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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学概念理论方法

第一编概论

第一章宪法学的概念、理论与方法

[教学目标]识记和理解宪法和宪法学的基本概念、理论和方法,对本学科形成系统的认识,树立科学的学习态度,为后面各章节的学习打下基础。

[学法指导]结合法理学的知识,确立宪法学的思维方式和观念,以非意识形态的立场进行学习。

[重点难点分析]

学习重点:

1、法的特征,法治的概念,宪法和宪政的概念;

2、宪法的基本结构,宪法的基本分类,宪法的主要特征;

3、宪法与宪法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宪法学的三个层面。

学习难点:

宪法、宪政与法治的关系,近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原则。

第一章讲述的是宪法学的基本概念、理论和方法。

第一节学习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讲解宪法的结构、分类与特征。

第三节阐释作为“科学”的宪法学和近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原则。

本章的重点是掌握什么是法治?

什么是宪法和宪政?

它们与法治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宪法的基本结构与特征。

近现代宪政有哪些基本价值与原则?

作为本科层次的同学,还应掌握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以及宪法为什么是一门科学。

第一节基本概念

这节课是本课程正式内容开始的第一节课,首先讲解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宪法首先是“法”,和普通的法律一样分享一些共同的特征。

宪法虽然是最高位阶的法,是根本大法,或者称为“高级法”,但是仍然是法律。

以前那种过分强调宪法的根本性、最高性,并不利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反而会虚化宪法,使宪法被束之高阁。

我们要强调宪法和一般法律的相同之处,然后再突出强调宪法的至高地位。

因此,在本节课中,我们将从一般的法开始讨论,从法与法治,再到宪法与宪政。

一、法与法治

宪法首先是“法”,我们就有必要明确“法”的概念。

根据一般的理解,“法”是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强制性规范或命令;它规定禁止个人或团体从事某些活动或实施某些行为,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某种制裁;在现代法律发展之下,还包括鼓励、引导或者授权个人或团体从事某些活动或实施某些行为,并对其中的一些行为进行奖励或支持。

国家或者政府通过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与资源,通过行政执法或司法程序来实施这种制裁或者奖励。

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违反刑法实施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又如根据行政法中行政机关对公民实施的行政指导,遵守或者采取了指导的措施,公民可以获得经济奖励和政策支持。

前面这种刑法意义上的“法”的概念,从人类法律制度史来看,是最早形成和最基本的“法”的概念。

而后面这种奖励、引导或授权的法律,则是20世纪开始形成的现代法律概念。

但前者仍是最基础的“法”的概念。

具体来讲,法律具有这样一些特征:

1、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由国家或政府强制实施的规范或命令。

所谓的法律规范,就是指它规定了公民应该或者不应该做、允许或者不允许做的事情。

法律中最基本的是对规范和事实进行了区别。

2、法律的普适性:

法律是普遍适用的规范,也就是它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相关的当事人,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生理特征或道德素质如何。

中国古代儒家提倡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是一种等级不平等的法律制度,遭到当时的法家的反对。

近代历史上,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宣言》所提倡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被所有法治国家接受。

因此,普适性是法或者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

当然,普适性并不仅指法律在所有内容本身上都是平等的。

例如某些法律要对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进行特殊照顾,有些法律对公民报考从事某些职业资格需要特殊条件。

这些是一种法律的归类,其标准的设立是否合理或者正当,需要根据宪法进行判断。

3、法律的公共性。

“公共性”在这里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法律是由国家或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权力制定的,而不是私人制定的。

第二,由于法律被认为是对所有人普遍施加义务或赋予权利,因此法律必须对所有人公开。

中国古代的法家商鞅就明确提出了法令公开的思想,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

对于现代的法学家来说,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使人民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公开的法律是不能实现行为后果预测的基本功能的,因而不具备有效性。

4、法律的目的性。

法律虽然是对所有人普遍地施加义务或赋予权利,但法律并不是任意的规范,不是随意制定出来的,而是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

