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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有偿不该该做民法大体原则

等价有偿不该该做民法的大体原则

李红慧

摘要:

由于等价有偿原则在财产关系上只能做到相对等价,而且难以有效涵涵盖人身关系和无体物,效劳未贯穿于全数民事法律关系,更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悖离,内涵不足,空筐结构单薄。

更何况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作为已然被中国学界公认的民法大体原则,已能涵盖等价有偿原则的功效。

综上,等价有偿原则本身存在无法弥补的缺点,又能够加倍完备的大体原则替代,不该该成为民法大体原则。

关键词:

等价有偿;大体原则;不该该

一.民法大体原则肯定标准

前言:

我国尚没有成立民法大体原则的确立标准。

因此,我国也尚未成立一套理论性、系统性的民法大体原则。

笔者以为,若要探讨等价有偿原则应不该该成为民法大体原则,咱们有必要先明确民法大体原则的肯定标准。

笔者以为判断民法大体原则的判断标准时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从每一条标准看,等价有偿原则都有好多瑕疵;同时,等价有偿原则的每一个瑕疵,都违背了多个判断标准。

以下是本文涉及的民法大体原则的肯定标准:

(1)民法大体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大体原则,具有独立性。

一项原则可否作为民法大体原则,应看其是不是具有独立性,即是不是适用于全数民事法律制度,其效劳是不是能够贯彻于民事法律规范始终。

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完成民法大体原则对全数民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才能保证其有资格作为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衡量标准,进而保证司法的有效性。

若是其效劳只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领域,则不是民法上的大体原则而是民法的具体原则,无以将民法的大体原则同具体原则相区别。

(2)大体原则要具有统一性,与其他民法大体原则相协调。

大体原则作为判断法律解释的适用是不是有效,及作为对适应和法理进行衡量的标准,这就要求大体原则要具有统一性,进而保证司法裁判的唯一性,有效性。

(3)我国民法大体原则的确立应表现民法的本质与核心价值,应保证民事理论的系统性、协调性。

大部份学者只是按法条注释的方式来阐释大体原则,而对于大体原则之间是不是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却谈及较少。

但是,大体原则既然作为判断纠纷解决对策与民事理论之间是不是协调的标准,那么第一应研究民法大体原则自身是不是在理论上具有系统性及协调性,这就要求咱们不能仅仅从法条中阐释民法大体原则,而是应该研究大体原则内在的理论上的系统性,协调性问题。

实质是保证大体原则在理论上的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

通过民法大体原则作为判断的方式,最后保证民事理论具有系统性和协调性。

进而,也保证民法大体原则自身的系统性、协调性。

(4)民法大体原则应具有的空筐结构。

法律语言固然力求精准,但现实生活向立法者呈现的不稳固性则必然要求法律语言具有必然的模糊性,这是主观和客观相契合的必然要求。

正如考夫曼所言:

“语言上的极端精准,其只能之内容及意义的极端空洞为代价。

”尤其是作为原则的法律概念,因其涵盖面较广,故而必然要具有空筐结构才能承载其应具有的丰硕内涵。

如就公平而言就可划分为机缘的公平、结果的公平等。

法律上的公平与必然的道德伦理等紧密相关,而决非物质利益上的一个等号即可概之。

司法者须气宇各类形式,才能肯定法律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所意味的行为尺度,作出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的裁判。

二、等价有偿概述

(1)等价有偿概念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互换的大体原则,本源于客观价值论下的等价原则,有偿是等价的自然要求和必然结果。

等价有偿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除依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同意他人提供的劳务者,应与他方相应给付的要求。

(2)等价有偿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价值。

等价有偿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确立,曾有其踊跃意义。

它第一否定了阶级斗争线路,令人们普遍形成讲公平等价;更重要的是,它从法理上否定了单纯以行政手腕肯定商品价钱形成机制。

这些都大大提高了生产者的踊跃性,从而增进了生产力的进展。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有偿作为民法大体原则也取得了必然的应用。

比如在当前比较棘手的城市拆迁、土地征用问题上,这一原则就被大量援用。

(3)等价有偿的认可情形

1.学术上,我国关于民法大体原则的研究目前在学术界存在如下几种学说:

李建华、彭诚信主张的二原则说、柳经纬主张的四则说、梁慧星、王利明主张的五原则说,和江平和徐国栋主张的六原则说。

以上学说都没有把等价有偿原则放在民法大体原则之列。

2.从我国最近几年来公布的单行法律来看,大多数单行法律在原则的规定上都未将等价有偿原则列人。

如(经济合同法)在1993年修改时便删除等价有偿原则,《反不合法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在交易中应当遵循志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没有把等价有偿原则一并列出。

《继承法》、《收养法》等则更无法表现等价有偿原则。

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大体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但没有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三.等价有偿原则的缺点

(1)等价只能做到相对意义上的等价。

所谓等价,是指商品的价值和价钱要相符。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常常处于不平衡状态,因此价值规律便表现为价钱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从而致使在单独的商品互换中,价钱和价值很难真正做到等价。

但如果是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钱的时涨时落会彼此抵销,价钱变更的平均数与商品的价值就会逐渐趋于一致,最终使得价钱同价值相符,实现绝对意义上的等价。

可是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间所产生的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的适用上,它所表现出来的是民事主体在某一时期内所进行的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微观经济领域内的东西,因此它不可能象政治经济学中所论述的那样,在宏观经济领域中从一个长期的价钱波动中推断出价钱与价值绝对相等的结论来,所以在民法中谈等价有偿原则,等价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等价,不可能在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做到绝对等价。

