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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解读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19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

如何理解、适用这些修改补充后的条文,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虽然目前刑法理论界也有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六)》进行解读或评析,但是,这些文章要么是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对草案的评析,1要么重在剖析《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背景和理由,2要么只是对《刑法修正案(六)》部分条款的理解与思考,3要么重在交代《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作了哪些修改等。

4纯粹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对《刑法修正案(六)》的罪刑规范进行梳理并阐明其含义的研讨则付之阙如。

为了弥补目前我国对《刑法修正案(六)》解读存在的上述不足,同时也是为了完善我国的刑法学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笔者拟对《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全部罪名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问题作一简明扼要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六)》总计20个条文,其修改涉及刑法分则7大类犯罪:

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第1-4条)、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第5-9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10-16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第17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第18条)、妨害司法犯罪(第19条)、渎职犯罪(第20条)。

根据各类犯罪修改条文的数量,笔者拟对前三类犯罪分别进行解读,而将后四类犯罪合为“其他类犯罪”进行解读。

一、对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分别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和第139条有关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作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以下简称“修1”)

“修1”对《刑法》第134条的修改表现为:

将犯罪主体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改为一般主体;将客观方面“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并将该种行为单列为第134条第2款,且提升了其法定刑。

1.罪名分析

“修1”将《刑法》第134条原来的一个条款修改成两款,是否应对这两款行为分别确定罪名?

有学者认为,“修1”第1、2款的行为应该分别确定罪名,其名称分别为“生产、作业事故罪”和“强令冒险作业事故罪”。

5笔者认为,“修1”第2款的行为不应单独确定罪名,“修1”两款行为仍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个罪名。

理由是:

(1)根据罪名辨定的总标准——犯罪构成个数理论,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个数是一个的,就是一个罪名,是数个的,则定数个罪名。

6据此,该条罪名应为一个。

“修1”第1款所指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章作业,第2款所指的行为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后者并非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与第1款行为相同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在本质上隶属于前者。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行政犯罪,对其罪状的确定要参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劳动保护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例如,《安全生产法》第19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如果不设置煤矿生产安全管理机构就进行挖煤采矿,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可以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本身就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因为劳动安全管理法规明令禁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劳动法》第56条规定: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既然“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就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且第1、2款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相同(都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罪过相同(主观上都是故意),换言之,它们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或者说实际上就是同一个犯罪构成。

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将这两款所规定的行为单独定罪。

(2)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独确定罪名,有违罪名确定应遵循刑事立法统一性、延续性的指导思想。

7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立法沿革分析,在《刑法修正案(六)》公布施行之前,《刑法》第134条就规定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形式;“修1”只不过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法定刑提高了而已,对其罪状并未作修改。

为此,立法才不得不将该种行为独立成为第2款,因为一个条款中不可能同时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法定刑的行为。

显然,这种变动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不表明立法上承认该行为独立成罪。

为了遵循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延续性,同时也为了使司法实务部门在认定和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不致发生新的困惑,对于本来就属于该罪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仍应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

(3)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单独确定罪名会导致罪名的过分细化。

《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已为广大民众知悉,如果仅仅因为该条第2款规定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就将该条规定的行为定为两罪,那么将会出现罪名繁多而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照谕功能,不利于民众知晓刑法,也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局面。

8另外,本条罪名的过分细化还有可能导致对行为人不适当的数罪并罚。

2.法理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详言之: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所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劳动保护法规,如《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其次,行为表现为不服管理进行作业、违反规章制度作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最后,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刑法》第134条要求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但实际发生的案件表明,本罪有关责任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并不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职工”的界定比较困难,如工地上临时招聘的小工是否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为了适应惩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犯罪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只要是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罪过是过失。

(二)、《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以下简称“修2”)

“修2”对《刑法》第135条的修改表现为:

删去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删去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规定;增加了“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国家规定构成本罪的情形。

由于以上修改并未涉及《刑法》第135条的本质要件,因此,本条罪名无需变动,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详言之: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其具体表现为:

1)必须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维护生产秩序,确保生产安全,依照规定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种设施、设备及用品,如矿井中使用的矿井气体分析仪,各种生产企业使用的炉具、防毒和防静电装置、排水通风系统等。

“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方面的条件。

2)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事故的发生并不局限于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至于事故发生前是否有人对事故隐患提出意见,是否经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都在所不问。

(2)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主管和直接管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

(3)本罪的罪过是过失。

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消除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前者的主体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或管理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或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难点在于:

当这两罪的主体和行为有交叉时如何定罪?

即在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的前提下,行为人既对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责任,又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生产、作业的,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如何处理?

笔者以为,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情况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定一罪而非数罪。

但是,是否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则要根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原因是因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还是因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分别处理:

(1)如果是前者,由于“修1”第2款对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要重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此,此时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如果是后者,由于此种情况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样的,两者无轻、重罪之分,因此,无法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

对此种情形究竟如何定罪,笔者以为,此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来分析:

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缺失,则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的,则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以下简称“修3”)

1.罪名分析

“修3”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了一款新罪,笔者认为,“修3”所规定的罪名宜概括为“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

罪名设定的首要标准是准确反映犯罪本质。

“修3”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

显然,本罪属于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

后者因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或因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规定而致发生安全事故;前者是因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

显然,“修3”所规定的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则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

2.法理分析

根据“修3”规定,本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以广泛且不特定的社会成员为对象、以一定规模的文体娱乐活动等为内容、以较大面积的场地为活动空间的社会活动。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或施救处理工作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举办大型群众焰火晚会必须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否则就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构成本罪要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造成众多群众死伤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的罪过是过失。

