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六增强法律意识 弘扬法治精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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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六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专题六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

第一节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一、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二)法的基本特征

这里所说的法的特征是指法与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如社会道德规范)相比较而体现的特殊性。

1、法是一种特殊社会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3、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4、法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二、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1)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社会规范。

国家政权由执政阶级掌握,因此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

(2)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历史发展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二)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三)法的内容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1、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作用

2、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作用

3、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

4、促进和保障我国对外关系的发展

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

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程序法

(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以民法与刑法的比较为例,它们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里面出现的财产关系在刑法中也出现,如盗窃财产。

但民法以补偿方式为主,刑法以惩罚方式为主。

再以行政法与民法比较为例,两者都涉及财产与人身关系,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就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

六、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运行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立法)

1、立法含义: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又称为社会主义法的制定,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它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2、立法机关:

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和地方立法权。

(二)法的执行(执法)

2、行政执法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它要求执法主体的设立及其职权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执法行为必须合法,执法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2)执法合理原则

它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最大限度地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尽可能考虑公民的便利,做到适宜、适当、合理、公正。

(3)执法效率原则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具体活动中,做到迅速、及时、准确、有效。

(三)法的遵守(守法)

链接案例:

警察也要守法

2002年6月26日夜,原告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

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

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

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

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共计25001.5元。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

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

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琛琰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

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

尹琛琰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

尹琛琰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琛琰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琛琰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

(四)法律适用(司法)

1、法律适用: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我国司法机关:

国家监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3、我国司法的基本要求:

正确、合法、及时、公正、合理等项内容

4、司法的基本原则

链接案例:

合法夫妻被抓“现场”四川泸县公安局检查违法化

四川省泸县一对合法夫妻被公安局抓“现场”后,以公安局检查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泸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泸县公安局对“梦兰美发室”实施的治安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白某经营了一个名为“梦兰美发室”的理发店,还招有两个徒弟。

理发店仅有一间房,且用玻璃柜隔出部分空间作居住使用,该房有前后两道门。

2005年9月6日22时许,泸县公安局接到该店有卖淫嫖娼嫌疑的举报电话后,即指令当地派出所出警检查,派出所指派两名民警前往检查。

民警在敲该店后门未开的情况下破门进入室内,发现白某与一自称薛某的男子已上床就寝,当即表明执法身份和检查卖淫嫖娼嫌疑事项。

白某和薛某声明系合法夫妻,民警要求其出示夫妻证明,薛、白二人则拒绝出示并打电话叫来邻居和亲朋予以证实,因此而聚集了众多群众围观。

民警在群众证明薛、白二人系夫妻后欲离开现场,却遭到围观者阻止,直至派出所领导到场当众向薛、白二人赔礼道歉,表示负责修补损坏的门琐后,检查民警才得以撤离。

次日,县公安局在薛、白二人要求查处举报人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

此事件,经市电视台以“合法夫妻被抓现场”为题作了报道后,薛、白二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泸县公安局的检查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秩序的嫌疑场所实施检查。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现场检查的民警仅亮明了执法身份而未出示《检查证》,不符合《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

而且,原告经营的“梦兰美发室”系营业和居住共用的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该场所属于原告的居住用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治安行政检查,不应参照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的规定。

因而,被告实施的检查即不具有合法性。

据此,法院判如前述。

链接案例:

原告马精系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四组农民,2005年7月因村组选举与第三人袁爱枝发生矛盾。

2005年8月4日18时许,马精与怀有身孕的女儿马红在回家途中,被袁爱枝等人围攻,马红与其理论时,袁爱枝一脚将其踹倒致早产,马精见状便与袁爱枝进行撕打。

后经法医鉴定,马精与袁爱枝均构成轻微伤。

2005年8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以马精、袁爱枝殴打他人为由,分别给予拘留马精5日,袁爱枝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马精不服,以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将登封市公安局推上了被告席。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精与第三人袁爱枝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均受到轻微伤害,二人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该受到治安处罚。

但被告对马精作出了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对袁爱枝却仅给予罚款100元,两者相比较,被告对马精的处罚显失公正。

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变更登封市公安局拘留马精5日的行政处罚为二百元罚款的判决。

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亚里斯多德

(一)依法治国方略法治应该包含两种意义:

1、依法治国原则

(1)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基本内涵:

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主体:

广大人民群众;领导者:

中国共产党;标准:

宪法和法律。

(3)本质:

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

(4)根本目的:

