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经济法案例分析题大集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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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经济法案例分析题大集合

一、1998年,王军、李勇、祝满林三人共同创办了合伙企业,,,

(1)路东是否有权代位行使王军在兴利达汽车修理厂中的权利

(2)路东有什么办法能够实现自已的债权?

答:

1、路东不能直接代位行使王军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直接代位行使该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并且,合伙人要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得私自转让。

2、路东可以要求王军用其在汽修厂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王军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二、2001年底外方A企业与中方B企业签订协议合资经营公司C。

各出资15万元,,,

(1)本案中合营企业的发包合同是否有效?

(2)法院是否应该支持A企业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

(1)合营企业发包合同无效。

按照法律规定,C公司成立后,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并按合营合同的约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从C司关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与B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外方投资者A公司以推行承包经营的名义掩盖其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投资款的目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合同自始无效。

(2)不应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合资企业C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仅可以在对C公司资产清算并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方可按照合资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C公司尚未进行清算,A企业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投资者没有要求C公司返还合资资产的权利。

承包合同虽约定B企业需向A企业支付承包费,但合同签订双方是合资公司C和中方投资者B,A企业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C公司和B企业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A企业对承包方B企业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而且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A企业诉请B企业支付承包费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某市甲汽车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厂与乙轮胎厂1998年签订了价值300万元的轮胎购销合同,,,,

(1)对乙轮胎厂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2)公司分立应当有哪些程序?

(3)公司分立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

一、乙轮胎厂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丙发动机厂和丁拖拉机厂应当对乙厂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公司法第176条、第177条、第180条的规定,公司分立的程序有:

1、公司的股东会应当就公司的分立作出决议2、成立财产清算机构、清理接管企业各类资产,编制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债权与债务清册。

3、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公司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公司分立之后,原有的法人单位不复存在,新设立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获得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公司的债务在分立之前未能清偿完毕的,由新设的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个新设公司现行偿付的,偿付完毕后有权按照比例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二、

(一)甲和乙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的对公司忠实的规定义务。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1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甲和乙作为公司的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和类似的经营活分理处,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甲和乙开办的农机厂生产的产品与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相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董事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规定。

(2)公司起诉要求甲和乙交回经营所得有法律依据。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1条和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违法所得交公司所得来自于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法所得即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要求甲和乙交出所得。

五、某市糖厂可日处理甜菜3000多吨,加工能力和职工人数在我国甜菜制糖行业中,,,

(1)破产原因

(2)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答:

(1)企业破产的原因包括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负债超过资产两种情形。

本案中,糖厂资产2.8亿元,负债12.7亿元,严重资不抵债,属于企业破产的第二类原因。

(2)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开支后,进行分配的顺序是:

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清偿破产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中,由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会了破产费用后,不足以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以,第二、第三顺序的债权清偿率只能是零。

六、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5年5月发生以下业务:

从农业生产者,,,

请根据以上材料分析并计算该企业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答:

应缴纳的增值税:

销项税额=600000×17%=10200(元)应抵扣的进项税额=400000×13%+10200+(10000+10000+20000)×7%=52000+10200+2800=65000(元)应缴纳增值税=102000-65000=37000(元)

七、某高级工程师本月取得如下收入:

(1)工资2400元

(2)年终奖金12000元,,,请计算该工程师本月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答:

(1)本月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

(2400-1600)×10%-25=55(元)

(2)年终奖金不再减除费用,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应纳税所得;因此,年终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

12000×20%-375=2025(元)(3)省级政府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人个所得税(4)著作加印取得的稿酬,应与以前出版时取得的稿酬合并为一次计税;因此,加印稿酬应纳个人所得税:

(4000+5000)×(1-20%)×20%×70%-560=448(元)(5)国债利息免税(6)该纳税人本月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28元

八、1993年2月某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司开发某经济特区的房地产项目,,,,

(1)商业银行能否向项目公司投资?

为什么?

(2)商业银行能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抵押贷款?

为什么?

(3)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2亿元人民币贷款是否合法?

为什么?

(4)人民银行对该商业银行的接管决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

(1)不能。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

(2)能。

商业银行法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并不禁止向关系人发入担保贷款。

只是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不合法。

因为商业银行法半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该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2亿元人民币贷款已超过其资本余额的10%(4)正确。

因为该商业银行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在此情况下人民银行可以对银行实行接管。

九、樊伟在一家时装专卖店经过讨价还价,以1600元的价格买下了一件标价,,,,

(1)专卖店的标价行为是否符合价格法的规定

(2)专卖店将衣服降价成交是否构成欺诈?

(3)双方产生争议,樊伟将如何请法度救济?

答:

(1)不符合。

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除执行国家指导价和国家定价的商品外,其他的商品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

价格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8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2)是。

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消息同,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度上涨;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该时装专卖店为吸引消费者,人为地将西服的价格抬高到2500元,在消费者与其讨价还价时,以一种较低的价格1600元成交,使消费者产生商家让利销售的错误认识,这是一种欺骗的销售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显然,这里的“真实情况”,“真实信息”当然包括价格的真实情况。

(3)由于专卖店的欺骗行为,使樊伟受到损害。

价格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樊伟有权要求时装专卖店退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A市审计机关在审查该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时,遇到了来自各方的阻碍,,,、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1)被审计单位隐匿有关的会计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2)被审计单位转移非法取得的财产,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行为加以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3)被审计单位雇人开车撞击审计人员是报复陷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九州纸浆厂位于华港水库以南600米处,由于该厂常年,,事故责任方九州纸浆厂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

首先,应由当地环保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九州纸浆厂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按照“双罚制”原则,对单位施以经济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实施刑事处罚。

最后,九州纸浆厂还应承担城北供水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十二、李某拟开办一家出口货物企业,出口货物为棉花。

假设根据报道,我国目前市场上,,,

(1)如李某申请登记时间是2005年2月1日,他是否可以获准登记?

