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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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docx

北京市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

北京市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提高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对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制、教育培训、检查、奖惩、事故报告、重点部位、设备设施、危险作业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条从事运动技能传授、指导、咨询的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救生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场地工、水质处理人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须持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上岗。

服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从事游泳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不少于1名救生员的比例配备相应的救生员(不足250平方米水域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

上岗人员须佩带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状况,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第十三条在经营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费者安全须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场地、器材和设备的使用说明;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部位、器材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水平开启;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堵塞或者封闭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两侧1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堆放或者悬挂任何物品;安全出口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踏步,并不得设置门槛。

第十五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疏散通道。

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六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设在安全门的顶部或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疏散通道应当同时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重点要害部位和人员密集区域设置应急照明灯。

应急照明达到地面的最低照度不得小于0.5勒克斯,断电后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八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的,施工区应当与营业区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10千伏电压等级且容量在630千伏安及其以上的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工作记录。

第二十条变配电室应设置防止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变配电室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小于400毫米的挡板。

变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安全技术资料,并悬挂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不得存放与变配电室工作无关的物品,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备、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变配电室应配备高、低压作业工具,劳动防护用具,应急工具等安全用具,并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营业区域内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接、拉临时用电线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室内经营场所人均活动面积不小于3平方米/人;人工游泳场馆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人,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人;滑冰、滑雪轮滑、滑板体育运动项目场地人均活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人。

当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安全。

鼓励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第二十四条在体育运动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举办方、体育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五条室内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场地的要求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空间净高度不低于2.6米。

第二十六条热气球、滑翔伞、室外滑雪等运动项目遇有四级以上大风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情况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各类健身活动的设施、设备、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应提高安全意识,服从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自觉遵守体育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设置在地下的营业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

(二)人均活动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人;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且营业区域内任何一点,距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25米;

(四)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第三十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组织、主要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应急设备器材等内容。

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具备应急指挥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系统,并且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

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体育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发现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体育运动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未按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未持证上岗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变配电室未安排值班人员的、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未持相关证书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游泳项目的经营单位未按比例配备救生员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经营单位设置的各类健身设施、设备、器械不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容纳人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置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不能保障安全出口畅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三)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的,按照《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四)未按要求设置应急广播系统的,按照《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地下安全出口规定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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