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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管理条例

户口管理条例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20110209(颁布时间)20110209(实施时间)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1994年7月20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2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第三章奖励与惩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第四条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六条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机关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第十八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领、买卖、出借、伪造、变造、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三)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办理投靠户口条件及所需资料公安机关办理投靠户口条件及所需资料一、非转非家转非政策条件:

1、投靠人年满35岁、结婚10年,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可以申报夫妻投靠(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

  2、18岁以下子女可以申报投靠父母。

  3、投靠人女方55岁、男方60岁或双方退休其中一人年龄符合可以申报父母投靠子女。

  4、对虽没达到以上条件,但确实患有重症、绝症疾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政策申报解决。

  5、特殊情况除外。

  所需材料:

1、被投靠人申请。

  2、被投靠人社区居委会证明。

  3、被投靠人单位相关证明及被投靠人收入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结婚证(原件)。

  6、被投靠人身份证(原件)。

  7、投靠人户籍证明。

  8、投靠人身份证(原件)。

  9、投靠人当地计生证明(2人以上子女投靠父母必要)。

  10、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书(子女投靠父母必要)。

  11、投靠人当地无业证明(夫妻投靠必要,父母投靠子女,18岁以下子女投靠父母不要)。

  --限非转非12、退休证(父母投靠子女必要)。

  --限非转非13、夫妻投靠需当地计生证明(随迁子女只有1人的可不要)。

  --限农转非14、投靠人当地乡、村相关证明(父母投靠子女必要)。

  --限农转非二、收、抱养根据武民政(2006)7号文件规定,所需材料:

1、收、抱养人申请。

  2、街、镇、乡出具有关收、抱养相关证明。

  3、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证。

  4、民政部门不能办理收养证的要办理公证明书。

  5、出具无生育诊断证明或无子女相关证明。

  6、民政部门出具收、抱养入户证明。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19980922实施日期:

19990101颁布单位:

国家计生委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7号《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行道树;

(二)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三)在人行护栏上设置广告设施;(四)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广告设施;(五)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十二条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设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审批部门应予批准。

  未提出延期设置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发布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不得发布丧葬服务、丧葬用品和性用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四)广告设计样稿;(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七)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港口、人民广场、奥林匹克中心等重要窗口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审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划撤销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经审查仍维持设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提请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

  户外广告发布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发布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发布者、发布期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形式、材质和设置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秽、破损、褪色、散塌和空置,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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