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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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

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诉被

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之夫许**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

许**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死亡。

原告李**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

**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

受害者许**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

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

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

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

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

国家法定的企

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当事人许**发生事

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

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

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

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

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

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

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附录:

相关法律规定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

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

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

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

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

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

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

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诉被

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之夫许**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

许**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

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死亡。

原告李**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

**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于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

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

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

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当事人许**发生事

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

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

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

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

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

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

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

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

请予答复。

附录:

相关法律规定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

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

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

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

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

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

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

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近就有关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退休人员

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

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而我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受理问题的函》中,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答复,认为对于已经依

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返聘或者被招用人员,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

定申请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该答复有所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

作规定。

因此,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及其他人员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

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4条规定:

公务员和比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出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

其提供有偿劳动。

因此,离退休人员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及其他人员与现在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存在劳动关系,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不能排除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

如果不将他们与现在用人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

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且中办发[2005]

9号文件没有明确将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

因此,涉及老年劳动者,即离退休人员或超过60岁(男)、50岁(女)的农民工及其他社会人员(但公务员和比照试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除外)应参照如下意见处理:

(1)老年劳动者与现在用人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如符合劳动关系的,应予认定。

(2)不论老年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不论老年劳动者在原单位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如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其在受聘

期间因工受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建议对老年劳动者与现在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征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

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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