基础上,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当

然能够对非成员国的公民行使管辖权,并且无需得到非成员国的同意。

因为普遍管辖权为基础的

刑事管辖权仅是以犯罪的性质为依据的,任何国家,即使并非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犯罪行为人、

被害人所属国,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③而且,国际刑事法院能够作为国际社会的代表行使普遍管

辖权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④及反种族灭绝公约⑥所确认的国际规则。

然而,在考察了《罗马规约》的规定及规约的制定过程后,我们不难得出结论:

国际刑事法

院的管辖权并非是建立在普遍管辖权之上的,其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的合法性不能简单的归

于国际习惯法所确立的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从《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对于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的规定来看,这一管辖权的行

使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首先,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在不经该非成员国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只能是在

被指控人在成员国的地域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非成员国已经就该种被指控的犯罪接受国际刑

事法院管辖与国际刑事法院达成了临时协议。

⑧因此,这一规定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在未与非成

员国达成临时协议条件下,对非成员国公民在该非成员国地域内实施国际犯罪行为的管辖权的可

能性,也就是说,类似米洛舍维奇和波尔波特这样的国际罪行的实施者,依照该规定都不能纳入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

其次,《罗马规约》规定,如果非居住国公民的被指控犯国际罪行的人的居住国具有国际法

上或者国际协议上的其他义务,可以不履行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移交该被指控人。

⑧美国就利

用该条款的规定,通过与规约成员国签订双边协议的方式,取得一些成员国关于不向国际刑事法

seeMadel毗枷币氏‘HighCrimesandMiscon以,tions:

TheICCandNon-p时ys1Lates,,13Lawandcontemp.Prob&,2001andRuth联ledgwoo氏‘The】rresofutionofRome’,64L口w口ndConte用卯.尸阳bs.,2001.0Ibid·

thepri的cetonprineiplesonUniversal俪sdiction,prineiple一

(一),访stephenMaCedo(“it),伽iversazJurisdiction(PhiladelPhia:

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八尧‘,2(X)4),21.

④seeProsccutorv.ouskoTadie,Intem而onal翻bun掀ror由eFormeryu即slavia.IT-94小AR72,Deeisionon山e

DefeneeMotionforInterlocutoryAPPcalonJurisdicti叽P呱58.。

Artielevl,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andPunishJ叮entoftheerimeorGenocide(1945).。

Article12,TheROmaStatute

⑦MauroPoliti,‘仆eRomastatUteor也eIee:

凡叮5ofLightandsomeshadows’,inM~politiandGiuseppeNesi(edit.),7’heRoma及atUteoftheInternational〔》如j翔公C血对:

AC流alle稗geto劲切un仰(月dershot:

AshgatePublishing

Li而ted,2001),14.

Artiele98,TheRomaS公蛇ute.

国际公法专题二: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

院移交居住在该国的美国公民的承诺,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对被指控犯有国际罪行的美国公

民行使管辖权。

①如果其他非成员国均仿效该种做法,则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

在实际上不可能行使。

再次,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在某种特定条件下还可能被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以决议的方式所阻止。

②当然,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该种决议应当出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考虑。

综上,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从对非成员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上述限制规定来看,该管辖权

的性质与普遍管辖权具有明显的区别。

此外,《罗马规约》的产生过程也印证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区别于普遍管辖权。

在该规

约的草拟稿中,负责起草的国际法委员会仅仅对种族灭绝罪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③在预备委

员会的讨论阶段,德国的代表提议将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罪行的管辖权的性质确立为普遍管辖

权。

④但在罗马会议的协商过程中,上述两种关于将普遍管辖权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依据的

提议均没有得到大多数参与国的支持。

取而代之的是韩国代表团的提议,即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

辖权建立在与相关国家的合意的基础上,即相关国家通过成为规约的成员国或以临时协议的方式

承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方式,使国际刑事法院取得对该国公民的管辖权。

⑥在这一提议基

础上产生的关于管辖权的议案,也就是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后形成的所谓“局内议案”得到了大