古代的法律,不论中西,都是为少数人的利益服务的。

但是从近代开始,人类的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法的目的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不是抽象的整体性概念,而是必须以某种形式取决于每个人的个体利益。

欧洲18世纪的功利主义学派对公共利益有一个简单的定义:

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

国家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这也决定了现代民主社会中大多数人或者其选举产生的代表才是最高的立法者。

5、法律的义务性。

法律既可以赋予权利,也可以施加义务,并且义务与权利是相对的,有时对一些人施加的义务就是赋予另一些人权利。

法律自产生开始就以施加义务为主要内容,虽然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现代法律开始注重赋予权利,但法律仍以施加义务为主,赋予权利是法律规范中的少数例外。

6、法律的效力等级。

法律体系是一个由不同等级法律组成的系统,这里我们都是从广义上讲法律,而不是仅限于议会制定的立法。

宪法也是法律,那么宪法应该是处于最高地位的法律。

从我国来看,全国人大制定的立法(这也被称作狭义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位阶层次也是这样从高到低,从上到下。

法治,则是法学中另一个重要概念。

简单的说,法治就是依法之治,就是依法治理、依法治国。

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依”是依赖的“依”,而不是以后的“以”,两者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

依赖的“依”强调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标准,而以后的“以”则强调将法律作为一种工具。

但是“法治”的概念在法学史上存在着众多的争议。

这个在法理学和法律思想史的课程中,大家还会详细学到。

这里,我们简单讲一下与宪法有关的方面。

法学流派最基本的可以分成两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强调在人制定的法律之上还有一个自然法的存在,这个自然法可以是人类自然正义的观念,在宗教背景下可以是神的旨意,等等。

人制定的法律还有一个合法性或者正当性的问题。

也就是说法是否是良法,是否是良好的法律,要看这个法律是否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自然法学派讲的法治,是指的良法之治,是依据良好的法律进行治理。

恶法的治理不是法治。

这个观点最经典的表述来自于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的表述。

实证法学派否定自然法的存在,不考虑法律是良还是恶,强调的是严格遵守和执行人制定的法律。

制定法律的人主要是国家或政府,这种制定出来的法律就被称作“实证法”。

法律多多少少总有不够完善之处,如果只把良法之治当作法治,那么就很难界定法治的概念,一个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可能就很难确立起来。

因此,在本课程中,我们讲的法治就是严格按照制定的法律进行治理。

但这样也就产生一个重要的问题,法治中的法可能未必是良法,未必是完善的法律。

那么严格的法治带来后果也可能是不好的,例如德国二战前强调实证主义法学思想,但是忽视区别法的良恶,发展到极致的实证主义法学,对纳粹的上台和暴政是负有相当重大的责任的。

因此,在法治之上还有宪政作为约束,由宪政的机制来尽量确保治理社会的法律是良法。

二、宪法与宪政

宪法是最高的“法”,处于法律体系金字塔的最高顶峰,控制着整个法律体系。

任何法律制定都必须符合宪法,都必须按照宪法的文字、规范或者精神来制定。

那什么是宪法呢?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

但指的是一般的法律、法度,或者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与近代意义的宪法是完全不同的。

在近代意义上,“宪法”译自英语中的constitution,它来源于的拉丁语词汇原来的意思是组织、结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国家的根本法、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中文中的“宪法”一词,来源于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学者对英文中的constitution的翻译,中国引进了日本的这个译法。

而宪政,是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

宪政也就是将宪法作为“更高的法”,并控制所有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

1、宪法是“更高的法”。

Higherlaw,也可以译为“高级法”,包含两层含义:

宪法首先是“法”;其次,它是法律体系中地位更高的法,或者基本法,或者根本大法。

后面我们还会反复向同学们讲到这一点。

2、宪政与违宪审查。

自1803年的经典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始,美国确立起了司法审查制度。

关于这个判例和制度,我们还会在后面详细讲到。

这个案件的判决开创了世界上违宪审查的先河。

宪法作为高于一般法律的“更高的法”,其地位和作用如何显现?