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2、法治与人治、法制的区别

(1)法治与人治的区别:

①两者基础不同。

人治建立在个人专断与独裁基础上,而法治是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

②两者特点不同。

人治呈现出随意性、多变性的弊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而法治具有统一性、稳定性、权威性的特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保证社会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③二者体现的原则不同。

人治体现不平等的原则,而法治体现平等的原则。

4,中国长期以来是一个官本位的人治的社会,儒家强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

内圣而外王。

期待圣人,明君,清官的出现,所以往往人亡政息,摆脱不了治乱更替的历史周期。

近代西方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强调制度约束,走上了法治的道路。

(2)法制与法治之间的区别:

①法制是以法为核心的某国、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包括现行法以及与现行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践。

法治是运用法律这样的实体工具,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的原则。

②法制与国家并存,有国家就有法,就有一定的法律制度。

但是有国家、有法制却不一定实行法治。

也就是说,有国家就有法制,但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③“法制”与“法治”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虽然法学界很多人主张两者在依法办事的意义上可以通用,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如果把“法制”限定在法律制度的意义上使用,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但法治不是法制的必然。

有法治必然有法制,但有法制不一定导致法治。

法制关注的焦点是秩序,法治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至上权威。

(3)国家法治的主要标志

①完备的法律体系

②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

③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

④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⑤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

⑥发达的法律服务业

教学反思:

本章主要是培养大学生法律精神与法律意识,相对来说比较抽象、枯燥。

如何选择恰当案例来讲解法的本质、法的特征等理论问题,是教学中的难点。

讲案例又不能以分析案例为主,重在让学生明白生活中处处有法律,大学生要树立法律精神与法律观念。

第二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链接案例:

普京谈“民主与法律哪个更重要”

  主持人:

关于民主和法律秩序哪一个更加重要?

  普京:

关于民主和法制的关系或者说优先权问题,我不得不说,这个问题有点与众不同,因为我认为,对民主这一词的传统理解是,民主与法制不能分离。

  如果一个社会是由公众普遍接受的,称之为法律的标准化文件来指导,如果这些法律能够通过民主程序得以采用,那么这社会就是一个民主社会。

我想民主与法制这两者不应该相互分割,事实上,这样的事发生的话是有害的。

因此,我们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善国家的立法基础以及司法和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

民主与法律——政治文明——和谐社会

二、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

(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性质

2、从基本内容上来看,法律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

权利可以放弃。

法律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要求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

不作为义务要求人们依法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如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种类和范围都受到物质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每项权利与义务都有法定界限,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总量上的等值关系。

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

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链接案例:

有关大学生权利义务观念调查

大学生总体的权利义务观符合时代要求,但在认识上还存在着明显的“缺位”或“越位”,这是高校教育者及当代大学生所面临的不容回避的转型期挑战之一。

通过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当代大学生权利义务观的主流是好的,是具有很强自主意识的。

面对自身的基本权益,如人身权、受教育权、个人基本事务自主决定权等,权利意识都是很强的。

如70.6%的人认为学校应该承担学生在校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58.8%的人认为校方不可因学生在校期间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对学生给予开除学籍或勒令学生退学的处分;没有一个被调查对象选择放弃学习机会;78.3%的人认为学生有在校方所安排的宿舍和校外出租房之间的自由选择权,占了绝对多数。

这说明面对剧烈的社会转型和变迁,面对利益诉求的个体化和多元化,大学生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权利义务认识和态度,与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相适应的。

  ①权利义务观上的“缺位”

  ———“不到位”

 如,对“在校期间,在校园内或校方安排实习期间或在校外学生公寓内,学生遇到意外伤害,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小部分人选择“视校方有否过错而定”,少数人态度模糊,而多数人选“应该”。

显然多数人认为只要读书期间出事,就都是学校的责任。

与此同时,学生(包括家长)会盲目地弱化自己的责任意识。

实际上,最近几年,发生的一系列的在校生意外伤害案件纠纷,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导致的诉端。

而往往以学生一方败诉告终,但是,实际上往往是两败俱伤。

又如,对“父母是否应该承担你读书期间的学费”,小部分人选“应该”,观点很明确;多数人选“不好说”,态度摇摆而不坚定;而选“不应该”则更是少数。

从回答的情况可以看出,相当部分人没有形成应有的自主意识,在个人享受高等教育权这个关键问题上回避或者没有形成对自我负责的责任意识,借口是“国情决定一切”。

这个国情就是“中国的父母愿意为儿女牺牲一切”的传统观念,这成为大学生依赖父母的当然理由。

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一般就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承担责任。

最近几年高校内的学子高消费现象,就是不承担责任这种观念的社会放大,拿父母的钱花得一点都不心疼!

