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粤安居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广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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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粤安居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广东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粤安居」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广东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包括房屋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

第一节非通用条款部分

一、房屋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承保位于保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的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框架及其外部建筑设施,包括车库、地下室。

本保险仅适用于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者砖混结构房屋。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崖崩、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龙卷风、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室内水、暖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四)暴雨、洪水造成座落在蓄洪区、泄洪区、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江河岸边、低洼地带、防洪堤以外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保险金额以投保时房屋的重置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财产损失清单、房屋产权证;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

(二)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三)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二、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列明地址内的以下财产:

(一)房屋装修,包括配套的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家用电器、家具;

(三)床上用品、服装、文体娱乐用品。

第十三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手表、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艺术品、古玩、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草、树木、宠物、手提电话、便携式电脑、相机、摄像机、望远镜、数码音乐播放器;

(二)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以及在无人居住的房屋存放的财产;

(四)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五)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财产;

(六)其他不属于第十二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雪灾、龙卷风、暴风、泥石流、崖崩和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地陷以及地面以上财产遭受暴雨、洪水;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四)有明显、外来的撬窃痕迹的盗窃或入室抢劫造成的直接损失,经公安部门确认后三个月未破案;

(五)室内水、暖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人室内其他保险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对施救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的总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恐怖活动及国家行政或司法行为;

(二)地震、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声波冲击;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寄宿人员的违法、故意行为;

(四)保险财产本身缺陷、霉烂、变质受潮、自然磨损;

(五)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沉、裂缝、倒塌;

(六)由于使用不当、超电压、碰线、漏电、突然断电以及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电脑、家用电器的自身损毁;

(七)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以及未经燃气公司同意而擅自拆卸、安装或移动燃气管道和设备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八)违反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误保的。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无法确认是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盗窃损失;

(二)暴雨、洪水造成座落在蓄洪区、泄洪区、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江河岸边、低洼地带、防洪堤以外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安装于户外的空调、太阳能、卫星接收天线、遮雨棚、仪表等家庭财产遭盗抢的损失;

(五)因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延迟报案导致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等费用、无法核定的损失或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本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不保财产的损失;

(七)因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财产损失清单、损失财产采购原始单据;

(三)公安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三)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二节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第十条、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室内财产地址变动、保险房屋租赁、抵押、出售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

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应缴保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盗抢的还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四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四十四条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四十六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粤安居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附加险包括贵重物品财产保险、户外贵重物品抢夺抢劫保险、家庭综合责任保险、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四个附加险及扩展特约贵重物品保险、扩展家政服务人员保险、扩展宠物责任保险、扩展出租屋责任保险、扩展绑架救援保险五个扩展附加险。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扩展附加险条款与主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扩展条款为准;扩展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附加险条款为准。

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一、贵重物品财产保险

第四条凡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投保本附加险最多不得超过3份。

保险标的

第五条本附加险保险标的包括:

(一)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

(二)便携式电脑、摄像机;

(三)手表、手机;

(四)相机、数码播放器。

保险责任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雪灾、龙卷风、暴风、泥石流、崖崩和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地陷以及地面以上财产遭受暴雨、洪水;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四)有明显、外来的盗窃痕迹的盗窃或入室抢劫造成的直接损失,经公安部门确认后三个月未破案;

(五)室内水、暖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人室内保险标的损失。

(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暴力、核污染、核辐射、声波冲击;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

(四)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完善等内在缺陷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八条本保险的赔偿限额规定如下:

(一)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累计赔偿限额1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5000元;

(二)便携式电脑、摄像机累计赔偿限额1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5000元;

(三)手表、手机累计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赔偿限额2500元;

(四)相机、数码播放器累计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赔偿限额2500元。

二、扩展特约贵重物品保险

第九条凡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及贵重物品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扩展附加险。

保险标的

第十条经专业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且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特约贵重物品。

包括且不限于:

(一)艺术品

(二)古玩、字画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本特约保险所列明的保险标的,包括艺术品、古玩、字画等扩展承保的特殊贵重物品,均采用定值保险。

以上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须为价格鉴定专家鉴定,并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的约定保险价值。

本条款中“价格鉴定专家”所指的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法人或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所有的保险标的在保单列明的地址内由于贵重物品财产保险规定的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贵重物品财产保险规定的责任免除。

三、户外贵重物品抢夺、抢劫保险

第十四条凡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标的

第十五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且随身配带、携带的下列财产为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

(二)手机。

(三)手提电脑。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所载明的地址居室外因遭受外来第三者的抢夺或抢劫行为所致保险财产丧失或损毁的直接损失。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案发地公安部门证实,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此项费用的累计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保险标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丢失。

(二)被保险人遭遇盗窃或与外部勾结。

(三)家庭成员的之间的抢夺或在运输工具上被抢夺、抢劫。

(四)因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抢夺、抢劫、扣留或被保险人被诈骗、诱骗。

(五)地震、海啸等各种自然灾害和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暴乱发生期间被抢夺、抢劫。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九条本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每一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等于保险单上的累计赔偿限额除以注明的被保险人总人数。

第二十条本保险总累计赔偿限额为3万元:

(一)金银首饰累计赔偿限额为12000元,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元,单件保险标的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元。

(二)手机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元,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元。

(三)手提电脑累计赔偿限额为12000元,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元。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案发地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出具证明,在一个月内未破获的案件,本公司按实际损失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

第二十二条本保险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一)本保险的金银手饰按照原始发票给予赔偿,金额不得高于赔偿限额。

(二)本保险的手机、手提电脑按照重置价值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得高于赔偿限额。

四、家庭综合责任保险

投保范围

第二十三条凡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一)被保险人居所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倒塌、脱落、坠落;

(二)被保险人的房屋发生火灾。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因上述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暴乱、罢工及国家行政或司法行为;

(二)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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