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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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分析之法学伦理案例

法学案例分析法学伦理案例

案例一:

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结婚,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31岁,已成家另过)。

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补偿给了蒋伦芳。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

2000年9月,蒋伦芳与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

患肝癌病晚期的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

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

公民有权处理自己财产

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

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

作为遗赠行为,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

原配:

二奶分财产有违情与法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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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

具体意见有三点:

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

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永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伦芳与黄永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永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永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永彬治病早已花光。

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该遗赠实属违法。

3、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爱姑要享受遗赠人黄永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爱姑依法承担两项义务:

一是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爱姑负责安葬”。

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永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

为黄永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法院:

遗嘱属不当遗赠判无效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嘱形式上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伦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蒋伦芳和黄永彬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

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爱姑以后,长期与其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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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爱姑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爱姑,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爱姑,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爱姑的诉讼请求。

讨论题:

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彬的财产,众说纷纭。

你的看法如何?

案例二:

告密者案件

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她的抗辩理由是:

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

这个案件以及类似的一系列案件,使得二战后针对战争问题的审判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陷入了一个困境,如果严格坚持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的话,那么,类似像告密者这样的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要惩罚这些人的,我们依据的似乎不是法律,因为他们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

据当时的某些报道说,德国的法院正是这么做的,对这个案件,德国的法院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被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后来的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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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案件都采用了这种推理方式,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明确宣布,“完全否认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法律不能够被看作是法。

针对二战后德国法院面临的困境,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领军人物哈特教授和富勒教授爆发了一场大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

1965年哈特教授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次反复的论战中,许多法学家纷纷加入其中,或支持哈特或支持富勒。

对于联邦德国法院的这种做法(后来的材料表明,实际上联邦德国法院并没有这样做,哈特和富勒论战时依据的是不实的报道)是否明智,哈特明确表示了疑问。

在哈特看来,面对这种困境,除了诉诸自然法之外,我们必须面对两个选择:

“其一是免除对该女子的惩罚,人们可能认为这样做是件坏事。

其二是惩罚该女子,这时,人们必须面对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的事实”。

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其一:

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

我们从伦理史上学到的唯一的知识是:

解决道德难题的办法便是不要隐藏它。

因此,两害之中取其轻者,应当发布一项溯及既往的法令,惩治战争期间以告密及其他手段恶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而不应宣布纳粹的法律不是法律。

富勒教授则支持联邦德国法院的这一做法,他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内在道德”论(即所谓法治八原则),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应当“存有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道德水平降到某一点一下,那么就可说该法律制度丧失了其功能,因为它不能具备要求它的公民服从它的权力。

法律必须:

具有充分的普遍性;公开发布;是可预期的,不得溯及既往;含义明确,是可理解的;不矛盾;能够实现,不能要求人们做不倒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经常变动;官方行为必须与公布的规则保持一致。

这八条原则被称作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法律制度能够成其为法律的底线的要求。

纳粹用以惩治反对国社党(纳粹党的正式名称)及其领袖的言论的一些法令是没有公布的“秘密法”,这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因而战后德国法院就可以据此宣布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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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题:

根据以上材料分析:

对于战后联邦德国法院宣布纳粹法令无效从而惩治告密者,你更倾向于哈特的观点还是富勒的观点?

为什么?

你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没有必然联系?

为什么?

简单回答:

这个案件以及类似的一系列案件,使得二战后针对战争问题的审判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陷入了一个困境,如果严格坚持实证主义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的话,那么,类似像告密者这样的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如果要惩罚这些人的,我们依据的似乎不是法律,因为他们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而是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

事实上,德国的法院正是这么做的,对这个案件,德国的法院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被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后来的许多案件都采用了这种推理方式,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明确宣布,“完全否认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法律被能够被看作是法。

在法律与道德现代解决方案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我们如何面对恶法?

我们是象拉氏那样通过主张恶法非法而回避掉这个问题,还是正视面对恶法所面临的困难和抉择所需要的勇气和智慧?

因此,“恶”法是不是法,这仅仅是一个认识问题,一个知识问题,而如何面对恶法则是一个行动问题,一个伦理实践的问题。

当我们说“恶法非法”的时候,这种法律仅仅在理论上或者说仅仅在主张这种理论的人们的内心中不是法律,而不是说它们在实践中不是法律。

难道我们说恶法不是法的时候,我们就可以免除法律在实践中的效力?

当拉氏主张的法官不应当执行这样的法律,这不过是一相情愿的“天真”,一个多么天真幼稚的幻想,一个掩耳盗铃的幻想,以为我们认为不存在的东西就真的不存在了。

不是以恶的德性来对抗恶的法律,而是以一个好公民的美德支撑着我们如何面对一个不义的法律,甚至如何面对一个腐败的城邦。

这也正是哲学家苏格拉底尊重城邦的法律而自愿被处死的伦理意涵,也正是耶稣基督成全律法而不是破坏律法的伦理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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