  ②权利义务观上的“越位”

  ———过分膨胀的诉求

  面对社会变革,当代大学生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基本的权益观是理性的。

但是,在面对自身利益的利害权衡时,有些人往往在取舍上具有明显的“自利”倾向,从而导致对社会和家庭的“非分”要求,甚至置可能触及的道德底线于不顾。

如,对“校方可否因学生在校期间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对学生处开除学籍或勒令学生退学”,多数人选“不可以”。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于社会调控机制转轨导致的利益机制失范,但是,大学生法律道德观的“越位”这一原因显然不能够忽视。

  

  如果是合理的利益诉求,正常主张是权利的应有之义。

但是,面对自身利益的不合理“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一些学生往往表现出很强的弹性,不愿意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

而其推卸责任的理由,往往是对现有法定权益的放大化,或者是“法无规定即为允许”,其实,法无规定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法外有“诚信”,有社会应该有的道德底线,不然社会就会因此失范,运作“失灵”。

  权利义务观的“缺位”与“越位”之社会风险

由于少数大学生权利义务观上比较普遍的“缺位”与“越位”,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迫切需要我们的思考和应对。

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学生对自己的约束放松,违反校纪校规甚至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

如,高校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现象日益普遍化和“无所谓化”就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高校的管理成本和风险日益增加,正常的办学秩序容易受到影响。

第三,家长负担居高不下,不堪重负,“因学致贫”“因学返贫”现象严重,尤其是对于中低收入家庭而言。

第四,高校培养机制与社会需求发生冲突。

由于学生责任意识和社会协调能力的欠缺,很多学生毕业后难以及时适应社会规则,就业过程中的“不应”现象突出。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

链接案例:

解决收入分配不公,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近来关于贫富差距、收入分配不平等引起热烈的讨论。

一些经济学家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良方是“机会平等”。

甚至引用奥肯《效率与公平——一个重要的权衡》的著作,说:

“关于平等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观察,一个是机会的平等,也有人把它叫做起点的平等;一个是结果的平等。

结果的平等和效率有负相关的关系,就是说平均主义,吃大锅饭,会损害效率,损害人的积极性。

而机会的平等一般说来是跟效率正相关的,如果机会平等,大家能够平等竞争,这是能够提高效率的。

”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前提,在西方“机会平等”的观念是伴随着现代化过程建立起来的,所谓“机会平等”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的基本权力平等。

与此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是“真理面前人人平等”。

在中国随着五四新文化运动和现代化过程,这些基本的观念也深入人心。

因此,机会平等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力都必须受到尊重,这才是真正意义的公平。

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企业追求”效率优先”并没有尊重劳动者的权力。

据全国总工会公布的资料显示,2004年以前全国进城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在1000亿元左右,目前全国农民工的数量有一亿人左右,即每名农民工平均被拖欠1000元左右,近70%的农民工有过被拖欠工资的经历。

(《1亿民工人均欠薪1000元法院拟增设拖欠报酬罪》2006年4月29日《北京晚报》)。

建筑业又是危险的行业,死伤的民工仅次于煤矿。

如果我们观察各个行业,就会发现延长劳动时间,压低工资的现象比较普遍。

所以真正的问题,不仅在于收入分配不平等,也不是什么“机会不公平”,而在于劳动者的基本权力没有得到尊重。

经济学家们讲了很多原因,什么“城乡二元结构”、“工农业差距”等等,但是深入追究,就会发现,劳动者没有得到公平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生命健康没有得到保证,劳动时间被延长,工资被拖欠。

在这样的条件下,收入的差距当然会扩大。

所以超过基尼系数的警界线的真正原因是,劳动者没有得公平的社会地位。

要解决收入分配不公平应该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入手,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不拖欠工资、不延长劳动时间。

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和谐。

第三节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一、新国家安全观

(一)国家安全、传统安全观、新国家安全

1、国家安全:

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内部和外部的威胁,破坏而保持稳定有序的状态

2、传统的国家安全:

往往理解为政治安全与国防安全即主权独立,领土安全,政治稳定等。

随着国际环境的巨大变化和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元化和不确定化,国家安全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威胁。

3、新的国家安全观:

强调各国在安全上要相互信任,共同维护,树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通过对话和合作解决争端,而不应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链接案例:

