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1000题判断题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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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1000题判断题解析

1、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林业部门负责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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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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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再继续办理验收手续。

()

4、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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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6、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

7、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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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9、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10、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

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12、国家不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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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

14、公路按技术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

1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义务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

1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

17、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

18、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

19、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

20、县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

2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

22、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必要时可以采取摊派等办法,但是要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

23、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

24、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

25、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不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告知即可。

()

26、改建公路时,需要车辆绕行但是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

2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两米的公路用地。

()

28、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

()

29、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

30、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

()

31、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一律不得砍伐。

()

3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

33、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且必须同时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

34、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

35、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三百米,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36、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

37、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

()

38、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现场调查。

()

39、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40、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41、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

()

42、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归受让方。

()

43、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4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负有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的责任,同时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45、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

46、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48、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49、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81、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由改建方承担建设费用。

()

82、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83、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时,需经过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上路行驶。

()

84、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可以向除消防和卫生急救车之外的通行车辆收费。

()

8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

86、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

8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

88、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罚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89、《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路。

()

90、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91、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

9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93.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

()

94.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

95.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96.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车辆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7.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驾驶证。

()

98.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99.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100.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不用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

101、国务院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

10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10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中包括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

()

104、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

105、公路管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

10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指定交通运输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

107、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县道不少于10米。

()

108、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共同上报由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

109、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

110、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各单位分担。

()

111、在不妨碍车辆通行时可以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

()

112、禁止在国道公路用地外缘起150处从事采矿作业。

()

113、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

()

114、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115、为了生活方便,公路附近居民可以适当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116、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森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

11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118、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19、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

120、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

121、车辆载运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需在公路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22、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

123、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许可证。

()

124、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

125、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

126、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修复。

()

127、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

128、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

()

129、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无权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130、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依法给予处分。

()

73、依据《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湖北省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

74、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75、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

76、《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

77、《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78、《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也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

79、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车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

80、湖北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

81、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82、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8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拦截检查车辆。

()

84、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

85、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及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

86、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线、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只能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

87、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88、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应当采用委托方式经营管理。

()

89、在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交通噪声,恢复山体植被,做好公路绿化,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

9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清晰、准确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

91、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养护管理。

()

92、除日常维护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

93、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

94、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点设置规范的施工、限速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

95、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采取按车次收费的方式收取。

()

96、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

97、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

98、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要求,不断提高联网收费技术和管理水平。

逐步推广高速公路全程监控、智能收费等系统,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

99、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盈利水平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

100、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

101、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省高速公路路网内服务区最大间距不得大于50公里。

()

102、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也可以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最高投标价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

()

103、高速公路服务区应提供公共厕所、加油等盈利性服务设施。

()

104、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

105、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从政府财政经费列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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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检查、制止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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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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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

109、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从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5米的区域.()

110、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

()

111、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更新公路树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112、我省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30米的区域。

()

113、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埋(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

114、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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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相关跨(穿)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

116、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应当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

117、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财政部门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

118、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

119、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

()

120、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利润最大化的原则核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

121、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

()

122、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

123、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

124、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

125、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成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

126、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

扣留车辆,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

()

127、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路段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4倍的罚款。

()

128、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

129、违反《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

130、违反《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罚款。

()

45、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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