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1591129 上传时间:2023-05-01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48.8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4页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4页
亲,该文档总共24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强制性标准确定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技术要求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到位;

(二)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落实到位;

(三)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到位;

(四)保障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五)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到位;

(六)保障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到位、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到位;

(七)保障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到位。

第四条经济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防和农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管理。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监督检查以下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三年曾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被举报、投诉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较高事故风险,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的;

(四)近三年曾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使用团体标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依法独立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管控场所、工艺、设施以及从业人员操作行为,使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并持续改进。

通过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下浮、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九条本市对在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对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中,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考核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并将考核结果向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指引性规定,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出台的安全操作规程。

国家和本市尚未出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

(二)作业过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安全操作要求和禁止事项;

(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依法设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依法履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以及其他大中型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的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且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0.5%且不少于2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微型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数量不应少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15%。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或者参与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或资金使用,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审核本单位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备、技术等其他职能部门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应接受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部门。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不应继续任职。

第二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与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使用和监督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或者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三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组织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保障教育培训费用。

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与岗位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

教育培训的学时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

(二)教育培训内容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有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平面布局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安全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规划使用功能或者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六)将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要求,将其他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保证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艺以及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并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情况。

严禁擅自停用、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禁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选用符合防爆等级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并保证电气设备安全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明显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正确、保持完好。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机制,针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安全风险清单,落实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轨道交通运营企业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大型商业楼宇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动态管控安全风险,持续开展动态辨识、评估、预警、预测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按规定使用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情况,并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并与所在地区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针对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备设施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外,其他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三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密集场所单位以及其他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三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小型和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可以与其他邻近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可能损害周边单位和人员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按照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料混存。

使用少量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及其储存方式、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实施相关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满足生产经营活动实际需要的特种作业人员,并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别和项目上岗操作,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复审。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操作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品装卸、危险场所动火、油罐清洗、建(构)筑物拆除、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带电作业、涂装作业、动土作业、有毒有害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作业,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执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现场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辨识本单位的有限空间,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三)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

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

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四)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五)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

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所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协议约定免除其中一方法定安全生产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四十六条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园区或者楼宇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督促园区或者楼宇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服务管理区域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由承办单位负责,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施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使用少量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或其储存方式、方法、数量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隐患排查治理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专升本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