多数参与国的支持。

关于普遍管辖权的提案没有为罗马会议所采纳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考虑,也有政治上的因

素。

然而,一些国际刑法学者认为如果这一提案被采用,则罗马规约可能不会争取到目前这么多

国家的批准。

⑦不管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可以肯定的是普遍管辖权并非规约制订者们关于国际刑

事法院管辖权的选择,因此其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的合法性不能建立在普遍管辖权原则之

上。

一些学者提出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均具有违

反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至少在部

分上可以归结为普遍管辖权的原则。

这一观点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这些规约确立的核心国际罪行的违反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性

质,主要是为这些罪行的立法管辖权,而并非为司法管辖权提供合法性依据。

核心国际罪行的反

人类性质为罗马规约的制订者们将该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提供依据,但并非意味着对

这些罪行可以行使司法上普遍管辖权。

正如雷纳那迪亚撤达教授指出,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权性质是普遍管辖权还是合意基础上的管辖权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

辖权原则的混淆。

0SeehttD刃块,以从iccnow.on红doc切rnen倒otherissues而DunitVa.代”rn.honl.O‘一:

一一,乙‘L_竹___0‘_‘一‘一一产U比】Cle10一mCKoma西切旧肛e·

^rtie一e21(一Xa),仆eD口峨statoteor也e肠腼西on日Laweonunission.。

Propo刘oroertnan苏川Ae.249ll998心P.2(1998).。

Pro卯saior山eR印曲lieofKorea,刀CoNE183/C.1几.6(1998),人niele8..EliZabeth钻址‘hun人‘J而劝i‘onof山eeourt’,加助y5.Lee(记it),加‘柑阳蒯“。

朋才。

俪如四了〔b.对:

腼赶心oftheRo用四S的翻te似吧ue:

KhiwcrLawIntem西。

nal,1999),133.。

钻lliarnAschabas,Anin仍油饭滋o月to血翔兜月恻以北阴四才c日碗吞姐2〔油‘刁(C.的bridge:

C别的brid罗Uni~itypreSS,2(X)4),75.

.Seejor山功J.Pau成‘山eR。

‘hofleeJ丽sdi比onoverNon一51,ato叮N而on日s’,33险月己试加nsnar,l乙.,2以x),8andProfeSSorMich解1P.Seh田才hadthe,”neal名Ilmcn七SeesuPranote4,77·

.LcilaNadyasad践加加犯胭“。

抽公。

俪‘,公。

刘川砚dthe”恤川扣rmationofthelnter加tio翔以乙口甘:

涌路忿记eforthe入他侧人打珑朋iu爪(Ardsl以NewYO浅:

lhmsnationaiPublishcrsIne.,20()3),115.

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

综上,普遍管辖权原则不能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依据。

《罗马规约》确立的合意基础的管辖权制度下,国际刑事法院在没有得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移

交或非成员国的同意的情况下,对非成员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只能建立在非成员国公民

居住国的合意基础上。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能够对发生在本国地域内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是为国

际社会广泛认同和接受的一种最为基本的刑事管辖权。

①正如上文指出的,在国际刑事法院以合

意为基础的管辖权制度下,国际刑事法院在未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移交或者非成员国公民所属国

的临时协议同意的情况下,对非成员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依据只能是建立在成员国或者已

经临时协议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成员国将其属地管辖权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基础上。

此,如果属地管辖权本身包含了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可以将其对非本国公民的属地管辖权在未

经该公民所属国同意的情况下,移交给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那么上述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

公民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上具有充分依据(建立在属地管辖权基础上)的观点就当然没有争议了。

然而,这一假设是不能成立的。

麦德琳莫里斯举了一个假定的例子来反驳属地管辖权本身即

具有可以移交的内在含义的观点。

②她指出如果一个美国公民在法国领土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当

然法国对该美国公民具有属地的刑事管辖权,该管辖权的行使无需得到美国的同意。

但如果法国

在未征得美国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对该美国公民的属地管辖权移交给与对与该美国公民的指控罪