非典提示建立新国家安全观

伊拉克战争提醒我们,必须要有强大的国防和高度的民族凝聚力;非典型肺炎的危害则提醒我们:

必须要有新的国家安全观。

美国在“9•11”事件后猛醒。

本以为有两大洋阻隔的地理位置和独一无二的威慑力量,美国是安全的。

但是,“9•11”造成的恐怖以及随后发生的炭疽病恐慌说明,美国的安全也是脆弱的。

为此,美国很快形成了新的国家安全观。

新的国家安全观强调:

既要对付国家行为体的威胁,也要对付非国家行为体的威胁;既要对付核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又要对付意料之外的生化危机;既要对付对称性作战的威胁,又要对付非对称性作战的威胁;既要重视传统安全因素,又要重视非传统安全因素。

在诸多威胁因素中,现实告诉我们,对生化武器威胁尤其不能掉以轻心。

“非典”的威胁突如其来,令人有措手不及之感。

目前尚无证据说明它是人为因素有意造成的。

但俄罗斯议员谢尔盖-科列斯尼科夫指出,SARS病毒可能是生物实验室里泄漏出来的。

这种说法目前只能留以备考。

但是,“非典”警示我们,不要说一个国家,如果一小撮人甚至个别人掌握先进的基因技术,要想危害整个社会的话是不难做到的。

比如,从理论上讲,如果掌握了一个民族的基因特征,就可以消灭整个民族。

美国在1993年成立了负责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防护的专门机构“生化防护局”。

1998年4月,克林顿亲自主持了“基因工程与生物武器”圆桌会议。

1999年1月为此拨款28亿多美元。

“9•11”事件后,美国更是心有余悸。

因为如果恐怖分子当时在飞机上装上100公斤炭疽杆菌培养液,就可以造成100万人死亡,且可令纽约和华盛顿在很长时间内瘫痪。

“非典”提醒我们:

在重视传统安全因素的同时,也要重视非传统安全因素。

凡是可以造成国家整体性危害的因素,都应列入新的国家安全威胁。

除生化威胁外,对核材料的安全使用和保存、巨大水坝的安全、主要水源的防毒防污染、有关国计民生的物资(例如粮食、石油等)的保存和供应、提防亚洲金融危机式的金融风险,以及提防西方以舆论和谣言动摇民心,制造社会混乱等,都应十分重视,要有专门的机制和人员紧盯国内外事态的动向,警钟长鸣,争取把可能的灾难消灭在萌芽状态。

(《国际先驱导报》,2003年4月25日)

二、掌握国家安全法律知识

《国家安全法》,《反分裂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食品卫生法》等

链接案例:

一部反分裂法可抵百万雄师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慎重考虑和多方论证,适时决定启动反分裂国家法,这是顺乎民意之战略举措,是对“台独”分子的当头棒喝。

为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尖兵利器。

  终究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三是有利于依法扬威。

有了反分裂法的支撑和保障,一旦“台独”分子试图把台湾从祖国的版图中分裂出去,我中国人民解放军就可断然出手,而且出师有名,名正言顺,以我正义之师缉拿“台独”一伙不法之徒,我军必将雄纠纠、气昂昂,依法严惩分裂祖国的民族罪人,将其绳之以法。

总之,反分裂法的制定意义重大,一部反分裂法胜抵雄师百万。

、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

(一)法律思维方式

1、含义: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

2、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的冲突

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与欠债还钱的道德观念的冲突,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最后的困惑。

(二)法律思维的特征

1、讲法律。

在法律思维中,所考虑的最核心因素是合法性。

所谓法律思维,简而言之,就是合法性思维。

即使某一决策在政治上是很有利的,在经济上很有效益,在道德上也很高尚,但如果属于违法,就不允许。

法治社会要求以法律思维来思考问题,以合法性为考虑问题的前提。

链接案例:

美国著名的伊朗门事件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法治社会,尽管它的法治有很多缺点,但严格依法办事是其优点。

当时,在伊朗有一些人把美国人劫持为人质,美伊两国政府秘密谈判,双方达成协议,由伊朗政府帮助解救人质,而美国政府向伊朗出售先进武器。

尽管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为了解救美国人的生命,但却是违法的,因为当时议会有禁止向伊朗出售武器的法律规定。

在人质事件解决完毕后,议会开始进行调查,结果又发现了另一个违法的问题,即美国政府把出售武器的这笔钱用来资助尼加拉瓜的反共游击队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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