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及冲突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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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及冲突精品

中央民族大学成人高等教育

毕业 论 文

 

 

 

 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及其冲突解决

 

 

 

姓   名:

王原平

指导教师:

肇源博

专   业:

人力资源管理

年级:

2010级

学号:

123456789

学历层次:

专升本

完成日期:

2012年5月1日

 

 

 

 

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及其冲突解决

【摘要】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不论在法理上抑或在实践中一直都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议,尽管如此,反垄断域外适用制度的存在既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又有支持其适用的合理法理依据,当中又以效果原则最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美欧等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实践进行探讨,为我国正在酝酿的反垄断立法和理论研究领域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迪。

当然,遵循效果原则无可避免地会带来国际间的法律冲突与矛盾,要克服这一问题,各国必须加强国际反垄断合作,以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国际经济竞争秩序,实现利益上的“共赢”。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果原则冲突国际反垄断合作

一、导论: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及其引起的冲突

(一)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涵义及其诸原则

“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反垄断法也不例外。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的旨在规制市场中一系列独占市场份额、滥用市场优势、消除和限制竞争、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

作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象征,它通过规制垄断来调整竞争关系,从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的特点是,它适用于所有的对国内市场起着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而不管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的反垄断法对当事人在国外的某些影响到国内利益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原则。

最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都没有域外效力,就连开创世界反垄断立法先河的美国也严格遵循属地原则,即“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能根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

国内反垄断法的效力向域外延伸始于二战之后,它是在世界经济相互渗透、日益融合为一体的情况下出现的。

随着贸易障碍的减少、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显得日益重要。

一些贸易发达国家纷纷赋予本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其域外适用原则也逐渐趋于多样化。

大体说来,各国在实践中主要遵循以下几种原则:

第一种是国籍管辖原则。

虽然各国理论和实践关于法人的国籍颇有争议,立法与司法实践出入甚大,各国还是普遍把国籍视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因国籍进行域外管辖的情形有:

(1)公司所属国对域外子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的管辖;

(2)如果域外子公司的董事会没有或仅有少数外国国民,母公司所属国可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作出指令,使之服从于该国法律。

这种机制虽不是国家进行域外管辖的直接表现,但它可起到域外管辖的实质效果;(3)当本国公司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从事民事活动时,这种域外行为视为本国公司所为,也可根据国籍管辖原则直接行使管辖权。

第二种是保护性管辖原则,是指以本国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为根据行使管辖权。

各国几乎都承认对在域外实施并影响该国重大利益的行为进行管辖。

如美国法院在Sensor案中指出,保护性原则可以把有关对外国“安全或值得尊重的信誉”产生伤害的事实,作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依据。

第三种是客观属地原则,即特定国家对发生或始于他国领域,但完成或终止于该国领域内的行为进行管辖,该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为效果原则。

对效果原则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是“有机后果地”,即某种域外的违法行为,只要在一国领域内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就可以适用该国法律;另一种是“构成要件后果地”原则,即某种域外的违法行为在一国领域内造成的后果,必须是该违法行为法定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后果,才可以适用该国法律。

效果原则最先是在1945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即“阿尔科案”)中被确立的。

根据该案判决,美国可依据效果原则将其本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于国外。

“阿尔科案”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效果原则,即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这种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这个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普遍适用的原则。

在此后的几十年中,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经过多次修正,已渐趋定型。

除了以上几种常见的传统适用原则之外,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还包括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等新出现的目前较少为人们关注的原则。

履行地原则,是指虽然协议的达成地点在本国领域之外,但是只要其履行地点在本国领域之内,就可以适用反垄断法。

这一原则的最早适用可溯及1971年审判的Beguelin案。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

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国的企业,但该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的,可适用条约第85条。

从国际私法角度分析,支配契约的法律,在19世纪以前是以缔约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履行地法。

反垄断行为以协议的形式出现,意味着这是契约式的反垄断行为。

依据履行地原则进行域外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

该原则的不足之处在于:

一方面,由于可以灵活地认定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国家过度强调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另一方面,对不在某一市场内履行、但可能对该市场产生垄断效果的反垄断协议,却不能适用履行地原则进行有效的规制。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域外适用原则,即把跨国公司包含的分处不同国家的众多公司法人视为一个整体,某一实体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可以延展到其他实体。

在1969年的CommercialSolvents案中,欧盟首次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

欧委会把CommercialSolvents与IC(两者分别为美国和意大利的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认为其滥用了在共同体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可对之进行域外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主要根据母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虽然拥有50%以上的股份,但其并不干预子公司的政策,那她就不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英国对跨国公司中母子公司关系的态度则相对保守。