行没有任何联系的利比亚,毫无疑问这一移交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承认的属地管辖权的权限,不可

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因此,虽然一些学者提出基于属地管辖权的移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确实存在于国际交往实

践中。

③但他们也不能合乎逻辑地得出属地管辖原则中包含可以将属地管辖权任意移交的内容的

结论。

由此,被移交的属地管辖权的作为一种独特类型的管辖权,其合法性依据不能等同于属地

管辖权本身。

为此,《罗马规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在没有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移交或非成员国合意下,

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际习惯法所已经确立的管辖权类型上,还是一种新的管辖权

类型的问题,仍然值得深入地探讨。

由于国际习惯法是建立在国家被广泛认同的实践的基础上,

④因此,有必要对国家向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法院)移交属地刑事管辖权的国际实践进行考察,

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国际实践先例支持移交属地刑事管辖权的合法性已为国际习惯法所确认。

对于属地刑事管辖权的移交的先例,支持和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的

学者也提出了对立的观点。

⑤对于能否作为该种先例的争论,包括纽伦堡国际法庭、前南斯拉夫

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欧盟法院以及1972年欧盟刑事

诉讼程序移交公约等。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情形能否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属地刑事管辖权移交的

see^ntonioeassese,加招阴口“口朋IC扮i功inazLaw(。

xfo川:

0泪rordUnivcrsity阶55,2003),277一278.。

SeeMade一ineMo币s,supernote6,46.

seeDapoAkande,‘TheJurisdiCtionoftheIntemationalCriminalCourtovernationaisofNon一parties:

L铭alBasis

andLimits,,刀CJI,20()3,621一22.。

scc颇iele38(l)(b),InternationalCourtorJ往就icestatute..secMiehaeIRseh喊supranoto4,103一l一5,DapoAKande,supranote26,620一634andMadelineMo币s,supranote

6,4347.

SeeIbid.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论文集

综上,普遍管辖权原则不能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对非成员国公民管辖权的合法性依据。

《罗马规约》确立的合意基础的管辖权制度下,国际刑事法院在没有得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移

交或非成员国的同意的情况下,对非成员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只能建立在非成员国公民

居住国的合意基础上。

三、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能够对发生在本国地域内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是为国

际社会广泛认同和接受的一种最为基本的刑事管辖权。

①正如上文指出的,在国际刑事法院以合

意为基础的管辖权制度下,国际刑事法院在未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移交或者非成员国公民所属国

的临时协议同意的情况下,对非成员国公民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依据只能是建立在成员国或者已

经临时协议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非成员国将其属地管辖权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基础上。

此,如果属地管辖权本身包含了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可以将其对非本国公民的属地管辖权在未

经该公民所属国同意的情况下,移交给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那么上述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

公民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上具有充分依据(建立在属地管辖权基础上)的观点就当然没有争议了。

然而,这一假设是不能成立的。

麦德琳莫里斯举了一个假定的例子来反驳属地管辖权本身即

具有可以移交的内在含义的观点。

②她指出如果一个美国公民在法国领土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当

然法国对该美国公民具有属地的刑事管辖权,该管辖权的行使无需得到美国的同意。

但如果法国

在未征得美国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对该美国公民的属地管辖权移交给与对与该美国公民的指控罪

行没有任何联系的利比亚,毫无疑问这一移交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承认的属地管辖权的权限,不可

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因此,虽然一些学者提出基于属地管辖权的移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确实存在于国际交往实

践中。

③但他们也不能合乎逻辑地得出属地管辖原则中包含可以将属地管辖权任意移交的内容的

结论。

由此,被移交的属地管辖权的作为一种独特类型的管辖权,其合法性依据不能等同于属地

管辖权本身。

为此,《罗马规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在没有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移交或非成员国合意下,

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际习惯法所已经确立的管辖权类型上,还是一种新的管辖权

类型的问题,仍然值得深入地探讨。

由于国际习惯法是建立在国家被广泛认同的实践的基础上,

④因此,有必要对国家向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法院)移交属地刑事管辖权的国际实践进行考察,

