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讲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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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讲座

(课件)

2011年度已经过去,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又将面临细致和繁杂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们国家的税收管理环境有了较大的改变,这里面即包括了企业所得税方面又包括了增值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

之所以提到后三个税种,是因为这三个税种的执行中的把握,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确定和计算。

税收管理环境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优惠政策延长期限,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二是,增值税管理政策的改变。

三是,审批政策的进一步简化。

四是,税前扣除政策进一步的加强和明确。

此次的讲座有三个着重点:

结合本年度的新政策规定,结合以往各个企业在汇算清缴、评估检查、日常管理中所提出有关的问题,结合税法及有关政策的重点。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中重点注意的政策及规定(简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

主要精神是:

1、针对税、企双方汇缴工作的总体要求,各自按权利和义务进行。

2、企业自行进行汇算清缴,并负有法律责任。

3、与汇算清缴有关的审批、备案事项需要提前办理。

4、汇算清缴要求报送的资料。

5、关于补缴税款、多缴税款的处理。

6、从事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汇算清缴管理及要求。

(二)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处理(A表)

1、应当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以往年度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企业未能全部按填表说明填写,尤其是附表

(一)至(五)。

2、依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

附表(十一)中,11栏至16栏及下面补充资料不再填写,同时附表(三)中所对应的47行,不再填写。

3、依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对于集团公司总部、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扣除的计算基数,包括视同收入、投资收益。

其填报时应注意投资收益的填写处理,将主表第9行投资收益数字分别重复填写至附表

(一)第12行和附表

(二)第11行;以此来增加附表

(一)第1行的基数,同时保证了主表利润总额没有增加。

这样填写的目的是:

即保证政策落实又符合税务机关征收系统中按填表说明设置的审核程序。

4、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依据是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6条规定,预售收入在收税上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因此它可以作为广告、宣传、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填表时预售收入填入附表

(一)12行并同时填入附表

(二)第11行。

其他填写要求不变。

(三)《山东省国税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操作指南》

鲁国税发【2010】95号文件。

1、事后备案的有三项:

(1)国债利息收入

(2)权益投资收益收入

(3)证券投资基金优惠

鲁国税发【2010】95号文件规定了支付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事后备案,但与总局规定不符,应改为事前备案。

2、除上述三项优惠政策外,应在汇算清缴前备案。

未事前备案,不得享受优惠。

(四)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1、国税发【2008】28号文件:

适用跨省经营的总、分机构。

2、鲁财预【2008】19号文件:

适用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

3、上述两个文件执行的差异

(1)同时存在跨省、市经营的,不能同时执行两个文件,应先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

(2)分支机构的分配计算基数,是全额分配和50%部分分配的差别。

(3)分支机构的分配计算表计算有区别:

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总机构无收入时也可依据其他两项指标权重比计算分配比例。

二、关于收入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视同收入问题

1、企业所得税条例25条规定的视同收入的情形。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三)规定了视同收入的情形。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企业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情形。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4、上述三项规定与老法有重大的变化和区别,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也不相同,应特别注意:

(1)企业内部使用、改变用途不再视同销售。

与老法相比较,减少了视同范围,用于企业在建工程、管理部门的不再视同销售。

(2)资产在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

不再作销售处理,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同。

如果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法人内部货物移送,确认销售,征收增值税,但税法及条例规定不视同销售的,预交申报及汇算清缴时,应作出相应的调减处理。

5、视同收入的价格确定

根据国税发[2010]148号文件规定

(1)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企业处置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这点应特别注意。

6、关于企业所得税条例25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问题

(1)应注意与财税【2009】59号文件关于企业重组涉及的资产收购业务处理规定结合使用。

(2)在2011年3月1日后,应排除总局2011年13号公告规定的:

资产重组时发生的资产所有权改变的情形。

(二)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定的规定

1、条例18、19、20条对收入确认的规定,改变了老法确认收入不能跨年度的原则。

2、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又改变了条例19条对租金收入的规定,又和老法形成一致,以年度来确认、分配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商业折扣、现金折扣、销售折让的处理(国税函【2008】875号)

1、商业折扣

(1)概念: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

(2)处理规定:

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3)处理方法:

冲减收入而不是做费用处理

A:

可以不开具同一张发票上,这是与原来老法的区别。

B:

与增值税相关政策也一致。

依据国税函【2006】1279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应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研究,明确如下: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可以单独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包括增值税发票

2、现金折扣

(1)概念: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

(2)处理规定: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3、销售折扣

(1)概念: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2)处理规定: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作冲减收入,可单独开具红字发票

(四)关于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管理政策变化后所得税管理的问题

1、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9号公告“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的规定废止。

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

”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2、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对49号公告的执行方法进行规定”

