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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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览表.doc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备注

1.1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一)项

《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

《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

1.3

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2.1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

《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法》中的“生产”改为“制作加工”

2.2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

(二)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2.3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2.4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

2.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2.6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2.7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

2.8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2.9

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

《法》第八十五条第(十)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2.10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

《法》第八十五条、《条例》第五十五条

将《条列》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

3.1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办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

《法》第八十六条第

(一)项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比《法》中增加“或者使用”

3.2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或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七条或四十八条、《办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

《法》第八十六条第

(二)项

3.3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第五十条、《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法》第八十六条或《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

将《法》中的“生产经营”改为“经营”

4

违反《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5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办法》第十二条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6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

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7.1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

(二)项: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7.2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三)项:

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7.3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四)项:

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7.4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八)项:

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7.5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

(《办法》十六条第(九)项:

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

《法》第八十七条、《办法》第四十条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8

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法》第七十一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第八十八条、《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9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

(《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

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

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

《法》第九十一条、《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需先“责令改正和警告

10

违反《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

《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以上《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为《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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