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国际实践先例支持移交属地刑事管辖权的合法性已为国际习惯法所确认。

对于属地刑事管辖权的移交的先例,支持和反对国际刑事法院对非成员国公民的管辖权的

学者也提出了对立的观点。

⑤对于能否作为该种先例的争论,包括纽伦堡国际法庭、前南斯拉夫

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欧盟法院以及1972年欧盟刑事

诉讼程序移交公约等。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情形能否作为国际刑事法院属地刑事管辖权移交的

see^ntonioeassese,加招阴口“口朋IC扮i功inazLaw(。

xfo川:

0泪rordUnivcrsity阶55,2003),277一278.。

SeeMade一ineMo币s,supernote6,46.

seeDapoAkande,‘TheJurisdiCtionoftheIntemationalCriminalCourtovernationaisofNon一parties:

L铭alBasis

andLimits,,刀CJI,20()3,621一22.。

scc颇iele38(l)(b),InternationalCourtorJ往就icestatute..secMiehaeIRseh喊supranoto4,103一l一5,DapoAKande,supranote26,620一634andMadelineMo币s,supranote

6,4347.

SeeIbid.

国际公法专题二:

国际刑法的新发展

先例进行分别考察:

1.纽伦堡国际法庭

麦克斯卡夫教授提出,占领国作为战败的德国的领土的管理者,将其属地刑事管辖权移交

给纽伦堡国际法庭,这可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从国家向国际组织移交的属地刑事管辖权的先

例。

①这一观点说服力不强,因为纽伦堡国际法庭审判的国际罪行大多并非发生在德国的领域内,

而且纽伦堡国际法庭宪章上明确指出,该法庭审理的国际罪行不受罪行发生地域上的限制。

且,也不能认为占领国并非作为整体,而是作为各个独立的国家,向纽伦堡国际法庭移交了属地

刑事管辖权,因为作为占领国重要成员的美国,其对纽伦堡国际法庭审理的国际罪行本身就不具

有属地管辖权。

2.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对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从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产生过程来

看,两者更加不能作为移交属地刑事管辖权的先例。

因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管辖的国际罪

行大都发生在塞班境内,然而在联合国安理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时,塞班还没有被承

认为联合国的成员国,③其无权将属地刑事管辖权移交给前南国际刑事法庭。

卢旺达国际刑事法

庭的情况更为明显,该法庭管辖的国际罪行发生在卢旺达境内,而卢旺达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设

立该法庭时是持反对意见的,更谈不上将其属地管辖权移交给该法庭。

3.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

为起诉前利比里亚总统而设立的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可以说是最为认可的由国家将其属

地刑事管辖权移交给国际法庭的先例。

然而,该法庭的指控遭到了被指控人所属国利比里亚的强

烈反对,。

而且这一审判并没有成功地完成。

⑧因此,这一没有完成的移交属地管辖权实践作为国

际习惯法承认该移交合法性的依据仍然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的。

4.欧盟法院

欧共体成员国向欧盟法院移交司法管辖权的实践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受移交的属地刑事管

辖权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除了欧盟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在性质上的区别外,应当指出的是欧盟法

院只是行使对关系到欧盟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权,它并不要求成员国将被指控的人移交给欧盟法

院,也不对被指控人作出最终的裁决。

⑦因此,欧盟法院的移交管辖权实践不能作为属地刑事管

辖权移交的先例。

5.1972欧洲刑事诉讼程序移交公约

1972欧洲刑事诉讼程序移交公约也不能作为国家属地刑事管辖权移交的先例。

这一公约包

括了属地管辖国可以不经被指控人所属国同意而将对该指控人的刑事追诉程序移交给另一公约

成员国。

然而,正如麦德琳莫里斯教授指出的,该公约的成员国还没有真正实践过该规定。

⑧此

MichaelSchar〔suPranote4,115.Anielel,TheCharteroftheInt。

,如onaiMili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