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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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法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忠实的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务人员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 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案件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法务人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

   第七条 收案应当在以下节点办理委托手续:

   

(一)担任原告代理人,应当在公司作出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之后办理委托手续;

   

(二)担任被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应当在公司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再审案件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

(五)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书生效后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法务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附卷存档;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应当有公司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法务人员应当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不得违反公司决定或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法务人员在接受指派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单位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单位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单位经办人、法务人员签字附卷。

   

(二)应当与委托单位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三条  法务人员在承办民商事诉讼代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写出办案小结,依照《法律事务档案立卷归档指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法务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十五条 法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十六条 法务人员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人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法务人员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

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八条 法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十九条 法务人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代其提出书面申请,或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鉴定。

   第二十条 法务人员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单位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法务人员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二条 对委托单位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务人员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二十三条 委托单位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应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单位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单位隐瞒事实真相,法务人员在向委托单位讲明其后果后,逐级上报部门领导处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法务人员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务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证人法务人员的身份,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务人员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

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法务人员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务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

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法务人员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

“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二十九条 法务人员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法务人员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一条 法务人员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法务人员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 委托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单位同意后,法务人员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七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法务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法务人员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法务人员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务人员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七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法务人员在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法务人员应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后,代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三十九条 法务人员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条 法务人员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一条 法务人员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

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证明事项、证明目的等。

   第四十二条 法务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章 法务人员在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代理

第一节 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四十二条 法务人员接受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和审查;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有无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三)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四)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五)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

   第四十三条 审查诉讼时效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法务人员应尽最大努力补救;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障碍时,法务人员应当明确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

委托单位仍坚持诉讼的,法务人员应向其讲明预测的诉讼结果并制作谈话笔录附卷后,可继续代理。

   第四十四条法务人员对于管辖不合法和对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提出抗辩。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四十四条 代理原告起诉。

   法务人员依据委托单位的请求和证据,代写诉状。

   诉状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法务人员向法院递交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提交法院的证据包括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和原告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

   法务人员向法院递交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的,法务人员应及时补交。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法务人员应通知委托单位及时交纳诉讼费。

   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法务人员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依据委托单位的委托,提起上诉。

   第四十五条 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

   法务人员接受指派后,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2、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务人员根据委托单位请求,代写答辩状。

答辩状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答辩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

提交答辩状同时,若有必要,法务人员可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法务人员经初步审查,若发现案件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在答辩期间内代其提出管辖异议。

如果委托单位有反诉请求和理由,法务人员应代其书写反诉状。

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

提交反诉状时,应同时提出支持反诉请求的基本证据。

   第四十六条 法务人员担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应代其撰写具有民事诉状性质的书面文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阐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法务人员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代理人,应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并与利益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密切配合,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

   法务人员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据有关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 代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法务人员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委托单位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法务人员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的,应与委托单位互相配合,查清被申请人银行账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线索。

   第五十条 法务人员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告知委托单位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如采取诉前保全,法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如不起诉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法务人员作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四)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五)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六)是否申请复议。

   若委托单位愿意提供担保,法务人员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委托单位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法务人员可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五十四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一)法务人员应将委托单位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

   

(二)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证据,法务人员可以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委托单位自己保管,法务人员保存原件的应妥为保管。

   (三)法务人员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四)法务人员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过程分期分批提交。

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如有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交。

   (五)法务人员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应当出示原件。

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法务人员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六)法务人员需告知委托单位,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法务人员审查,要求委托单位不得自行决定,除非在法务人员代理前已经提交。

   第五十五条 法务人员应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并依据法律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开庭前,法务人员应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

   第五十七条 法务人员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准时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证应注意事项。

   第五十八条 开庭前,法务人员可根据情况,告知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

如果出庭,法务人员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法务人员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

   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

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

举证提纲包括有关主体的举证、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权利侵害行为的举证和损失事实的举证等。

陈述中涉及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质证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

发问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

   第六十条 法务人员根据准备的庭审提纲组织汇报材料,经集体讨论后撰写代理词或代理词提纲。

   第六十一条 开庭前,法务人员应征求委托单位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六十二条 法务人员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第五节 参与法庭调查

   第六十三条 法务人员出庭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六十四条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法务人员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六十五条 审判长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时,法务人员可依据委托单位的授权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法务人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陈述事实进行反驳或者宣读答辩状,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三)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六十七条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法务人员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六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务人员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六十九条 法务人员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事实的种类、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提交人及可以证明的事实等。

   第七十条 对物证,法务人员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十一条 对书证,法务人员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的合法性;

   (四)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

   (五)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六)书证的来源。

   第七十二条 对证人证言,法务人员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三)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

   (四)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

  (五)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法务人员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发表该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

   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法务人员可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七十三条 对视听资料,法务人员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有无剪补;

   (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

   第七十四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法务人员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

   法务人员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七十五条 经审判长许可,法务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

法务人员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法务人员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主要性和关联性。

   第七十六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法务人员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可提请法庭将法务人员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

   第七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务人员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七十八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法务人员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七十九条 法务人员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

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八十条 法务人员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

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

不得讽刺、挖苦、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八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务人员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八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法务人员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 参与调解、和解

   第八十三条 法务人员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

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单位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八十四条 法务人员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单位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八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八十五条 休庭后,法务人员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八十六条 休庭后,法务人员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需要补充证据的,法务人员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章 法务人员在简易程序中的代理

   第八十七条 法务人员担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代理人时,应向委托单位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务人员应在开庭前做好随时开庭的准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务人员可以主动灵活,适时提出证据,向双方发问,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时,法务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建议转为普通程序。

(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三)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四)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五)超过简易程序审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务人员在二审普通程序中的代理

   第九十条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接受委托单位二审诉讼代理的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

   第九十一条 法务人员可以根据委托单位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上诉答辩状。

   第九十二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法务人员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应与一审法务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地全面了解一审情况。

   第九十三条 法务人员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应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

   

(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一审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被采信,应被采信的却没有被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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