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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政策摘要

房地产行业政策摘要

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划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立开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三条 以下建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根底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上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上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存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第五条企业改革涉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公司、股份##以与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八条企业改革涉与的土地使用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存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根底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与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存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涉与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存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

二、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X围和程序

〔一〕适用X围: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方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立《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局部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以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与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征收以下土地的,由国务院

  〔一〕根本农田;

  〔二〕根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闲置土地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展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方法》

第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立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立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立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立但开发建立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立总面积缺乏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缺乏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立连续满1年的;

第三条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立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立;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立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立用地进展开发建立;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立项目继续开发建立,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

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给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局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局部由政府收回。

 

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第十一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X围确定后,拆迁X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展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与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与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立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展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四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那么。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立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立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立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政府供给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

 

土地使用权转让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置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立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房地产转让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展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立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立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上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展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立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展开发建立,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根底设施、公用设施的建立,到达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立用地条件。

《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权利,承当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局部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与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与其附属设施占用X围内的建立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土地使用权出租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房屋租赁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建筑的;

  〔六〕不符合平安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展##活动的;

〔七〕成心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局部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当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中华人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X围内的建立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立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立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X围内的建立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 建立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立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立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X围内的建立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房地产抵押

《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取得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方法》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X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八条以下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X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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