3、对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规定抵扣后,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调整。

(1)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已经调整商品成本全部扣除的,按其他调整项目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已经调整增加商品成本,未全部扣除的,调整减少库存商品、原材料等相应成本。

(五)买一赠一销售方式(捆绑销售)收入确定的问题

依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实行买一赠一销售方式的,在总销售价格内分别按比例确认收入。

(六)商品异地移动后对销售的确认。

1、不能完全依据商品移动后尤其是移动到购货方后,确认销售实现,尤其是有安装行为的。

2、应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同时具备4个条件才能确认,尤其是对第2个条件的判断。

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七)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确定收入的问题

1、增值税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改变了对混合销售行为确定收入的强制规定。

强调了遵重企业分别发生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经营行为以及各自应分别适用的税种依据。

2、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3号公告规定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务时,应分别核算确认增值税和营业税计税依据。

(2)即使纳税人没有分清,税务机关也要分清。

(这点变化很大)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八)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的问题

三、不征税收入及税收优惠政策

(一)关于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规定

1、财税【2011】70号文件对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延长,同时也有所变化。

2、没有规定终止日期

3、具体的管理要求和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一致。

4、对于出口退税的处理。

依据为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因此,出口退税款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目前省局统一把握的标准是,暂按免税收入处理。

(二)关于技术转让收入优惠的问题

财税【2010】111号予以补充。

1、明确了技术转让的范围

其中:

专利技术是要有授予证明,而技术秘密则被排除。

2、转让行为分使用权和所有权

(1)使用权转让应唯一转让,不能一权多转,并且转让期限要超过5年期限。

这点与以往政策有较大改变。

(2)所有权转让。

3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形

(1)禁止出口的转让不得享受优惠

(2)特殊性的关联转让不享受优惠

(三)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享受优惠问题

财税【2011】147号

1、境外生产经营活动纳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标的确认

2、适用15%税率优惠

3、境外所得计算抵免时可按优惠税率

(四)关于农林牧渔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1、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与享受农、林、牧、渔业优惠政策有关的限制和淘汰类项目

(1)、天然草场超载放牧

(2)、松脂初加工项目

(3)、以优质林木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与木制包装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木竹加工综合利用率偏低的木竹加工项目

(4)、以野外资源为原料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加工

(5)、湖泊、水库投饵网箱养殖

(6)、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开荒性农业开发项目

(7)、缺水地区、国家生态脆弱区纸浆原料林基地建设

(8)、超过生态承载力的旅游活动和药材等林产品采集

  2、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3、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1)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2)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3)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4)“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这点是对其他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生物养殖项目扩大的优惠范围,执行中应注意执行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起)

  5、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1)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这点是对初加工服务所得的明确)

  

(2)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自2010年1月1日执行)。

  (3)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4)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6、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8、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这点与以往的政策有很大的变化,但是仅限制在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优惠上)

  9、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0、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11、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发布文号】财税〔2011〕4号

  2、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发布文号】财税〔2011〕117号

(六)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财税[2011]35号

  1、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

  2、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

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4、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关于2007年底之前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是否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省局处理建议:

投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属于国家鼓励支持的公益事业,也是企业所得税法新增加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为支持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对2007年底之前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自2008年起,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的剩余年限内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相关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答复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的函》(国税办函〔2009〕547号)规定:

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省局处理建议:

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可按“免税收入”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

(一)关于工资扣除

1.职工的确定

(1)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7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2)、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

  {“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

(2)雇工职工

(3)用工职工如:

派遣的高级管理人员

2.工资范围的确定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8号公告规定: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

(包括企业负担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应注意:

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2)依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

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3)福利费中的货币资金发放

3.税务机关对合理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的原则

(1)实际发放原则

(2)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原则

(3)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如核算在工资薪金科目内,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扣除,否则不允许扣除。

4、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项目

(1)职工福利费

(2)职工教育经费

(3)工会经费

(4)养老保险费

(5)医疗保险费

(6)失业保险费

(7)工伤保险费

(8)生育保险费

(9)住房公积金

(10)国有性质企业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

(11)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在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

(二)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1、福利和职工福利费的区别

(1)企业的人工成本,可划分为工资(含年薪、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和福利两大类.

(2)福利按与工资的相互关系,又可划分为两类,

一是按工资一定比例缴纳或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

二是其他与工资没有固定比例的福利待遇支出。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即为第二类职工福利,

2.福利费的范围

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

<1>供暖费补贴

<2>职工防暑降温费

<3>职工交通补贴

<4>职工食堂经费补贴

<5>职工困难补贴

<6>救济费

<7>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

<8>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

<9>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

<10>丧葬补助

<11>抚恤费

<12>安家费

<13>探亲假路费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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