如何能保证所有的法律都符合宪法的规范和要求?

这就需要违宪审查的机制。

由于在美国,是普通法院来审理违宪审查案件,所以美国的违宪审查被称作“司法审查”。

3、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最后我们来看法治,我们在这节课的前面讲了法治是否应当是“良”法之治。

如何来确保所依据的法是良法,这就需要宪政来发挥作用。

要求政府中的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依照宪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立法机关应当依照宪法来制定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司法机关则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惩罚违法者。

在某种意义上,宪政指的就是一个国家存在一个或多个违宪审查机构,它依照宪法来审查立法等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并宣布它们是否合宪而有效的一种机制。

宪政可以防止“多数人的暴政”。

但也要警惕违宪审查损害多数主义的民主。

第二节宪法的结构、分类与特征

第二节讲解宪法的结构、分类和特征。

一、宪法的结构

学习宪法学,了解和掌握宪法文本的结构是必须的。

希望同学们能够另外再准备至少是中国现行1982年的宪法文本,通过阅读文本形成对宪法结构的直观认识。

本科层次的同学,还应当准备一个美国宪法的中文译本。

这个译本在很多与美国宪法有关的专著、译著中都能找到。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也是持续至今没有重新制定、变化最少的宪法。

我们在本课程的学习中还会经常提起美国宪法的一些规定。

通过直接浏览和阅读中国、美国等国的宪法文本,能使大家更好地把握本课程所学习的内容。

每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虽然不同,但在整体结构上是大致相同或者相似的。

宪法一般分为三个部分:

序言、正文和修正案。

正文和修正案一般都应该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可以说,宪法条款在性质上可以简单地分为两类:

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权、职责,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及其保障。

有的国家宪法很短,例如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正文一共只有7条,也有人称为7章,当然其中每一条内容比较多,字数也很多。

每条还有若干款或称作节。

后来很多国家制定的宪法都比较长,例如现在都有效运行着的,法国1958年的第五共和宪法有15章,92条,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也就是宪法)一共有10章,146条,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则分为6章,共132条。

各国宪法虽然一些方面的内容不同,但结构大致是相似的。

1、宪法序言。

序言是指独立于宪法正文之外的一部分叙述性文字。

通常在宪法正文之前。

从表述上来看,有明示序言和非明示序言两种。

明示序言以“序言”为明确显示的标题,如中国、联邦德国、韩国等国的宪法。

非明示序言则没有明确的标题,例如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

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有序言的大约占三分之二。

根据各国宪法序言的繁简程度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1)目的性序言。

从内容上说,这类序言仅陈述制定宪法的目的,而且字数不多。

例如1787年美国的宪法的序言,只有几十个字,“我们美国人民,为着建立一个更完善的合众国,树立正义、保证国内治安、筹设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并谋求我们及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恩赐,特制定与创立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2)原则性序言。

这类序言主要表述宪法的基本原则,字数一般在100到200字左右。

例如法国1958年宪法的序言规定:

“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

世界上60%的国家宪法序言是原则性序言。

(3)纲领性序言。

采用这种序言的多为第三世界国家的宪法。

我国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我国人民的根本任务和对外政策等。

(4)综合性序言。

为数最少,篇幅最长。

最典型的是前南斯拉夫1974年的宪法序言,长达2万多字,其内容包括基本原则、基本任务、基本政策、国际关系和宪法的最高效力等等。

宪法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其规定的内容及其地位和作用来看,大部分宪法序言与总则或总纲的内容有重合或者交叉之处,因此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宪法正文。

从结构上看,宪法的正文一般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1)总则。

总则性内容是一个国家立国的根本,一般包括基本原则条款、基本政治制度条款、基本经济制度条款、基本文化制度条款、国家标识制度条款等。

除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总则。

新中国建立后的四部宪法都称为“总纲”。

(2)分则。

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分则的条文是宪法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一部宪法的实体性内容。