在欧盟的反垄断法中,效果原则、履行地原则和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是并存的,并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域外适用:

对于外国公司在国外进行,但在国内完成,或利用分支机构在国内进行的垄断行为,一般依履行地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分别位于境内外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两个独立实体,虽在国内无任何行为,但事实上构成了实质性影响,根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进行管辖;对于在共同体市场外进行的行为,对成员国间的贸易产生影响,往往借助于效果原则进行域外管辖。

当然,由于该原则的适用极易导致干涉他国内政、管辖权冲突等问题,欧洲法院对此持谨慎态度,只有依前两项原则适用困难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效果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美国的强势地位及影响,美国奉行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影响,许多国家纷纷仿效美国,如欧盟竞争法就接受了这一原则。

欧盟关于竞争法的立法与实践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过程,从一开始不支持效果原则,逐渐转变为接受并支持这一原则,欧洲法院除未采纳效果原则的名义外,在实质内容上完全采纳了该原则。

甚至我国部分学者在探讨反垄断立法时也作出域外适用的规定,提出要对他国实施的对我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实施管辖。

由此可见,效果原则有可能发展成为世界通行的域外效力原则。

 

(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分析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否具有其合理的法理依据,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支持其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主要有:

其一是属地主义原则与保护主义原则。

属地主义,即本国法律的效力只及于本国范围内的一切人,如果不在本国领域范围内,即使是本国人,本国法律对他们也没有约束力。

按照属地主义原则,一个国家可以对其领土上所有的人、财产和行为享有管辖权。

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在Lotus案的判决中对属地主义原则进行了相对宽泛的解释,即“一个外国人如果在外国作出的犯罪行为影响到另一个国家,不能认为对这个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是侵犯了这个外国的领土主权。

”所以,即使限制竞争行为的协议的达成地点在一国领域之外,只要其履行地点在该国领域内,就可以适用本国竞争法。

其二是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义务等方面给予其境内外国国民以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待遇。

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

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第2款规定:

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第4款规定:

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实施反垄断法国际适用的基础,例如,我国对同一限制竞争行为,不得对外国竞争者采取较国内企业更严厉的制裁;国内企业的某些行为若被视为有利于竞争,外国竞争者的相同行为就不得被视为限制竞争。

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待遇与其境内外国国民相同,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但对本国国民的待遇也不得低于外国国民,如果我国的反垄断法只适用于国内的竞争者而不适用于国外的竞争者,对国外竞争者侵害我国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没有管辖权,反垄断法对本国国民的待遇就是低于外国国民,所以,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域外适用制度,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矛盾冲突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准则,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一切范围及全部领土,包括领土、领水和领空。

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其适用空间超越了其国家全部领土范围,即引起域外适用问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国际法规则,也缺乏普遍的国际认同,依效果原则将一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他国,必然带来严重的法律冲突和矛盾。

首先是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当一国法院依本国反垄断法对发生在他国的行为行使管辖权时,必然会遇到他国法律的抵制。

作为主权的一部分,一国对其本国公民及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即有属人管辖权有属地管辖权。

而且这种管辖权往往被认为是主权的象征,除非得到本国的认可,他国不得染指。

侵犯他国的司法管辖权,被视为侵犯了该国的主权,严重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准则。

所以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称之为“法律帝国主义”。

其次是取证规则的冲突。

域外取证是涉外竞争法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

各国的取证规则均允许涉外取证,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拒绝外国的取证要求,或为外国的取证要求设置重重障碍。

部分国家因此而采取“阻却”措施。

比如,英国1964年《海运合同与商业文件法》禁止向外国反托拉斯管理机构或外国法院提供文件或资料。

澳大利亚的《涉外诉讼法》禁止向外国法院提供预审中需要的某些文件和资料。

检察长有权阻却外国法院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禁令,并可阻止在国内承认和执行外国反托拉斯判决。

新西兰的法律规定:

外国当局提出的索取文件或资料的要求侵犯新西兰的管辖权或有损于新西兰的主权和经济、贸易利益,任何新西兰法院均不得满足这种要求。

荷兰的经济竞争法规定,如果外国采取的措施与作出的裁决与国内法不符,不应遵行。

再次是实施救济措施的冲突。

反垄断的救济方法一般是终止非法的反竞争行为,而对外国的竞争行为采取这种禁止措施则可能同外国的法律和政策相冲突。

如,为保护本国商业利益,一般在进出口业务方面,政府往往倾向于本国企业协调行动,甚至将这种协调行为列为反垄断适用除外措施的一种。

而对相对国来说,则倾向于反对这种协调行为,如美国就曾对日本的一些进口企业的协调行为提起过反垄断诉讼。

一国的竞争行为往往同本国产业政策及国家利益紧密相连,如他国对之采取法律行为,必然会同该国的国家政策与利益产生冲突。

表现在法律上,则会出现实施救济措施的冲突。

要么拒绝承认外国的判决,要么否决外国法院的判决要求。

如英国对反垄断案只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反对美国法院提出的三倍赔偿的要求。

更进一步来分析,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必然会引起以一国法院评判他国政府行为的恶例,严重破坏他国的国家主权。

