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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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7-6-20

执行日期:

1997-9-1

生效日期:

2004-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五条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领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用地通知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式(含拆迁资金和投资建设资金证明、拆迁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需要回迁安置的,应提交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需永迁安置的,应提交永迁安置用房报建图纸和产权证明。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

经审查,暂缓或不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当取得拆迁资格证,并不得再转委托。

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

拆迁单位必须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发给拆迁工作证;在执行拆迁工作任务时应佩戴拆迁工作证。

 

第十条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而兴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省的技术规定;

 

(二)所在地区的市政、生活、交通设施配套;

 

(三)产权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安置地点等,在房屋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并登报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有关批文,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索取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名单。

公安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的在册户籍人员列册提供给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地产证或者其他有效的产权证明,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

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审核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审核。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不得将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楼宇建设用地变更为非住宅用地,如确需变更,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在同类地域内的新建房屋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不得借故不办。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有关问题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如属市政建设工程拆迁的,裁决应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的残值予以补偿,其评估书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采用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的;

 

(三)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拆除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房屋,应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并应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由拆迁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应按所调换房屋的相关面积比例分摊,但居住平房被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产权面积。

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首层,是通过共用的楼梯、走廊进入各户的,应按其建筑面积所占的比例分摊。

若按设计方案首层房屋是另开门户,不使用楼梯、走廊的,则不予分摊,

 

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人均居住面积不足5平方米或因补偿的房屋不宜分割须增大补偿面积的,补偿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按建筑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结算价款按合同约定在补偿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条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或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均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定增加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作差价结算。

 

市中心区、一般市区、城乡结合部、中远郊区的地域范围及其因异地安置所增加补偿房屋建筑面积的幅度,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楼(含六楼)以下,但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的七层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5%,产权调换时不作差价结算。

 

前款增加的补偿安置面积,应以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核准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面积,并考虑符合原生产工艺标准及有关设施安装或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复建或购买新建厂房补偿,也可作价补偿。

 

拆迁前,应对企业的设备进行评估。

因搬迁而造成设备的损毁,则应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其拆迁补偿协议应注记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购房人、原售房单位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得补偿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拆除出租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维持原租赁关系。

产权人应在回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承租人订立新的租约。

因拆迁引起原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依照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作价补偿。

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50%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组织,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以及劳教、服刑(被注销本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仍属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规定予以安置(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与父母共同生活且户籍在拆迁地块内的未婚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补偿协议签订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规定需入户或注销户口的人员,按实际增减的人数安置。

 

第三十八条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积是指厅、房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实行异地永迁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外,还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增大安置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拆除房屋用于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用于非住宅建设的,实行异地永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异地永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制定永迁安置用房计划,提供两个以上的安置地点,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计划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

 

(二)生活配套设施;

 

(三)公益建设;

 

(四)产权来源;

 

(五)增加安置面积的幅度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被拆迁人异地永迁安置的,实行一次性搬迁到位。

不能一次性永迁到位的,不予办理拆迁公告。

 

第四十三条禁止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临时搬迁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迁的相关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安置房屋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在临时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

 

(二)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应向拆迁人交付临时搬迁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条拆除个体以外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50%、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助,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六条拆除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税后利润70%计算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五章拆迁期限与过渡

 

第四十七条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拆迁房屋主管部门批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回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兴建回迁房是九层以下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二)兴建回迁房是十层至十八层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六个月;

 

(三)兴建回迁房是十九层以上的,回迁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超过上述规定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迁人安排被拆迁人回迁。

 

第四十九条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必须办理房屋租赁和安全鉴定手续。

回迁时,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腾退临时过渡安置房。

 

第五十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

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的,拆迁人必须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

 

第五十一条在过渡限期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

 

(四)超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复安置被拆迁人的,原定安置的房屋应先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原地回迁的被拆迁人,没有原地回迁的,该房屋用于安置第一个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其余被重复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新建的楼房中选择安置房,或由拆迁人在同类地域购买与原定安置的房屋条件相当的新建房屋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被拆迁人拒绝腾退临时过渡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日内迁出,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被处罚当事人对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广州市的县级市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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