宪法的分则主要是由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两大部分组成。

从宪法的词义上看,constitution的原始含义就是“组织结构”。

因此宪法最原初的内容就是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力和职责等。

这里面又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个是政府内部之间的权力结构,主要是中央政府内部之间的权力结构,这是一种横向的权力结构;另一个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权力结构。

以美国宪法为例,第1到3条规定联邦政府的国会、总统和法院的权力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第4条规定州的地位和各州的关系。

宪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有的现代宪法都设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

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放在宪法的一开始部分。

新中国的四部宪法,前三部都将国家机构放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前面,但1982年制定实施的现行宪法,为了突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将顺序调转,把公民基本权利一章放到国家机构之前。

本课程也将先重点讲授公民基本权利的知识和理论,再讲授国家机构的相关知识和理论。

(3)附则。

又称为“补则”或者“最后规定”,通常规定宪法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宪法的修改和补充等内容。

3、宪法修正案。

这个是宪法修改后产生的对原有条文的修改,我们将在后面讲到宪法修改时再具体讲。

这里大家需要掌握的是,宪法修正案生效以后,就成为宪法的正式内容。

例如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规定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也被称为“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内容。

二、宪法的分类

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分类是人们认识、了解宪法的特征和本质的有效途径;是对宪法进行比较的前提和基础;对于立宪(也就是制定宪法)和行宪(也就是实施宪法)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我们从科学的宪法学的角度出发,不考虑意识形态的划分,介绍一下通行的主要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这种宪法分类依据的标准是一个国家的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者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91年的法国宪法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君主立宪制)。

成文宪法是美国和法国两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是为了保障人权和确立新的自由主义政权体制而制定出来的。

当今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是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英国宪法的主体是由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构成,包括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等。

英国长期保持不成文宪法的原因在于英国资产阶级保留了君主制,以及英国悠久的法治传统和宪政惯例。

但这并不表明英国的宪法不完善。

事实上,英国是近代第一个实现宪政的国家。

采取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极少,当今世界上除英国之外,只有新西兰和以色列也是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修改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

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制定或者修改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构,而是特别成立的机关;二是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三是不仅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且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

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刚性宪法。

理由主要是,既然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那么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或者机关也就应该比一般法律更加严格。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在柔性宪法的国家,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没有什么差别。

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国家,英国就是典型。

至于其他分类方式,例如将宪法分成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不是出于科学的角度,而是意识形态的角度,我们不要求大家掌握,也就不详细讲了。

三、宪法的主要特征

下面,我们来了解宪法有哪些主要特征。

宪法和一般的法律一样,也具备规范性、普适性、公共性等法律的基本特征,但又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征,这些特征是由于宪法的性质特殊而形成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是“公法”。

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

所谓公法(publiclaw),就是关于公共权力机构的设置、官员组成及其产生方式、机构的权力及其限制等方面的法律。

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其相互作用方式、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属于公法的内容。

所谓私法(privatelaw),就是分配私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不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

宪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其权力与责任的划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等基本问题。

这些问题属于公法领域。

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是国家或政府机构,而不是公民个人或团体。

各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为公民权利提供了保障,同时也进一步限制了政府的权力,或者说增加了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

这些都表明宪法是公法。

2、宪法是授权性的。

各国宪法仅仅是对公民提供基本权利的保障,对政府施加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而一般不对公民施加法律义务。

宪法首先是一部保障权利的“法”——这是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最大的区别。

普通法律的特点则是义务性,即给公民施加法律义务。

当然20世纪开始,也有一些法律授予公民权利,这是社会福利国家的新发展,但也仍是法律中的少数例外情况。

宪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规定公民的义务,而是为了防止法律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过分限制。

所以宪法可以说是“控制法律的法”。

3、宪法是一部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

提出社会契约论的最著名的莫过于法国的思想家卢梭。

当代则有美国的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契约论”,强调社会正义。

这里我们不过多讲解,有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在课外进行相关阅读。

宪法不仅是一部普通的权利宣言文件,而且是一部保护所有每一个人的权利的基本文件,是社会中每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同意接受的“社会契约”。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可以反映出这一点:

普通的法律只要经过一般多数的人民代表的同意,而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则需要获得绝对多数的同意,也就是少数人的反对就可以阻止宪法的修改。

所以,一般的法律强调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多数人的利益,宪法则还要保障少数人甚至是个别人的权利。

宪法在必须保护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正当权益,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少数人的基本权益不受到多数人或者说社会强势力量的侵犯。

4、宪法是“基本法”。

宪法不是保护公民一般的权利,而是对公民的各方面来说最重要的、最根本性的权利。

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所谓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与精神方面的权利。

西方近代文艺复兴和新教革命的文化背景下,西方宪法对宗教信仰、言论与新闻自由、结社自由以及政治参与等方面的权利极为重视。

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正当刑事程序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对财产权的保护则主要是要求政府对公民财产的征收必须给予合理、适当的补偿。

在传统上,基本权利都是消极权利,即针对国家或政府的权利,要求它们不干预公民。

但进入20世纪的福利社会时期之后,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赋予公民要求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积极”权利。

5、宪法是相对稳定的。

宪法的基本性和重要性决定了它必须具有稳定性。

普通的法律也必须具备稳定性,但是宪法对稳定性的要求更高。

修改宪法程序的要求比一般法律修改程序更高,也反映出宪法稳定性要求更高这一点。

当然,宪法也不是不能修改,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新进步都需要宪法不断地予以确认和适应。

6、最后,宪法是“无处不在”的法。

宪法是“通法”,涉及到人们的社会生活、国家的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

所有的部门法背后都有宪法原则、规则在发生作用。

第三节作为“科学”的宪法学和近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原则

这一节是第一章的最后一节,我们前面已经学习了宪法与宪政、宪法的结构、分类与特征等内容。

现在,我们再来了解宪法与宪法学的关系,作为一门“科学”的宪法学,以及近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原则。

一、宪法与宪法学

1、宪法在宪法学中的作用。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

宪法学应该成为一门科学,一门社会科学。

宪法不应该是政治宣传的工具。

因此,宪法学应当超越特定的意识形态,和各种教条,甚至超越制定宪法并使其具有最高效力的政治权力,尽可能地从中立和客观的角度来审视宪法对社会的积极或消极作用。

既然宪法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自然就是宪法学的基本原料或素材。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是“宪法”不仅仅是单指某个国家的宪法,特别是不仅仅指这个国家的宪法中包含的条文。

宪法条文必须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与政治生活中去,才有实际意义。

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是否要求刑事被告拥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是否在法庭具有“沉默权”?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是否要求全国各地的高考分数线一样?

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是否仅仅因为携带病毒而导致体检不过关而被直接拒绝?

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解决的宪法问题。

只有宪法条文和一般法律的条文一样可以被直接用来保护具体公民的权利问题,宪法才是有意义的。

特别是通过正式的司法程序,宪法条文的意义在具体的事例或者案件中获得权威机构的解释与适用,宪法才能体现出它作为法律的意义。

“宪法判例”也应该被当作是“宪法”的一部分,也是宪法学的学习和研究材料。

另一方面,在各国的政治生活中,例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国的总统大选、英国、日本的首相辞职、意大利的总理被议会不信任而倒阁,这些新闻的宪法原理是什么?

都是宪法学要学习和研究的内容。

2、宪法学与意识形态。

宪法不可避免地要宣布和保护这个国家所确认的许多重要的价值,这些价值是经过了特定的选择而进入宪法的文本的。

但是,一旦宪法已经包含了全部必要的价值选择,那么宪法学本身应该作为一门严格的“社会科学”,客观和中立地解释和陈述这些价值。

因而不具有进行价值判断的因素,也不需要对这些价值进行褒贬。

因为这些价值是由特定国家的人民做出选择的,而不是由学者们做出选择的。

当然,宪法学是可以对宪法,特别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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