为什么?

(2)如果李某获准登记,是否就能自由出口货物?

(3)如果李某因特殊原因不能再继续出口货物,请问他是否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出口?

如果可以,被委托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

(1)可以。

2004年新修改的对外贸易法第8条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经营。

(2)不能。

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基于一定原因,因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持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其中第四项规定了国内供应短缺的商品可以限制或禁止出口。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外贸晚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因此,如果其他企业或个人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则可以进行代理外贸业务。

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晚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相关的经营信息。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13、贵州某甲厂生产的“玉叶”牌名称为“千里香”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乙厂的辩称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对“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认定上应根据哪些准则?

答: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乙厂的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首先,被仿冒知名商品。

“千里香”酒,在特定地区深受欢迎,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被仿冒的名称、包装、装潢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千里香”的名称、瓶呈葫芦型及突出的“香”字都属与通用名称、包装、装潢不同的“特有”。

最后,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做相同或相似的使用,致使与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2)乙厂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来判断和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是认定“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准则。

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商品名称虽然与知名商品所使用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大体相似,对此有独特性的标志仅仅做无碍大体的改变,标记最引人注意、最突出、最醒目的部分“香”字依然保留,造成普通购买者在一般情况的注间下发生误认、误购的可能。

因此,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14、1998年3月20日,李女士在本市人民商场购买了一只电吹风机,,,,

(1)被告人民商场的第一条答辩理由为什么不成立?

(2)被告人民商场的第二条答辩理由为什么不成立?

(3)被告人民商场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4)如果经鉴定,电吹风机漏电确系由于该产品的设计和制造工艺缺陷所致,人民商场赔偿后,对某省B电器厂享有什么权利?

答:

一、

(1)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2)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3)人民商场向李女士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4)人民商场赔偿后,有权向某省B电器厂追偿。

二、

(1)无权要求索赔,虽然电扇厂的产品存在缺陷,但产品质量法分泌物定,未将产品正式投入流通的,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末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15、刘某伙同王某从某电扇厂仓库盗窃未经检验的轮船用小型电扇两台,,,

(1)高某是否有权向电扇厂索赔?

(2)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无权要求索赔。

虽然电扇厂的产品存在缺陷,但产品质量法规定,未将产品正式投入流通的,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16、某商店开展促销活动,部分商品打折销售,并在醒目处贴出,,,试运用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该告示加以评析答: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告示中,“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实际上是免除了自已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7、任某在一次展销会上看中一套有肯特公司生产的组合家具,计5600元,,任某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合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价款或费用的1倍。

在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还可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后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8、东明化工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拟投资850万元建一个分厂,,,

(1)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厂用地30亩是否合法?

为什么?

(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工厂应该怎样取得土地使用权?

答:

(1)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因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才能出让。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只能是代表政府的土地管理局。

本例中由莲花村直接向化工厂出让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违法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工厂用地30亩是不合法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人民政府享有土地审批权,最高权限为10亩以下。

(3)该工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方式应该是:

县人民政府依法定权限批准征用莲花村的土地,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东明化工厂,由县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与东明化工厂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明代工厂依合同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19、A食品厂冒充某知名奶粉企业,生产伪劣奶粉在市场上销售,,本案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

请说明理由。

答:

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发生在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

一方面,它们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履行了执法职能,但是这种职能带有很明显的经济执法,不能于一般的行政执法,因此也不能简间将其归为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的关系应该被界定为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和经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要判定主体双主的关系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主要依据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经营协调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及涉外经济关系等。

本案中,政府在履行其对市场进行微观管理的经济职能的过程中与违反经济法规的A食品厂之间发生的关系正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因此,在经济法调整之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应该是经济法律关系。

23、2008年初,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团,对该市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

本案中所涉及的单位和部门在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存在哪些问题。

答:

本案中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不将其纳入财政管理,而是将其作为本单位和部门自有资金的行为,违反了《预算法》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因此,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而非各单位和部门的自有资金。

各单位和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其在银行开立统一账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私设“小金库”。

20、公民甲某与A上市公司经协商,决定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

(1)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哪些?

(2)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答: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合伙人的上限。

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为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在申请登记时还要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3有各合伙人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以上就是法律对设立合伙企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每个合伙企业都必须具备。

(2)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包括1A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其为上市公司,非自然人2A上市公司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致使其与甲某在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故该合伙协议无效(3)该合伙企业被批准后以“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中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21、A厂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改革。

其试点计划的内容包括,,

(1)A和为独家发起人,其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2)A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是否合法?

为什么答: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

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但无论采取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另外,《公司法》第79条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该至少是两人,所以本案中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2)《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出资的形式作出了规定。

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法》第8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出资规定了“发起了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此规定,发起人出资的形式既可以是贷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训产权、土地使用权,应该说出资的形式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为了确保资本的安全,保证资本的充足,维护社会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用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即“全体股东的贷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案中,A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已经占总股本的47%,货币出资比例低于30%,因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是不合法的。

22、A企业是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

2008年8月1日,由于管理不善,,A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

1、A企业向其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

破产案件的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而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本案中的A企业是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故应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甲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

《企业被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甲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3法院对乙某进行补充分配的行为不合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这一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权逾期未申报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

39、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1994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个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示?

(2)公司的董事、经理应当承提哪些义务?

答:

(1)王某、刘某二人应当将获得的28万元收入交给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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