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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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工程质量的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应严格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组建并合格,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其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可取得其中一项或两项检测机构资质。

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市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见附件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检测机构的规模、数量和布局实行宏观调控。

第七条检测机构新申请检测资质、增加检测项目和参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所申请开展的检测项目的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六)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工作简历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查验和评审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除外)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应列出批准检测的项目和参数。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资质标准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和检测资质专用章;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一)包检测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检测资质标准的。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请示;

(三)原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外地检测机构进渝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检测机构入渝备案申请表;

(二)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入渝检测人员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五)来渝开展检测业务的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

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入渝检测单位提供的资料有疑异时,可组织现场考核;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在获得备案许可后,应自觉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在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检测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工作和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实行证书制度。

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人员证书后,经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进行登记确认,才能从事相关工作。

取样人员证书由取样人员所在单位发放,见证人员证书由所在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发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监管。

发证单位应当加强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并承担发证责任。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市建设工程检测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检测报告。

培训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要求和内容,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第十八条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考核一次,未参加考核的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

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在考核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书原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的考评意见;

(四)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

(五)从事取样、见证、检测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取样人员、见证人员证书由发证单位收回,检测人员岗位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2年内不得从新申请新的证书。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取样、见证、检测,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四)未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五)超出检测资格证书上所规定检测内容而私自从事其他检测业务的;

(六)在一年内未从事取样、见证、检测工作的;

(七)其他明确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凡是检测人员进行流动,须到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办理变更,经审查同意后在岗位证书原件上加盖变更专用章,并进行变更登记。

办理变更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岗位证书原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单位和新单位出具的证明意见;

(四)新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让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证书。

取样人员、见证人员证书如有遗失,可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如有遗失,需经公告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申请补办检测岗位证书的申请;

(三)原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证明。

 

第四章检测实施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其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不得开展检测工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保证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规定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样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检测机构每月向相关部门报送业绩清单并附上合同复印件。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必须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字迹清楚,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市统一编制的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提倡使用先进的、全市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二)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三)检测报告不得任意更改。

若因委托方原因需更改非检测数据、结论、日期等委托方填写内容时,需原委托方提出书面更改申请,经检测单位负责人认可后,方可更改。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并保存至工程竣工后四年方可销毁。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向该工程所在地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及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全市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全市检测机构及检测从业人员有关的服务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实施具体检测项目的检测质量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市管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检测行为的动态监管。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是否按相关规定委托检查业务并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质量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检测仪器未按计量规定定期检定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三)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四)转包检测业务或接受挂靠从事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检测技术档案管理混乱,检测资料不具有可追溯性的;

(七)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八)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十)不按规定接受委托、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收取收费,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四)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五)检测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改正,并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罚: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四)肢解发包,恶意压价,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

 

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两大类。

申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满足相应资质标准的要求,并依据实际检测能力对照《重庆市工程建设检测项目及参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选择所开展检测项目的具体检测参数。

《汇总表》中各个检测项目的检测参数备注栏中有“*”的,是强制性检测参数,检测机构必须具备对各个强制性检测参数进行检测的能力,才能申报该检测项目。

一、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

(二)注册资本:

专项检测机构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同时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不少于180万元人民币;

(三)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四)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高级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中级以上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

(五)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区(县)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六)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能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七)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对检测业务内容中的任一项或几项进行检测的能力,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类

应同时具有见证取样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

(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三)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构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五)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六)建筑门窗、室内环境质量、建筑节能、市政道路工程、市政桥梁工程、建筑智能、建筑制品、建筑机具和安全生产用品等检测类

以上专项检测类项目,要求每类项目专业技术人员中分别从事对应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区(县)可不少于2人。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具备对检测业务内容中所有项目进行检测的能力,除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区(县)可不少于2人。

 

 

鞠躬尽瘁,死而后已。

——诸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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