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一国主权被视为超越他国司法范围之外,即罗马法所说: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国家重视独立和尊严在司法上的反映是主权的绝对豁免。

如一国法院对他国企业行为作出反垄断判决,往往引起与他国利益的冲突。

如外贸企业统一行动协定,在某些国家被视为保护本国外贸利益的手段,受到其本国反垄断法的保护。

而且,一些大型的跨国公司由于其实力雄厚,往往同其国家利益紧密联系,如果他国法院判决这些外贸协议或企业行为违法,自然会引起对他国政府行为的干预。

二、他山之石:

美欧等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之实践

面对加入WTO后新的竞争态势,在一些外国企业的垄断行为对我国市场的影响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应考虑进行适当的规制。

为此,我国的立法者在反垄断立法的过程中,赋予其一定的域外效力。

这一方面可遏制外国企业垄断势力的拓展,维持一种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与规定了域外效力的别国反垄断法对等,保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针对欧盟和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原则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应采他山之石,借鉴其有益的立法经验,使我国的反垄断法成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有力武器。

(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效果原则之实践 

在反垄断法领域,最早根据“效果原则”主张域外管辖权的是美国最高法院1945年的Alcoa案。

这个案件之前,在美国凡是涉及反垄断法的案件都是根据属地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在1945年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即著名的Alcoa一案中,美国第2巡回法院的法官汉恩德指出,谢尔曼法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所有协议,只要“它们的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而且事实上也影响对美国的出口。

”法官汉恩德在当时依据的是习惯法,即“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也不得在其国家领域外从事一种受这个国家谴责而且对其境内能够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

这就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效果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这种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这个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普遍适用的原则。

由于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所管辖的主体不是在美国境内,与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存在很大冲突,美国单方面适用效果原则的做法引起了外国政府和企业的强烈抗议,美国司法部于1977年发布了一个《反垄断法国际适用指南》。

指南指出,美国反垄断法“只应当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和可预见影响的外国交易。

”美国1982年的《对外贸易反垄断修订法》也反映了美国司法部的观点,它规定,“谢尔曼法实际上只是适用于这样的外国行为,即它们对美国国内的或出口的贸易,或对美国出口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

”1995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国际适用指南》第3.14条规定,“如果第三国企业间的合并对美国国内的或出口的贸易,或对美国企业的出口机会,有着直接的、实质性的且可以合理预见的后果,得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决定是否批准合并。

美国第1巡回法院1997年关于Nippon的判决是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重要判决。

Nippon是日本的一家传真纸制造商。

该公司通过传真向在北美地区销售传真纸的日本企业通告传真纸的价格。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共谋者是日本企业,共谋价格是在日本订立的,而且传真纸的批发销售也在日本。

案发后,美国司法部提出对Nippon进行刑事制裁。

麻州法院驳回了司法部的申诉,认为谢尔曼法不能扩大适用于在美国境外的活动。

然而,美国上诉法院即第1巡回法院推翻了麻州地方法院的判决。

上诉法院的判决指出,谢尔曼法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是在同一法规的同一条款中作出的,因此,美国国会应当允许美国政府对外国的刑事犯罪活动提起刑事诉讼。

这个案件的特点是,无论根据美国法还是日本法,企业间商定价格卡特尔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认定,美国司法部对日本企业的指控符合合理的管辖原则。

(二)欧共体(欧盟前身)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适用制度效果原则之实践

欧共体条约关于竞争的重要条款是第85条和第86条。

条约第85条第1款指出,该条所禁止的是“在共同体市场上妨碍、限制或歪曲竞争的行为。

”条约第86条第1款指出,该条适用于“在共同体市场或该市场一个重大部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由于这些条款没有规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共同体,也没有规定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地必须是在共同体领域,欧共体竞争法的学者一致认为,欧共体竞争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

欧共体在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管辖权问题上接受了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

欧共体法院在其1988年9月27日关于造纸材料(WoodPulb)一案的判决中,曾就芬兰、美国和加拿大的企业关于向欧共体进口纸浆达成价格,卡特尔指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非欧共体企业如果在向欧共体销售产品时实施了一个它们在欧共体境外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这就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欧共体从而对它们享有管辖权,不管这些企业是否在欧共体市场设有子公司或者分公司。

