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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九条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

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份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利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

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8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按照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广播线。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

实行路堤(坝、闸)结合的,机动车辆的行驶,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用于堤、坝、闸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的防汛、抗洪应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调度预案。

跨行政区域的梯级开发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防汛调度。

第二十八条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的除险加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期整治规划和方案,地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的原则。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条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承担渠道增容补偿,并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训人员和推广先进技术等。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三)、(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坝、渠堤上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污染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故改变供水计划或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原计划供水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山平塘、石河堰、引、输水渠(河)堰、蓄水池、井、闸坝、提灌站、堤防、供水、地方水电等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农村机电提灌站,依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应用中若干问题解释

 (省人大农委、省水利电力厅川人农〔1999〕第10号印发)

 

第一章总则部分

  1.问: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答: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考了我省及水利部有关河道、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经营的法规规章。

  2.问:

条例第二条所称“供水”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供水”是指农业灌溉以外的其他供水,包括乡镇供水(水厂、管网)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水利部门主管的供水工程。

  3.问:

条例第三条所称“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统一管理”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的水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分级管理”是指省、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水利工程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履行的水行政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部分

  4.问:

条例第九条所称“小型水利工程”的范围是什么?

  答: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小型水库、石河堰、山平塘、引水输水渠堰、提灌站及蓄水池、井、窖等微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5.问: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综合经营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综合经营”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充分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养殖、种植、加工、旅游、商贸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

  6.问: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有关规定”是指哪些规定?

  答: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的“有关规定”是指《四川省水利管理人员岗位规范》、《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及考试暂行办法》(水利部水管司管库〔1995〕15号)以及《关于贯彻对全省乡(镇)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农村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四川省水电厅川水劳〔1998〕390号)等规定。

第三章建设管理部分

  7.问: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确保质量”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确保质量”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水利工程,必须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加强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即:

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施工单位质量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事件的,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8.问: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组织验收”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组织验收”是指水利工程竣工,并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建设、银行、统计和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档案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大型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利部组织验收,中型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小

(一)型及以下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9.问: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附属设施”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生产经营所提供的各种配套设施(含设备),主要包括工程的观测、水文、通讯、防汛、输变电、交通运输及管理、综合经营所需设施、办公和生活用房等。

  10.问: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哪些内容?

  答: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各类建设项目”是指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渠(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渠)、穿河(渠)、穿堤、临河(库、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

  11.问: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有效灌面”、“工程水源”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有效灌面”是指灌溉工程或设施已基本配套、有一定水源、在一般年景能够进行正常灌溉的耕地面积。

“工程水源”是指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中,明确用途的水源。

  12.问: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有关规定”是指哪些规定?

  答: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有关规定”是指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水政资〔1995〕457号《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排灌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13.问: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补偿费”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补偿费”是指经批准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造成农业灌溉水量、灌面减少和水利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而无条件修建替代工程的,应由占用者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总投资额交纳的费用。

补偿标准按水利工程现值确定。

补偿数额由被占用者编制补偿方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定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14.问:

条例第十九条所称“受益农户”、“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十九条所称“受益农户”包括:

(一)利用水利工程水源进行农业灌溉的农户;

(二)经批准规划或建设中的水利工程灌区范围内的农户,即灌区农户。

“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关于建立劳动积累制度、发展农村水利的规定”(国办发〔1986〕50号)、《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及《四川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暂行规定》等。

第四章安全管理部分

  15.问:

条例所称“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所称“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类型及规模,根据安全运行和管理维护的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工程周围一定距离内划定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区域。

“保护范围”是指为工程保护需要,在管理范围外一定距离内划定的,不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但要对使用者限制某些行为的区域。

  16.问: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校核洪水位线”、“库周集雨区”、“下游坡脚”、“坝肩”、“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校核洪水位线”是指水库根据国家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校核洪水位水面与库周的交线。

  “库周集雨区”是指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分水岭的集雨范围,属水库集雨面积的一部分。

  “下游坡脚”是指大坝外坡坡脚,即坝体背水坡最下部,是大坝管理范围量化的起点。

  “坝肩”是指大坝坝顶轴线两端,坝体与山体的结合部,左、右以面向下游区分,是大坝管理范围两端量化的起点。

  “填方渠道坡脚”是指人工填筑渠堤背水坡的最下部,是填方渠道工程管理范围量化的起点。

  “挖方渠道渠顶”是指开挖形成的渠道断面顶部,是挖方渠道工程管理范围量化的起点。

  17.问: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路堤(坝、闸)结合”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路堤(坝、闸)结合”是指坝、堤的工作桥在工程结构设计和修建时,或经过改建、整治、维护能满足一定吨位车辆行驶的要求,允许车辆将堤坝、闸作为通行道。

  18.问: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补偿费”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补偿费”的含义是指实行路堤(坝、闸)相结合,行驶机动车辆的收费。

补偿标准按照维修养护和管理堤(坝、闸)的需要确定,也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机动车过桥标准制定,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所收经费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

  19.问: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防洪调度预案”、“梯级开发水库”、“防汛方案”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防洪调度预案”是指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在汛前制订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梯级开发水库”是指在同一条江河(系)修建两个以上的水库。

  “防汛方案”是指防洪安全相互协调和制约的梯级开发水库防洪库容在汛期的联合调度运用方案。

  20.问: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病险水库”、“险工堤段”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病险水库”是指防洪标准未达到规范要求或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等主要水利工程建筑物存在着安全运行隐患的水库。

病险水库按工程病险严重程度划分为病害水库和危险水库。

  “险工堤段”主要是指未达到规定的抗御洪水标准,或存在严重隐患的江、河、渠堤段。

  21.问: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地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地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工程整治方案,对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实施整治的组织领导、资金筹集和劳力组织的具体行为。

对不采取措施整治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造成水库垮坝失事和溃堤的,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部分

  22.问:

条例所称“计划用水”、“用水计划”、“供水计划”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供水计划供水,用水单位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个人均应遵守的供用水行为规定。

  “用水计划”是指用水单位根据生产、生活用水的需要及供水单位的规定,作出的分时段用水需求计划。

  “供水计划”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水源、工程供水能力、生产及生活用水定额,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计算后编制出的年度和分时段供水实施方案。

供水计划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作为供、用水管理的依据。

  23.问:

条例所称“节约用水”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

在工程上要大力搞好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在灌溉方式上要积极推广应用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灌溉技术,防止大水漫灌;在农业措施上要大力推行节水型农业,与推广旱育秧、抛秧、薄膜覆盖、选育耐旱品种等农业新技术组装配套;在非工程措施上要搞好水资源的合理分配,科学调度。

同时,要制定节水政策,鼓励用水户“一水多用”,严格按照用水定额办事,提高水的利用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特别要从人力、物力、资金上把节水灌溉当成一项革命性措施来抓。

  24.问: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改变供水用途”含义是什么?

  答:

“改变供水用途”是指将设计的供水用途改变为设计以外的供水用途。

如设计为农业灌溉用水,改变向工业、城镇生活及其它供水等。

  25.问:

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无正当理由”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无正当理由”的含义是指无法律法规依据、国家特殊需要、不可扩抗力的因素等。

  26.问: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超计划用水”的含义是什么?

  答: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超计划用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以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行为。

  27.问: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规定”指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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