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审计常见的违规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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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审计常见违规行为及定性处理

◆1.1违规发放贷款

【常见表现形式】

1.1.1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或项目发放贷款

1.1.1.1贷款担保或抵押物、质物不符合规定条件

1.1.1.2贷款担保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

1.1.1.3项目资本金比例不达标

1.1.1.4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1.1.1.5项目应报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

1.1.1.6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规定

1.1.1.7未落实其他审批放款条件授信

1.1.1.8借款人主体资格或资质不符合法规或政策规定

1.1.2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1.1.3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1.1.4越权审批贷款、违反程序授信

1.1.5向融资额度或贷款年限超出规定标准的借款人或项目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1.1.6超并购范围或对已完成的并购交易发放并购贷款

1.1.7未按照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1.1.8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支取方式划转支付贷款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21〕359号)“一„„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3)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21〕51号)“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六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三)土地批准文件;(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21〕162号)“五„„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除相关文件外,还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

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

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遵循市场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发放并管理土地储备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土地储备项目周期、资金回笼计划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所属的储备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方可用于储备抵押贷款。

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5)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21〕84号)“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

“第十八条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6)《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21〕10号)“(三)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

(7)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银监会第2号令)“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8)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21年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第二十二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9)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21〕463号)“三、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行为管理。

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四、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和土地融资行为,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五、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继续严格按照《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10)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21〕40号)“第十八条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

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

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

“第十九条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

(11)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银监会第1号令)“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

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3)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银监会第2号令)“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

(4)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21〕40号)“第十九条„„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1.2未严格监督贷款使用

【常见表现形式】

1.2.1未对贷款投向和资金使用用途进行有效跟踪和检查,信贷资金被挪用

1.2.2未对借款人账户实施监控,信贷资金违规直接进入证券市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21〕第97号)“五、强化贷款„三查‟制度,加强贷后资金监督。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贷款的管理和监控能力,切实落实贷

款„三查‟制度,尤其是加强贷后检查,对贷款投向和资金使用用途进行有效跟踪和检查,防止贷款被挪用。

要加强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防止企业通过转账混用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对既有信贷资金又参与股票买卖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监测,严防信贷资金被挪用入股市。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1.3违规办理票据业务

【常见表现形式】

1.3.1违规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1.3.2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

1.3.3办理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超过规定

1.3.4违规为保证金不足或抵押、质押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办理信用证

1.3.5越权承兑商业汇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五条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4)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第十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5)各相关银行关于规定承兑商业汇票权限的文件。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五条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违规办理存款业务

【常见表现形式】

1.4.1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1.4.2未经客户同意,擅自动用客户存款

1.4.3违规开立存款账户,调节存款

1.4.4未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事项

1.4.5以贷转存或存贷挂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2)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21年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3)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21年人民银行第2号令)“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4)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21〕3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

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

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1.5违反不良资产处置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5.1未经申报审批擅自核销呆账

1.5.2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1.5.3未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债权

1.5.4将不应当核销的债权或股权作为呆账核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21〕21号)“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

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九条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造成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21〕21号)“第二十一条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

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

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

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1.6违反银行金融产品销售及收费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6.1违反监管机构规定收取费用和擅自对产品定价

1.6.2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

1.6.3利用理财产品进行监管套利

(1)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21〕3号)“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以贷收费。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

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2)银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21年银监会第5号令)“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2)银监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2021年银监会第5号令)“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1.7违反银行间及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同业合作业务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7.1违规将同业存款作为一般对公存款核算和管理

1.7.2借道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房地产融资平台等限制性行业融资

1.7.3未严格分离代客理财业务和自营业务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21年财政部第33号令)“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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