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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沈海龙

[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

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

[关键词]诉讼费用办法诉讼制度法律解释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

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

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该规定确定地表明:

(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

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1982年10月1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

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

如未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

(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

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

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

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

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

互补关系。

(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

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

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

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

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

(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

1998年财

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

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

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

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

、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

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

《民事诉讼法(试行)》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

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

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O七条依然规定:

“收取诉

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

(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

为准。

2000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

该法第八条规定:

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

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以法律制定。

《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

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

(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

《民事诉讼法(试

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

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O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

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

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

没有诉讼收费办法,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

两者所指对象相同,

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

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

(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

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1989年、1996年、1999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

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

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

但奇怪的是:

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

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

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

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其根源就在于:

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

(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

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

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人

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

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

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

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

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

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

周永坤

2007年4月24日傍晚,南京奥体中心附近的牡丹江街上某建筑工地门口,一名卖水果妇女看见城管执法车开过来,担心占道经营受处罚,慌忙跨上三轮车,骑了就走,不料刚走出十几米,一头栽倒在地,猝然身亡。

曹卢杰、任国勇:

《卖水果妇女掉下三轮车猝亡》,《扬子晚报》2007年4月25日。

城管始于何年何月,它由谁首创似已不可考,但是城管近年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却不容置疑。

前次小贩崔英杰案尚未最终结案,又有此次南京“城管吓死人”事件,再次促使人们思考城管问题。

城管是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产物,它的产生与发展有相当复杂的原因。

它的直接原因当有三:

现代化过程中城市人口的膨胀,单位社会解体所带来的社会失序,由于前两者所造成的警力不足。

第一个原因不必多说,大家都看得见,第二个原因得说几句。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可以称为“单位社会”,它的最大特点是“人是单位的一员”,每一个单位就是一个小社会,单位承担着大部分的社会功能,包括对成员的管理职能与纠纷解决职能。

作为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它是非常成功的。

但是,但的最大问题是公民对单位及其领导的依附所带来的人的依附性。

改革开放以后,它在种种改革面前无法存在,逐渐解体。

单位社会的解体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的人”,而这是公民社会的必要前提,因此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

但是由于平等、法治的社会管理机制的滞后,不同程度的社会失序接踵而至。

人口膨胀加上社会失序,增加了警力的需求,这本来很正常,需要增加警察。

但是由于以下这两个原因的介入,这一社会原因才导致了“城管”的产生。

其一是经济的考虑,由于警察的成本相对高,有些地方无能力或不愿意支付这一较高的成本,于是想出了城管,由他们行使相当一部分警察职能。

二是为了权力的便捷行使。

警察权的行使有较多的法律限制,而城管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很少、在起初几乎没有法律限制,而它几乎可以什么事都管,特别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

说白了,城管的兴起是权力为了规避法律而催生的一种组织。

可以这样理解,城管正是“单位人”思维在新社

会中的形态化,人们试图用单位的管理模式(非法治模式)来管理“自由人”的城市,他们将城市当成了他们原来管理

的单位。

既然如此,城管的行为就带有相当程度的非法性。

最为代表性的行为有两种,一是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所采取的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二是对公民财产的“罚没行为”。

这两类行为都是最为严重的“侵害性”行政行为,当受到行政法上的严格规制。

如果由警察来行使,很容易导致诉讼,并可能引起“众怒”,对于权力来说,这就显得很麻烦。

而城管就可以规避之。

这是城管繁荣背后的真正的原因。

因为城管对公民权利构成严重的侵犯,而在现制下又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因此可以说,城管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当的“自然状态”意义,它导致民众的反感甚至反抗是自然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在上面的博文中说,崔英杰案其实是一个“悲剧”,一个制度性的悲剧。

社会应当反思,在这一事件中,社会应当有什么责任,不要老是将犯罪分子魔鬼化。

一个过分依仗暴力而较少规范的组织,它在民众中必然产生恐惧,恐惧可能带来过度反应:

崔英杰是其代表;恐惧可能带来心理上的重压而产生不测,那个我至今不知姓名的45岁的女性是代表。

我相信在这一悲剧中,

城管队员是无辜的,我估计(仅仅是估计)死者可能有某种没有察知的疾病,由于过度惊吓导致急性发病猝死;或者可能

由于过度惊吓倒地,继而导致脑损伤而不幸身亡。

城管队员与公民的对立状态与情绪不是个别城市的现象,它带有普遍性。

但是可惜的是,我们缺乏反思能力,我们只知强化它,这表现在各地城管装备的“现代化”上,有的地方甚至提出城管要带枪。

我奉劝不要这样做。

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或者如何对它加以法律规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进一步使它暴力化。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暴力只能由警察行使,而警察在法院的监视之下。

昨天,我看到美国的校园枪击案竟然这样落幕:

他们将凶手赵承熙也列为悼念对象。

表面上这一做法是如此的不合逻辑,其实,这正是进步社会的逻辑。

一个健康的社会正是建立在社会的反思之上的,正是这一反思是社会合理化

的动力。

美国人从“杀人魔鬼”身上尚且能反思他们自己对于移民的行为,我们难道不应当从城管接二连三的制度性悲剧中反思点什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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