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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新

泰兴市物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推进文明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应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信息化等新技术、新方法,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重大矛盾和纠纷。

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拟定物业管理的政策措施,开展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管;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物业承接查验的管理与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筹建、换届及日常工作指导与监督;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考核、评优评选活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物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机制,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点,接受并解决群众的投诉和纠纷,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和纠纷;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等相关工作,建立业主委员会信用档案;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落实物业应急管理和长效机制。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参与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协调、处理本社区内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参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督,建立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三位一体”服务协调机制。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擅自刻制业主自治组织印章、干扰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及周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工作,参与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红线以内的汽车停车矛盾和纠纷的处理;负责物业管理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管;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查处损坏(停用)消防设施和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防设施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破坏房屋外立面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无照经营、乱设摊点、乱贴乱画、占用公共部位和损坏绿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清运和环卫设施的管理;制定住宅小区垃圾清运服务标准。

物价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建立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适时调整并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监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工作。

及时查处物业管理中的收费及价格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对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污水、废气、噪声、油烟等涉及环保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建管部门负责对物业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协调处理房屋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矛盾,规范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查处破坏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管;依法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维护保养、定期检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劳资纠纷。

规划部门负责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新建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和配套设施的规划,按规定标准足额规划停车位。

对物业管理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予以认定和查处。

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平时使用、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地下人防车位出租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合理开放使用。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燃气、路灯等专业经营单位,与项目工程同时规划、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评先创优活动,对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按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故意拖延或者不报送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按规定报送。

第十六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含)以下的,筹备经费为5万元;十万至二十万平方米(含)以下的,筹备经费为8万元;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筹备经费为10万元。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成员、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条件与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一致。

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修改业主管理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定住宅区内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六)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

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由街道(镇)人民政府予以罢免: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委员、成员、代表资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出现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及其他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的。

第二十四条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物品等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事先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移交手续;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三)根据业主大会授权选聘、解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代表业主对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诉讼;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四)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议事表决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一)新建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标后一个月内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前期介入费、物业承接查验费和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

其中,开办费由建设单位提供,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任何一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并征得已销售房屋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提前解除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可通过协议方式另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且建设单位已通知物业买受人交付的,因物业买受人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普通住宅、商业用房、单幢住宅及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带电梯的普通住宅及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次交存质量保修金,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维修。

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在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

交存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交存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社区配套用房由规划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小区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其经营收益用于弥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不足,产权归业主所有,不得出售。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一般应当在三楼以下,其中物业接待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在一楼。

物业经营性用房应当合理安排位置,便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经营。

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避难层、设备间、公共门厅、公共卫生间、架空层、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民防工程以及不计入容积率的其他房屋和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在物业承接查验前装修到位;装修前应当事先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对房屋功能合理布置;本着安全实用的原则,根据项目的规模配备物业办公室、会议室等。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办公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不得买卖和抵押。

若用于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服务经费不足。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负责维护。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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