(四)、《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以下简称“修4”)

“修4”新增了一种犯罪。

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对之使用简短、通俗的语言加以概括,即为“安全事故报告失职”,因此,本条罪名宜定为“安全事故报告失职罪”。

根据“修4”的规定,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

详言之:

(1)必须是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

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这里的安全事故不限于哪一种安全事故,无论是生产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或是其他安全事故,只要是安全事故,均符合本罪的前提条件。

(2)必须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不报”是指应该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而没有报告;“谎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如实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但却以编造、篡改的虚假事故情况予以报告。

(3)必须贻误了事故抢救。

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情况的行为导致贻误了事故抢救的最佳时机,才能成立本罪;如果并未影响对事故的及时抢救,则不构成本罪。

(4)必须情节严重。

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导致贻误事故抢救时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这里的情节严重,既包括报告失职行为导致贻误抢救时机,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包括诸如虽然没有发生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是安全事故的发生给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或使抢救成本加大、难度增加,或者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等情况。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本罪的罪过是过失。

二、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六)》第5-9条分别对《刑法》第161条、第162条、第163条、第164条、第169条有关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作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以下简称“修5”)

1.罪名分析

“修5”对《刑法》第161条进行了修改:

(1)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2)增加了“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3)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条罪名宜定为“违规披露信息罪”,而不应再使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理由是:

本罪行为特征是“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本身就是一种“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至于这里“信息”的范围,除了对“财务会计报告”这一“信息”法条采用的是明示立法方式之外,对于其他应该按照规定披露的“信息”,法条并未明示,而是使用了省略的方式以“其他”概括之,因此,本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综合而言就是“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

但是,“重要信息”中的“重要”二字毫无必要反映在罪名之中。

罪名要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还要明确反映相关界限,为此,“在主要由于犯罪对象不同而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下,确定罪名时,应对其区别点——犯罪对象予以标明”。

9综上所述,“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本罪的核心要素,对之加以概括——违规披露信息罪——即为本罪之罪名。

2.法理分析

根据“修5”的规定,本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首先,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规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具体而言:

(1)行为人必须提供了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其具体表现为:

1)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

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在获取有关信息后,可以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

因此,真实、全面、及时、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至关重要。

目前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非是否进行信息披露,而是所披露信息的真实程度有多大。

违反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仅包括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规定搞虚假披露,还包括对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

2)违规进行信息披露的信息主要是指财务会计报告或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这里的“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既包括证券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行政法规对于应当披露信息事项的规定,也包括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的授权对信息披露事项的具体规定,如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等。

(2)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其次,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刑法》第161条只规定公司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的规定,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限于上市公司。

实践中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规定实际上缩小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也包括依法应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其他人,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

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关于信息披露主体的规定。

最后,本罪的罪过是故意。

(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以下简称“修6”)

“修6”新增了一种犯罪。

根据“修6”的规定,本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无论是在本质上还是在形式上均属于虚假破产行为,因此,将“修6”罪名概括为“虚假破产罪”符合罪名取定的所有标准:

既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又反映了本罪的外延及与相关行为的界限,而且通俗、易懂、易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实施了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隐藏公司的财产,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

“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

“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

构成本罪还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搞虚假破产使公司、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的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情形。

10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

本罪的罪过是故意。

认定虚假破产罪,必须注意划清其与妨害清算罪之间的界限。

笔者认为,区分这两罪,应以是否进入清算程序为标准。

《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即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在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的活动期间发生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犯罪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新增的虚假破产罪主要是针对公司、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犯罪行为。

“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在此之前一年之内恶意处分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无效。

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的,就构成虚假破产罪。

11

(三)、《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以下简称“修7”)

1.罪名分析

“修7”对《刑法》第163条进行了修改:

新增“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本罪的主体。

修改后的《刑法》第163条如何确定罪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由于本罪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领域,同时修改之后的本罪对于犯罪主体似乎限制不大,那么,是否可据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商业贿赂罪”?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具体理由是:

(1)如此确定罪名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不能全面反映犯罪的外延。

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受贿,而商业受贿只是受贿中的一种,它与其他受贿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其“商业性”,即它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除此之外,受贿行为还包括非商业受贿。

例如,公司人事经理因安排某人进入该公司从事工作而接受该人数额较大的贿赂。

这虽不是商业受贿,但显然也属于本罪的受贿行为范围。

而“商业受贿罪”罪名无法涵盖非商业受贿行为,从而人为地缩小了本罪的外延。

事物的外延又反映着其本质特征,不能全面反映犯罪外延的罪名势必也无法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

(2)如此确定罪名不能明确区分相关界限。

罪名的重要功能在于其识别功能,因此,反映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线是每一个罪名要完成的基本任务。

由于商业受贿只是受贿犯罪中的一种,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可能涉及经营或者销售商品的商业活动,也都可能成为商业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

因此,如果将本罪罪名定为商业受贿罪,就无法区分此罪与《刑法》第386条的界限,因为后者也包括发生在商业领域的受贿。

综上,为了准确反映本罪的本质,全面反映本罪的外延,明确区分本罪与《刑法》第386条受贿罪间的界限,笔者认为,本罪罪名宜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如此一来,还能与本罪原来的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保持罪名体系上的延续性,使人容易明了该罪的立法由来。

2.法理分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详言之:

(1)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职工。

(2)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

(3)其他单位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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