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习题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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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习题答案

《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章思考题答案要点

1.不同点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2)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不同。

2.卖方承担的风险不同,同时CIF为象征性交货术语,DES为实际交货术语。

3.

(1)可以简化交易内容,缩短谈判时间、节省交易费用,促进成交,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2)可以表示商品价格的构成,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

(3)可以表明商品风险和所有权转移的界线,有利于解决履约中的争议。

4.FOB、CFR、CIF异同点一览表

卖方

买方

1.装货,充分通知;

2.出口手续,提供证件;

3.交单。

1.接货;

2.进口手续,提供证件;

3.受单,付款。

4.均为装运港交货,费用、风险划分界限相同,都是船舷为界。

5.交货性质相同,均为象征性交货,凭单交货,凭单付款。

6.均适用于海洋及内河运输。

FOB

租船定舱,支付运费(F);

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I)

CFR

租船定舱,支付运费(F)

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I)

CIF

租船定舱,支付运费(F);

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I)

5.均为象征性交货术语,卖方办理出口报关,买方办理进口报关,均为卖方办理运输。

6.不同点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2)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不同。

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买卖双方的责任义务近似。

7.不是真正的CIF合同。

(1)按照CIF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只保证按时装运,并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而并不保证货物按时到达目的港。

(2)按照CIF合同成交是典型的象征性的交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3)可以选择DES贸易术语。

8.合理。

(1)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定本》对FOBVessel解释,在买方责任中:

第四条---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捐;第六条---支付因领取由原产地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上述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2)在本案例中,对美按上述价格术语洽谈进口交易和签定合同时,还应明确买方应负责办理各种出口证件和负担一切有关签证费用。

即使对于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款也应注明须由买方负担。

9.裁决结果:

卖方不应推卸自己的责任,货物在途中的损失不能转嫁给买方。

原因:

货物特定化之前不具备风险的转移条件,即使货物已在装运港越过了船舷。

10.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1)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2)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11.CIF条件下虽然由卖方办理保险,但保险的实质是卖方替买方办理,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为装运港装运船只的船舷。

本案中火灾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卖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即使我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也不会理赔,所以我方不得答应对方要求,而且CIF属象征性交货术语,我方在提交提单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所以我方也不应退回货款。

12.FOB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书装运港指定船只的船舷,同时买卖双方应及时做好船、货、险的衔接。

本案中我方(卖方)虽然接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但没有考虑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问题。

13.根据案情,用采用FCA术语。

14.折扣额=12美元*3%=0.36美元,卖方单位商品实际净收入为11.64美元。

15.佣金=500美元*3%*100=1500美元。

第三章案例分析题解题要点

二、案例分析题

1、我国出口2000公吨大米至新加坡,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

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烟台、连云港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长江轮”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

请问这是否违约?

提示:

不构成违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第三十一条b款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一航次运输的运输单据在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的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本案中,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烟台、连云港各装1000公吨,由于是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虽然注明不同的装运地和装船日期,根据规定,不视为分批装运,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因此,不构成违约。

2、我国对日本按CFR合同出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规定3-4月份装运,国外来证也如此。

但我方在租船订舱时发生困难,因出口量大一时租不到足够的舱位,须分三次装运。

问:

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国外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条款?

提示:

不需要国外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规定,在信用证如没有规定不准分批装运的,视为可以分批装运。

本案中,合同规定3-4月份装运,但没有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应视为可以分批装运,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方因船源问题需要分批装运是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因此,不需要国外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条款。

3、一份买卖日用品的?

CIF合同规定“9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0月15日。

卖方10月6日向银行办理议付所提交的单据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

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收单据并支付了货款。

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严重受损,且短少50箱。

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

问:

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为什么?

此案中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才合理?

提示:

买方没有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

首先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只要银行审核单据时,确认买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付款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另外,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本案中,我方已于10月6日向银行提交单据,其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说明我方已完成了交货,我方理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取回货款。

因此,买方的拒绝收货和退款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买方应与有关方面联系,确认货物受损和短少的原因,然后凭保险单及其它证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第四章案例分析题解题要点

二、案例分析题

南美国家出口商同英国进口商订立了一份CIF合同,出售大米50公吨,卖方在装船前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自南美内陆仓库起,直至英国伦敦的买方仓库为止。

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当卖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以货物未装运,货物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为由,拒绝给予赔偿。

问: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什么?

提示:

卖方可以索赔,因为卖方符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个前提条件

第五章案例分析题解题要点

二、案例分析题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提示:

托收银行不付任何责任。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

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信誉、行为和/或失职、偿付能力、履行能力不负责;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者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或)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任何电讯工具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对由于自然灾害、暴动、内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贷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2、我方某公司出口一批钢材,国外开来即期信用证中未表明可撤销与否。

信用证金额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

我方已凭此信用证发出5万美元货物,并在中国银行议付5万美元货款。

议付后第二天,中国银行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通知,请问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货款有无拒付权利?

我方是否应继续发货?

提示:

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货款没有拒付权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可撤销信用证”,即所有的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这在实际业务中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由于信用证明确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所以我方可以继续发货,并应与进口商取得沟通,争取及时收汇。

3、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

出口人在填写的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

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

试问:

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提示:

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

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

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4、某外贸公司受国内客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请问:

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

提示:

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这是因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这种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

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第六章案例分析题解题要点

二、案例分析题

买卖双方按CIF鹿特丹、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

“不准转船。

”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及时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直达鹿特丹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等装运单据办理了货款的议付。

船方为了装载其他货物,中途擅自将卖方托运的货物换装其他船续运至鹿特丹。

因其中途转船延误了时间,致使货物晚到1个多月,买方便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

试分析,买方向卖方索赔是否有理?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

提示:

买方向卖方索赔无理,买方应向船方索赔,因为卖方所交单据都符合要求。

第七章思考题答案要点

1.交易磋商的环节一般可以经过“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不可缺少的环节,是达成交易的决定性环节。

因为买卖合同是经发盘和接受确立的。

2.1)当事人必须具备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必须有对价和约因;3)合同内容必须合法;4)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5)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

(1)(3)(4)无效,

(2)有效。

4.这是一个逾期接受的问题。

美方前一个接受实际是还盘,我方未答复。

后一个接受是一个逾期接受,在我方明确告知对方货已售出的情况下,合同不成立。

第八章案例分析题解题要点

二、案例分析题

1、中方某公司与意大利商人在2003年10月按CIF条件签定了一份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意大利商人于12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

我方正在备货期间,意大利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120%。

我方没有理睬,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议付货款。

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问:

开证行拒付是否有道理?

为什么?

提示:

开证行拒付是有道理的。

修改信用证可由受益人提出,也可由开证申请人提出。

如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经开证银行同意后,由开证银行发出修改通知书通过原通知行转告受益人,受益人如发现对方修改信用证未经本方同意,有权拒绝接受,但应将该通知书立即退还通知行(按银行惯例的解释,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退还),如银行在此期间内未收到拒绝通知书,即作为受益人已接受对待。

本案中,意大利商人(进口商)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按上述规定,应视为接受修改。

因此,我方所提交的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显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

2、我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农产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开至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我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装运期的规定与双方协商的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

问:

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

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提示:

可能的后果有:

因开证银行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拖延修改信用证,导致我方无法单证一致而安全收汇;我方无法辨别信用证修改书的真伪就办理装运,可能会货款两空。

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

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由开证申请人到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开证银行将信用证修改送达通知银行,通知银行审核修改的真伪性后将修改送达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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