根据效果原则,一个在第三国订立的合并合同,如果这个合并可能在共同体市场上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欧共体就对其享有管辖权。

1997年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案,是一个政治上对大西洋两岸都非常敏感的案件。

这个合并虽然有利于美国的利益,但却会损害欧共体空中客车和欧共体航天工业的竞争地位,欧共体委员会从而一开始就准备禁止这个合并,而且态度一直很强硬。

委员会甚至准备将这个争议提交到世界贸易组织,并且准备的合并后的波音公司给予贸易制裁,以致于美国当时的副总统戈尔曾表示,如果欧共体委员会采取上述行动,美国也要采取相应的行动。

于是一场美欧航空贸易大战迫在眉睫。

鉴于欧共体委员会的强硬态度,经过双方高层政治谈判后,波音公司为了实现合并不得不向欧共体委员会让了步,接受委员会提出的一系列条件。

这些条件都是为了削弱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后在民用飞机制造业加强了的市场支配地位,以维护大型客机市场的竞争性结构。

三、结论:

对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启示

(一)域外适用制度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文对美国、欧共体等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归纳出域外适用制度的构成要件,这将利于加强域外适用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一,发生损害事实。

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前提。

如果没有对本国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即使是本国经营者之间以及本国经营者和外国经营者之间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不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就可以得出结论:

只要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没有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虽然其行为主体是欧共体企业或居民,但不适用欧共体竞争法。

限制竞争行为损害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是受害人(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财产利益的丧失,主要包括经营者可得的经营利润丧失和消费者效用的减少。

间接损失特征是:

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利益尚未存在;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到损害,这一财产利益是必要或极有可能得到的。

第二,存在因果关系。

即限制竞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域外适用案件中,应采用盖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受害人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再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80年代,美国法院审理了许多有害物体侵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

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较多采用了数理统计和社会流行病学的统计方法。

这种方法的适用,实际上也是对损害的可能性的证明:

如果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超过50%即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加害方有过错。

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原告不须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得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责任,而原告不必就被告之过错负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应规定:

经营者应对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确认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域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不可忽视,只有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才能在对外开放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才能在对外交往中实现对等原则。

在其他国家尤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已经规定了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情况下,我国也应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以免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

在域外效力适用的原则上,我国适合借鉴美国、欧盟及一些欧洲国家已经采用的效果原则。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当事国间常带来许多磨擦,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有些国家专门制定法律抵制外国反托拉斯法调查程序的进行,并阻止本国企业向外国反托拉斯当局提供文件。

为了缓解这些分歧、冲突与对抗,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签订了双边协定,在彼此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前通知和协商的程度以及其他一些措施。

我国也应参照国外的做法,规定我国对他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阻却制度,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化解各国之间在域外适用领域的冲突或矛盾。

同时,要为遭遇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好先期立法准备。

这方面完全可以学习和借鉴西方的经验,如:

1.制定外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调取证据资料的禁止性或钳制性法律。

当前,我国已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加入时虽然对调取的范围和送达的方式作了限制,但尚无专门的法律和如西方那样的禁止性或钳制性规定及对肆意执行的惩处。

2.设立外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救济制度,包括对有损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判决的拒绝执行、对已给付的不合理赔偿的索回等法律规定。

母庸置疑,面对外国反垄断法的管辖权扩张和域外适用,我国必须及早制定反垄断法,规定形成垄断的市场份额及法律责任,并在其中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效果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以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维护我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问题:

加强国际反垄断合作

在目前尚无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的条件下,各国为了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规则,规制发生在他国的违反本国反垄断法的行为,不得不加强与他国间的谈判与合作。

在反垄断国际合作方面,美欧国家及经合组织成员国已经迈开了步伐。

欧盟成立之初就注意到了成员之间的反垄断法方面的合作。

现在的欧盟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构成当今欧盟反垄断法的一级立法。

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条约制定了具体的竞争政策和法规、指定和决定,欧盟法院也根据欧盟条约作出反垄断判决,可以说,欧盟的地区合作成效显著。

欧盟与美国的双边合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1991年,美国与欧洲共同体签定《美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它们竞争法适用的协定》,1998年双方又补充签定了《美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实施它们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双方提出:

各方应在其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实施反垄断法可能影响到另一方重要利益时,向另一方通报,各方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官员应定期举行会议;各方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当对他方的反垄断法主管机关提供协助。

尽管这些协议大都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对双边合作仍有积极的作用。

同样,为确保中国的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应广泛开展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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