(2)等价有偿原则不能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缺乏独立性和统一性,且有与民法大体原则价值目标相悖离的瑕疵。

1.等价有偿原则对大量的人身关系和兼具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无法适用,不能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缺乏独立性。

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看,它除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外,还调整着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一方面具有人身属性,同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离开特定的人身,就无所谓人格权或身份权;另一方面,它又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例如在婚姻等制度上,咱们没必要也不能用金钱直接衡量民事主体各项人身权利的社会价值。

虽说部份人身关系常常成为发生财产关系的依据或前提条件,为民事主体带来必然的经济利益,但它们本身不含有任何经济内容,因此这种人身非财产关系,不能用等价有偿原则来调整和指导。

2.等价有偿原则不包括无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民法大体原则价值目标的悖离,缺乏统一性。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经济的大体规律和要求,是基于纯粹理性的经济人这一理论预设而产生并得以实现的,其价值目标自然在于个体物质利益的对等实现。

而民法大体原则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根本规则,其价值目标则是正义。

显然,正义的内涵并非等同于个体物质利益的实现,二者之间虽有交集但也存在许多紧张和冲突。

实现正义必需兼顾社会整体利益和道德伦理、传统适应等等,这些因素的合力才使得法律制度的设计能够达到从不同方面给人以最大人文关切的目的。

价值目标引导人们的社会实践,而彼此悖离的价值目标则必然令人们陷入实践的误区。

比如医院依等价有偿原则拒绝收治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危重病人,就明显违背了正义要求的人性关切。

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上,咱们按照当事人是不是因为给付而取得对价这一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偿的民事行为和无偿的民事行为。

对于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它虽然在民事法律行为上表现不多,在社会生活中也仅存于少数民事法律关系中,但出于正义的价值目标,它一样被给予了法律效劳,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在某种意义上说,对于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划分,就是对将等价有偿原则作为民法大体原则的否定。

3.等价有偿原则与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规定矛盾,缺乏统一性。

《民法通则》第59条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认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但民法在对显失公平的民事法为法律效劳的规定上,又认可其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是相对无效,它是以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是不是对该民事行为提出请求撤销,而且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同意撤销为前提条件的。

另外,若是受害人因为自己经验或知识上的欠缺,的确不明白该行为对自己有重大不利而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或是因为自己__的疏忽大意超过了撤销时刻,或是因为生产或生活中的急需而志愿、主动地同意了某一并非十分公平的条件而为的民事行为,只要它没有明显地超过了法律许可的限度或社会公认的准则,那么民法对其效劳仍应是认可的,一样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从这一角度来看,民法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效劳的规定同样价有偿这一大体原则是对立的。

(3)等价有偿不具有民法大体原则的空筐结构。

等价有偿要求人们在同意他方财产利益或同意他人提供的劳务时应与他方相应给付,其实质即是在民事活动两边当事人物质利益之间清楚地划上了一个等号,几乎未给适用者留出斟酌、考量和回旋的余地。

这里适用者所做的工作只能是基于纯粹理性配平方程式算了。

反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大体原则,则可见其多兼具日常常利用语、法律、哲学等多方面的含义。

正是语言上的模糊性、多义性给予了其普遍的涵盖性。

显然,如以等价有偿判之,则只能求得形式上的公平公正算了。

能够说等价有偿是一只装满了立法者限定的筐,实质上已失去了空筐(法律原则)的应有作用。

(4)已有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已能涵盖等价有偿原则的有利的功效,而等价有偿与公平、志愿原则尚且存在矛盾,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1.等价有偿与公平原则的冲突。

公平原则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肯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

显然,在逻辑上公平与等价有偿是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

徐国栋指出:

“公平与等价有偿是包容关系,等价有偿是公平的固然内容,二者的精神完全一致,故作为一个原则处置。

”作为同一体系中的两个概念,如一方能够包容另一方,作为一个原则处置,其实质无异于只保留内涵较大的一方。

联系实际,可见前文提到的等价有偿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基于公平原则即能完全实现。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民法大体原则的公平原则不仅完全能够取代等价有偿,而且更有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2.等价有偿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

意思自治原则其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即从法律上承认当事人能够自由决定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

“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依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上的主体得自主处置私法事务,在不违背强行法的情形下以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关系,如婚姻关系、合同关系等。

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自由,等价有偿则因缺乏必要弹性限制了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咱们固然能够在等价有偿概念中加上“除依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外”的排除规定,但这看似消弥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实际上又何尝不是在证明这一矛盾的存在,何况这一规定使等价有偿实质上变成了“志愿原则之下的等价有偿”,处于同一体系的两个同位概念且出现隶属之谬相,违背了民法大体原则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的判断标准,不可不究。

四.结束语

等价有偿是一个经济学的大体标准,我国有些学者以为市场经济本身已经对此做出了要求,没必要要在民法中进行具体的强调。

之前文中咱们看到等价有偿作为志愿和公平的一种补充衡量,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完全能够被取代,而且它又不能单独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等价有偿原则不能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协调性,不具有空筐结构,且有与民法大体原则价值目标相悖离的瑕疵,(上文已从人身关系、无偿民事行为和显示公平等方面详细论述过,再也不累述)。

由此可见,等价有偿原则在学术和发行的单行法律上不太受认可是有充沛原因的,本就不该该成为民法大体原则。

 

参考文献:

姜雪娇女士《我国民法大体原则的确立标准》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贾磊先生《等价有偿不宜作为民法大体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经济法系

唐勇先生《等价有偿不是民法的大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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